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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全聯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新穎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鄧夙芬 被   告 金展聯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敏玲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伍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零伍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8日變更為盧敏 玲,業據其於102年6月14日以書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㈠第227、22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99年6月15日簽訂「塗裝設備採購契約書(Con tract for Coating Equipment)」(下稱系爭契約,見本 院卷㈠第9至19頁),買賣標的為Chemical Coater、Finish Coater各1套以及Coil Car三台(下稱系爭契約標的),價 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900,000元、3,300,000元以及55 5,000元,合計共為5,755,000元。原告於99年7月31日已完 成支付30%之「合約訂金」即支付票款1,726,500元(發票日 :99年7月31日,票號:FN0000000號,發票人:原告,證人 蔡瑞榮於99年7月9日收受,見本院卷㈠第20頁),依據系爭 契約之「工程期限」之約定,被告應於收到訂金6個月完成 試車,因此,本件被告應於100年1月31日前履行完畢,合先 敘明(見本院卷㈠第4頁)。 ㈡惟被告於100年1月31日限屆至後開始遲延給付,且原告因被 告承辦人蔡瑞榮多次要求延期交貨,並一再承諾新的交貨期 限,及原告對於系爭契約標的尚無急迫需求,故雖經多次口 頭催促,但對於被告始終未能依約定交付設備,也就暫未採 取法律行動,但不代表原告對於被告之遲延、違約責任曾為 任何拋棄之意思表示。迄100年11月份,原告之整廠設備建 置已接近完成,對於系爭契約標的遲延給付,已達容忍之極 限,經過一再催促,被告實際負責人蔡瑞榮始於101年3月27 日前往原告所有鹿港工廠開會承諾立即處理;迨101年4月2 日原告再次以電子郵件催告(見本院卷㈠第21頁),希望被 告確實遵守於同年4月25前將系爭契約標的交付原告所有鹿 港工廠,如屆時被告仍未依約定交貨期限交付設備,原告將 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並向被告求償已支付的30%訂金之兩倍 金額,計3,453,000元。茲因被告最後的承諾跳票,原告因 生產線啟動在即,已無法繼續忍受被告無限期延宕本件採購 案,乃於101年4月26日以鹿港彰濱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通知 正式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於函到後10日內給付3,453,000元 之違約賠償。詎被告竟於數日後回函表示原告從未書面通知 被告何時出貨、101年3月27日始得知要緊急出貨、設備製作 已接近完成,故無逾期之情事等語,全然扭曲事實,與系爭 契約之約定不符,並枉顧原告善意,且自承系爭契約標的仍 未完成,益發證明被告根本沒有能力完成系爭契約標的,昭 然若揭(見本院卷㈠第4、5頁)。 ㈢因被告遲延給付,且迄本件起訴之日仍無法交付,縱使被告 於本案訴訟中再為給付,對於原告亦已無實益,爰依民法第 502、503條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9條規定 ,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付定金即3,453,000元。 ㈣復依民法第260條規定,原告依法仍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乃依民法第229、231、232條關於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因不履行致原告所生之損害。由於被告之遲延,造成生產 線其他廠商無法按原定計畫安裝試車,必須再度派員試車及 變更部分設計以使生產線能順利運作,衍生人民幣501,000 元(以101年5月9日之匯率1:4.65元計算,相當於2,329,00 0元)之額外支出費用予訴外人上海強大印鐵設備有限公司 (下稱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見本院卷㈠第30頁);再者, 原告已分別於101年5月4日、同年6月6日及同年8月6日匯款 美金24,000元、30,000元及5,967元予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 ,且依匯款當日匯率計算,已支付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1,77 9,451元,其餘不足款尚在分期攤還中(見本院卷㈠第193、 195至196頁)。本件既係可歸責於被告遲延所致,原告自得 依法向被告請求賠償。 ㈤由於原告向被告所購買系爭契約標的為整條連續生產線之一 部份,若這部分設備沒到位,縱使其他設備全部就定位,仍 舊無法連線試車生產,並非被告所辯稱沒有急迫性。原告為 避免因被告之違約致損失不斷擴大,已緊急於系爭契約解除 後向其他廠商採購機器,並於101年7月初完成安裝,整條生 產線已開始運轉。綜上,因被告遲延給付系爭契約標的,原 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已交付訂金2倍,及損害賠償金額 合計共5,782,000元(計算式:1,726,500×2 +2,329,000=5 ,782,000)(見本院卷㈠第6、7頁)。且縱使不能依民法第 249條第3款請求加倍返還訂金,另請求依回復原狀請求被告 返還本件訂金。 ㈥並為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82,000元,及自101年 6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對照被告於101年7月23日民事答辯狀內容,雙方對於系爭契 約屬於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應為雙方的共識。 ㈡原告所稱無急性需求,係指自100年1月31日交貨期限屆至後 的鄰接的前幾個月,到了100年11月份,被告實際負責人蔡 瑞榮赴上海代為驗收其他公司設備,所以被告已完全清楚整 條生產線的進度,自應依其承諾履行先前所承諾的交機時程 ,且原告之整廠設備建置既已接近完成,對於系爭契約標的 遲延給付,已達容忍之極限,經過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實際 負責人蔡瑞榮方於101年3月27日,在前往原告所有鹿港工廠 ,口頭承諾立即處理並同意按時交貨,且飾詞表示還要回去 與下包商確認後才要相關切結承諾文件上簽名,然不表示原 告未告知被告應於101年4月25日完成交機;迄同年4月2日, 原告再次以電子郵件催告,希望被告於101年4月25日前,將 採購合約之設備交付原告所有鹿港工廠之承諾,否則原告將 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並向被告求償已支付的30%訂金之兩倍 金額。再者,被告雖否認101年4月2日電子郵件之內容,並 否認收到,然被告嗣後已有回函,原告即已完成意思通知之 舉證(見本院卷㈠第121頁)。由於於101年4月25日交機承 諾又跳票,原告乃於101年4月26日以鹿港彰濱郵局第41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正式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2至24頁 )。況且,被告於高雄桂林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中亦坦承於 101年3月27日會議中得知同年4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間應緊 急出貨,被告自應馬上配合加緊趕工完成交機(見本院卷㈠ 第25至29頁)。換言之,縱因原告一再退讓被認定雙方合意 延展交貨日期,但底線是被告保證會配合其他公司之設備交 付時程,絕不會耽誤原告生產線的啟動。 ㈢迄101年4月25日,被告確已違反其保證及兩造合意之特定期 限,已構成給付遲延,且被告迄今尚未完成給付。至於被告 雖引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56號判決,抗辯稱依民法 第502條第2項反面解釋,原告不得解除契約,然本件系爭契 約並非如同被告所自行解釋非以「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 契約之要素」,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一再遲延給付,原告自得 依據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49條規定請求 返還2倍定金,以及依給付遲延之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且被告只是把系爭契約標的外包給訴外人潤鑫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潤鑫公司),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有何勞力、鉅資 之花費,而原告雖解除系爭契約,但被告仍可向訴外人潤鑫 公司求償,並無違衡平之考量。另基於債之相對性,訴外人 潤鑫公司是否對於被告遲延給付,自與原告無關。被告根本 沒有完成系爭契約標的,且從未通知原告可以受領或安排試 車,被告之遲延當然是可歸責的,故被告所稱於101年5月初 已完成系爭契約標的並非真實。另被告所提出照片雖欲佐證 於101年5月初完成設備,然該照片並未舉證說明確實的完成 日期,且照片所顯示設備是否符合兩造系爭契約所約定債之 本旨(即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功能、規格、品質及數量)。 ㈣被告提出民事答辯㈢狀所檢附證十五、證十六(見本院卷㈠ 第166至172頁),表示是在99年6月15日與原告簽約後,委 由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承包塗裝產線,且證人蔡瑞榮亦到庭 證稱:從簽約完…針對整條產線的烤漆線,我們在7月10 日 發包給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云云。然事實上,原告早在於99 年6月20日,即與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簽訂如原告所提出原 證九所示之合同(見本院卷㈠第243至253頁),委託訴外人 上海強大公司生產SRC1250-0.5卷板塗布機組一套,為何被 告要在20日後再與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簽約?可見被告所提 出民事答辯㈢狀所檢附證十五、證十六,若非臨訟製作,即 屬張冠李戴,而證人蔡瑞榮之證詞真實性,不免令人質疑。 ㈤被告匯款予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之美金50,000元部分係由原 告先行於99年7月26日匯款予被告,被告再轉匯至上海強大 公司(見本院卷㈡第24至38頁)。 三、被告抗辯: ㈠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乃為製造物供給契約,由被告負責設 計、供料製成設備供給原告,原告給付報酬,且就系爭契約 之內容以觀:第1頁記載:「規格」、「單價」,第2頁至6 頁,則詳載⑴Finish Coater1set(面漆塗裝機乙套)之構 造、規格及功能。⑵Chemical Coater1set(化學塗裝機乙 套)之構造,規格及功能;第7頁記載:「付款辦法」、「 工程期限」;第8、9頁則記載:「供應之範圍」等,故依兩 造意思,足見系爭契約性質顯然重在工作之完成,自應適用 承攬之規定,原告主張兩造簽有買賣契約,自有未合。退萬 步言,系爭契約縱非承攬契約,亦係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係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70號判決可為參照(見本院卷㈠第42、43頁)。 ㈡依據系爭契約第7頁之記載:「工程期限:乙方收到訂金6個 月完成試車」云云,僅為塗裝設備完成試車之大概時程,並 未約定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自不得解除 契約。另參照司法院民事專題研究之意見:「民法第503條 之規定,以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時,定 作人始得解除契約,所謂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依同 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乃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內完成為契約之 要素者而言,如非以此為契約之要素,定作人僅得請求減少 報酬,不得解除契約。」,堪認本件契約並非以特定期限完 成為契約之要素。此外,證人鄧智仁於101年9月13日到庭證 稱:「(問:根據合約工程何時完工?)預定交期6個月, 訂金交付以後6個月。」、「(問:被告在100年1月份之後 設備為何沒交?)被告的蔡先生沒有交付給我,請求延期… 我有同意讓他延期。」、「(問:目前生產線是否開始運作 ?)4月25日終止契約後我就緊急採購,別的工廠45天就交 貨我與金展取消的東西」、「(問:所以你們一開始沒有在 合約內明確約定交付日期?)有,當初預定的時間是強大公 司6個月可以做好,金展公司也是6個月可以做好」、「(問 :既然三者要相互配合,你如何能夠一開始就約定交付時間 ?)我是依據金展公司給我的期限跟強大公司給我的期限, 所做出來預定交貨的時間。」、「(問:所以交貨期間僅是 預定,假設如果沒有依照預定的期間完成是否會另協議交貨 時間?)有。」等語,足徵系爭契約並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 完成或交付為要素,且兩造所稱交貨期間亦僅係預定的時間 ,可以展延或順延,並另行協議交貨之時間;此外,縱交貨 期限屆至,原告委由他人承攬施作或被告繼續施作完成,亦 皆可達到承攬契約之目的,原告並不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 或第503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 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判決、99年度建上字第16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33號判決、96年度重上字 第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建上更(三)字 第2號判決等意旨可資參照。 ㈢原告已自承以下事實: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顯然自認承攬 事實之存在。 ⒉原告自承「被告保證會配合其他公司之設備交付時程」、「 被告實際負責人蔡瑞榮赴上海代為驗收其他公司設備」等語 ,足見原告並不否認被證三COLOR COATING LINE契約書之真 實性。 ⒊觀諸證人鄧智仁於101年9月13日到庭證稱:「…因兩家公司 的設備要配成一套,所以我有同意讓他延期…」、「(問: 所以交貨時間僅是預定,假設沒有依照預定的時間完成是否 會另協議交貨時間?)有。」等語,原告已自認對於原試車 完成之日期,已有新的交貨期限,並非依據系爭契約所約定 之日期,且交貨日期需兩造協議訂定之,參酌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2年度士簡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顯見兩造間就原試車 完成日期,已有展延之合意。至實際最後應完成試車日期為 何,原告應舉證實其說(見本院卷㈠第97頁)。 ㈣關於下列各點,應由原告先行舉證以證明其說為真實: ⒈本件履約期限過後,被告並未承諾能於101年4月25日前,將 系爭契約標的交付原告所有鹿港工廠,101年4月2日協議通 知之電子郵件雖如此記載,此為被告否認。原告迄今仍無法 舉證被告有於101年3月27日會議中承諾101年4月25日交付, 此從證人鄧智仁之證述:「…我有要求他簽切結書,但他不 簽,他說切結書要帶給他的下包潘先生確認沒有問題才要與 我切結…」等語,可得知被告並未承諾101年4月25日為交貨 期限,否則被告必定會當場簽立切結書,亦可悉原告所謂之 最後交付期限均係原告單方所表示,並非兩造協議之日期。 