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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5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洪家興 訴訟代理人 林永貹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弘俱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育凰 被   告 陳英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複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弘俱工業有限公司經本院五次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職權命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洪家興與訴外人洪義種為兄弟關係,於民國(下同 )68年6月29日成立弘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弘進公司), 於79年9月7日解散;78年6月29日成立弘俱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弘俱公司),負責人為原告,訴外人洪義種擔任股東 兼董事,後於92年4月29日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洪義種,原 告及原告家人退出弘俱公司。原告與訴外人洪義種於60、 70 年間共同買進彰化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彰 化市○○路○○○巷○○○號房屋(下稱中山路房地)、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彰化縣○○鄉○○村 ○○街○○號房屋(下稱安樂街65號房地)、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彰化縣○○鄉○ ○村○○街○○號房屋(下稱安樂街61號房地)等房地。依彰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舊式謄本所示,原告於81年8月21日出 售原告所有彰化市○○段○○○○○號土地及159建號建物, 並於81年10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82年底、83 年初以出售上開房地所得之現款,另於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上原合法建物之北側興建暫編彰化縣○○鄉 ○○段○○○○○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但因所坐落之土地屬於農地,且當時登記在訴外 人洪義種名下,故原告無法為所有權之登記,系爭房屋 係原告出資興建,故完工後即由原告實際居住使用,且一 直與原來合法房屋即安樂街65號房屋合併課徵房屋稅。而 原告出售上開不動產之目的,即在於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 系爭彰化縣○○鄉○○段○○○○○號房屋,此由系爭房屋興 建時間緊接於土地登記簿載之出售時間之後即可獲得佐證 。 二、因原告及訴外人洪義種兄弟兩人就弘俱公司之經營發生齟 齬,於83年2月21日簽訂協定書,約定弘俱公司之經營管 理方式,並於83年8月13日再簽訂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並 送由鈞院辦理公證,其內容主要為確認上揭中山路房地、 安樂街65、61號房地共三筆房地之所有權,為訴外人洪義 種及原告2人各出資2分之1購入,實際上係由訴外人洪義種 及原告2人共有各2分之1,但因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而登 記在訴外人洪義種及其妻蕭育凰名下。嗣於93年5月25日原 告與訴外人洪義種再簽訂協定書(下稱93年協定書),就 所共同經營之弘俱公司及共有之上揭中山路房地、安樂街 65、61號房地共3筆房之所有權歸屬做成協定,其內容主要 為:「...二○○○鄉○○街○○○號房地歸洪義種所 有;三○○○鄉○○街○○○號房地歸洪家興所有;四、 彰化市○○路路○○○巷○○○號房地出售平均分配價款 ;五、安樂街六十五號房地日後辦理過戶、補照等手續時 洪義種無條件配合辦理;...九、安樂街六十五號之房 屋稅,自九十三年七月起由洪家興繳納...」。訴外 人洪義種拒不依上開93年協定書履行,原告乃提起鈞院95 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履行契約訴訟,訴請訴外人洪義種移轉 安樂街65號房屋及土地等有合法登記之不動產;上開案件 判決後,訴外人洪義種不服而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簡稱:台中高分院),於台中高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 129號案件審理中,承審法官鑒於二人為兄弟手足,卻互訟 不休,多方調解,乃於96年11月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 和解筆錄第4點載明「兩造自和解書簽訂後,不得互相主張 有其他任何金錢債權或財產權存在,...」,以期能為 二人之所有爭執劃下句點。 三、惟訴外人洪義種於96年11月9日台中高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 129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後,突然於97年1月18日向彰化縣0 0000000街00號房屋旁之建物,即本件之系爭房屋 另編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對 原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案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7號 判決認定訴外人洪義種並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駁回訴 外人洪義種之訴。