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王立倫
訴訟
代理人 李婉華
律師
被 告 大自然生技素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如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7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主張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53萬6,750 元之佣金予原告,
嗣於101 年
10 月25 日、101 年11月7 日分別以言詞及具狀減縮請求金
額為52萬362.5 元(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76頁),
揆諸
首揭規定,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第30至31頁、
74頁背面)
(一)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至99年1 月間,仲介被告與康富生技
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富公司)簽訂
買賣契約,約定
由康富公司向被告購買數量「l 公噸」之FenuLife專利葫
蘆巴萃取產品(下稱產品),被告並承諾依買賣契約所訂
數量,每公斤給付原告950 元之佣金(需再扣除
兩造約定
由原告應負擔之百分之3 之發票稅金),而依原告仲介被
告與康富公司所簽訂之該1 公噸買賣契約,被告即應按
上
開承諾計算佣金給付予原告。
惟被告竟以康富公司實際提
貨未達契約所約定數量為由,僅依康富公司實際向被告提
貨之數量435 公斤為計算基準給付原告佣金。然原告已媒
介促成被告及康富公司間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仲介居間義
務已於被告與康富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數量(1
公噸)及價格時完成,佣金數額亦已確定,是除前述被告
已給付原告之佣金外,依被告與康富公司間上開買賣契約
簽訂之數量及金額,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剩餘之
系爭佣金52
萬362.5 元。
爰依
民法第565 條及第568 條居間之規定,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362.5 元之佣金。
(二)康富公司未依買賣契約向被告提貨與付款,為康富公司與
被告間之民事爭議,應由被告與康富公司以
適當方式處理
,其等買賣契約之實際執行,
非原告所能干預,更與原告
與被告間成立之仲介居間契約
無涉,被告以康富公司
不完
全給付為由,拒絕給付原告應得之佣金,不符兩造間之約
定,更
於法不合。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30至31、
28頁)
1、兩造間所簽訂被告所提之合約書(下稱書面佣金合約),
與
本件並非同一之
法律關係:
原告與被告於98年7 月間,達成本件仲介
合意,由原告促
成被告與康富公司簽訂如被告所提之合約(按:指被告與
康富公司所簽訂之葫蘆巴濃縮粉在台灣授權合約,下稱授
權合約),規範被告與康富公司至99年12月31日止之權利
義務關係。至被告所提與原告簽訂之書面佣金合約,實際
簽訂日係在99年12月23日,非書面佣金合約書上
所載之98
年7 月26日,該實際簽訂日距離被告與康富公司簽訂之授
權合約甚久,依常理無溯及規範之可能,被告所提上開授
權合約與書面佣金合約,二者除標的產品一致外,並無任
何法律上關連,書面佣金合約與本件無關。書面佣金合約
乃係兩造間,就康富公司仲介合約以外之商品銷售事宜,
所另行訂定之合約,依「原證三」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
紀錄,亦
可證明被告在簽約前,即已知悉康富公司乙案,
書面佣金合約書要處理者,並不包括本件康富公司仲介居
間案,且亦非如被告答辯
所稱依照書面佣金合約,原告應
自負銷售不利之後果。再由原告所提「原證一、原證四」
兩造間之電子郵件紀錄,復可證原告在被告與康富公司間
之買賣契約所擔任者,係隱名之仲介居間角色,原告並非
買賣契約之買方。
2、被告所提其與康富公司所簽訂之上述授權合約,即為原告
所稱促成被告與康富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
