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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撫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潘易辰 被   告 賴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撫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係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402,726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1年8月13日以書狀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 ,此為訴之追加,惟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潘坤增與被告原為夫妻,婚後僅育有訴外人潘雅凌( 00年0月0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可證。訴外人潘坤增與被 告賴家珍因感情不合,雙方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 度家上字第79號判決離婚確定,於88年2月20日申登,子女 監護權約定由男方即訴外人潘坤增行使,女方即被告有探視 子女之權利。詎料,被告與訴外人潘坤增離婚後,訴外人潘 雅凌所有生活費用皆由訴外人潘坤增及原告潘易辰(潘坤增 之胞弟)共同支付,被告非但對訴外人潘雅凌不聞不問,連 其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亦未給付分文。而查夫妻離婚後,對 於子女扶養義務並不因此而消滅,且父母皆有撫養子女之義 務,故被告仍應負擔訴外人潘雅凌生活費用,當屬的論。於 此而言,參行政院主計處國人平均月消費支出,88、89 、 90、91、92、93、94、95、96、97、98、99、100及101度高 雄市國人平均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6,357元、15,931元、 16,187元、15,171元、16,185元、16,786元、17,846元、 18,319元、18,848元、18,450元、18,835元、19,634元、 19,634元及19,634元,而被告於88年2月20日與訴外人潘坤 增合意離婚,依茲時訴外人潘雅凌至成年時(101年5月20日 )尚有8年3個月,是撫養費用為2,805,452元,原告基於無 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上開撫養金額之二分之一 ,即1,402, 726元。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用一事,其理由為原告之 胞兄潘坤增以擔任遊覽車司機維生,因投資遊覽車失利積欠 大筆民間債務,每月薪資入不敷出,連養活自己尚有困難, 皆由原告支付訴外人潘雅凌一切生活起居費用,又潘坤增於 100年2月9日身故,潘雅凌之扶養固不待言。原告以資源回 收為業,每日皆在外奔波,故皆以零用錢方式讓潘雅凌添購 食衣住行生活必需品,除每週給付潘雅凌新臺幣3,000元外 ,亦於潘雅凌就讀育英醫護管理專校期間替其支付書籍費、 實習費及材料費48,839元,又於潘雅凌取得機車駕駛執照時 替其支付重型機車之費用57,850元。上開原告每月所支付之 費用,除有部分收據遺失外,應與行政院主計總處高雄市國 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相符。現今潘雅凌即將五專學業畢業,尚 積欠就學貸款113,882元,幸潘雅凌有原住民身分,每學期 得補助21,000元(共補助21萬元),否則就學貸款將高達32 萬餘元。原告曾詢問潘雅凌是否有意繼續修業二技以完成大 學學歷,潘雅凌答覆「當然要念,就算半工半讀也要完成。 」,其欲自立自強之意念,實非一般人所能想像,潘雅凌自 幼無父母照顧,凡事獨立,知道一技之長之重要。惟原告資 源回收收入不穩定,心有餘而力不足,無法繼續供給潘雅凌 繼續升學,實對潘雅凌深感虧欠,方起訴向被告請求給付代 墊扶養費用。 ㈢另被告辯稱「原告潘易辰平日以撿拾回收廢棄物變價維生, 更曾因涉犯刑事案件入獄,其生活自給自足尚力有未逮,何 來餘力幫忙扶養潘雅凌。」云云,原告於88年剛服完兵役就 於機車行當修理師傅,直至95年8月因訴外人潘曾月英(原 告之母)身體不適工作,原告即接下其母資源回收之工作, 開始駕駛貨車到處以低價回收他人不要之物件,再賣與工廠 ,賺取差價,每月獲利至少30,000元以上,因原告之工作並 無報稅,故原告所呈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無記載 。原告每月收入皆由原告之母作為維持家計之用,當時原告 與其父潘雲雄、其母潘曾月英、其胞兄潘坤增及潘雅凌同住 ,潘坤增即潘雅凌之父因88年9月21日大地震投資遊覽車失 利積欠大筆民間債務,每月薪資入不敷出,故潘雅凌之一切 生活起居費用皆由原告支出,此可由潘雅凌之證述證明。96 年3月2日原告之母身故,潘雅凌茲時就讀國中三年級,已能 自理生活,原告扶養方式更為除給付學費或購買單價過高之 物品外,每星期給付潘雅凌3,000元作為生活費用,不幸原 告因思念母親及壓力過大染上毒癮,分別於96年5月23日至9 6年7月9日於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98年3月18日至99年2月9日 因施用毒品遭判刑入獄服刑,上開期間原告皆有委請原告二 哥潘崑裕代為照顧潘雅凌及其資源回收之生意,故被告抗辯 原告並無經濟能力扶養潘雅凌,實為臨訟狡辯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復又辯稱「伊有給付潘雅凌零用錢或買東西贈與潘 雅凌。」云云,則為原告潘易辰及潘雅凌所否認,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㈣本件就扶養潘雅凌一事本應由被告與訴外人潘坤增盡扶養義 務,卻由原告支出扶養費用,被告自受有利益。