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全聯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新穎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
律師
鄧夙芬
被 告 金展聯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敏玲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伍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貳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零伍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8日變更為盧敏
玲,
業據其於102年6月14日以書面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㈠第227、228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99年6月15日簽訂「塗裝設備採購契約書(Con
tract for Coating Equipment)」(下稱
系爭契約,見本
院卷㈠第9至19頁),買賣標的為Chemical Coater、Finish
Coater各1套以及Coil Car三台(下稱系爭契約標的),價
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900,000元、3,300,000元以及55
5,000元,合計共為5,755,000元。原告於99年7月31日已完
成支付30%之「合約訂金」即支付票款1,726,500元(
發票日
:99年7月31日,票號:FN0000000號,發票人:原告,證人
蔡瑞榮於99年7月9日收受,見本院卷㈠第20頁),依據系爭
契約之「工程期限」之約定,被告應於收到訂金6個月完成
試車,因此,
本件被告應於100年1月31日前履行完畢,
合先
敘明(見本院卷㈠第4頁)。
㈡
惟被告於100年1月31日限屆至後開始遲延給付,且原告因被
告承辦人蔡瑞榮多次要求延期交貨,並一再承諾新的交貨期
限,及原告對於系爭契約標的尚無急迫需求,故雖經多次口
頭催促,但對於被告始終未能依約定交付設備,也就暫未採
取
法律行動,但不代表原告對於被告之遲延、違約責任曾為
任何拋棄之意思表示。
迄100年11月份,原告之整廠設備建
置已接近完成,對於系爭契約標的遲延給付,已達容忍之極
限,經過一再催促,被告實際負責人蔡瑞榮始於101年3月27
日前往原告所有鹿港工廠開會承諾立即處理;
迨101年4月2
日原告再次以電子郵件催告(見本院卷㈠第21頁),希望被
告確實遵守於同年4月25前將系爭契約標的交付原告所有鹿
港工廠,如屆時被告仍未依約定交貨期限交付設備,原告將
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並向被告
求償已支付的30%訂金之兩倍
金額,計3,453,000元。茲因被告最後的承諾跳票,原告因
生產線啟動在即,已無法繼續忍受被告無限期延宕本件採購
案,
乃於101年4月26日以鹿港彰濱郵局第41號
存證信函通知
正式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於函到後10日內給付3,453,000元
之違約賠償。
詎被告竟於數日後回函表示原告從未書面通知
被告何時出貨、101年3月27日始得知要緊急出貨、設備製作
已接近完成,故無逾期之情事等語,全然扭曲事實,與系爭
契約之約定不符,並枉顧原告善意,且
自承系爭契約標的仍
未完成,益發證明被告根本沒有能力完成系爭契約標的,昭
然若揭(見本院卷㈠第4、5頁)。
㈢因被告遲延給付,且迄本件起訴之日仍無法交付,縱使被告
於
本案訴訟中再為給付,對於原告亦已無實益,
爰依
民法第
502、503條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9條規定
,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付定金即3,453,000元。
㈣復依民法第260條規定,原告依法仍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乃依民法第229、231、232條關於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因不履行致原告所生之損害。由於被告之遲延,造成生產
線其他廠商無法按原定計畫安裝試車,必須再度派員試車及
變更部分設計以使生產線能順利運作,衍生人民幣501,000
元(以101年5月9日之匯率1:4.65元計算,相當於2,329,00
0元)之額外支出費用予訴外人上海強大印鐵設備有限公司
(下稱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見本院卷㈠第30頁);再者,
原告已分別於101年5月4日、同年6月6日及同年8月6日匯款
美金24,000元、30,000元及5,967元予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
,且依匯款當日匯率計算,已支付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1,77
9,451元,其餘不足款尚在分期攤還中(見本院卷㈠第193、
195至196頁)。本件既係
可歸責於被告遲延所致,原告自得
依法向被告請求賠償。
㈤由於原告向被告所購買系爭契約標的為整條連續生產線之一
部份,若這部分設備沒到位,縱使其他設備全部就定位,仍
舊無法連線試車生產,並
非被告所辯稱沒有急迫性。原告為
避免因被告之違約致損失不斷擴大,已緊急於系爭契約解除
後向其他廠商採購機器,並於101年7月初完成安裝,整條生
產線已開始運轉。綜上,因被告遲延給付系爭契約標的,原
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已交付訂金2倍,及損害賠償金額
合計共5,782,000元(計算式:1,726,500×2 +2,329,000=5
,782,000)(見本院卷㈠第6、7頁)。且縱使不能依民法第
249條第3款請求加倍返還訂金,另請求依
回復原狀請求被告
返還本件訂金。
㈥並為
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82,000元,及自101年
6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對照被告於101年7月23日民事
答辯狀內容,雙方對於系爭契
約屬於
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應為雙方的共識。
㈡原告
所稱無急性需求,係指自100年1月31日交貨期限屆至後
的鄰接的前幾個月,到了100年11月份,被告實際負責人蔡
瑞榮赴上海代為驗收其他公司設備,所以被告已完全清楚整
條生產線的進度,自應依其承諾履行先前所承諾的交機時程
,且原告之整廠設備建置既已接近完成,對於系爭契約標的
遲延給付,已達容忍之極限,經過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實際
負責人蔡瑞榮方於101年3月27日,在前往原告所有鹿港工廠
,口頭承諾立即處理並同意按時交貨,且飾詞表示還要回去
與下包商確認後才要相關
切結承諾文件上簽名,然不表示原
告未告知被告應於101年4月25日完成交機;迄同年4月2日,
原告再次以電子郵件催告,希望被告於101年4月25日前,將
採購合約之設備交付原告所有鹿港工廠之承諾,否則原告將
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並向被告求償已支付的30%訂金之兩倍
金額。再者,被告雖否認101年4月2日電子郵件之內容,並
否認收到,然被告
嗣後已有回函,原告即已完成意思通知之
舉證(見本院卷㈠第121頁)。由於於101年4月25日交機承
諾又跳票,原告乃於101年4月26日以鹿港彰濱郵局第41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正式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2至24頁
)。況且,被告於高雄桂林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中亦坦承於
101年3月27日會議中得知同年4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間應緊
急出貨,被告自應馬上配合加緊趕工完成交機(見本院卷㈠
第25至29頁)。換言之,縱因原告一再退讓被認定雙方
合意
延展交貨日期,但底線是被告保證會配合其他公司之設備交
付時程,絕不會耽誤原告生產線的啟動。
㈢迄101年4月25日,被告確已違反其保證及
兩造合意之特定期
限,已構成
給付遲延,且被告迄今尚未完成給付。至於被告
雖引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56號判決,抗辯稱依民法
