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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善 送達代收人 蔡宥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利台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 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898,500元(計算式:〈60平方公尺+127平方公尺〉×15,5 00元〈公告土地現值〉=2,898,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 5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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