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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李彥廷       李偉碩       李美嬌       李美慧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昱瑄律師 被   告 王進盛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等4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李明勳為從事遊覽車駕駛為業之 司機,李明勳於民國99年6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206萬元 向訴外人陳杉墩買受車牌號碼00-000、廠牌SCANIA之廂式遊 覽車(下稱系爭車輛),此有雙方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可稽( 見本院卷第7頁),李明勳並於簽約當時開立和美鎮農會、 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予訴外人陳杉墩作為訂金, 嗣後並將所有價金付清完成買賣契約。查李明勳所有之系爭 車輛,係靠行於鄉親遊覽交通有限公司,由李明勳擔任遊覽 車駕駛之工作。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鄉親遊覽交通有限公司 。 ㈡按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 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固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即 如依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3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 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效力,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 讓與,亦有適用。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 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檢驗合格後發 給之,過戶時亦同(同規則第8條及第15條),不過係交通 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故 應申請登記之事項涉及新領牌照、過戶、變更汽車顏色、型 式、輪胎雙數及尺寸等(同規則第23條),暨停駛、復駛、 報廢、繳銷牌照及註銷牌照等各項,其內容及登記之效力, 與汽車物權之得喪變更,尚屬有間,自不能因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設有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制度而排除民法第761條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4771號民事判決參照)。 準此,訴外人陳杉墩於99年將系爭車輛出賣予李明勳,並已 將系爭車輛交付予李明勳使用、收益、處分,則李明勳即取 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尚與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為何人無涉 ,合先敘明。 ㈢李明勳於101年1月23日,因急性二側腎衰竭、主動脈剝離、 出血性腦中風、高血壓、敗血症、呼吸衰竭及上腸胃道出血 等緊急送往臺中市梧棲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下稱童綜合醫院)急救,住院至101年2月21日仍不治死亡, 李明勳所有之系爭車輛即由原告等4人繼承,此有李明勳之 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嗣原告等於繼承開始 後著手進行李明勳之遺產處理時,發現系爭車輛遭被告無權 占有使用中,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被告卻避不 見面、拒絕返還。原告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及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等 4 人。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廠牌SCANIA之廂式遊 覽車返還予原告等4人。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李明勳買受系爭車輛時,除向原告李美慧借款30萬元外,並 標會以支付買受車輛之部分款項,且由李明勳向訴外人辦理 汽車貸款,簽發和美鎮農會之支票支付押票金額100萬元及 分期清償汽車貸款。