第502條第2項反面解釋,原告不得解除契約,然本件系爭契
約並非如同被告所自行解釋非以「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
契約之要素」,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一再遲延給付,原告自得
依據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49條規定請求
返還2倍定金,以及依給付遲延之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且被告只是把系爭契約標的外包給訴外人潤鑫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潤鑫公司),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有何勞力、鉅資
之花費,而原告雖解除系爭契約,但被告仍可向訴外人潤鑫
公司求償,並無違衡平之考量。另基於債之相對性,訴外人
潤鑫公司是否對於被告遲延給付,自與原告無關。被告根本
沒有完成系爭契約標的,且從未通知原告可以受領或安排試
車,被告之遲延當然是可歸責的,故被告所稱於101年5月初
已完成系爭契約標的並非真實。另被告所提出照片雖欲
佐證
於101年5月初完成設備,然該照片並未舉證說明確實的完成
日期,且照片所顯示設備是否符合兩造系爭契約所約定債之
本旨(即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功能、規格、品質及數量)。
㈣被告提出民事答辯㈢狀所檢附證十五、證十六(見本院卷㈠
第166至172頁),表示是在99年6月15日與原告簽約後,委
由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承包塗裝產線,且證人蔡瑞榮亦到庭
證稱:從簽約完…針對整條產線的烤漆線,我們在7月10 日
發包給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
云云。然事實上,原告早在於99
年6月20日,即與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簽訂如原告所提出原
證九所示之合同(見本院卷㈠第243至253頁),委託訴外人
上海強大公司生產SRC1250-0.5卷板塗布機組一套,為何被
告要在20日後再與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簽約?可見被告所提
出民事答辯㈢狀所檢附證十五、證十六,若非臨訟製作,即
屬張冠李戴,而證人蔡瑞榮之證詞真實性,不免令人質疑。
㈤被告匯款予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之美金50,000元部分係由原
告先行於99年7月26日匯款予被告,被告再轉匯至上海強大
公司(見本院卷㈡第24至38頁)。
三、被告抗辯:
㈠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乃為製造物供給契約,由被告負責設
計、供料製成設備供給原告,原告給付
報酬,且就系爭契約
之內容以觀:第1頁記載:「規格」、「單價」,第2頁至6
頁,則詳載⑴Finish Coater1set(面漆塗裝機乙套)之構
造、規格及功能。⑵Chemical Coater1set(化學塗裝機乙
套)之構造,規格及功能;第7頁記載:「付款辦法」、「
工程期限」;第8、9頁則記載:「供應之範圍」等,故依兩
造意思,足見系爭契約性質顯然重在工作之完成,自應
適用
承攬之規定,原告主張兩造簽有
買賣契約,自有未合。
退萬
步言,系爭契約縱非
承攬契約,亦係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係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
台
上字第170號判決可為
參照(見本院卷㈠第42、43頁)。
㈡依據系爭契約第7頁之記載:「工程期限:乙方收到訂金6個
月完成試車」云云,僅為塗裝設備完成試車之大概時程,並
未約定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自不得解除
契約。另參照司法院民事專題研究之意見:「民法第503條
之規定,以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時,定
作人始得解除契約,所謂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依同
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乃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內完成為契約之
要素者而言,如非以此為契約之要素,定作人僅得請求減少
報酬,不得解除契約。」,
堪認本件契約並非以特定期限完
成為契約之要素。此外,證人鄧智仁於101年9月13日到庭證
稱:「(問:根據合約工程何時完工?)預定交期6個月,
訂金交付以後6個月。」、「(問:被告在100年1月份之後
設備為何沒交?)被告的蔡先生沒有交付給我,請求延期…
我有同意讓他延期。」、「(問:目前生產線是否開始運作
?)4月25日終止契約後我就緊急採購,別的工廠45天就交
貨我與金展取消的東西」、「(問:所以你們一開始沒有在
合約內明確約定交付日期?)有,當初預定的時間是強大公
司6個月可以做好,金展公司也是6個月可以做好」、「(問
:既然三者要相互配合,你如何能夠一開始就約定交付時間
?)我是依據金展公司給我的期限跟強大公司給我的期限,
所做出來預定交貨的時間。」、「(問:所以交貨
期間僅是
預定,假設如果沒有依照預定的期間完成是否會另協議交貨
時間?)有。」等語,
足徵系爭契約並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
完成或交付為要素,且兩造所稱交貨期間亦僅係預定的時間
,可以展延或順延,並另行協議交貨之時間;此外,縱交貨
期限屆至,原告委由他人承攬施作或被告繼續施作完成,亦
皆可達到承攬契約之目的,原告並不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
或第503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
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判決、99年度建上字第16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33號判決、96年度重上字
第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建上更(三)字
第2號判決等意旨
可資參照。
㈢原告已自承以下事實: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顯然
自認承攬
事實之存在。
⒉原告自承「被告保證會配合其他公司之設備交付時程」、「
被告實際負責人蔡瑞榮赴上海代為驗收其他公司設備」等語
,足見原告並不否認被證三COLOR COATING LINE契約書之真
實性。
⒊
觀諸證人鄧智仁於101年9月13日到庭證稱:「…因兩家公司
的設備要配成一套,所以我有同意讓他延期…」、「(問:
所以交貨時間僅是預定,假設沒有依照預定的時間完成是否
會另協議交貨時間?)有。」等語,原告已自認對於原試車
完成之日期,已有新的交貨期限,並非依據系爭契約所約定
之日期,且交貨日期需兩造協議訂定之,
參酌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2年度士簡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顯見兩造間就原試車
完成日期,已有展延之合意。至實際最後應完成試車日期為
何,原告應舉證實其說(見本院卷㈠第97頁)。
㈣關於下列各點,應由原告先行舉證以證明其說為真實:
⒈本件履約期限過後,被告並未承諾能於101年4月25日前,將
系爭契約標的交付原告所有鹿港工廠,101年4月2日協議通
知之電子郵件雖如此記載,此為被告否認。原告迄今仍無法
舉證被告有於101年3月27日會議中承諾101年4月25日交付,
此從證人鄧智仁之證述:「…我有要求他簽
切結書,但他不
簽,他說切結書要帶給他的下包潘先生確認沒有問題才要與
我切結…」等語,可得知被告並未承諾101年4月25日為交貨
期限,否則被告必定會當場簽立切結書,亦可悉原告所謂之
最後交付期限均係原告單方所表示,並非兩造協議之日期。
另原告雖稱被告於高雄桂林郵局第32號之存證信函中稱知悉
101年3月25日得知101年4月25日至30日應緊急出貨,被告即
馬上配合加緊趕工完成交機,然觀之該存證信函之內文可悉
,被告僅係知悉,並非承諾,而被告所謂加緊趕工僅係基於
為客戶服務之心理,
而非因承諾於101年4月25日為交付期限
。被告當無遲延交付
期日之可能。此外,本件因兩造並未協
議確定之交付日期,屬於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況,故被告於