⑴授權合約上明白規範採購項目為「FenuLife專利葫蘆巴萃
取粉(即上述產品)」,交易價金為每公斤2,600元及康
富公司應採購數量為「1公噸」,依照民法345條之規定,
該授權合約即為買賣契約無誤。由此可證,原告業已成功
促成被告與康富公司簽訂數量「1公噸」產品之買賣契約
。至被告所言康富公司違約之效果,僅為取消授權或不再
續約,而無強制履行效力之說法,僅能證明被告與康富公
司簽訂合約時,並未就違約效果簽訂懲罰性條款,並不能
改變該授權合約係一次性買賣契約之本質,被告只要執行
該買賣契約即授權合約,原告就有相關佣金可拿。
⑵又由原告所提「原證四」兩造間電子郵件紀錄中,被告稱
「這段
期間我們因為答應你及康富,因此喪失了很多與大
廠配合的機會... 」,並承認「沒錯,我們公司由於你的
幫忙與客戶簽立買賣合約,約定交易數量」,亦可證原告
已仲介促成被告與康富公司間簽訂1 公噸產品之買賣契約
。是被告辯稱並無與康富公司簽訂數量達1 公噸產品之買
賣契約等語,說詞前後矛盾。
(四)兩造間於98年6 、7 月間,就上述產品之銷售,即有口頭
約定給付佣金之合約(下稱口頭給付佣金合約),約定被
告開給原告價格每公斤1,650元,給予原告一段時間,由
原告找尋客戶(當時客戶是誰還不確定,還需要原告去找
)並與客戶談價,其間之價差扣除原告應負擔之
前揭發票
稅金後,即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佣金數額
等情,然當時兩
造間並未簽立書面契約為憑。原告嗣依照上開約定,陸續
介紹訴外人康富公司、宏洲、環綠等客戶給被告。原告向
康富公司開價為每公斤2,600元,之後被告曾徵詢原告同
意,對康富公司之部分出貨價格降為2,550元,被告亦依
照上開約定,按其對康富公司之實際出貨數量共計435公
斤,扣除前述發票稅金後,支付價差即佣金予原告(即就
康富公司共計435公斤部分,被告業已扣除前述發票稅金
後,給付價差即佣金共計1萬1,768元予原告。(見本院卷
第59頁背面、第60頁至同頁背面)
(五)被告所提之書面佣金合約(其上記載簽約日為98年7 月26
日)係
迄至99年12月23日,被告始交付原告簽立,原告所
以願意簽該書面佣金合約,是因為原告在上述98年6 、7
月間,就已與被告講好書面佣金合約上面之約定內容,書
面佣金合約即為原告與被告間上述約定之口頭給付佣金合
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至同頁背面)。
二、被告答辯略以:(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43至46、27至28
、68至70、79至80頁)
(一)兩造間並非居間契約,依照兩造簽訂之書面佣金合約,前
言即載明:「甲方(按:即被告)委託乙方(按:即原告
)銷售FenuLife專利葫蘆巴萃取粉(按:即上述產品),
經雙方協議訂立產品之買賣合約」等語。且書面佣金合約
第2 條,並就佣金給付條件,約定為:針對乙方(按:即
原告)銷售之產品,甲方(按:即被告)提供乙方(按:
即原告)每公斤價格1, 650元,由乙方(按:即原告)推
銷,銷售金額由乙方(按:即原告)與購買公司議定,價
差由甲方(按:即被告)於實際收款兌現後月結,支付給
乙方(按:即原告)作為佣金
報酬等情。是原告須將產品
實際銷售予購買公司,且必須被告實際收款兌現後,所產
生之價差,原告才會有佣金報酬
請求權發生,本件係佣金
契約,並非居間契約。且原告業於101 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
期日自認書面佣金合約,即為兩造於98年6 、7 月間所
約定之口頭給付佣金合約。
(二)依照書面佣金合約第3 條所載﹕「乙方(按:即原告)請
款時須提供發票、收據或其他證明給甲方(按:即被告)
作為付款佣金酬勞之憑證」,本係指原告轉售產品予購買
公司時,應由原告開立發票收據或其他證明交予甲方向購
買公司請款,於實際收款兌現後產生差額(即價差)即為
原告之佣金,再月結佣金予原告之意。嗣因原告未設公司
行號稅籍,而無法開立發票,致難以轉售產品,故原告要
求變更方式,改由被告溢額開立發票予康富公司直接向
第
三人請款,被告所給付原告佣金之買賣差額,再以被告個
人執行業務所得扣繳10% 稅款處理。依照上開條文約定,
原告要請款時,必須提供買方的發票、證明,被告才能計
算價差即佣金給原告。
(三)康富公司並無與被告簽訂購買產品數量達「1 公噸」之買
賣契約。康富公司前後僅3 次向被告下訂單採購產品,分
別為①98年10月21日以每公斤2,600 元,採購15公斤;②
99 年1月21日以每公斤2,550 元,採購220 公斤、③99年
2 月6 日以每公斤2,550 元,採購200 公斤。以上3 次買
賣價格,乃隨時間及單次採購數量不同,而個別議定,且