詎訴外人洪義種仍不死心,又以被告陳 英玉之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請求 執行法院查封,原告乃訴請確認訴外人洪義種並非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1號、台中高分院 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0號判決確認訴外人洪義種並無系爭房 屋所有權後,訴外人洪義種於訴訟期間又將被告弘俱公司 之負責人變更為其配偶蕭育凰,並再由被告陳英玉主張系 爭房屋為被告弘俱公司所有,以其已對被告弘俱公司取得 執行名義為由,再度聲請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 四、綜合以上事實,就系爭房屋之爭端經過如下: ㈠78年弘俱公司成立。 ㈡81年10月7日原告出售彰化市○○段之不動產。 ㈢82至83年間原告以出售不動產所得之現款興建系爭房屋。 ㈣83年8月13日原告與訴外人洪義種公證土地及建物為二人共 同出資購得。 ㈤92年4月29日弘俱公司由訴外人洪義種自行經營。 ㈥93年5月25日原告與訴外人洪義種協議系爭房屋歸原告取得 。 ㈦訴外人洪義種拒絕依約履行,原告訴請訴外人洪義種履行 契約。(鈞院95年度重訴字139號判決、台中高分院96年度 重上字第129號訴訟和解) ㈧97年1月18日訴外人洪義種申請將系爭房屋另編稅籍、主張 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經法院 判決訴外人洪義種敗訴確定。(鈞院97年度訴字第427號判 決) ㈨訴外人洪義種透過被告陳英玉主張其對訴外人洪義種取得 債權及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洪義種所有,逕聲請查封系爭房 屋。原告因而以被告陳英玉及訴外人洪義種為被告提起異 議之訴,經法院判決確認訴外人洪義種並非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鈞院99年度訴字第831號、台中高分院100年度 上訴字第50號判決) ㈩前案判決確定後,被告陳英玉改稱其對被告弘俱公司 (負 責人為訴外人洪義種之配偶蕭育凰)取得執行名義並主張系 爭房屋為被告弘俱公司所有,逕聲請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 。 五、原告得請求確認被告弘俱公司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 :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弘俱公司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 ,係因被告陳英玉於鈞院101年度司執壬字第14288號強制 執行案件,以該房屋為被告弘俱公司所有而辦理強制執行 查封登記,惟系爭房屋並非被告弘俱公司所有且由原告佔 有使用,被告陳玉英對之聲請執行查封顯有錯誤,故原告 提起此部分之確認之訴,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以確認判決可除去其法律上不安地位, 即有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六、被告弘俱公司對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上 之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 執行法第15條著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 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 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6條亦有明文。再依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字 第72號判例意旨:「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所謂於強制執行 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 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 ,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十二條 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指示 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以資解決。」,是對於債權人查報財產所有權是否確屬債 務人所有產生爭執,即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㈡ 被告陳英玉依前案判決請求強制執行,顯於法無據: 1.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既判力惟 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 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 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 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同此要旨。次按訴 訟縱得經由爭點效確定兩造間之私權關係,仍無從基此取 得直接對相對人具有執行力之終局給付之確定判決,最高 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亦足參照。 2.本案被告陳英玉聲請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無非以其對被 告弘俱工業有限公司取得之執行名義為理由,並引用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3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100年度上字第50號判決之理由為執行依據。