原告尚未催告履行前,不負遲延之責任,而原告於101年4月
2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為第一次催告履行,被告方負遲延之責
,然按諸民法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
給付無確定期限時,第一次催告令被告負遲延責任後,尚須
為第二次催告,命被告於相當期限命內履行,如未履行方得
解除契約。而系爭案件中,原告僅有為一次催告即鹿港彰濱
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被告於收受時方負遲延責任,原告尚
須為第二次催告行為,方與民法之規定相符,原告僅為一次
催告,故與給付遲延解除契約之規定不符,當不生解除系爭
契約之效力。
⒉另原告主張由於被告之遲延,造成生產線其他廠商無法按原
定計畫安裝試車,必須再度派員試車及變更部分設計,以使
生產線順利運作,衍生人民幣501,000元即相當於2,329,000
元之額外支出費用,此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㈠第44頁)。
㈤被告對於以下各點原告主張
予以抗辯:
⒈本件履約期限過後,被告有與原告達成:「以代替方案進行
試車,試車後,再進行交貨」之共識。蓋
上揭產線被告係交
由訴外人強大公司承包施作,上揭塗裝設備,被告則係交由
訴外人潤鑫公司承包施作,101年2月底左右,被告業務負責
人蔡瑞榮有與原告公司總經理鄧智仁一齊到訴外人潤鑫公司
視察設備製造的情形,訴外人潤鑫公司負責人潘璞有向蔡瑞
榮即陳稱:因病需治療,故導致進度略為落後等語,其後,
蔡瑞榮即向鄧智仁表示:「試車來不及出貨的話,可以用其
他替代方案先試車」、「等試車完再行交貨」等語,鄧智仁
皆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訴外人潤鑫公司遂依約繼續施作,
至101年5月初即完成設備(見本院卷㈠第43、44頁)等待交
付,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
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本件原告既不得請求解除系爭契約
,亦無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之餘地。
⒉原告於101年8月30日
準備書狀三自承:「被告公司代表蔡瑞
榮於101年3月底前往原告公司鹿港營業處所協商最後交期後
,原告公司請蔡瑞榮切結承諾會於4月25日前交機,蔡瑞榮
雖口頭同意會按時交貨,但竟表示還要回去與下包商確認後
才要簽名」等語,則顯見被告並未切結承諾會於101年4月25
日前交付系爭契約標的。
⒊本件固訂有履約期限為100年1月31日,惟被告未能於
上開期
限內完成工作而交付予原告,乃有不可歸責之原因,依民法
第230條規定,被告並不負遲延之責任。蓋因:
⑴原告自承:「對系爭契約標的,尚無急迫需求」。
⑵兩造於99年6月15日同時另簽訂有「塗裝產線採購契約書(C
ontract for Color Coating Line)」,嗣因塗裝產線須配
合原告廠房之新建,而塗裝設備又須配合塗裝產線之完成,
故兩造皆有默契,
俟塗裝產線完成後,再研議塗裝設備之交
貨時機。另塗裝設備若在塗裝產線完成之前先行交貨,閒置
一段時間之後,其PU「橡膠」部分材質會硬化、碎化,對原
告反而不利。
⒋被告於101年5月3日以高雄桂林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系爭契約標的已達交付之程度,且要求原告依照系爭契約
完成交易,此與證人蔡瑞榮證稱:「…我們曾經問原告要不
要接受…」等語係相符。而高雄桂林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之
所以會稱將近完成,係因塗裝設備完成後,尚須協調強大公
司及原告之時間方能進行裝機,亦與證人鄧智仁之證稱:「
…因為金展公司的設備與強大公司的設備必須配套…」等語
相一致。
⒌原告與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所簽訂契約中,雙方所約定之契
約裝船日為99年11月30日,據證人鄧智仁證稱:訴外人上海
強大公司遲至101年1月或2月方裝船等語,整整延後1年以上
,原告卻也未向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督促履行契約,足見被
告所抗辯交付系爭契約標的包含試車等,需三方配合方得完
成,故兩造並無確定之履行期間,方為真實。
㈥另證人鄧智仁雖於本院證稱:「(問:在今年3月份之間有
再做任何的協商?)在他帶回去的2、3天後我有電話跟他確
認,問他與潘先生談的結果,可否在4月底交貨,他說潘先
生有簽立同意書,如果4月底交不出來的話他就會無條件接
受我取消訂單」、「(問:被告在100年1月份之後設備為何
沒交?)…因為設備主要跟兩個公司採購,一家是金展公司
另一家是在上海的強大公司…」、「(問:在100年11月份
被告公司蔡瑞榮先生受託前往大陸驗貨,指的是強大公司的
產品?)是,因為當初向被告公司購買的協議是金展公司蔡
先生要協助我們去驗收指導強大公司的設備。」、「從那時
我就找不到蔡先生,打電話到公司,公司說他出國,打手機
他也不接」云云,經核上開證詞均與實情及常理有違。蓋:
⒈原告101年5月11日之
起訴狀並未主張,兩造有達成4月底未
交貨就解除契約之合意。
⒉原告101年8月30日準備書狀亦未有如此之主張,其聲請傳喚
證人鄧智仁之待證事實,亦未有如此之表示。
⒊
揆諸一般常理,倘確有此事,原告理應會先告知訴訟代理人
作主張,並於待證事實敘明,焉有可能會突然由證人口中講
出沒有憑據之證詞。
⒋被告公司蔡瑞榮先生純屬依被告與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之合
約條款履行設備驗收之事宜。
⒌當初原告係與被告簽訂「塗裝設備」及「塗裝產線」兩個不
同契約,此有證物一及三契約書足佐。惟原告僅先支付美
金50,000元作為定金,餘款則表示日後再慢慢支付。
⒍被告遂於99年7月10日與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簽立合同,委
由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承包塗裝產線,並將上開美金50,000
元充作定金,匯款美金49,950元予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並
以口頭表示俟業主即原告陸續付款後,再行支付。
⒎詎料,原告在被告委由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承攬施作期間,
即私下與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接洽協商,俟被告公司人員蔡
瑞榮依合同在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廠內驗收合格後,即故意
不依約履行兩造之合約,並直接與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協商
裝箱出貨事宜,將被告隔離在外。
⒏原告係故意不履行兩造間就塗裝產線之契約書,且不讓被告
參與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進口在原告工廠之安裝試車事宜,
應係被告聯絡不上證人鄧某,而非鄧某聯絡不上被告公司人
員(見本院卷㈠第128至130頁)。
⒐證人鄧智仁表示係因被告售價過高,方向訴外人上海強大公
司採購等語,實屬不實,蓋兩造於99年1月即開始討論系爭
契約內容,經過審慎評估後方於99年6月簽約,豈可隨口稱
因被告售價較貴,反向他人採購,且此語顯係證人單方面陳
述,無法採信。
⒑證人鄧智仁表示被告與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簽約係為貸款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從未通知被告,訴外人上海強大
公司曾派員來台組裝乙事。
㈦原告如欲主張損害賠償,當應舉證說明有何損害,方屬適法
。然原告提出之請款單,係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給予原告之
請款單,與被告究竟有何干係?另關於證人鄧智仁於101年9
月13日審理程序所證稱:原告與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的契約
與本件無關等語,故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之人員到達臺灣,
顯與被告無關,原告自應無法請求該筆款項。再者,參照證
人鄧智仁證稱:「對,第一筆已經發生,第二、三、四筆是
預估要發生的」等語,則審酌損害賠償之原則以有損害方有
賠償,而該上開請款單第2至4項目尚未發生,被告無賠償之
義務。即事實上,不論原告或被告與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有