另原告雖稱被告於高雄桂林郵局第32號之存證信函中稱知悉 101年3月25日得知101年4月25日至30日應緊急出貨,被告即 馬上配合加緊趕工完成交機,然觀之該存證信函之內文可悉 ,被告僅係知悉,並非承諾,而被告所謂加緊趕工僅係基於 為客戶服務之心理,而非因承諾於101年4月25日為交付期限 。被告當無遲延交付期日之可能。此外,本件因兩造並未協 議確定之交付日期,屬於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況,故被告於 原告尚未催告履行前,不負遲延之責任,而原告於101年4月 2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為第一次催告履行,被告方負遲延之責 ,然按諸民法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 給付無確定期限時,第一次催告令被告負遲延責任後,尚須 為第二次催告,命被告於相當期限命內履行,如未履行方得 解除契約。而系爭案件中,原告僅有為一次催告即鹿港彰濱 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被告於收受時方負遲延責任,原告尚 須為第二次催告行為,方與民法之規定相符,原告僅為一次 催告,故與給付遲延解除契約之規定不符,當不生解除系爭 契約之效力。 ⒉另原告主張由於被告之遲延,造成生產線其他廠商無法按原 定計畫安裝試車,必須再度派員試車及變更部分設計,以使 生產線順利運作,衍生人民幣501,000元即相當於2,329,000 元之額外支出費用,此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㈠第44頁)。 ㈤被告對於以下各點原告主張予以抗辯: ⒈本件履約期限過後,被告有與原告達成:「以代替方案進行 試車,試車後,再進行交貨」之共識。蓋上揭產線被告係交 由訴外人強大公司承包施作,上揭塗裝設備,被告則係交由 訴外人潤鑫公司承包施作,101年2月底左右,被告業務負責 人蔡瑞榮有與原告公司總經理鄧智仁一齊到訴外人潤鑫公司 視察設備製造的情形,訴外人潤鑫公司負責人潘璞有向蔡瑞 榮即陳稱:因病需治療,故導致進度略為落後等語,其後, 蔡瑞榮即向鄧智仁表示:「試車來不及出貨的話,可以用其 他替代方案先試車」、「等試車完再行交貨」等語,鄧智仁 皆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訴外人潤鑫公司遂依約繼續施作, 至101年5月初即完成設備(見本院卷㈠第43、44頁)等待交 付,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 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本件原告既不得請求解除系爭契約 ,亦無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之餘地。 ⒉原告於101年8月30日準備書狀三自承:「被告公司代表蔡瑞 榮於101年3月底前往原告公司鹿港營業處所協商最後交期後 ,原告公司請蔡瑞榮切結承諾會於4月25日前交機,蔡瑞榮 雖口頭同意會按時交貨,但竟表示還要回去與下包商確認後 才要簽名」等語,則顯見被告並未切結承諾會於101年4月25 日前交付系爭契約標的。 ⒊本件固訂有履約期限為100年1月31日,惟被告未能於上開期 限內完成工作而交付予原告,乃有不可歸責之原因,依民法 第230條規定,被告並不負遲延之責任。蓋因: ⑴原告自承:「對系爭契約標的,尚無急迫需求」。 ⑵兩造於99年6月15日同時另簽訂有「塗裝產線採購契約書(C ontract for Color Coating Line)」,嗣因塗裝產線須配 合原告廠房之新建,而塗裝設備又須配合塗裝產線之完成, 故兩造皆有默契,俟塗裝產線完成後,再研議塗裝設備之交 貨時機。另塗裝設備若在塗裝產線完成之前先行交貨,閒置 一段時間之後,其PU「橡膠」部分材質會硬化、碎化,對原 告反而不利。 ⒋被告於101年5月3日以高雄桂林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系爭契約標的已達交付之程度,且要求原告依照系爭契約 完成交易,此與證人蔡瑞榮證稱:「…我們曾經問原告要不 要接受…」等語係相符。而高雄桂林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之 所以會稱將近完成,係因塗裝設備完成後,尚須協調強大公 司及原告之時間方能進行裝機,亦與證人鄧智仁之證稱:「 …因為金展公司的設備與強大公司的設備必須配套…」等語 相一致。 ⒌原告與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所簽訂契約中,雙方所約定之契 約裝船日為99年11月30日,據證人鄧智仁證稱:訴外人上海 強大公司遲至101年1月或2月方裝船等語,整整延後1年以上 ,原告卻也未向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督促履行契約,足見被 告所抗辯交付系爭契約標的包含試車等,需三方配合方得完 成,故兩造並無確定之履行期間,方為真實。 ㈥另證人鄧智仁雖於本院證稱:「(問:在今年3月份之間有 再做任何的協商?)在他帶回去的2、3天後我有電話跟他確 認,問他與潘先生談的結果,可否在4月底交貨,他說潘先 生有簽立同意書,如果4月底交不出來的話他就會無條件接 受我取消訂單」、「(問:被告在100年1月份之後設備為何 沒交?)…因為設備主要跟兩個公司採購,一家是金展公司 另一家是在上海的強大公司…」、「(問:在100年11月份 被告公司蔡瑞榮先生受託前往大陸驗貨,指的是強大公司的 產品?)是,因為當初向被告公司購買的協議是金展公司蔡 先生要協助我們去驗收指導強大公司的設備。」、「從那時 我就找不到蔡先生,打電話到公司,公司說他出國,打手機 他也不接」云云,經核上開證詞均與實情及常理有違。蓋: ⒈原告101年5月11日之起訴狀並未主張,兩造有達成4月底未 交貨就解除契約之合意。 ⒉原告101年8月30日準備書狀亦未有如此之主張,其聲請傳喚 證人鄧智仁之待證事實,亦未有如此之表示。 ⒊揆諸一般常理,倘確有此事,原告理應會先告知訴訟代理人 作主張,並於待證事實敘明,焉有可能會突然由證人口中講 出沒有憑據之證詞。 ⒋被告公司蔡瑞榮先生純屬依被告與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之合 約條款履行設備驗收之事宜。 ⒌當初原告係與被告簽訂「塗裝設備」及「塗裝產線」兩個不 同契約,此有證物一及三契約書足佐。惟原告僅先支付美 金50,000元作為定金,餘款則表示日後再慢慢支付。 ⒍被告遂於99年7月10日與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簽立合同,委 由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承包塗裝產線,並將上開美金50,000 元充作定金,匯款美金49,950元予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並 以口頭表示俟業主即原告陸續付款後,再行支付。 ⒎詎料,原告在被告委由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承攬施作期間, 即私下與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接洽協商,俟被告公司人員蔡 瑞榮依合同在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廠內驗收合格後,即故意 不依約履行兩造之合約,並直接與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協商 裝箱出貨事宜,將被告隔離在外。 ⒏原告係故意不履行兩造間就塗裝產線之契約書,且不讓被告 參與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進口在原告工廠之安裝試車事宜, 應係被告聯絡不上證人鄧某,而非鄧某聯絡不上被告公司人 員(見本院卷㈠第128至130頁)。 ⒐證人鄧智仁表示係因被告售價過高,方向訴外人上海強大公 司採購等語,實屬不實,蓋兩造於99年1月即開始討論系爭 契約內容,經過審慎評估後方於99年6月簽約,豈可隨口稱 因被告售價較貴,反向他人採購,且此語顯係證人單方面陳 述,無法採信。 ⒑證人鄧智仁表示被告與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簽約係為貸款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從未通知被告,訴外人上海強大 公司曾派員來台組裝乙事。 ㈦原告如欲主張損害賠償,當應舉證說明有何損害,方屬適法 。然原告提出之請款單,係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給予原告之 請款單,與被告究竟有何干係?