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善
送達代收人 蔡宥渝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利台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拆屋還
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898,500元(計算式:〈60平方公尺+127平方公尺〉×15,5
00元〈公告土地現值〉=2,898,5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4,
5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