無契約,均與本件系爭契約無關。且被告並未幫原告匯款予
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被告匯款予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係基
於與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之契約,與原告無關(見本院卷㈡
第40頁)。
㈧又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原證十內之現金付款收據之真實性。原
告提出之
陳報狀中,部分匯款,部分以收據代替,此顯然不
符合常理,蓋原告及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之雙方並非均在台
灣,且原告幾乎都用匯款,為何會突然改用現金,該收據之
真實性,及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是否確實收受此筆款項,均
非無疑之處。另原告與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之契約金額高達
美金586,200元,於原告所提出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之請款
單,
所載日期為101年5月8日,然於該日之前原告僅支付美
金232,740元(假設被告匯款美金50,000元亦屬價金),原
告尚欠美金353,460元,故原證十所載之貨款明細即101年6
月6日、7月19日、7月24日之匯款,應係支付予訴外人上海
強大公司之契約尾款,此可從原告提供之領據上記載:「…
向強大公司購買之機械設備SRC-12500.5卷板塗佈機(原告
與上海強大公司之契約即係採購此設備)及其他追加設備之
結清貨款」等語即可知悉,該些費用為支付與訴外人上海強
大公司之貨款,與原證六並無關係(見本院卷㈡第42頁)。
㈨本件原告不得依據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加倍返還定金,蓋
該款內容係以不能履行為要件,而被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節
,至多僅係屬於給付遲延,故與該款規定要件不符,原告請
求顯無理由。
㈩原告提出之損害賠償,
無非以原證六之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
之請款單為據,然而,原告迄今仍未證明該品項與被告有何
因果關係,分述如下:
⒈劉九強等四人試機遲延費用:該遲延費用究竟與被告有何關
係,遲延亦有可能係因原告自身原因導致,如何證明係因被
告所致?
⒉重購設備後再次試機費用等:原告重購設備與被告有何關係
,此乃原告自己之需求,為何需由被告賠償?與被告有無遲
延有何因果關係?
⒊變更設計費用:原告依據自行需求變更設計,屬於原告應負
擔之費用,與被告無因果關係(見本院卷㈡第40頁)。
並為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於99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且價金共計5,755
,000元。且系爭契約屬於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性質。
㈡原告於99年7月31日已支付30%「合約訂金」即1,726,500元
。
㈢系爭契約第7頁「工程期限」約定:「乙方(被告)應於收
到訂金6個月完成試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9頁第225
頁反面)。
㈣對於原告曾於101年4月26日以鹿港彰濱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99頁反面、第201
頁)
㈤被告實際負責人員蔡瑞榮曾於101年3月27日前往原告公司開
會,原告當時曾指示101年4月25日應履約完畢。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即系爭契約是否以系爭契約標的應於
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致使原告得依民法第502條、
第503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給付
被告訂金之2倍即3,453,000元?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未能於系爭工程期限內給付系爭契約標的,
且完成試車,已構成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60、229、231、
232條之規定,其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給付遲延而生之
損害2,329,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99年7月31日
支票、101年4月26日鹿港彰濱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及高雄桂
林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至20、2
2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為
真實。
㈡被告於101年3月27日經原告以口頭告知應於同年4月25日前
交付系爭契約標的,並於同年4月2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應
於同年4月25前將系爭契約標的交付原告所有鹿港工廠,且
屆時仍未依約履行,將依法解除系爭契約後,仍未於同年4
月25日交付系爭契約標的予原告,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被告應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以此事由發函解除契約,系
爭契約已合法解除:
原告主張伊於101年3月27日要求被告實際負責人蔡瑞榮前往
原告鹿港公司開會,並通知被告應於同年4月25日前交付系
爭契約標的,且於101年4月2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確實遵
守於同年4月25日前將系爭契約標的交付原告所有鹿港工廠
,並通知被告屆時仍未依約定交貨期限交付設備,原告將依
法解除系爭契約;末於101年4月26日以鹿港彰濱郵局第41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正式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
經查:
⒈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
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
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
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
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
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
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
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
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
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
客觀性質上為
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
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506號判決)。系爭契約之付款辦法記載:「⑴設備總價:
NTD5,755,000.-⑵合約簽定後,甲方於七日內支付30﹪為合
約訂金,票期15日.⑶乙方出貨完成於甲方(彰濱工業區)
廠內,甲方支付70﹪為出貨款,票期30日內。⑷乙方配合指
導甲方裝機及試車。⑸…工程期限:乙方收到訂金6個月完
成試車。蔡瑞榮7/7.99。」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209 頁
),自屬於工作具有須於特定期限完成為要素之契約,依民
法第502條、503條之規定,如有可歸責於承攬人被告之事由
,致遲延工作,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顯可預見不能