另關於證人鄧智仁於101年9 月13日審理程序所證稱:原告與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的契約 與本件無關等語,故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之人員到達臺灣, 顯與被告無關,原告自應無法請求該筆款項。再者,參照證 人鄧智仁證稱:「對,第一筆已經發生,第二、三、四筆是 預估要發生的」等語,則審酌損害賠償之原則以有損害方有 賠償,而該上開請款單第2至4項目尚未發生,被告無賠償之 義務。即事實上,不論原告或被告與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有 無契約,均與本件系爭契約無關。且被告並未幫原告匯款予 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被告匯款予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係基 於與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之契約,與原告無關(見本院卷㈡ 第40頁)。 ㈧又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原證十內之現金付款收據之真實性。原 告提出之陳報狀中,部分匯款,部分以收據代替,此顯然不 符合常理,蓋原告及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之雙方並非均在台 灣,且原告幾乎都用匯款,為何會突然改用現金,該收據之 真實性,及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是否確實收受此筆款項,均 非無疑之處。另原告與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之契約金額高達 美金586,200元,於原告所提出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之請款 單,所載日期為101年5月8日,然於該日之前原告僅支付美 金232,740元(假設被告匯款美金50,000元亦屬價金),原 告尚欠美金353,460元,故原證十所載之貨款明細即101年6 月6日、7月19日、7月24日之匯款,應係支付予訴外人上海 強大公司之契約尾款,此可從原告提供之領據上記載:「… 向強大公司購買之機械設備SRC-12500.5卷板塗佈機(原告 與上海強大公司之契約即係採購此設備)及其他追加設備之 結清貨款」等語即可知悉,該些費用為支付與訴外人上海強 大公司之貨款,與原證六並無關係(見本院卷㈡第42頁)。 ㈨本件原告不得依據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加倍返還定金,蓋 該款內容係以不能履行為要件,而被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節 ,至多僅係屬於給付遲延,故與該款規定要件不符,原告請 求顯無理由。 ㈩原告提出之損害賠償,無非以原證六之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 之請款單為據,然而,原告迄今仍未證明該品項與被告有何 因果關係,分述如下: ⒈劉九強等四人試機遲延費用:該遲延費用究竟與被告有何關 係,遲延亦有可能係因原告自身原因導致,如何證明係因被 告所致? ⒉重購設備後再次試機費用等:原告重購設備與被告有何關係 ,此乃原告自己之需求,為何需由被告賠償?與被告有無遲 延有何因果關係? ⒊變更設計費用:原告依據自行需求變更設計,屬於原告應負 擔之費用,與被告無因果關係(見本院卷㈡第40頁)。 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於99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且價金共計5,755 ,000元。且系爭契約屬於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性質。 ㈡原告於99年7月31日已支付30%「合約訂金」即1,726,500元 。 ㈢系爭契約第7頁「工程期限」約定:「乙方(被告)應於收 到訂金6個月完成試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9頁第225 頁反面)。 ㈣對於原告曾於101年4月26日以鹿港彰濱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99頁反面、第201 頁) ㈤被告實際負責人員蔡瑞榮曾於101年3月27日前往原告公司開 會,原告當時曾指示101年4月25日應履約完畢。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即系爭契約是否以系爭契約標的應於 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致使原告得依民法第502條、 第503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給付 被告訂金之2倍即3,453,000元?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未能於系爭工程期限內給付系爭契約標的, 且完成試車,已構成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60、229、231、 232條之規定,其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給付遲延而生之 損害2,329,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99年7月31日 支票、101年4月26日鹿港彰濱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及高雄桂 林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至20、2 2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 真實。 ㈡被告於101年3月27日經原告以口頭告知應於同年4月25日前 交付系爭契約標的,並於同年4月2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應 於同年4月25前將系爭契約標的交付原告所有鹿港工廠,且 屆時仍未依約履行,將依法解除系爭契約後,仍未於同年4 月25日交付系爭契約標的予原告,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以此事由發函解除契約,系 爭契約已合法解除: 原告主張伊於101年3月27日要求被告實際負責人蔡瑞榮前往 原告鹿港公司開會,並通知被告應於同年4月25日前交付系 爭契約標的,且於101年4月2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確實遵 守於同年4月25日前將系爭契約標的交付原告所有鹿港工廠 ,並通知被告屆時仍未依約定交貨期限交付設備,原告將依 法解除系爭契約;末於101年4月26日以鹿港彰濱郵局第41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正式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經查: ⒈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 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 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 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 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 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 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 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 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 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 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506號判決)。系爭契約之付款辦法記載:「⑴設備總價: NTD5,755,000.-⑵合約簽定後,甲方於七日內支付30﹪為合 約訂金,票期15日.⑶乙方出貨完成於甲方(彰濱工業區) 廠內,甲方支付70﹪為出貨款,票期30日內。