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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陳 雯 祺 訴訟代理人 陳 琮 富 被   告 羅 國 基 被   告 龍達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宗 裕 訴訟代理人 莊 信 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號),本 院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6萬5,606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5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6萬5,60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國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1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國基受僱於被告龍達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下稱龍達公司),擔任駕駛大貨車運送貨物之職務,於民國 100年5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之營業貨 運曳引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駕駛 ,途經該路段與惠明街之設有紅綠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疏未注意遵守管制號誌,在中山路由南往北行向號誌 為紅燈時,冒然闖越該交岔路口,致衝撞原告所騎乘,沿惠 明街由東向西方向,遵守綠燈指示穿越該交岔路口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左 腳跟骨骨折、左腳撕裂傷及左大腿挫傷併血腫等傷害。刑事 部分,被告羅國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為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37號刑事簡易判決,依業務過 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被告羅國基因執行上開職 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與其僱用人即被告龍達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 給付新台幣(下同)135萬0,854元(含醫療費用14萬4,132元 、增加生活之費用3,850元、看護費用12萬元、 就醫交通費 用13萬元、勞動能力減損29萬7,0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及自10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羅國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龍達公司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 費用,於員榮醫院雷射除疤費用太高,應參考行政院衛生署 自費醫療收費基準調整;看護費用應按每日1,200 元計算, 另出院後是否有看護必要,及就醫交通費用應提出相關收據 資料;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提出扣繳憑單、請假證明及醫院 證明休養天數資料,而且原告請求期間長達9 個月,伊無法 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羅國基為被告龍達公司僱用之大貨車司機,於 前揭時地,執行職務駕駛大貨車時冒然闖紅燈,致撞擊騎乘 機車依綠燈號誌通過肇事路口之原告,致原告倒地受傷,被 告羅國基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確定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多張為 證,並為被告羅國基於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37號刑事偵審 時供承不諱,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刑事判決附於該刑事卷可參,被告 龍達公司對此事實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羅 國基受僱於被告龍達公司擔任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工作,於 執行其職務駕駛前開車輛時,未遵守交通號誌,冒然闖紅燈 ,致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造成原告身體受有前開傷害,係 汽車使用中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 其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14萬4,132 元,並提出秀傳紀念醫院、 員生醫院、員榮醫院門診收據、住院收據或收費證明多張影 本為證,被告龍達公司對於各該支出並無異詞,惟抗辯其中 員榮醫院除疤費用過高,應按衛生署自費醫療收費基準調整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單據影本,扣除重複或無門診收據資 料(所提費用明細附表有少部分漏列,以單據為準)者後, 其中秀傳紀念醫院部分為10萬2,836元,員生醫院部分1,800 元,員榮醫院部分為31,360元,總計13萬5,996 元,經核均 屬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在此金額範圍,自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範圍,應予駁回。至於被告龍達公司雖 辯稱除疤費用過高云云,然此項支出既係原告車禍受傷後經 合格醫院診療而確實支出之費用,其收費金額多寡並非原告 所能討價還價。被告龍達公司所稱收費基準,其法規全名為 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自費醫療收費基準,僅行政院衛生署 所屬各醫院受其規範,原告就診之員榮醫院並非該署所屬醫 院,自該項收費基準之適用。被告龍達公司抗辯除疤費用應 依該項標準調整之,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增加生活之費用: 原告主張車禍受傷後,購買左彈性腳套3,200元、腋下拐400 元、石膏鞋250元,合計3,850元,有所提統一發票及收據影 本為證,被告龍達公司對此部分支出亦無異詞,原告請求此 部分金額之賠償,自應准許。 ㈢、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受傷後共開刀住院2次,第1次為清創及引流術,住 院治療15日(100年5月23日~100年6月6日),第2次為植皮 手術,住院治療8日(100年7月4日~100年7月11日),合計 住院23日,受傷初期二個月,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從旁協助及 照顧,而均由親屬看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60日,合 計12萬元。被告龍達公司則抗辯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應按每日 1,200 元計算,出院後是否有看護必要,應有醫院證明等語 。