於限期完成時,定作人原告自得依
前揭民法規定及契約約定
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被告賠償,核先敘明。
⒉然參照證人鄧智仁於101年9月13日、102年8月15日本院審理
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在100年1月份之後設
備為何沒交?)被告金展聯合科技有限公司的蔡先生沒有交
付給我,請求延期,因為設備主要跟兩個公司採購,一家是
金展公司另一家是在上海的強大公司。蔡先生認為上海的強
大公司設備沒有辦法在100年1月交付,縱使交付也要經過2
到3個月的安裝、試車。所以他在畫機器的設計圖,他認為
會延誤,但延誤的時間會趕在強大公司交付的時候交付給我
們,因為兩家公司的設備要配成一套,所以我有同意讓他延
期,但是延期條件,是他不能比強大公司還慢,他也不斷再
三保證沒有問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被告公
司在101年1月份無法交付系爭產品,為何不解除契約?)…
我想我如果重新購買也要時間,倒不如再給他1、2個月的時
間,但是他從100年11月替我到上海強大公司驗收時他就應
該全程掌握它的設備何時要到達這邊,當時他也跟我講沒問
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三者要相互配合,你
如何能夠一開始就約定交付時間?)我是依據金展公司給我
的期限跟強大公司給我的期限,所做出來預定交貨的時間。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代表本件交貨期間要三方
協議?)當初因為是蔡先生來要求他自認它的設備會趕在強
大公司設備完成之前就交付,我以這個前提所以同意他延期
…所以應該依照契約上時間交付,如果有製造上困難應該跟
我談,都是我主動告知蔡先生新的交貨時間,他也同意,但
是每次都是不斷的延期。」、「(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
與被告約定必需在強大公司設備交付時同時交付,請問這個
約定書面資料在那裡?)這個大家都是口頭約定。」、「(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所述要六個月內交付,怎麼又說約
定與強大公司之設備同時交付,兩者
顯有矛盾?)…因為金
展公司的設備與強大公司的設備必須配套,所以我最後底線
同意他延期,但必須與強大公司其他設備到達後金展公司的
東西也要到,我們是因為金展公司貨物沒有辦法交付在先,
我不得已才同意他延後。同意延期也是因為蔡先生不斷保證
他不會延誤我才肯。」(見本院卷㈠第90至93頁)、「(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強大公司應該履行的部分何時完成?)20
12年1月或2月裝船,因為要配合強大的安裝人員來台,所以
讓強大延後裝船,因為大陸人員來台不方便,要辦相關的證
件所以延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頁及該頁反面),
核
與證人蔡瑞榮於102年5月2日、102年11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
述:「(被告訴代蘇文俊律師問:你們簽約過程跟交貨過程
?)…另外單機部分交貨情形,剛開始有訂合約,是收到訂
金後六個月出貨…實際上是配合原告新建廠房進度跟上海強
大交貨的進度,我們一直幫他處理上海強大的設計工作跟合
約工作,所以單機部分一直到101年2月1日全聯公司鄧總經
理到被告的協力廠商去看單機製作的進度…」(見本院卷㈠
第214頁反面)、「(法官問:提示原證四,原告公司在101
年4月26日有發存證信函,已經有請求被告公司交付相關設
備,並未提及原告公司之廠房尚未興建完成的問題,為何你
剛才會說是原告公司廠房尚未興建完成,所以沒有辦法交機
?且原告於4月2日有以電子郵件催告?【提示】)之前我有
去原告公司廠房看過好幾次,設備要放在那裡也是我設計的
…據我知道他們指的廠房是新的廠房,他們只有新的廠房可
以放。剛開始是三方面配合,是大陸的設備及我們的設備。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頁)大致相符,堪認兩造間原本所
約定系爭契約之約定期限業經兩造事後多次更改約定交付期
限,而不再受到系爭契約之付款辦法所記載:「…工程期限
:乙方收到訂金6個月完成試車。…」之內容
拘束,且雙方
事後未再有明確約定系爭契約標的須於特定期限完成之特別
約定。
⒊然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94號民事判決意旨:「…
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
為判斷之基礎。又按承攬人所負擔工作完成之義務,為一債
務,至為明顯。從而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效力,應適用債編通
則之規定,
自不待言。關於其效力,應注意者,其中承攬人
不著手工作時,其工作得使
第三人完成者,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定期催告解除契約,學者史尚寬同此見解。又民法
第502條:「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
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
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
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第503條:「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
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
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等
規定,均係就承攬人已著手進行中,未完成或已完成,有履
行遲延情形,及工作物瑕疵修補
等情事為特別規定,僅為民
法第254條之
不完全給付特別規定,並非完全排除民法債編
總則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
:「按民法第502條第1項有關承攬人『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
工作』,定作人僅得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解除契約之規定
,係同法第254條一般契約解除之特別規定。」、99年度台
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民法第494條、第514條第1項分
別規定甚明。此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
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倘定作人已不得依上
開債編各論法律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利時,『自不得另依民
法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行使其契約解除權』,始符法意。
」,均同此見解。「此乃因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
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
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
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
始歸於消滅,將使
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
契約
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818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按承攬契約,『在工作
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
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
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
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
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見解可資佐參)。由上開說明,
如承攬人於承攬契約成立後,拒絕著手履行,經定作人依民
