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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陳正峰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複代理人  盧昱成律師 被   告 金和欣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盧梓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0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10 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31,530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1年5月29日以書狀擴 張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52,839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盧梓材為金和欣有限公司(簡稱金和欣公司)負責人, 且兼為該公司送貨司機,屬於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盧梓材於 99年10月29日下午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沿彰化縣花壇鄉田寮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彰 花路與田遼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朗、路況良好,雖係夜間惟有照明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 適陳正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花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亦行至該路口,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因此遭自 用小貨車右前車頭撞擊,陳正峰因此人車倒地,路面滑行一 段距離後,連人帶車跌落路旁稻田內,受有左脛骨、腓骨開 放性、粉碎性骨折、胸壁挫傷並左側第5、6、7肋骨骨折及 右側第6肋骨骨折、左上臂挫瘀傷、及導致左小腿骨折術後 左小腿左腳皮膚壞死等傷害。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135號判決在案,足認被告對原告顯已構成侵權 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被告盧梓材為金和欣公 司負責人,且兼為該公司之送貨司機,已如上述,當日發生 事故時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金和欣公 司請求連帶賠償。 ㈡又原告既因被告於執行職務時駕車肇事不法侵害成傷,原告 自得本於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項目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106,086元(秀傳醫院86,706+2160=88866元 、一品堂中醫診所10,300+3,580+1240=15120元、胡仲 行診所2100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因親屬看護所支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 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著 有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原告自99年10月29日因本 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因受傷嚴重已如前述,住院期間為 99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12日,及同年11月17日至同年12 月1日共計30日,且出院後生活完全無法自理,3個月均由 父母親24小時照護生活,合計共4月,每日以2,000元為計 算標準,被告應給付原告看護費240,000元。 ⒊增加生活上費用:61,030元,原告因傷於治療期間至醫院 、診所門診等所花費之計程車車資,秀傳醫院8000元(門 診16次、每次500元)、彰化基督教醫院路基分院2400元 (門診4次、每次600元)、胡仲行診所5000元(門診10次 、每次500元)、一品堂中醫診所37800元,共計53200元 ;又助行器、彈性腳套、大腿復原之人工皮費用為7,830 元(750+7,000+80)。 ⒋薪資減少之損害:原告原係任職於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57,316元,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截 至目前為止仍無法工作,故從車禍發生當日即99年10月29 日起算至100年5月29日止共計7月,嗣後再追加2月,共9 月,合計薪資損失為515,844元。 ⒌精神撫慰金部分:原告為台北科技大學電機工程學系畢業 ,對電機業學有專精,發生本件車禍時年齡為28歲餘(原 告出生日期為72年7月1日),正值青壯之年並大展長才之 際,且原告於事發後5日即受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通知參加筆試,然因被告之行為竟遭此橫禍,造成原告痛 失該工作機會,且所受如前述之傷害非輕,並因此造成雙 下肢之長度差1公分,走路已有跛腳情形,使原告羞慚而 與人疏離,人際關係變差,精神所受折磨痛苦,已非常人 所能想像,為此請求被告非財產損害200萬元。 ⒍預為請求部分:本件原告因車禍受傷嚴重,將來尚須支出 骨頭鋼釘之拆除35000元、疤痕美容重整療程166,50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 開金額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52,839 元整,及自99年10月30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願供擔保, 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㈣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工作時數一天要12小時,工作內 容是站立在機台面前,把半導體晶片導入機器,並且要站在 那裡觀察產品的良率,中間休息時間也要去巡機台,工作職 稱為「設備工程師」,公司規定一個人要負責八到十二機台 之間,依職責分配一班有三個工程師,那個部門機台總數是 32個,採四班二輪制,一天只有二個班,早班及晚班。且都 還沒有領到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 三、被告則以:醫療費用原告有請求西醫及中醫,西醫部分我願 意支付費用,中醫部分我不同意,不同意的理由是原告無法 證明要看西醫又要看中醫,西醫不可能看不好叫你去看中醫 ;看護費用部分,住院須24小時看護,費用每天2,000元我 同意,但原告出院後很快就可以自己開車,應該不需要24小 時有人看護,應該一天1,000元;增加生活費用部分,原告 有時候是自己開車去治療,不是都是坐計程車,看西醫的車 資部分我同意,中醫部分則不同意,理由同前;醫療用品部 分助行器、彈性腳套、人工皮費用同意支付;無法工作損失 7個月部分,我認為原告薪資沒那麼高,請求7個月,不合理 ,且應以原告車禍發生前六個月的平均薪資來計算,不能拿 受傷前三個月的平均薪資來計算,又原告為工程師不可能如 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要長達九個月不能工作;精神慰撫 金請求200萬太高不合理,因為原告進法院時,走路很大步 並沒有跛腳的情形;復健需花費24萬多部分,這是以後才要 支出,原告怎知金額為多少;且依肇事鑑定,原告是次因也 有責任,有肇事責任比例分攤之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盧梓材為金和欣公司負責人,且兼為該公司 送貨司機,於99年10月29日下午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花壇鄉田寮巷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彰花路與田寮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朗、路況良好,雖 係夜間惟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貿然前行,適陳正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彰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至該路口,重型機車左 側車身因此遭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撞擊,陳正峰因此人車倒 地,路面滑行一段距離後,連人帶車跌落路旁稻田內,受有 左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胸壁挫傷並左側第5、6 、7肋骨骨折及右側第6肋骨骨折、左上臂挫瘀傷、及導致左 小腿骨折術後左小腿左腳皮膚壞死等傷害等情,固據其提出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簡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惟查,被告盧梓材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應係行經彰花路與田寮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 意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有「讓」字標誌必須慢行或停車,及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 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重型機車左側車身遭盧梓材之上 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 害,被告盧梓材之行為自有過失無訛,然原告亦與有過失復 堪認定,此情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24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認定在案,被告盧梓材並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則 對於原告主張車禍發生之事實及其應負部分過失責任不予爭 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過失責任,尚堪認定。 