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陳正峰
訴訟
代理人 盧志科
律師
複代理人 盧昱成律師
被 告 金和欣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盧梓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8日所為
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中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
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