該3 次,康富公司向被告採購產品的數量共計僅435 公斤
,此部分被告收款後,業已與原告結算清楚,並給付佣金
予原告完畢,此為原告所是認,並有原告簽立之收據及回
簽單可證。除此之外,康富公司並未再向被告下訂單採購
產品,即無簽立買賣契約及出貨,被告當然無再給付原告
任何佣金報酬之義務,且原告亦無提出相關買賣發票,被
告如何給付佣金款項予原告?本件一直誤會康富公司有訂
立採購1 公頓的數量,但康富公司向被告採購的數量僅有
上述之435 公斤,且此部分業已與原告結算並給付佣金了
。
(四)至買賣關係以外,僅有因原告為順利將產品轉售康富公司
,遂向被告誇稱康富公司預估產品年採購量預計可達3 、
4 噸,但要求外國總公司商標授權使用,以利後續康富公
司向其訂購產品。故被告為控制品質,經取得瑞士Frutar
om總公司同意,在1 公噸範圍內,與康富公司簽訂上述授
權合約,將商標FenuLife授權予康富公司,授權合約有效
期間自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計1 年。然此
授權合約並非買賣契約,雖授權合約第2 條載明﹕「乙方
(按:即康富公司)需盡義務推廣銷售葫蘆巴相關產品,
一年採購量須達1,000Kg ,若於本合約到期日達採購量
80% ,將優先考慮簽署下一年度合約,下一年度合約條件
於本合約到期前1 個月前擬定。」等語,然此僅係下一年
度授權
與否之考慮標準,此觀授權合約雙方並無就買賣價
格達成
合致,且僅須達採購量80% ,即優先考慮簽署下一
年度授權合約可明,而康富公司違反授權合約採購量之效
果,亦僅是終止授權或第2 年不再續約授權而已。原告顯
係將授權合約故意曲解為買賣契約。又原告所提與被告間
之電子郵件紀錄,僅是原告片面陳述,看不出被告有與康
富公司簽訂1 公噸買賣契約之事實。
(五)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於98年6 、7 月間,就上述產品之銷售,即有約定
口頭給付佣金合約,約定被告開給原告價格每公斤1,650
元,給予原告一段時間,由原告找尋客戶(當時客戶是誰
還不確定,還需要原告去找)並由原告與客戶談價,其間
之價差扣除原告應負擔之發票稅金百分之3後,即為被告
應給付予原告之佣金數額等情,然當時兩造間並未簽立書
面契約為憑。原告嗣依照上開約定,陸續介紹訴外人康富
公司、宏洲、環綠等客戶給被告。原告向康富公司開價為
每公斤2,600元(按:此部分價差即佣金核算為每公斤950
元《尚未扣除前述發票稅金》),之後被告曾徵詢原告同
意,對康富公司之部分出貨價格降為2550元(按:此部分
價差即佣金核算變為每公斤900元《尚未扣除前述發票稅
金》),被告亦依照上開約定,按其對康富公司之實際出
貨數量計435公斤,於扣除前述發票稅金後,支付價差即
佣金予原告(即就康富公司共計435公斤部分,被告業已
扣除前述發票稅金後,給付價差即佣金共計1萬1,768元予
原告,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佣金明細(見本院卷第37頁)
可證。
(二)兩造間簽立有書面佣金合約,其上雖記載簽約日為98年7
月26日,然實際上係被告於99年12月23日交由被告簽立。
(三)被告與康富公司簽訂有上述授權合約,其中第2 條記載「
乙方(按:即康富公司)需盡義務推廣銷售葫蘆巴相關產
品,一年採購量須達1,000Kg ,若於本合約到期日達採購
量80 %,將優先考慮簽署下一年度合約,下一年度合約條
件於本合約到期前1 個月前擬定。」等語。
(四)康富公司迄今,僅向被告進貨計435 公斤及交付此部分之
貨款給被告,進貨數量並未達1 公噸。被告已就康富公司
該已進貨之435公斤部分,依約核算並給付佣金1萬1,768
元予原告。
(五)原告提出原證一、原證三至五所示兩造間之電子郵件紀錄
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第33至36頁)。
(六)以上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並有原告提出之佣金明細(見本
院卷第37頁)、兩造間之電子郵件紀錄(見本院卷第5 至
9 、33至36頁),及被告提出之康富公司向被告訂購上述
產品之訂購單1 張(見本院卷第81頁)、書面佣金合約(
見本院卷第37頁)、授權合約(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在
卷
可參。
四、兩造之爭點: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佣金之依據(即兩造間於98年6 、7
月間口頭約定之給付佣金合約),是否即為被告於99年12月
23日始交付原告簽立之上述書面佣金合約?