再者,民法 第180條第1款有關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 還之規定,係指無扶養義務者不能向該直接受有扶養利益之 受扶養人請求不當得利而言,就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言, 若本案被告得以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抗辯,則日後與未 成年子女有關係之親人或已離婚之父或母皆無人願扶養未成 年子女,因先支付扶養費之人將無法請求應負扶養義務之人 給付代墊之扶養費,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將生嚴重之影響。 ㈤再徵之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 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已經包 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應該是 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從而,按主計處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統計資料乃利用統計方法及研究分析所 得之客觀數據,透過統計資料可反應社會真相及趨勢,以此 標準,自較客觀,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而此標 準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並以未 成年子女目前居住之區域所作成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為 數據,應客觀可採。是參酌行政院主計處之上開資料即88年 至99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作為本件扶養費之 計算標準,並以上開所述兩造每年應負擔扶養費之比例計算 ,被告自88年2月20日至101年5月20日止應負擔子女潘雅凌 之扶養費為1,402,726元。 ㈥倘鈞院如認本件原告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 付原告所代墊之撫養費用無理由時,原告依首揭之說明,請 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用等情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2,726元暨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潘坤增與被告原為夫妻,婚後僅育 有訴外人潘雅凌(00年0月00日生)。訴外人潘坤增與被告 因感情不合,雙方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離婚確定( 87年度家上字第79號),有關子女監護權約定由男方即訴外 人潘坤增行使,女方即被告有探視子女之權利,被告與訴外 人潘坤增離婚後,訴外人潘雅凌所有生活費用皆由訴外人潘 坤增及原告共同支付,原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得據「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之國人平均月消費性支出」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 88年至101年其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共計2,805,452元云云。 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2條有關無因管理之規定,係 以客觀上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事實存在為前提,故當事人主 張伊有為他人管理事務者,依前揭法文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即應舉證證明有該管理事務之積極事實存在。本件原告固 稱潘雅凌之扶養費均由伊與潘坤增共同支付,惟原告平日以 撿拾回收廢棄物變價維生,更曾因涉犯刑事案件入獄,其生 活自給自足尚力有未逮,何來餘力幫忙扶養潘雅凌。且據知 ,訴外人潘增坤生前任職大客車之司機,近年來因大陸旅遊 團體來台人數甚鉅,生意興盛,收入穩定,扶養潘雅凌並無 問題,根本不可能必須由原告代勞,是其主張有代墊扶養費 之情事顯屬無稽。 ㈢被告從離婚到現在有機會探視小孩時都會拿錢給小孩,每次 3,000、5,000元不等,小孩來找我要買東西的費用也都是有 支出。原告主張所列的金額,潘坤增於100年2月過世之前都 未曾提及,為何現在原告始向原告請求扶養費。退步言之, 潘坤增在過世前幾年曾換新車,倘若潘坤增在921地震之後 沒什麼收入,如何更換新車。 ㈣再者,原告主張潘雅凌國中三年級以後原告每星期支付潘雅 凌3,000元生活費,1個月大約是12,000元或15,000元左右, 加上支付機車貸款約4,000、5,000元,兩項加起來差不多約 2 萬元,原告平常又還要支付家裡的生活起居的費用,但原 告月入僅3萬元,扣除上開費用不可能如原告所述,尚能支 付支付潘雅凌其所主張之扶養費,況其請求88到101年期間 之扶養費云云,惟96年至99年期間,原告因吸食毒品及進勒 戒所及入獄服刑,可推知這段期間原告是沒有收入的,怎麼 可以連這段期間也一併請求。