五、又查,本件原告等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及3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醫藥費、看 護費、交通費、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非財產上之精神賠償 ,得請求之金額分論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藥費共106,136元,業據其 提出醫療費收據為據,其中秀傳醫院88,866元及胡仲行診所 2,100元部分,此有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收費證明暨胡 仲行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暨就醫收據明細表在卷可稽,可認定 與本件車禍之受傷有關,此部分請求有理由;惟一品堂中醫 診所15,120元部分,除未據原告提出該中醫診所之相關診斷 書可資證明與本件車禍傷害有關外,其醫療費用證明單(明 細收據)中藥費即高達11,860元,然該藥費內容為何及該用 藥是否與本件受傷有因果關係存在均礙難認定,是一品堂中 醫診所部分之醫藥費用不應准許,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 金額為90,966元。 ㈡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 ⒈看護費用:原告自99年10月29日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 ,至同年11月12日出院,出院3個月內需專人看護,嗣於 同年11月17日再住院開刀行清創術、植皮術,至同年12月 1日出院,共計30日等情,此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 ,原告雖未僱用專業看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固係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看護之情形,核計原告請求住院期間 及出院後共計4個月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金額為240,000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傷於治療期間至醫院、診所門診等 所花費之計程車車資,秀傳醫院8,000元(門診16次、每 次500元)、彰化基督教醫院路基分院2,400元(門診4次 、每次600元)、胡仲行診所5,000元(門診10次、每次50 0元)等,核以原告提出之車資收據日期與上開醫院門診 收據之日期相符,此部分交通費用15,400元,自屬增加生 活上必須之支出,應予准許;另原告前往一品堂中醫診所 之車資37,800元,因未據原告提出該中醫診所之相關診斷 書可資證明與本件車禍傷害有關,自難認定此部分車資亦 屬必要支出,不應准許。 ⒊醫療用品:原告主張其因受傷需使用助行器、彈性腳套、 人工皮等,共計7,830元,此有統一發票可證,應屬必要 之支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份之請求有理由。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合計263 ,230元,為有理由。 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後不宜從事 勞力工作為9個月,此有秀傳醫院101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足 憑,其所主張車禍受傷前之前3個月薪資收入平均為每月57, 316元云云,固提出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矽品 公司)員工所得明細表為據,然原告99年度任職於矽品公司 之薪資所得總收入為422,963元,平均每月即為35,247元等 情,業經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 如原告之收入每月確為5萬餘元,為何其申報薪資所得之金 額僅如所得報稅資料所示,是仍應以每月35,247元之薪資為 基準核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故原告得請求9個月之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應為317,223元,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洵 屬無據。 ㈣將來預為請求部分: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將來尚須支出骨頭 鋼釘之拆除35,000元、疤痕美容重整療程166,500元云云, 查原告骨折瘉合後宜拔除內固定,住院費用約35,000元之部 分,此有秀傳醫院101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憑,是此部分 費用為原告將來因此次受傷必須之支出,自屬有據;惟其稱 尚需進行疤痕美容重整療程,然依其所提出之順風整型醫學 美容中心101年2月9日文件之記載,建議對疤痕進行美容重 整療程為:⒈新型抗疤系凝膠6盒,計19,500元。⒉醫療級 左旋C+E精純液6瓶,計24,000元。⒊天使白淡化疤痕色素雷 射療程20次,約9萬元。⒋左小腿凹陷處可以在拔除鋼釘後 再施以自體脂肪植術填補改善,約3萬元。⒌施打類固醇一 次費用1,000元(約3次3,000元),然秀傳醫院100年1月26 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建議原告宜穿彈性衣避免疤痕肥後增生 ,即表示依該方式即可避免疤痕增生之問題,自無須以進行 自體脂肪移植術之必要,又關於色素沉澱部分並無相關醫師 之診斷,足以證明係必須進行之醫療行為,是此部分該整形 美容部份之請求顯無理由。 ㈤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本院斟酌原告受傷之情形非輕,癒後狀 況不良,其將來復建尚需醫藥費用,與所需休養之時日,暨 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匪淺,另99年度原告僅有薪資收入及其他 所得,總額423,359元,被告則有土地及房屋各2筆、汽車1 輛、投資2筆及薪資、股利所得,財產總額及給付總額合計 為2,125,641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稽,核以兩造之財產、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損害20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 相當。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失、將來醫療支出及精神賠償,共計為1,206, 419元。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7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盧梓 材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讓字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 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故本院認被告盧梓材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比 例為百分之80,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20,本件車禍 之發生原告既與有過失,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依同一 比例予以抵扣,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65,135元 (0000000×80%=965135)。 七、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梓材受僱於被告金和欣 有限公司,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金和欣 有限公司自應與被告盧梓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965,1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因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當事人並未支出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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