又李明勳買受系爭車輛後,均係由其占 有、使用及收益,且系爭車輛所有保養、修繕等,均由被繼 承人李明勳出資及處理,是系爭車輛係由李明勳所買受,李 明勳對系爭車輛確有管理處分之權,故李明勳死亡後,應由 其繼承人即原告等繼承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 ㈡證人張素蘭證述系爭車輛買賣經過前後不符,與常情及經驗 法則有違,並不實在。又證人張素蘭自承「買舊車是李明勳 跟王春生講的」、「買舊車也是以李明勳的名義買的」等語 ,可見該舊車係李明勳所買,僅係借用證人張素蘭之支票而 已。再證人張素蘭證稱另外66萬元是其去跟別人借錢等情, 並無任何證明,且其證稱系爭車輛資金來源有部分係源自彰 化縣秀水鄉農會之存簿提領云云,然觀諸秀水鄉農會102年3 月14日彰秀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資料,於系 爭車輛買受期間並無任何取款紀錄,是其證述顯不足採。退 步言,縱李明勳與證人張素蘭間有金錢上之往來,亦不得據 此認定系爭車輛係證人張素蘭所買受。 ㈢證人張素蘭將系爭車輛出賣予被告,李明勳及原告等均未獲 取分文,是證人張素蘭所述係李明勳授權其處分系爭車輛, 並非事實。又證人張素蘭並無交通工具,故證人張素蘭要前 往醫院探視被繼承人李明勳,均係由原告李偉碩、李明勳之 兄長李明儒一同載送,且李明勳住院時,因加護病房一日僅 有2次探視時間,原告親人均相當珍惜探視時間,是於每日 探視時間均有多數親人在場,從未見過李明勳於住院期間曾 提及要出售系爭車輛乙事。尤其李明勳尚未進行手術前,原 告李偉碩、李美慧於醫院即數次聽聞李明勳交代證人張素蘭 要記得時常將系爭車輛發動,以免因久置未能發動。倘李明 勳有要將系爭車輛出售之意,豈會特別費心交待上開事宜? 足見證人張素蘭所稱於被繼承人李明勳住院第3日,經李明 勳授權處分系爭車輛云云,顯不實在。 ㈣證人張秋子到庭證述之內容與證人張素蘭於渠等稱被繼承人 李明勳授權處分系爭車輛之事實經過證稱南轅北轍、多有矛 盾,顯然並非事實。又系爭車輛係以李明勳之名義靠行鄉親 遊覽交通有限公司,證人柯松義證述有偏頗之情,不足採信 。又證人李明儒證稱其肯定李明勳住院前10日每天早上跟晚 上都有進去探視李明勳等語,證人張素蘭對此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再證人李明儒並證稱在李明勳開刀前,不曾見到證人 張素蘭與張秋子一起前去探望李明勳,益徵證人張素蘭與張 秋子所述不實,證人張素蘭並未得李明勳之授權處分系爭車 輛。 ㈤被告與證人張素蘭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係一無權處分之債 權契約,被告尚不得執之對抗原告而主張係有權占有。又按 動產之善意取得,係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而 依有效之法律行為,由讓與人將動產交付善意之受讓人,縱 讓與人實際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該善意受讓人仍取得其 所有權之謂。倘雙方非本於有效之法律行為或受讓人非屬善 意,應無民法第801條、第948條所定善意取得(受讓)之適 用。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先於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稱係證人張素蘭所有,後於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 復稱係李明勳與證人張素蘭共有,前後所述已有不同。再被 告自承知悉系爭車輛係李明勳在開,不知道張素蘭與李明勳 的關係是夫妻、同居人或朋友,張素蘭有說因為李明勳住院 ,她也不會開車,所以車子要處理掉等語,足證被告確實知 悉系爭車輛為李明勳所有,並由李明勳占有使用,被告竟向 證人張素蘭買受系爭車輛,應無適用善意受讓規定之餘地。 退言之,倘被告認定系爭車輛為李明勳與證人張素蘭所共有 ,則應以李明勳及證人張素蘭2人之名義共同出賣系爭車輛 始為是。 惟本件汽車買賣合約書僅以證人張素蘭為出賣人,而實際占 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李明勳,並未成為買賣合約之當事人之一 ,益見被告並非善意受讓系爭車輛至明。從而,被告無占有 系爭車輛之法律上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㈥被告為鄉親遊覽交通有限公司之經理,所有靠行司機之基本 資料均交由該公司收執,是被告自可知悉李明勳之婚姻狀況 仍為單身。又被告亦提出支票收訖簽回單影本為證,益徵被 告於簽訂買賣契約當時,知悉系爭車輛係以李明勳之名義貸 款,且被告亦當庭表示簽約時李明勳在住院沒辦法來等語, 可證被告知悉若要買受系爭車輛,應係向李明勳買受,然卻 仍與證人張素蘭簽訂買賣契約,足見其並非善意受讓系爭車 輛。 三、被告抗辯: ㈠訴外人張素蘭將系爭車輛出賣予被告,係屬有權處分,被告 已依雙方間之所有權讓與合意及占有移轉,依法取得系爭車 輛所有權。