法第254條規定,催告履行未果,自得解除承攬契約。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
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得解除其契約,同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具有
承攬性質乙情,業為雙方所不爭執,已如前所述,合先敘明
。
惟查:
①參照原告與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於99年7月10日所簽訂合同
之記載:「…裝貨口岸:…上海。裝船期:…2010年11月30
日前。到岸口岸:…臺灣。…支付條件:…預付總價的30﹪
(T/T),合同生效;75天後…;在工廠試機完成後支付30
﹪後發貨;在買方廠內安裝調試完成後支付剩餘的10﹪。…
買方:台灣全聯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賣方:上海強大印刷
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6頁),並對照被
告與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所簽訂之技術附件之記載:「…台
灣蔡先生提供硬件,控制由強大負責…結構依蔡先生提供圖
紙如附件3…感應器等安裝在設備上的電器由台灣提供,並
提供控制系統方案,由強大負責控制系統的製作…台灣蔡先
生提供硬件,控制由強大負責…四、綜合進度:合同簽訂生
效後120天開始在我司廠內安裝,150天-170天完成在我司的
廠內調試試運行工作,180天裝船,我司安裝人員到台灣後
60天完成所有的安裝調試工作。合同簽訂生效後30天提供基
礎圖及相關設備設計等技術資料以供技術審核。貨到後60天
完成安裝調試,強大公司負責指導安裝調試。…備註:1.安
裝調試期60天,需方提供協助人員5人和必要的起重設備。
2.準備週期:180天,總計240天完工。3.供方派遣調試人員
8人,先期進場6人,2人為調試階段進場,由需方提供食宿
,及上海至台北的來回機票;需方提供安裝
輔助人員5人;
需方協助供方辦理簽證事宜。…5.整條生產線所有電器控制
系統…製作均由強大公司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
7至171頁);而證人蔡瑞榮亦於102年5月2日、同年11月6日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訴代蘇文俊律師問:你跟上海強
大公司簽的契約,上海強大公司應該要幫你做的工作有哪些
?)就是含料製作、組裝機器、現場組裝、試車生產,就是
全攬工程、統包工程要做到全好。」、「(原告訴代蘇信誠
律師問:101年11月有通知原告上海強大的部分已經完成了
?)有。」、「(原告訴代蘇信誠律師問:既然上海強大已
經完成,從101年11月通知原告上海強大已經完成後,依照
進度全聯公司何時可以上線?)這個我不知道,因為101年
11月我通知原告後…」(見本院卷㈠第215、216頁)、「(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法官提示原證九即卷一第243頁起,
這份合約書與剛才證十五合約書是否一樣?【提示】)我不
太能確定。改稱大部分一樣,但是我不敢百分之百確定。」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頁),堪認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必須
派員至原告鹿港廠房完成相關機器設備之所有安裝調試及控
制工作,並與原告、被告等2方就安裝調試期(60天)、準
備週期(180天)均有明確約定,顯見依照系爭契約之性質
及原告與被告雙方間意思表示,就被告交付系爭契約標的予
原告之時間,須配合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所製作機器設備運
送至原告所有鹿港工廠之時間,以便完成整條生產線之安裝
、測試及控制等情,已屬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目的,實
無庸
置疑。
②關於證人鄧智仁於101年9月13日、102年8月15日於本院審理
時分別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在100年1月份之
後設備為何沒交?)…因為設備主要跟兩個公司採購,一家
是金展公司另一家是在上海的強大公司…」、「(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你們的東西是在100年11月就已經準備上線?)1
00年11月其他設備強大公司已經完成,經蔡先生幫我驗收是
否有問題,有無依照當初規劃跟被告公司的設備配成一套。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照你與被告公司的約定被告
公司必須在強大公司的產品完成前交付系爭產品,請問被告
公司應該交付系爭產品的最後期限為何時?)應該在101年1
月上海強大公司安裝的同時,金展公司的設備也要同時到達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設備如果沒有交付,你
們生產線可否運作?)我跟他採購主要是上捲的機構還有塗
裝烤漆的塗裝機。它的設備沒來我連料都沒有辦法上,沒有
塗裝機沒有辦法將塗漆塗在我的材料上,所以就算強大設備
在那邊等,沒有金展的設備整個生產線仍然無法運作。」、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的系爭設備跟產線、工廠興建三
者需要同時配合?)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
所述要六個月內交付,怎麼又說約定與強大公司之設備同時
交付,兩者顯有矛盾?)這個沒有矛盾,因為金展公司沒有
辦法在六個月內交付,他跟我協商是否可以延後,因為金展
公司的設備與強大公司的設備必須配套,所以我最後底線同
意他延期,但必須與強大公司其他設備到達後金展公司的東
西也要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一開始說蔡先生同
意2月中交付,為什麼剛才又說1月份強大公司的人來要順便
安裝蔡先生的機器?)蔡先生本來應該在1月份要交貨,2月
已經延期,蔡先生的設備有部分是裝在我的二層平台,強大
公司一層平台裝好後,蔡先生的設備是單機只要吊上去後,
生產線就可以作,所以我就再容許他一點時間。」、「(法
官問:證人剛剛說金展公司的設備是單機,只要吊上去跟其
他的設備連線就可以運作?)是。這是整條鋼帶塗漆線。雖
然是單機但電控系統還是需要整合到強大公司的系統裡面,
所以還是要強大公司來安裝。」(見本院卷㈠第90至96頁)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強大公司應該履行的部分何時完
成?)2012年1月或2月裝船,因為要配合強大的安裝人員來
台,所以讓強大延後裝船,因為大陸人員來台不方便,要辦
相關的證件所以延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據你剛
才所述,強大公司應該是1月或2月就來臺灣了,強大公司人
員在臺灣工作的時間應該是4月或5月底,為何強大公司會開
給你們一個請款單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的試機延
遲費用?)因為強大公司人員在2012年3月20日以前就已經
安裝完成了,在等金展公司他們的設備。」、「(法官問:
強大公司人員來台三個月時間,你們有考量到金展公司安裝
的時間?)金展公司只是單機,只要放在生產線的特定位置
就可以了,然後由強大公司去試車,試車時間順的話就一個
星期,但因為東西都沒有到,所以無法試車。」(見本院卷
㈡第7頁反面至第10頁)等語,核與原告與訴外人上海強大
公司於99年7月10日所簽訂合同及被告與訴外人上海強大公
司所簽訂之技術附件之記載相符,應為事實,足堪採信。
③至於證人蔡瑞榮於102年5月2日、102年11月6日審理時分別
證稱:「(被告訴代蘇文俊律師:你們簽約過程跟交貨過程
?)…我是懷疑強大跟原告有聯繫,做好以後就把我們排除
掉。他們可能一開始就在利用我們做好前置作業的設計工作
,我認為他們侵害到我們的設計財產權、智慧財產權…所以
單機部分一直到101年2月1日全聯公司鄧總經理到被告的協
力廠商去看單機製作的進度,協力廠商老闆剛好得腹膜炎重
病,大概住院四個多月才出院,所以全聯鄧先生在現場跟我
講說可能單機四月底要出貨,可能會有點來不及,應該會慢
幾天,他當時也同意,在協力廠商那邊,我跟鄧先生有討論
一個替代方案,當時協力廠商老闆也在場,他也知道。替代
方案就是,如果單機來不及進去全聯公司,可以先在全聯公
司整條線烤漆的線上裝上滾輪,可以讓鋼板順利的通過…在
我知道他去找另外一家發包,只有伍拾壹萬人民幣,相當於
台幣兩百多萬元,我認為他們的作法不應該,他們找便宜的
廠商來施工就可以省掉壹佰多萬元的費用。而且他們找另外
廠商重新製作也沒有跟我們解除合約。」、「(被告訴代蘇
文俊律師問:兩造到底有沒有約定在101年4月25日交貨?)
