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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陳正峰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複代理人  盧昱成律師 被   告 金和欣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盧梓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8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中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 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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