又被告係於102年2月11日與證人張素蘭就系爭車 輛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買賣價金130萬元。被告支付 該買賣價金之方式為:⒈101年2月8日以支票及現金合計30 萬元支付訴外人張素蘭作為訂金。⒉101年2月11日以支票面 額16萬元支付訴外人張素蘭,另代向鄉親遊覽交通有限公司 清償系爭車輛積欠之行費及欠款合計25萬元。⒊餘款59萬元 係系爭車輛尚未清償之貸款,由被告簽發支票13紙,按月( 自101年8月起每2個月清償1次)代為清償(因汽車貸款公司 不同意提前一次清償)。 ㈡系爭車輛係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明勳與訴外人張素蘭共有,並 靠行於鄉親遊覽交通有限公司,由其二人共同營業。李明勳 於101年1月23日因病住院,病情不輕於加護病房接受治療, 鑑於其恐無法再自己開車,訴外人張素蘭亦不會開車,乃同 意並授權訴外人張素蘭處分系爭車輛,故訴外人張素蘭與被 告間就系爭車輛所為之讓與合意及占有移轉,均屬有權處分 ,被告已依法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又關於李明勳同意並 授權訴外人張素蘭處分其等所共有之系爭車輛之事實,業經 證人張素蘭、張秋子、柯松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童 綜合醫院亦函覆李明勳於101年1月25日意識清楚,足認李明 勳知道自己病情嚴重,短時間內恐無法再開車營業,尚須負 擔車行行費及每月車資28,100元,故同意並授權訴外人張素 蘭出賣系爭車輛,以減輕經濟上沈重之負擔,要屬合乎常情 。至於證人李明儒證稱李明勳在住院期間意識仍清楚時,從 未提及要賣遊覽車,及系爭車輛係李明勳自己出錢買的不可 能授權云云,要屬臆測及偏頗之詞。蓋證人李明儒並非所有 醫院開放探視時間均在場且寸步不離,如何確定李明勳未曾 向訴外人張素蘭表示由其全權處理賣車事宜。再原告等已因 訴外人張素蘭未曾將系爭車輛出賣乙事告知,並理清帳目而 交惡,更難期證人李明儒得以客觀公正立場為證述。故證人 李明儒上開證言,尚難遽予採信。 ㈢退言之,縱認李明勳並未同意授權訴外人張素蘭出賣系爭車 輛,惟系爭車輛自李明勳與訴外人張素蘭向其前手買受而靠 行於鄉親遊覽交通有限公司營業時起,均係由其二人共同營 業,共同向鄉親遊覽公司結算行費等情,業據證人柯松義證 述屬實。又證人張素蘭亦明確證稱其與被告買賣系爭車輛時 ,業已向被告表明李明勳因病無法開車,其與李明勳二人均 已同意賣車等語。再參諸被告與證人張素蘭簽訂汽車買賣合 約時,所靠行之鄉親遊覽交通有限公司亦出面配合見證,且 證人張素蘭亦得將系爭車輛之占有移轉予被告等情,在在足 認被告信賴證人張素蘭有權處分系爭車輛,難謂有何明知或 重大過失之可言(我國民法關於善意取得之規定,於如何情 形可稱為善意,並未設規定,故參考德國立法例係以明知或 重大過失而不知即非善意,姚瑞光先生著作民法物權論第 101頁可資參照)。是依民法第801規定,應認被告已依民法 動產善意取得之規定,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㈣至原告稱「倘雙方非本於有效之法律行為,應無民法第801 條、第948條所定善意取得(受讓)之適用。」云云,要屬 誤會,蓋無權出賣他人之物或共有人私賣共有物之情形,其 債權契約並非無效(見王澤鑑先生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 」第八冊第147頁至第166頁「私賣共有物、無權處分與最高 法院」乙文可資參照),是縱被告知悉系爭車輛為李明勳與 訴外人張素蘭共有,而僅與訴外人張素蘭一人簽訂汽車買賣 合約,亦不能認該買賣契約為屬無效。 ㈤況被告支付系爭車輛之部分價款59萬元,係以簽發支票13紙 ,自101年2月25日起按月代為清償以李明勳為借款人之汽車 貸款債務28,100元(自101年8月起係每2個月清償56,200元 ),堪認被告確非明知訴外人張素蘭就出賣系爭車輛為無權 處分,否則被告豈有可能願意代償李明勳之債務?從而,被 告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 之作用請求被告返還該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等共同 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李明勳於101年1月23日經由急診入童綜合醫院加護病房治療 ,於101年1月26日緊急行主動脈人工血管置換重建手術,因 急性二側腎衰竭於101年1月28日開始血液透析治療,於101 年2月21日因病危自動出院,共住加護病房20日,嗣李明勳 於同日死亡,其子女即原告4人為繼承人(此部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 ㈡李明勳與訴外人陳杉墩就系爭車輛簽訂買賣合約書,以李明 勳之名義向訴外人陳杉墩購買系爭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號 (引擎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YS4K4Z00000000000號) 營業遊覽大客車1部,並靠行登記於鄉親遊覽交通有限公司 名下(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合約書、李明勳駕 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 至第8頁)。 ㈢系爭車輛靠行之鄉親遊覽交通有限公司於99年6月23日,邀 同連帶保證人李明勳、張素蘭,向緯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購買系爭車輛,並簽訂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契約 ,買賣金額為1,124,000元,自99年7月30日起至101年6月30 日止共分24期,每期給付28,100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 102年10月15日止共分8期,每期給付56,200元,並由李明勳 開立支票32紙予緯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均由證人 張素蘭背書(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緯恆國際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102年〈誤載為103年〉7月18日緯恆字第0000000 000號函檢送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支票32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 6頁至第191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車輛為何人所有?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車輛為何人所有?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李明勳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 人,李明勳有向其女李美嬌借款20萬元,向李美慧借款30萬 元,用來購買系爭車輛,其他貸款100萬元也是李明勳開票 支付,張素蘭並未出資,系爭車輛並非李明勳與張素蘭所有 云云,並提出李明勳與訴外人陳杉墩之買賣合約書為證,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車輛為李明勳與張素蘭所共有云 云,惟查: ⒈證人張素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李明勳從88年開始同居 的,系爭車輛是我用李明勳的名字去簽約及買賣,當初是用 206萬元買的,106萬元現金是我出的,另外100萬元是用李 明勳的名字去貸款,後來已經在跑車,李明勳說要跟我共有 ,他說用我們賺的錢來繳貸款,我說好,就變成我們2個共 有,貸款40個月,才繳19個月,後來李明勳突然生病,我沒 有辦法繳貸款,因為沒有收入,且還要負責車輛保養,所以 就把這台車賣掉,現金106萬元是之前還有另一部舊車,是 向王春生買的,是用李明勳名義買的,我有開票給王春生40 萬元,那部舊車賣掉後的錢有40萬元,拿來買系爭車輛,另 外66萬元是我去跟別人借錢,是跟我家人借錢,有的是從我 簿子秀水鄉農會領出來或者用提款卡領出,有的是標會來的 ,賣系爭車輛的錢一部分繳貸款,貸款還要繳21期,一部分 是行費,還有修理廠的錢要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至 第63頁、第65頁),並提出證人張素蘭所開立予王春生之面 額40萬元支票、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支票存根4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68頁)。又查系爭車輛靠行之鄉親遊覽交通有限公司 於99年6月23日,邀同連帶保證人李明勳、張素蘭,向緯恆 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簽訂動產擔保交易 法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分32期付款,由李明勳開立支票32紙 予緯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均由證人張素蘭背書, 業如前述,益證證人張素蘭上開所述系爭車輛係其與李明勳 實際共同出資購買乙節,應非子虛。蓋證人張素蘭擔任上開 支票32紙之背書人,即足以擔保李明勳積欠緯恆國際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衡情若非其與李明勳共同出資購買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靠行之鄉親遊覽交通有限公司僅須邀同實際 購買人李明勳為連帶保證人,向緯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購買系爭車輛,何須邀同張素蘭一同擔任連帶保證人?