原告長期收入不穩定,不可能 如其所述支付潘雅凌如此大的生活支出,且其主張均係原告 空言主張,並無確實支付之證據,無法證明等語置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與訴外人潘坤增原為夫妻,婚後育有一女訴外人潘雅凌 (00年0月00日生),婚後潘坤增因與人通姦罪經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嗣被告提起離婚之訴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86年婚字第86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家上字 第79號判決雙方離婚、潘坤增應賠償被告15萬元及潘雅凌由 潘坤增監護、被告在潘雅凌成年之前每月之第二、第四星期 日自上午10時起至下午8時止得接潘雅凌外出會面等情確定 在案,被告與潘坤增於88年2月20日於戶政機關登記離婚, 潘坤增嗣於100年2月9日死亡。 ㈡原告(原名潘聖宏)為訴外人潘坤增之弟,潘雅凌之叔叔, 被告與訴外人潘坤增離婚後,訴外人潘坤增、潘雅凌與原告 、原告之祖母、原告之父及母共同居住。 ㈢原告曾於85年因竊盜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85年10月24日入 監至86年6月14日假釋出監,於96年間5月至7月因違反毒品 防制條例送觀察勒戒,97年、98年間再度因違反毒品防制條 例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於98年3月18日入監服刑至 99 年2月9日假釋出監,100年又兩度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判 處有期徒刑6月、6月,有前案紀錄表可稽。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自88年起 至101年5月20日止支出訴外人潘雅凌之生活費云云,固提出 潘雅凌手寫記帳單3紙、學分費收據單1紙(金額5000元)、 機車發票1紙(金額56300元)、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項目機車新領號牌費、檢驗費、行照費、燃料費, 金額1550元)1紙、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潘雅凌96年至100 年就學貸款金額一覽表1紙等為證,然記帳單係自行手寫載 列有無實際支出各筆款項難以認定,而學分費收據及機車收 據雖可證明有該筆支出,惟是否即係原告所支付復難佐證, 再就學貸款依原告所述借款人係潘雅凌,待至潘雅凌畢業後 才開始還款,潘雅凌於101年6月始畢業等語,則潘雅凌畢業 前原告根本無需支出該就學貸款,且潘雅凌畢業時業已成年 ,貸款債務即由潘雅凌自行負擔,原告自無可能有支付就學 貸款之情事,另上開記帳單及收據所示之金額總計僅數萬元 ,而就學貸款亦僅96年至100年間之款項而已,豈能據以證 明88年至101年潘雅凌之生活教養費均係原告所支出,況原 告復稱潘雅凌之生活費其均以現金方式交付,縱潘雅凌經本 院傳訊到庭陳稱原告有交付現金云云,亦無法提出被告有交 付款項之實質證據,而潘雅凌自小於其父母離異後即未與被 告同住,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單憑其證詞此部分之證據力 即殊嫌薄弱,自難採信,因此尚無傳訊之必要;另原告提出 九順行及鑫承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鑫承公司)之證 明書各1紙以證明其有收入,上開證明書分別記載「潘易辰 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週二至三次以車輛載運至本行(即九 順行),每月總金額在3萬元至45,000元間,時間為民國92 年至100年」、「潘易辰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週一至二次 以車輛載運至本公司(即鑫承公司),每月總金額在2萬元 至25,000元間,時間為96年至100年」等語,觀其內容並非 載稱九順行及鑫承公司有支付上開金額予原告,且依所得報 稅資料顯示,原告並無財產,94年執業所得7,719元、95年 於三和製粉股份有限公司及致銪工程行之薪資所得總額96,3 00元、96年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所得總額10,4 805元、97及98年無所得、99年執行業務所得2,000元、100 年無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 ,核與其所提出之上開九順行及鑫承公司證明書所載內容均 不相符,遑論原告於96年至100年間多次有違法吸食毒品之 犯行,並因此而入監服刑,其稱伊每月有3萬元之收入云云 ,顯有可議;況潘雅玲之父潘坤增係於100年2月9日死亡, 潘坤增於96年至99年均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所 得收入等,最多一年甚至高達11萬元以上,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故依常情在潘坤增死亡以 前即係潘坤增在負擔扶養潘雅凌之義務,實無全由叔叔即原 告支付生活教養費之理。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證明其自 88年至101年間確實有支付潘雅凌生活教養費之事實,且其 收入並不穩定又多次入監服刑,而潘雅凌之父潘坤增於100 年死亡以前亦有能力扶養其女,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難認 係屬為真。 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自88年至100年5月20日潘雅凌成年以 前代墊其生活教養費,故基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支付原告所代墊之撫養費用,顯屬無據,實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1,402,72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理由,不應准 許。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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