查原告自受傷起至100年7月21日止,因腳部傷口及骨折, 腳應抬高,避免活動,傷口應避免碰水,日常生活不便,宜 有人照料看護,有秀傳紀念醫院101年8月4日明秀(醫)字第 1010961號函可按。原告主張其受傷後2個月即60日內有由親 屬看護之必要,自屬可採。惟原告係由親屬看護,為其自承 ,顯與由專業看護全日看護不可相提並論,原告請求按每日 2,000 元計算,已與全日專業看護費用相當,尚嫌過高。本 院審酌手術住院期間之看護難度確實較出院後為高,認為住 院期間23日按每日1,500元、出院後37日按每日1,200元計算 ,方為相當。故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為71,500元( 1,500×23+1,000×37=71,500元。逾此金額部分,應予駁 回。 ㈣、就醫交通費: 原告起訴時請求自100年5月23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因至 秀傳紀念醫院、員生醫院、員榮醫院就醫往返之交通費用合 計13萬元,因係由親屬開車接送,無法提出相關支出單據, 故參照台中市計程車收費標準(起跳1.5公里85元、續程250 公尺5 元)及按實際就醫時間次數計算其費用額。查原告受 傷後,因往返合格醫療院所門診或其他診療之合理交通費用 ,屬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自得請求賠償。另原告並未 僱請計程車往返看診,而係搭乘由親屬駕駛之汽車為交通工 具,亦受有相當於合理交通費用之損害,其理甚明。原告住 處至彰化市秀傳紀念醫院距離約20.6公里,至員林員榮醫院 約4.4公里,至員林員生醫院約3.6公里,有所提Google地圖 為證,並為被告龍達公司不爭執。而彰化縣地區之計程車費 率起跳1.5公里自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100元,原告主張起跳 部分按台中市計程車費率85元計算,亦屬可採。再依原告所 提前揭醫療費用單據,秀傳紀念醫院部分,車禍當日急診入 院計出院返家1次、第二次住院往、返各1次,其門診或復健 共46次(100年10月24日復健門診缺收費單據,不計),合計 趟次95次,按單趟470元(里程20.6公里,前1.5公里85元, 接續19公里380元,餘0.1公里5元,合計470元,原告誤算為 467元)計算,共為44,650元;員生醫院部分9次往返趟次18 次,按單趟130元(里程3.6公里,前1.5公里85元,接續2.0 公里40元,餘0.1公里5元,合計130元,原告誤算為127元) 計算,共為2,340元;員榮醫院部分3 次往返6趟次,按單趟 145元(里程4.4公里,前1.5公里85元,接續2.75公里55元, 餘0.4公里5元,合計145元,原告誤算為143元)計算,共為 870 元。至於其他逾上開就醫次數部分,並無醫療單據可資 做證,另原告既已請求按相當於計程車收費基準計算其就醫 交通費用,而計程車通常並無停車費應由消費者負擔之理, 自不得再請求停車之相關費用。故原告所得請求之就醫必要 交通費用合計為47,860元,逾此金額部分,應不予准許。 ㈤、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原告主張受傷前在補習班擔任老師,每月薪資33,000元,有 所提私立權威文理短期補習班之100年5月份薪資明細表影本 為證,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明可資參照,堪 以採取。另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需休養九個月無法工作,被告 龍達公司否認此情。經本院函詢秀傳紀念醫院結果,據函復 稱:原告於100年8月3日至 該院復健科就診之病情為左踝及 左趾關節活動度受限,無法久站及長距離行走,上下樓梯不 便,復健至100年9月21日時已明顯改善,功能進步,但左大 腿及左踝仍有軟組織緊縮情形,左踝及足之關節活動度仍有 受限,若工作需長時間站立或蹲,則仍會受影響,因此是否 達適宜工作之程度,仍應視工作內容而定,若主要為坐著工 作,則不受影響等情,有該醫院101年8月14日明秀(醫)字 第1010961號函、101年9月18日明秀(醫)字第1011176號函 在卷可按,足徵原告在100年9月21日以前,應屬完全無法工 作,為喪失勞動能力狀態。再參酌原告在未完全康復前,於 100年11月1日開始上班工作,但在101年3月1日以前 均僅能 領取最低工資17,880元或18,780元,其後始調薪至26,400元 等情,為原告陳明,並有勞保投保資料查詢可佐,可見原告 雖已上班工作,但薪資與未受傷時相較,可謂大不如前,其 差額當可認為與因左踝及左趾關節猶未完全康復而減損勞動 力之損害相當。故自100年9月22日起,至受傷滿9 個月(即 101年2月22日止)止,應按其原先薪資33,000元與基本工資 之差額計算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綜此說明,原告減少勞 動能力情形,前4 個月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計算,此部分所 得請求之損害額為13萬2,000元;其餘5個月為部分喪失勞動 能力,該部分所得請求之損害為74,400元〔100年9月23日起 至同年12月31日部分,薪資差額15,120元,損害額15,120× (3+8÷30)=49,392 元;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2月22日 止部分,薪資差額14,220 元,損害額14,220×(1+22÷29 )≒25,008元,合計74,400元〕。即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能 力損害額為20萬6,400 元,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㈥、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 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原告學歷為大學肄業,車禍前在補習 班擔任小學生老師,車禍後現任職於窗簾布料公司,名下無 財產;被告羅國基任職於被告龍達公司,年薪45萬餘元;被 告龍達公司資本額1,000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0部 等情,為原告及被告龍達公司分別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被告羅國基闖越紅燈肇事、犯後態度、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及 精神所受打擊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6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始為相當。 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6萬5,606 元 〔醫療費用13萬5,996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3,850元、看護 費用71,500元+就醫交通費47,86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0 萬6,400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逾此金額部分,則為無 理由,應不予准許。 六、據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在76萬5,606元,及自101年6月5日(即收受起訴狀繕本送 達日期較後之被告龍達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部分,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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