⑷乙方配合指 導甲方裝機及試車。⑸…工程期限:乙方收到訂金6個月完 成試車。蔡瑞榮7/7.99。」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209 頁 ),自屬於工作具有須於特定期限完成為要素之契約,依民 法第502條、503條之規定,如有可歸責於承攬人被告之事由 ,致遲延工作,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顯可預見不能 於限期完成時,定作人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規定及契約約定 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被告賠償,核先敘明。 ⒉然參照證人鄧智仁於101年9月13日、102年8月15日本院審理 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在100年1月份之後設 備為何沒交?)被告金展聯合科技有限公司的蔡先生沒有交 付給我,請求延期,因為設備主要跟兩個公司採購,一家是 金展公司另一家是在上海的強大公司。蔡先生認為上海的強 大公司設備沒有辦法在100年1月交付,縱使交付也要經過2 到3個月的安裝、試車。所以他在畫機器的設計圖,他認為 會延誤,但延誤的時間會趕在強大公司交付的時候交付給我 們,因為兩家公司的設備要配成一套,所以我有同意讓他延 期,但是延期條件,是他不能比強大公司還慢,他也不斷再 三保證沒有問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被告公 司在101年1月份無法交付系爭產品,為何不解除契約?)… 我想我如果重新購買也要時間,倒不如再給他1、2個月的時 間,但是他從100年11月替我到上海強大公司驗收時他就應 該全程掌握它的設備何時要到達這邊,當時他也跟我講沒問 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三者要相互配合,你 如何能夠一開始就約定交付時間?)我是依據金展公司給我 的期限跟強大公司給我的期限,所做出來預定交貨的時間。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代表本件交貨期間要三方 協議?)當初因為是蔡先生來要求他自認它的設備會趕在強 大公司設備完成之前就交付,我以這個前提所以同意他延期 …所以應該依照契約上時間交付,如果有製造上困難應該跟 我談,都是我主動告知蔡先生新的交貨時間,他也同意,但 是每次都是不斷的延期。」、「(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 與被告約定必需在強大公司設備交付時同時交付,請問這個 約定書面資料在那裡?)這個大家都是口頭約定。」、「(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所述要六個月內交付,怎麼又說約 定與強大公司之設備同時交付,兩者顯有矛盾?)…因為金 展公司的設備與強大公司的設備必須配套,所以我最後底線 同意他延期,但必須與強大公司其他設備到達後金展公司的 東西也要到,我們是因為金展公司貨物沒有辦法交付在先, 我不得已才同意他延後。同意延期也是因為蔡先生不斷保證 他不會延誤我才肯。」(見本院卷㈠第90至93頁)、「(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強大公司應該履行的部分何時完成?)20 12年1月或2月裝船,因為要配合強大的安裝人員來台,所以 讓強大延後裝船,因為大陸人員來台不方便,要辦相關的證 件所以延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頁及該頁反面),核 與證人蔡瑞榮於102年5月2日、102年11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 述:「(被告訴代蘇文俊律師問:你們簽約過程跟交貨過程 ?)…另外單機部分交貨情形,剛開始有訂合約,是收到訂 金後六個月出貨…實際上是配合原告新建廠房進度跟上海強 大交貨的進度,我們一直幫他處理上海強大的設計工作跟合 約工作,所以單機部分一直到101年2月1日全聯公司鄧總經 理到被告的協力廠商去看單機製作的進度…」(見本院卷㈠ 第214頁反面)、「(法官問:提示原證四,原告公司在101 年4月26日有發存證信函,已經有請求被告公司交付相關設 備,並未提及原告公司之廠房尚未興建完成的問題,為何你 剛才會說是原告公司廠房尚未興建完成,所以沒有辦法交機 ?且原告於4月2日有以電子郵件催告?【提示】)之前我有 去原告公司廠房看過好幾次,設備要放在那裡也是我設計的 …據我知道他們指的廠房是新的廠房,他們只有新的廠房可 以放。剛開始是三方面配合,是大陸的設備及我們的設備。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頁)大致相符,堪認兩造間原本所 約定系爭契約之約定期限業經兩造事後多次更改約定交付期 限,而不再受到系爭契約之付款辦法所記載:「…工程期限 :乙方收到訂金6個月完成試車。…」之內容拘束,且雙方 事後未再有明確約定系爭契約標的須於特定期限完成之特別 約定。 ⒊然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94號民事判決意旨:「… 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 為判斷之基礎。又按承攬人所負擔工作完成之義務,為一債 務,至為明顯。從而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效力,應適用債編通 則之規定,自不待言。關於其效力,應注意者,其中承攬人 不著手工作時,其工作得使第三人完成者,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定期催告解除契約,學者史尚寬同此見解。又民法 第502條:「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 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 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 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第503條:「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 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 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等 規定,均係就承攬人已著手進行中,未完成或已完成,有履 行遲延情形,及工作物瑕疵修補等情事為特別規定,僅為民 法第254條之不完全給付特別規定,並非完全排除民法債編 總則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 :「按民法第502條第1項有關承攬人『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 工作』,定作人僅得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解除契約之規定 ,係同法第254條一般契約解除之特別規定。」、99年度台 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民法第494條、第514條第1項分 別規定甚明。此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 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倘定作人已不得依上 開債編各論法律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利時,『自不得另依民 法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行使其契約解除權』,始符法意。 」,均同此見解。「此乃因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 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 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 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 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 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818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按承攬契約,『在工作 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 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 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 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 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見解可資佐參)。