…開會時我有講可能會來不及,但是我會盡量趕。沒有答應
要在101年4月25日交貨,我只是說盡量配合,但沒有承諾。
」、「(原告訴代蘇信誠律師問:請求提示起訴狀原證五高
雄桂林郵局郵局32號存證信函,有沒有明確告訴我們何時可
以交機?)…實際交機日期是兩造及強大公司三方面配合,
應該是原告要通知我們廠房已經好了,要有空間出來,我們
才可以交機。不是我們跟原告講說要交機。」、「(原告訴
代蘇信誠律師問:原告不是已經告訴你們4月25日要交機,
為何還要通知你?)這是開會以後才知道日期,開會之前都
沒有任何通知。」(見本院卷㈠第214頁反面至第217頁反面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沒有幫原告公司匯款給強
大公司?)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九的日
期是99年6月20日,原證十五的日期是99年7月10日,為什麼
強大公司除了與金展公司簽約外要再與原告公司簽上開內容
幾乎相同的契約書?【提示】)這我也不清楚,為何強大公
司會與全聯簽契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跟強
大公司有無依照雙方合約內容履行?)…強大公司為何沒有
來跟我們請求價金,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們單機交貨了嗎?)我們單機原本是101年5月中旬左右
就可以交貨,但是後來沒有交貨,我們懷疑全聯沒有辦法等
,後來自己又跟強大公司簽約,可能是價差的問題…」、「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對於強大公司違約,你們為何不依照
你們之間
彼此的契約上權利請求?)我們認為強大沒有違約
,所以才沒有依照我們與強大的契約行使契約上的權利。」
(見本院卷㈡第42至47頁)云云,除與上開原告與訴外人上
海強大公司於99年7月10日所簽訂合同及被告與訴外人上海
強大公司所簽訂之技術附件之記載不一致(單機部分係由被
告委由訴外人潤鑫公司製作,但整條產線之控制系統卻係由
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負責)外,亦與常情不符,蓋依照證人
鄧智仁於101年9月13日證述內容:原告所採購機器係於100
年6月底、7月初完成裝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3頁),則被
告既可以於101年5月初可以交貨,何以不主動於100年5月初
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方式立即告知原告系爭契約標的已完成並
立即試車等情形,以便雙方能順利完成系爭契約之履行;況
參酌高雄桂林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內容:「…今設備製作已
接近完成…。全聯公司此案烤漆線…自一開始全聯公司即要
求本公司針對此烤漆線一案當作顧問,提供所有烤漆線之相
關資料,並配合全聯公司之一切技術提供及與國外廠商技術
討論之參與,且本烤漆線之規劃圖及每部單機之設計參考圖
甚至鋼架結構及基礎圖皆是本公司所提供。全聯公司之國外
承包商製作期間,全聯公司要求本公司人員多次去國外做單
機查驗事項,最後在國外承包商廠內試運轉,全聯公司也通
知本公司去做檢驗事項,期間之所有交通費、食宿費及人員
出差費用皆由本公司自行支出,本公司曾多次向全聯公司提
出顧問費用請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至29頁),則證
人蔡瑞榮上開證稱內容,顯與上開高雄桂林郵局第32號存證
信函內容不符,且與事實相間,委非可取。
④至於被告辯稱:本件原告僅有為一次催告即鹿港彰濱郵局第
41號存證信函,被告於收受時方負遲延責任,原告尚須為第
二次催告行為,方與民法之規定相符,原告僅為一次催告,
與給付遲延解除契約之規定不符,當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
力云云。然查,催告之方法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本件被告
既於101年5月3日以高雄桂林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自承:證
人蔡瑞榮於101年3月27日會議中得知同年4月25日至同年月
30日間應緊急出貨,被告自應馬上配合加緊趕工完成交機(
見本院卷㈠第25至29頁)等情,則原告既以言詞方式向被告
為催告行為,則原告於101年4月26日以鹿港彰濱郵局第41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正式解除系爭契約,當然發生解除系爭契
約之效力。
⒌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系爭契約標的係屬給付不能乙情
云云。然查,證人鄧智仁於102年8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法官問:訂約內容為何?)…是一條鐵鋁捲的塗裝線,
因為被告金展公司報價太高,最後跟金展協議的結果,只跟
金展採購目前訴訟的那幾樣產品。其餘部分向強大公司購買
,由金展公司協助組成配套…金展的設備只是其中的單機,
強大是負責整條線的安裝,金展公司是負責協助技術上專業
的意見。金展公司要提供指導還有設計圖,我才願意向他們
購買設備,這是當初講好的,金展公司還有將設計圖用電子
郵件傳給我,我在轉給強大,由他們去製作。當初是因為金
展公司製作太貴,所以我才請大陸的強大公司製作,然後核
心部分由金展公司提供。」、「(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
如你所述,強大公司的設計圖也是金展公司提供的,為何要
變更設計?)因為有部分是金展公司要提供的設備,但是金
展公司並沒有提供設計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頁至第9
頁反面),且參閱被告與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所簽訂之技術
附件之記載,亦約定由被告負責提供設計圖等技術資料予訴
外人上海強大公司以供技術審核、安裝調試等程序,堪認被
告應具有專業設計之知識。而原告對於證人鄧智仁曾於101
年2月1日會同證人蔡瑞榮前往潤鑫公司,查看被告將系爭契
約標的轉包予下游廠商製作情形,並於101年3月27日要求證
人蔡瑞榮至原告鹿港公司開會,且要求被告最遲應於101年4
月25日交付系爭契約標的予原告等情,並不爭執,且被告復
提出系爭契約標的之照片及設計圖(見本院卷㈠第76至83頁
),堪認被告已有著手製作系爭契約標的,並非自始給付不
能,僅是其功能是否符合原告及被告所簽訂系爭契約所約定
之功能或性質,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契約標的應屬
給付不能,與事實有違,無法遽以採信。
⒍又原告主張其於101年3月27日要求被告實際負責人蔡瑞榮前
往原告鹿港公司開會並通知被告應於同年4月25日前交付系
爭契約標的,且於101年4月2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確實遵
守於同年4月25前將系爭契約標的交付原告所有鹿港工廠,
並通知被告屆時仍未依約定交貨期限交付系爭契約標的,業
經被告於高雄桂林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中所自承:「…惟至
101年3月27日才通知本公司至全聯公司會議室開會,會議中
得知101年4月25日~4月30日間得緊急出貨,本公司即馬上
配合加緊趕工完成交機。…今設備製作已接近完成…而今雙
方既各執有合約為憑,則一切規定當依合約條款完成。…」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頁),並有原告所提出101年4月2日
E-MAIL信件即:「蔡瑞榮先生,您好!…關於全聯金屬股份
有限公司與金展聯合科技有限公司,於2010,6,15所簽訂的
塗裝設備採購合約,已超過交貨期限甚久,經與金展聯合科
技公司多次協調並寬延交貨期限,今金展聯合科技公司承諾
能於2012.04.25前,將採購合約之設備交付全聯金屬鹿港工
廠,如屆時金展聯合科技公司仍未依約定交貨期限交付設備
,全聯金屬將依合約精神與金展聯合科技公司解除契約,並
將向金展聯合科技公司求償於2010.07.31所支付的30﹪訂金
之兩倍金額,計新台幣NT3,453,000元,特此知照…」之記
載(見本院卷㈠第21頁),
暨原告於101年4月26日以鹿港彰