(一)若是,依照書面佣金合約內容,被告就康富公司尚未向其
叫貨及支付貨款之部分,是否負有給付此部分佣金給原告
之義務。
(二)若不是,則兩造間口頭給付佣金合約之約定內容為何?是
否為民法規定之居間契約(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約定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被告就康富公司尚未向
其叫貨及支付貨款之部分,原告是否得依該口頭給付佣金
合約內容,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佣金?若可以,可請求
之金額為何?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約定有居間契約,其為被告仲介居間
,使被告與康富公司簽訂買賣數量1 公噸產品之買賣契約
成立,依照兩造間之居間契約,其業已盡居間義務,被告
應依照與原告之居間契約約定,以其與康富公司間簽訂之
前開買賣契約數量(1公噸即1千公斤),按每公斤應給付
原告950元佣金之約定,就剩下數量(即1,000公斤減435
公斤之部分)尚未給付原告佣金之部分,於扣除應由原告
負擔之前述發票稅金後,給付原告佣金52萬362.5元等情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
經查,依照原告於本院101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所述【原
告稱:其於98年6 、7 月間,與被告口頭約定給付佣金合
約,乃約定被告開價每公斤1,650元予原告,由原告找尋
客戶(當時客戶是誰還不確定,還需要原告去找)並與客
戶談價,之間的價差即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佣金。之後其
即為被告找到康富公司、宏洲、環綠等客戶。其報價給康
富之價格為2,600元,之後被告曾徵詢原告同意,對康富
公司之部分出貨價格降為2,550元。其所以願意於99年12
月23日簽訂書面佣金合約,係因其在上述98年6、7月間,
就已與被告講好書面佣金合約上面之約定內容,書面佣金
合約即為其上述與被告口頭約定給付佣金合約之內容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至同頁背面)】,
堪認原
告業已承認被告所提書面佣金合約(其上記載簽約日為98
年7月26日,實際上係被告於99年12月23日交付原告簽立
),即為兩造間關於本件佣金給付之契約約定,則依照
契
約自由原則,兩造間佣金給付之權利義務關係,除另有約
定外,自應依照書面佣金合約內容
而定。原告嗣具狀否認
書面佣金合約即為兩造間關於本件佣金給付之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惟並未舉證證明其上開承認與事
實不符,且未經被告同意,尚難採認。
(三)查依照書面佣金合約(見本院卷第22頁)上第2 條所載「
....價差由甲方(按:即被告)於實際收款兌現後月結,
支付給乙方(按:即原告)作為佣金酬勞」,以及第3 條
所載「乙方(按:即原告)請款時需提供發票、收據或其
他證明給甲方(按:即被告)作為付款佣金酬勞之憑證」
之約定內容,顯見原告可向被告請求本件系爭佣金給付之
前提條件為「被告實際收款兌現」,且原告並應於請款時
,提出「發票、收據或其他證明」給被告為憑,該等約定
內容,究
核與民法關於居間以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即負有給付報酬義務之契約規定,
有所不同。
是以,本件姑不論被告與康富公司所簽訂之授
權合約,究否為買賣契約,以本件康富公司除向被告進貨
共計435 公斤及支付此部分之貨款(此部分被告業已依約
履行給付佣金給原告之義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以外,
迄今並未再向被告進貨及支付貨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亦即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系爭佣金給付之前提條件「被告
實際收款兌現」尚未見發生,原告復
自承其無法提出書面
佣金合約第3 條所約定其請款時應提出之「發票、收據或
其他證明」等文件給被告(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之情形
而言,尚
難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系爭佣金。
(四)從而,原告基於居間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系
爭佣金52萬362.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