由上開說明, 如承攬人於承攬契約成立後,拒絕著手履行,經定作人依民 法第254條規定,催告履行未果,自得解除承攬契約。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 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得解除其契約,同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具有 承攬性質乙情,業為雙方所不爭執,已如前所述,合先敘明 。惟查: ①參照原告與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於99年7月10日所簽訂合同 之記載:「…裝貨口岸:…上海。裝船期:…2010年11月30 日前。到岸口岸:…臺灣。…支付條件:…預付總價的30﹪ (T/T),合同生效;75天後…;在工廠試機完成後支付30 ﹪後發貨;在買方廠內安裝調試完成後支付剩餘的10﹪。… 買方:台灣全聯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賣方:上海強大印刷 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6頁),並對照被 告與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所簽訂之技術附件之記載:「…台 灣蔡先生提供硬件,控制由強大負責…結構依蔡先生提供圖 紙如附件3…感應器等安裝在設備上的電器由台灣提供,並 提供控制系統方案,由強大負責控制系統的製作…台灣蔡先 生提供硬件,控制由強大負責…四、綜合進度:合同簽訂生 效後120天開始在我司廠內安裝,150天-170天完成在我司的 廠內調試試運行工作,180天裝船,我司安裝人員到台灣後 60天完成所有的安裝調試工作。合同簽訂生效後30天提供基 礎圖及相關設備設計等技術資料以供技術審核。貨到後60天 完成安裝調試,強大公司負責指導安裝調試。…備註:1.安 裝調試期60天,需方提供協助人員5人和必要的起重設備。 2.準備週期:180天,總計240天完工。3.供方派遣調試人員 8人,先期進場6人,2人為調試階段進場,由需方提供食宿 ,及上海至台北的來回機票;需方提供安裝輔助人員5人; 需方協助供方辦理簽證事宜。…5.整條生產線所有電器控制 系統…製作均由強大公司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 7至171頁);而證人蔡瑞榮亦於102年5月2日、同年11月6日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訴代蘇文俊律師問:你跟上海強 大公司簽的契約,上海強大公司應該要幫你做的工作有哪些 ?)就是含料製作、組裝機器、現場組裝、試車生產,就是 全攬工程、統包工程要做到全好。」、「(原告訴代蘇信誠 律師問:101年11月有通知原告上海強大的部分已經完成了 ?)有。」、「(原告訴代蘇信誠律師問:既然上海強大已 經完成,從101年11月通知原告上海強大已經完成後,依照 進度全聯公司何時可以上線?)這個我不知道,因為101年 11月我通知原告後…」(見本院卷㈠第215、216頁)、「(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法官提示原證九即卷一第243頁起, 這份合約書與剛才證十五合約書是否一樣?【提示】)我不 太能確定。改稱大部分一樣,但是我不敢百分之百確定。」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頁),堪認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必須 派員至原告鹿港廠房完成相關機器設備之所有安裝調試及控 制工作,並與原告、被告等2方就安裝調試期(60天)、準 備週期(180天)均有明確約定,顯見依照系爭契約之性質 及原告與被告雙方間意思表示,就被告交付系爭契約標的予 原告之時間,須配合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所製作機器設備運 送至原告所有鹿港工廠之時間,以便完成整條生產線之安裝 、測試及控制等情,已屬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目的,實無庸 置疑。 ②關於證人鄧智仁於101年9月13日、102年8月15日於本院審理 時分別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在100年1月份之 後設備為何沒交?)…因為設備主要跟兩個公司採購,一家 是金展公司另一家是在上海的強大公司…」、「(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你們的東西是在100年11月就已經準備上線?)1 00年11月其他設備強大公司已經完成,經蔡先生幫我驗收是 否有問題,有無依照當初規劃跟被告公司的設備配成一套。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照你與被告公司的約定被告 公司必須在強大公司的產品完成前交付系爭產品,請問被告 公司應該交付系爭產品的最後期限為何時?)應該在101年1 月上海強大公司安裝的同時,金展公司的設備也要同時到達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設備如果沒有交付,你 們生產線可否運作?)我跟他採購主要是上捲的機構還有塗 裝烤漆的塗裝機。它的設備沒來我連料都沒有辦法上,沒有 塗裝機沒有辦法將塗漆塗在我的材料上,所以就算強大設備 在那邊等,沒有金展的設備整個生產線仍然無法運作。」、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的系爭設備跟產線、工廠興建三 者需要同時配合?)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 所述要六個月內交付,怎麼又說約定與強大公司之設備同時 交付,兩者顯有矛盾?)這個沒有矛盾,因為金展公司沒有 辦法在六個月內交付,他跟我協商是否可以延後,因為金展 公司的設備與強大公司的設備必須配套,所以我最後底線同 意他延期,但必須與強大公司其他設備到達後金展公司的東 西也要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一開始說蔡先生同 意2月中交付,為什麼剛才又說1月份強大公司的人來要順便 安裝蔡先生的機器?)蔡先生本來應該在1月份要交貨,2月 已經延期,蔡先生的設備有部分是裝在我的二層平台,強大 公司一層平台裝好後,蔡先生的設備是單機只要吊上去後, 生產線就可以作,所以我就再容許他一點時間。」、「(法 官問:證人剛剛說金展公司的設備是單機,只要吊上去跟其 他的設備連線就可以運作?)是。這是整條鋼帶塗漆線。雖 然是單機但電控系統還是需要整合到強大公司的系統裡面, 所以還是要強大公司來安裝。」(見本院卷㈠第90至96頁)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強大公司應該履行的部分何時完 成?)2012年1月或2月裝船,因為要配合強大的安裝人員來 台,所以讓強大延後裝船,因為大陸人員來台不方便,要辦 相關的證件所以延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據你剛 才所述,強大公司應該是1月或2月就來臺灣了,強大公司人 員在臺灣工作的時間應該是4月或5月底,為何強大公司會開 給你們一個請款單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的試機延 遲費用?)因為強大公司人員在2012年3月20日以前就已經 安裝完成了,在等金展公司他們的設備。」、「(法官問: 強大公司人員來台三個月時間,你們有考量到金展公司安裝 的時間?)金展公司只是單機,只要放在生產線的特定位置 就可以了,然後由強大公司去試車,試車時間順的話就一個 星期,但因為東西都沒有到,所以無法試車。」(見本院卷 ㈡第7頁反面至第10頁)等語,核與原告與訴外人上海強大 公司於99年7月10日所簽訂合同及被告與訴外人上海強大公 司所簽訂之技術附件之記載相符,應為事實,足堪採信。 ③至於證人蔡瑞榮於102年5月2日、102年11月6日審理時分別 證稱:「(被告訴代蘇文俊律師:你們簽約過程跟交貨過程 ?)