惟上開判決並 未於主文中宣示系爭建物為被告弘俱公司所有,依前開實 務見解所示,即不具備既判力及執行力,詎被告陳英玉竟 引為強制執行之依據,其執行程序顯然不具備強制執行法 第四條所列之各項執行名義,則鈞院強制執行處准予強制 執行之執行程序即已違背法令而應予撤銷。 ㈢ 依被告弘俱公司之基本查詢資料所示,被告弘俱公司並非 以建築為業,且不僅未經股東決議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復 未委託他人代為興建系爭房屋,即不得認定系爭房屋為被 告弘俱公司所出資興建;既被告弘俱公司並非系爭房屋之 實際出資興建人,則被告陳英玉請求執行法院查封拍賣系 爭房屋,其查封之標的顯然錯誤而應撤銷。又被告陳英玉 對系爭房屋聲請查封拍賣,無非以前審判決引用案外人洪 義發之證詞,推測系爭房屋為被告弘俱公司所有。查案外 人洪義發雖曾與洪義種及原告創立弘進公司,惟因洪義發 於74年間即退出弘進公司之經營,期間亦未曾參與被告弘 俱公司之創設及經營,則其證述弘俱公司出資興建系爭房 屋是否可採,顯有待商確。且證人洪義發於本件的證詞稱 洪義種於弘進公司結束後,把錢給弘俱公司繼續使用,惟 其又稱事後才知道才成立弘俱公司,弘進公司沒有實質的 清算,所以上開表示應係證人推測之詞。又證人洪義發表 示知悉原告出售房屋來蓋房子,此部分事實與原告所提出 售舊有建物之證據相符,所以系爭房屋顯非弘俱公司出錢 興建。 七、本案並無爭點效之用: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 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 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 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式已列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 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 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 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 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亦同此 要旨。 ㈡查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3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100年度上字第50號判決之當事人為原告及案外人洪義種 ,其訴訟之爭點則在於確認案外人洪義種對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不存在,而訴訟當事人間僅就系爭建物究為兩造何人 所有進行訴訟上之攻擊防禦,並未將系爭建物是否為弘俱 公司所有此一內容進行充分之舉證及完全之辯論,則依上 開實務見解所示,前案判決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判斷, 即無「爭點效」之適用,此其一也。其次,本件弘俱公司 於前案並非當事人,故不符合爭點效的要件。再證人洪義 發固曾於他案審理時出庭作證,惟依其所為證詞內容觀之 ,並無法據以逕判定系爭建物確為被告弘俱公司所出資興 建,且本案調閱經濟部的資料查證證人洪義發確實於弘俱 公司成立前就退出經營,就此部分新的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故前案之判斷並不發生爭點效。則本案原告訴 請確認系爭建物是否為弘俱公司所有,即有確認利益。 八、原告於前案為何未爭執證人洪義發之證詞,係因前案起訴 及爭執之重點,在於確認系爭房屋並非洪義種所有,況洪 義發在前案之中亦表示原告確有開立支票支付系爭房屋之 興建款,故原告方面方將爭執之重點置於起訴所確認之法 律關係。就系爭建物原告方面亦有簽發支票付款,至於公 司簽發之支票,其數額為何?因時間久遠並無法查證清楚 ,如果真有此等票據存在,至多認定原告方面與公司有借 貸關係,並不能認為弘俱公司為系爭房屋之實際出資興建 人。且蓋這棟房子有用公司的票支付,係為了資金支出的 方便,一般中小企業通常會把公司票及自己的票交互使用 。原告與訴外人洪義種之關係實際上是合夥型態,但是對 外以公司名義經營,公司其他股東並非實際真正出資者, 所以在約定財產分配的時候,不需要其他股東的同意。 九、鈞院101年度司執壬字第14288號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 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 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 第17條著有明文。本案被告陳英玉請求查封之系爭房屋既 非被告弘俱公司財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即應撤銷各該 部份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弘俱工業 有限公司對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上經本 院101年度司執壬字第14288號,查封登記暫編彰化縣○○ 鄉○○段○○○○○號(即彰化縣○○鄉○○村○○街○○ 號旁 未編門牌建物)、面積第一層一一二‧三九平方公尺、第二 層一一七‧九四平方公尺、第三層一○○‧一○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第二層陽台二一‧八○平方公尺、第三層陽台 三○‧○五平方公尺(總面積三三○‧四三平方公尺)三層 樓加強磚造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㈡本院101年 度司執壬字第14288號就第1項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參、被告陳英玉方面: 一、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 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 容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台上字第1782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當事人於前案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所主張或抗辯之爭點,若經當事人充分攻防,並經法院 為實質審理認定,足認當事人之程序權已受相當之保障, 除當事人提出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其他 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後訴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認 定,以符合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並達成一次解決紛爭。