況證 人即鄉親遊覽交通有限公司經理柯松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當時我以為系爭車輛是李明勳與張素蘭共有,因為系爭車 輛結算行費,都是李明勳、張素蘭一起到公司,我以為張素 蘭是李明勳的太太,因為從我認識李明勳他們就一起來我們 公司,我一直稱呼張素蘭為李太太,他們也沒有反駁,印象 中張素蘭是跟車的導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 ),足見證人張素蘭與李明勳同進同出,關係親密,復一同 至靠行之鄉親遊覽交通有限公司結算行費,是證人張素蘭證 稱系爭車輛係其與李明勳所共有,並未悖於常情。從而,系 爭車輛係證人張素蘭與李明勳共同出資購買乙節,應堪認定 。 ⒉至原告雖質以證人張素蘭所有之秀水鄉農會帳戶,於99年6 月11日至同年7月31日,並未有提領款項之情形,此有秀水 鄉農會102年3月14日彰秀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 交易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足見證人張 素蘭證稱其有自秀水鄉農會提領款項用以支付系爭車輛之購 買款項乙節,並非屬實云云,然李明勳、證人張素蘭應負擔 系爭車輛之附條件買賣車貸,係分32期付款,付款期限係自 99年7月30日起至102年10月15日止,而上開秀水鄉農會交易 明細表之期間僅限於99年6月11日至同年7月31日,是自難遽 以認定證人張素蘭未自秀水鄉農會提領款項,用以支付系爭 車輛之貸款。又證人即李明勳之弟李明儒雖證稱:系爭車輛 是李明勳自己買的,因為他有跟我講,但多多少少有跟朋友 湊一下,車子是我弟弟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然證 人李明儒並未親身見聞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訂定,且未參 與系爭車輛購買款項之交付,是其證述尚難遽為系爭車輛僅 李明勳單獨購買出資之有利認定。 ⒊系爭車輛靠行之鄉親遊覽交通有限公司於99年6月23日,邀 同連帶保證人李明勳、張素蘭,與緯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簽訂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其上記載「立約 人鄉親遊覽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茲邀同連帶保證 人向緯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購買2001 年式SCANIA牌K114IB4X2NB型壹輛(以下簡稱標的物)辦理 分期付款,分期總價款100萬元整由甲方向乙方按第2條表列 各期應付日期及金額開立票據繳交乙方按期償付,與現金交 易價款之差額為124,000元整,茲雙方同意履行下列條款: 」、「第1條:甲方依本契約所購標的物,在價款尚未全付 清之前,乙方仍保有該標的物之所有權,甲方僅得先行領牌 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第2條:甲方所購標的物 分期價款應依下列日期及金額償還,自99年7月30日起至101 年6月30日止計24期,於每月各攤付28,100元,自101年8月1 5日起至102年10月15日止計8期」、「第4條:甲方履行本契 約之各條款後,並經乙方出具清償證明,始取得標的物之所 有權」,依上開契約書約定內容可知李明勳、張素蘭購買系 爭車輛後,系爭車輛雖因靠行而登記在鄉親遊覽交通有限公 司名下,鄉親遊覽交通有限公司並得領牌由實際出資人李明 勳、張素蘭使用營業,然系爭車輛既已辦理附條件買賣分期 付款,自應於李明勳、張素蘭繳清全部價款後,始得取得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再查系爭車輛附條件買賣之分期付款期限 至102年10月15日止,目前尚未全部清償完畢,亦據被告提 出支票收訖簽回單7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9頁) ,則依上開契約第4條約定,於分期付款未繳清前,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仍屬緯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甚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 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 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輛目前未 繳清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前,既屬緯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並非李明勳所有,則原告自無從本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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