…我是懷疑強大跟原告有聯繫,做好以後就把我們排除 掉。他們可能一開始就在利用我們做好前置作業的設計工作 ,我認為他們侵害到我們的設計財產權、智慧財產權…所以 單機部分一直到101年2月1日全聯公司鄧總經理到被告的協 力廠商去看單機製作的進度,協力廠商老闆剛好得腹膜炎重 病,大概住院四個多月才出院,所以全聯鄧先生在現場跟我 講說可能單機四月底要出貨,可能會有點來不及,應該會慢 幾天,他當時也同意,在協力廠商那邊,我跟鄧先生有討論 一個替代方案,當時協力廠商老闆也在場,他也知道。替代 方案就是,如果單機來不及進去全聯公司,可以先在全聯公 司整條線烤漆的線上裝上滾輪,可以讓鋼板順利的通過…在 我知道他去找另外一家發包,只有伍拾壹萬人民幣,相當於 台幣兩百多萬元,我認為他們的作法不應該,他們找便宜的 廠商來施工就可以省掉壹佰多萬元的費用。而且他們找另外 廠商重新製作也沒有跟我們解除合約。」、「(被告訴代蘇 文俊律師問:兩造到底有沒有約定在101年4月25日交貨?) …開會時我有講可能會來不及,但是我會盡量趕。沒有答應 要在101年4月25日交貨,我只是說盡量配合,但沒有承諾。 」、「(原告訴代蘇信誠律師問:請求提示起訴狀原證五高 雄桂林郵局郵局32號存證信函,有沒有明確告訴我們何時可 以交機?)…實際交機日期是兩造及強大公司三方面配合, 應該是原告要通知我們廠房已經好了,要有空間出來,我們 才可以交機。不是我們跟原告講說要交機。」、「(原告訴 代蘇信誠律師問:原告不是已經告訴你們4月25日要交機, 為何還要通知你?)這是開會以後才知道日期,開會之前都 沒有任何通知。」(見本院卷㈠第214頁反面至第217頁反面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沒有幫原告公司匯款給強 大公司?)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九的日 期是99年6月20日,原證十五的日期是99年7月10日,為什麼 強大公司除了與金展公司簽約外要再與原告公司簽上開內容 幾乎相同的契約書?【提示】)這我也不清楚,為何強大公 司會與全聯簽契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跟強 大公司有無依照雙方合約內容履行?)…強大公司為何沒有 來跟我們請求價金,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們單機交貨了嗎?)我們單機原本是101年5月中旬左右 就可以交貨,但是後來沒有交貨,我們懷疑全聯沒有辦法等 ,後來自己又跟強大公司簽約,可能是價差的問題…」、「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對於強大公司違約,你們為何不依照 你們之間彼此的契約上權利請求?)我們認為強大沒有違約 ,所以才沒有依照我們與強大的契約行使契約上的權利。」 (見本院卷㈡第42至47頁)云云,除與上開原告與訴外人上 海強大公司於99年7月10日所簽訂合同及被告與訴外人上海 強大公司所簽訂之技術附件之記載不一致(單機部分係由被 告委由訴外人潤鑫公司製作,但整條產線之控制系統卻係由 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負責)外,亦與常情不符,蓋依照證人 鄧智仁於101年9月13日證述內容:原告所採購機器係於100 年6月底、7月初完成裝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3頁),則被 告既可以於101年5月初可以交貨,何以不主動於100年5月初 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方式立即告知原告系爭契約標的已完成並 立即試車等情形,以便雙方能順利完成系爭契約之履行;況 參酌高雄桂林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內容:「…今設備製作已 接近完成…。全聯公司此案烤漆線…自一開始全聯公司即要 求本公司針對此烤漆線一案當作顧問,提供所有烤漆線之相 關資料,並配合全聯公司之一切技術提供及與國外廠商技術 討論之參與,且本烤漆線之規劃圖及每部單機之設計參考圖 甚至鋼架結構及基礎圖皆是本公司所提供。全聯公司之國外 承包商製作期間,全聯公司要求本公司人員多次去國外做單 機查驗事項,最後在國外承包商廠內試運轉,全聯公司也通 知本公司去做檢驗事項,期間之所有交通費、食宿費及人員 出差費用皆由本公司自行支出,本公司曾多次向全聯公司提 出顧問費用請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至29頁),則證 人蔡瑞榮上開證稱內容,顯與上開高雄桂林郵局第32號存證 信函內容不符,且與事實相間,委非可取。 ④至於被告辯稱:本件原告僅有為一次催告即鹿港彰濱郵局第 41號存證信函,被告於收受時方負遲延責任,原告尚須為第 二次催告行為,方與民法之規定相符,原告僅為一次催告, 與給付遲延解除契約之規定不符,當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 力云云。然查,催告之方法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本件被告 既於101年5月3日以高雄桂林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自承:證 人蔡瑞榮於101年3月27日會議中得知同年4月25日至同年月 30日間應緊急出貨,被告自應馬上配合加緊趕工完成交機( 見本院卷㈠第25至29頁)等情,則原告既以言詞方式向被告 為催告行為,則原告於101年4月26日以鹿港彰濱郵局第41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正式解除系爭契約,當然發生解除系爭契 約之效力。 ⒌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系爭契約標的係屬給付不能乙情 云云。然查,證人鄧智仁於102年8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法官問:訂約內容為何?)…是一條鐵鋁捲的塗裝線, 因為被告金展公司報價太高,最後跟金展協議的結果,只跟 金展採購目前訴訟的那幾樣產品。其餘部分向強大公司購買 ,由金展公司協助組成配套…金展的設備只是其中的單機, 強大是負責整條線的安裝,金展公司是負責協助技術上專業 的意見。金展公司要提供指導還有設計圖,我才願意向他們 購買設備,這是當初講好的,金展公司還有將設計圖用電子 郵件傳給我,我在轉給強大,由他們去製作。當初是因為金 展公司製作太貴,所以我才請大陸的強大公司製作,然後核 心部分由金展公司提供。」、「(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 如你所述,強大公司的設計圖也是金展公司提供的,為何要 變更設計?)因為有部分是金展公司要提供的設備,但是金 展公司並沒有提供設計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頁至第9 頁反面),且參閱被告與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所簽訂之技術 附件之記載,亦約定由被告負責提供設計圖等技術資料予訴 外人上海強大公司以供技術審核、安裝調試等程序,堪認被 告應具有專業設計之知識。而原告對於證人鄧智仁曾於101 年2月1日會同證人蔡瑞榮前往潤鑫公司,查看被告將系爭契 約標的轉包予下游廠商製作情形,並於101年3月27日要求證 人蔡瑞榮至原告鹿港公司開會,且要求被告最遲應於101年4 月25日交付系爭契約標的予原告等情,並不爭執,且被告復 提出系爭契約標的之照片及設計圖(見本院卷㈠第76至83頁 ),堪認被告已有著手製作系爭契約標的,並非自始給付不 能,僅是其功能是否符合原告及被告所簽訂系爭契約所約定 之功能或性質,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契約標的應屬 給付不能,與事實有違,無法遽以採信。 ⒍又原告主張其於101年3月27日要求被告實際負責人蔡瑞榮前 往原告鹿港公司開會並通知被告應於同年4月25日前交付系 爭契約標的,且於101年4月2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確實遵 守於同年4月25前將系爭契約標的交付原告所有鹿港工廠, 並通知被告屆時仍未依約定交貨期限交付系爭契約標的,業 經被告於高雄桂林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中所自承:「…惟至 101年3月27日才通知本公司至全聯公司會議室開會,會議中 得知101年4月25日~4月30日間得緊急出貨,本公司即馬上 配合加緊趕工完成交機。…今設備製作已接近完成…而今雙 方既各執有合約為憑,則一切規定當依合約條款完成。…」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頁),並有原告所提出101年4月2日 E-MAIL信件即:「蔡瑞榮先生,您好!