濱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特以此存證信函通知
貴公司,該合約已正式解除,請於收到本函十日返還新台幣
壹佰柒拾貳萬陸仟伍佰元整之訂金,否則將向法院請求所支
付的30﹪訂金之兩倍金額,計新台幣參佰肆拾伍萬參仟元整
之違約賠償,特此知照,請惠予辦理,以免訟累為荷。」(
見本院卷㈠第22至24頁)等情,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已定相
當期間催告被告著手交付系爭契約標的並完成試車等相關契
約約定之準備行為,而被告卻未於原告口頭所催告期限內完
成履行,應係可歸責於被告給付遲延之事由,則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㈢系爭契約已不存在,原告得否對被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
按主債務人對於
上訴人之債務,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
行,
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如應為加倍返還定
金。惟上訴人如與主債務人確已解除契約,則上訴人請求加
倍返還定金雖屬不當,但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
束,應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認主債務人負有返還原付
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7號判例
參照)。又所不謂不能履行,係指給付不能而言,若有給付
可能,僅為遲延給付,而非給付不能。依據證人蔡瑞榮之證
述被告為一專業設計公司,本件係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不
為給付,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原告請求加倍返還並無理由
,然依前揭說明原告既已依法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自負有回
復原狀之義務,而原告交付給被告訂金為1,726,500元,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已受領定金1,726,
500元。
㈣系爭契約已不存在,原告得否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違約,並拒絕履行系爭契約,致其
另行發包予其他廠商採購相關機器,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金額2,329,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
求。據此規定,
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
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
請求權
,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
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
,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16條定之,其
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
消滅時效,亦
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
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系爭契約雖經原告解除,惟不影響被
告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
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
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
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
害。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承攬之工程違約未予完成,應另
行標建,須多支付如其聲明之酬金,並非謂房屋如已完成可
獲轉售之預期利益,因上訴人違約而受損失,是其請求賠償
者,顯屬一種
積極損害,而非
消極損害。」(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
履行系爭契約,致其另行發包所生增加負擔之額外款項,係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上開判例要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
⒊經查:
①99年7月10日原告與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所簽訂合同之記載
:「…支付條件:…預付總價的30﹪(T/T),合同生效;
75天後…;在工廠試機完成後支付30﹪後發貨;在買方廠內
安裝調試完成後支付剩餘的10﹪。…買方:台灣全聯金屬股
份有限公司。…賣方:上海強大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66頁),及被告與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所
簽訂之技術附件之記載:「…四、綜合進度…我司安裝人員
到台灣後60天完成所有的安裝調試工作。合同簽訂生效後30
天提供基礎圖及相關設備設計等技術資料以供技術審核。貨
到後60天完成安裝調試,強大公司負責指導安裝調試。…備
註:1.安裝調試期60天,需方提供協助人員5人和必要的起
重設備。2.準備週期:180天,總計240天完工。3.供方派遣
調試人員8人,先期進場6人,2人為調試階段進場,由需方
提供食宿,及上海至台北的來回機票;需方提供安裝輔助人
員5人;需方協助供方辦理簽證事宜。…」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67至171頁),則原告既另行發包行為,則原告因另行
發包所受之損害,自應以原告另行發包時額外支付費用為準
。
②而如前所述,由於被告給付遲延,造成原告之生產線其他廠
商即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無法按原定計畫安裝試車,必須配
合原告要求,再度派員試車及變更部分設計,以使原告之生
產線能順利運作,並由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出具人民幣501,
000元(相當於2,329,000元)之額外支出費用單據予原告(
見本院卷㈠第30頁),且由原告已分別於101年5月4日、6月
6日及8月6日依約匯款美金24,000元、30,000元及5,967元予
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93、195至196頁),
而原告並無未能預見須另發包之情形,堪認原告支付相關額
外增加(含已支付及擬支付)之費用共計2,329,000元予訴
外人上海強大公司,顯與被告上開遲延給付行為有關連,應
予准許。至於被告抗辯稱:依據證人鄧智仁證詞,該上開請
款單第2至4項目尚未發生,被告應無賠償之義務云云,
尚無
可採。
㈤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返還已給付定金及另行發包所生增加負
擔費用共計4,055,500元(計算式為:1,726,500+2,329,00
0=4,055,500),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6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於法不合,則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則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待證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