…關於全聯金屬股份 有限公司與金展聯合科技有限公司,於2010,6,15所簽訂的 塗裝設備採購合約,已超過交貨期限甚久,經與金展聯合科 技公司多次協調並寬延交貨期限,今金展聯合科技公司承諾 能於2012.04.25前,將採購合約之設備交付全聯金屬鹿港工 廠,如屆時金展聯合科技公司仍未依約定交貨期限交付設備 ,全聯金屬將依合約精神與金展聯合科技公司解除契約,並 將向金展聯合科技公司求償於2010.07.31所支付的30﹪訂金 之兩倍金額,計新台幣NT3,453,000元,特此知照…」之記 載(見本院卷㈠第21頁),暨原告於101年4月26日以鹿港彰 濱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特以此存證信函通知 貴公司,該合約已正式解除,請於收到本函十日返還新台幣 壹佰柒拾貳萬陸仟伍佰元整之訂金,否則將向法院請求所支 付的30﹪訂金之兩倍金額,計新台幣參佰肆拾伍萬參仟元整 之違約賠償,特此知照,請惠予辦理,以免訟累為荷。」( 見本院卷㈠第22至24頁)等情,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已定相 當期間催告被告著手交付系爭契約標的並完成試車等相關契 約約定之準備行為,而被告卻未於原告口頭所催告期限內完 成履行,應係可歸責於被告給付遲延之事由,則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㈢系爭契約已不存在,原告得否對被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 按主債務人對於上訴人之債務,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 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如應為加倍返還定 金。惟上訴人如與主債務人確已解除契約,則上訴人請求加 倍返還定金雖屬不當,但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 束,應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認主債務人負有返還原付 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7號判例 參照)。又所不謂不能履行,係指給付不能而言,若有給付 可能,僅為遲延給付,而非給付不能。依據證人蔡瑞榮之證 述被告為一專業設計公司,本件係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不 為給付,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原告請求加倍返還並無理由 ,然依前揭說明原告既已依法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自負有回 復原狀之義務,而原告交付給被告訂金為1,726,500元,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已受領定金1,726, 500元。 ㈣系爭契約已不存在,原告得否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違約,並拒絕履行系爭契約,致其 另行發包予其他廠商採購相關機器,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金額2,329,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 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 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 ,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 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 ,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16條定之,其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 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系爭契約雖經原告解除,惟不影響被 告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 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 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 害。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承攬之工程違約未予完成,應另 行標建,須多支付如其聲明之酬金,並非謂房屋如已完成可 獲轉售之預期利益,因上訴人違約而受損失,是其請求賠償 者,顯屬一種積極損害,而非消極損害。」(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 履行系爭契約,致其另行發包所生增加負擔之額外款項,係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上開判例要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 ⒊經查: ①99年7月10日原告與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所簽訂合同之記載 :「…支付條件:…預付總價的30﹪(T/T),合同生效; 75天後…;在工廠試機完成後支付30﹪後發貨;在買方廠內 安裝調試完成後支付剩餘的10﹪。…買方:台灣全聯金屬股 份有限公司。…賣方:上海強大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66頁),及被告與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所 簽訂之技術附件之記載:「…四、綜合進度…我司安裝人員 到台灣後60天完成所有的安裝調試工作。合同簽訂生效後30 天提供基礎圖及相關設備設計等技術資料以供技術審核。貨 到後60天完成安裝調試,強大公司負責指導安裝調試。…備 註:1.安裝調試期60天,需方提供協助人員5人和必要的起 重設備。2.準備週期:180天,總計240天完工。3.供方派遣 調試人員8人,先期進場6人,2人為調試階段進場,由需方 提供食宿,及上海至台北的來回機票;需方提供安裝輔助人 員5人;需方協助供方辦理簽證事宜。…」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67至171頁),則原告既另行發包行為,則原告因另行 發包所受之損害,自應以原告另行發包時額外支付費用為準 。 ②而如前所述,由於被告給付遲延,造成原告之生產線其他廠 商即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無法按原定計畫安裝試車,必須配 合原告要求,再度派員試車及變更部分設計,以使原告之生 產線能順利運作,並由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出具人民幣501, 000元(相當於2,329,000元)之額外支出費用單據予原告( 見本院卷㈠第30頁),且由原告已分別於101年5月4日、6月 6日及8月6日依約匯款美金24,000元、30,000元及5,967元予 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93、195至196頁), 而原告並無未能預見須另發包之情形,堪認原告支付相關額 外增加(含已支付及擬支付)之費用共計2,329,000元予訴 外人上海強大公司,顯與被告上開遲延給付行為有關連,應 予准許。至於被告抗辯稱:依據證人鄧智仁證詞,該上開請 款單第2至4項目尚未發生,被告應無賠償之義務云云,尚無 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返還已給付定金及另行發包所生增加負 擔費用共計4,055,500元(計算式為:1,726,500+2,329,00 0=4,055,500),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則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則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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