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系爭房屋非被告弘俱公司所 有,而就系爭房屋是否非為弘俱公司所有,及系爭房屋為 何人所有此項重要爭點,已於前案即鈞院97年度訴字第427 號遷讓房屋案件(當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洪義種),以及 鈞院99年度訴字第83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簡稱: 台中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50號異議之訴案件(當事人為 原告、訴外人洪義種、被告陳英玉)二訴訟對於此項重要 爭點,經前案法院依當事人充分攻防之結果為實質審理認 定,則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有關之其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後訴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認定,以下即分別上 開二訴訟前案法院對於系爭房屋為何人所有之論斷說明。 ㈡鈞院97年度訴字第427號案件係訴外人洪義種對原告提起之 遷讓房屋訴訟,該案對於訴外人洪義種訴請原告遷讓房屋 是否有理由,涉及訴外人洪義種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此項重要爭點之判斷,已於判決書五、得心證之理由:第 (五)段以下以「證人洪義發亦証稱:複丈成果圖上之建 物,除系爭編號A之建物係事後公司出資興建給被告居住 外,其上建物係兩造合資請陳銘永興建,因原告有自耕農 身分而登記在原告名下,而三層樓房(指A部分之建物) 是公司的資產,只是這棟私下是用洪義種的名字(購買) ,兩造在93年間有寫一份協議書,將65號的建物及土地都 要給洪家興,61號要給洪義種,協議書上面65號包括上面 合法、不合法建物都包括在內,只要是上面的建物都是要 給洪家興,也有到法院公証65號的建物及土地都要給洪家 興等語明確,由此可知系爭A、C、D建物並非原告所有無疑 。」,而認定系爭房屋非為訴外人洪義種所有。由此觀之 ,該案對於訴外人洪義種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曾 傳喚證人洪義發作證,其證稱編號A之建物(即本件系爭房 屋)為公司(按:此處公司係指弘俱公司)所出資興建, 系爭房屋為公司之資產,此證詞並為該案之當事人洪家興 、洪義種所不爭執,從而,該案即認定系爭房屋非屬訴外 人洪義種所有,至於本案原告於該案中辯稱系爭房屋為其 所有,亦未為該案所採納。 ㈢鈞院99年度訴字第831號、台中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50號 異議之訴案件,係被告陳英玉前曾以其對於訴外人洪義種 有新台幣250萬元債權存在,而聲請對於訴外人洪義種所有 之系爭房屋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當時原告即以系爭房屋非 訴外人洪義種所有,而對被告陳英玉、訴外人洪義種提起 異議之訴。就系爭房屋究為何人所有,為何人所出資興建 乙節,前開案件審理時,原告曾自承「系爭房屋之興建資 金,部分由原告簽發支票支付,部分由弘俱公司簽發支票 支付,並經訴外人林梓雄收受完畢。」易言之,原告亦自 承被告弘俱公司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承上,上開 二判決就系爭房屋究為何人所出資興建乙節認定,係採納 證人洪義發於前開鈞院97年度訴字第427號案件之證詞,而 以「而編號A部分則經證人即兩造之弟弟洪義發證稱略以: 複丈成果圖上之建物,除系爭編號A之建物係事後公司出 資興建給被上訴人居住外,其上建物係兩造合資請陳銘永 興建,因上訴人有自耕農身分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而三 層樓房(指A部分之建物)是公司的資產,只是這棟私下 是用洪義種的名字(購買),兩造在93年間有寫一份協議 書,將65號的建物及土地都要給洪家興,61號要給洪義種 ,協議書上面65號包括上面合法、不合法建物都包括在內 ,只要是上面的建物都是要給洪家興,也有到法院公證65 號的建物及土地都要給洪家興等語明確,故編號A、C、D部 分建物均非被告洪義種所有,因而駁回其訴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調取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履行契約事件判決及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29號、本院97年度 訴字第427號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98 號等案卷宗核閱無訛。」、「況證人洪義發於前案曾證稱 系爭建物為公司所出資興建等語已如前述,而證人所稱之 公司即係弘俱工業有限公司(簡稱弘俱公司),原董事長 為原告,嗣變更為被告洪義種,此有弘俱公司設立及變更 登記事項卡附卷足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系爭建物 即應屬於出資之原始起造人弘俱公司所有,原告縱使嗣後 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前開說明亦不得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是原告請求撤銷本院對系爭房屋所為之假扣 押查封登記,實屬無據,為無理由」。而認定系爭房屋既 非訴外人洪義種所有,亦非原告所有,而屬被告弘俱公司 於82年底83年初出資雇工興建。 ㈣綜上所述,就系爭房屋為何人所有,於鈞院97年度訴字第 427號民事判決中,證人洪義發已證述系爭房屋為被告弘俱 公司所出資興建,並為被告弘俱公司之資產,該證詞亦為 原告所不爭執,而該鈞院97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僅認定系 爭房屋非為訴外人洪義種所有,至於系爭房屋是否為本件 原告所有,該案未就此為實質審理認定;而鈞院99年度訴 字第831號判決(即原告前對被告陳英玉所提之第三人異議 之訴),對於系爭房屋究為何人出資興建,亦採取前開鈞 院97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中證人洪義發之證詞,認定系爭 房屋為被告弘俱公司所出資興建,由被告弘俱公司原始取 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系爭房屋為 何人所有此項重要爭點,既已經兩造於前案中為認真攻防 ,並由法院依據兩造攻防之結果所為之實質認定系爭房屋 為被告弘俱公司所有,此項認定雖於判決理由中為之而無 既判力,惟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 理,自有拘束雙方當事人及後訴法院之效力,當事人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認定,從而,原告 仍執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 而非弘俱公司所有,即無理由。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㈠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被告弘俱公司對於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不存在,被告陳英玉以系爭房屋為被告弘俱公司所 有而對系爭房屋進行查封顯有錯誤,而主張應撤銷強制執 行程序,其理由無非係以系爭房屋現由原告占有使用中, 以及被告弘俱公司非以建築為業,弘俱公司未經股東決議 出資建築系爭房屋,復未委託他人代為興建系爭房屋,即 不得認定系爭房屋為被告弘俱公司所出資興建云云。按強 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 ,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 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參照)。依此,本件原告以 其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屋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而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需由原告 就其對於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事實乙節,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原告僅以被告弘俱公司非以建築為業,未經股東會決議 出資興建等理由,尚難認原告就其對於系爭房屋有所有權 乙事已盡舉證之責;又縱然原告現正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因占有人不過係就標的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已,尚非就 系爭房屋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以此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即與前開判例意旨不符,為無理由。再者, 原告以伊與訴外人洪義種曾於93年5月25日間自行協議將系 爭房屋歸由原告取得,以及鈞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0號返還 信託物案件審理時,訴外人洪義種曾於該案9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坦承有意移轉土地及建物予原告云云 ,縱使原告與訴外人洪義種有移轉處分系爭房屋之意,惟 系爭房屋為被告弘俱公司所有,既如前述,渠等未經弘俱 公司同意擅自處分公司資產,對弘俱公司而言自不生效力 。至於原告另以被告弘俱公司非以建築為業、弘俱公司未 經股東決議出資建築系爭房屋,復未委託他人代為興建系 爭房屋云云,否認系爭房屋為被告弘俱公司所出資興建, 原告上揭主張乃涉及公司經營其章程範圍以外業務之法律 效果,以及公司未經股東會決議而逕行出資之法律效果, 股東得否對公司負責人另行求償等問題,均與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無關,併此敘明。 ㈡此外,依前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台上字 第1782號判決意旨,當事人於前案中就訴訟標的以外所主 張或抗辯之爭點,若經當事人充分攻防,並經法院為實質 審理認定,足認當事人之程序權已受相當之保障,除當事 人提出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其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後訴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認定,以 符合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並達成一次解決紛爭之目的。 承前所述,系爭房屋既經前案認定為被告弘俱公司所有, 被告陳英玉以前案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房屋為被告弘俱公 司所有,而對被告弘俱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 ,而由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4288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 在案,所為之執行程序依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既於前 案中就系爭房屋為何人所有此項重要爭點充分攻防,原告 於前案判決後仍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提起本件訴訟 ,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受前案判決理由之拘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認定。 ㈢綜上,原告前曾以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於99年間對被告 陳英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鈞院99年度訴字第831號判 決、以及台中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50號判決),前案已經 就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實質上認定,原告於前案 判決確定後再以同一之事實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姑不 論是否有為前案之判決既判力所遮斷,惟前案判決中既已 就系爭房屋為被告弘俱公司所有,並經當事人充分進行攻 防,而由前案判決理由中為實質之審理認定,原告再起訴 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非被告弘俱公司所有,以及被告 陳英玉對於系爭房屋所為之查封強制執行程序有誤,即無 理由。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 ,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最高法院著有22年 上字第3895號判例可參。今就本件而言: ㈠ 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即曾以被告陳英玉及訴外 人洪義種為被告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由鈞院以99年度 訴字第831號進行審理;而該案之訴訟標的,即同為確認與 本件同一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而以「消極確認之 訴」之方式為之。最終,鈞院乃於判決理由中認定:「查 原告(同本件原告洪家興)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 係其所有云云,固據其提出筆記本5紙影本為證,惟經被告 陳玉英否認其為真正,原告復未舉證以明之……況證人洪 義發於前案曾證稱系爭建物為公司所出資興建等語已如前 述,而證人所稱之公司即係弘俱工業有限公司(簡稱弘俱 公司)……因此系爭建物即應屬於出資之原始起造人弘俱 公司所有……」是依據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及上開 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本件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屬於「弘俱 公司」所有之法律關係,於原告洪家興與被告陳英玉間即 有既判力,本件原告復行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非 屬「弘俱公司」所有,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起訴違背第三 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 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即應予駁回。 四、倘認原告以上開「消極確認之訴」之方式所為之訴訟,對 於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法律關係,不生既判力,則同理 ,本件原告再以「消極確認之訴」之方式所提之第三人異 議之訴,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說明如下: ㈠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 8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民事判決可參。 ㈡ 今就本件而言,原告係以「消極確認之訴」之方式提出本件 確認訴訟(即確認系爭建物非屬弘俱公司所有),雖原告於 民事起訴狀之理由中,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即 如上所述,倘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之判決結果,無法就系 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之所有權歸屬法律關係發生既判力, 則即無法除去原告權利之不妥狀態,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之 見解,則本件原告如此之起訴方式,當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存在,依法即應予以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雖主張「……洪義發並未共同設立被告弘俱公 司,亦未參與經營,故其證詞顯然搞混弘俱公司與弘進公 司……」云云,然查: ㈠ 於鈞院97年度訴字第427號以訴外人洪義種為原告,而以本 件原告洪家興為被告所提出之遷訴房屋訴訟中,證人洪義發 係由本件原告洪家興所聲請傳喚,是原告如今卻反而質疑洪 義發之證人適格問題,實無道理。 ㈡ 況且,證人洪義發於前開訴訟中乃明確證稱:「第一階段 65號用弘進公司名義共出資720萬,是用公司的錢,第二階 段洪家興是負責人,公司名稱是弘俱,主要是原告使用個 人支票,然後說是他自己名義買的,支票的錢是公司轉的 。」,故證人洪義發乃清楚知悉弘進公司與弘俱公司之不 同,並無如原告上開所稱證人混淆誤認之問題。 ㈢ 又證人洪義發最終更明確證稱:「(法官問:複丈成果圖A 部分三層樓建物是何人所有?)是公司出資蓋的……」而當 時之公司即為弘俱公司,是鈞院97年度訴字第427號乙案最 終認定系爭建物係屬弘俱公司所有,當無違誤。 ㈣ 對於系爭建物係82年所蓋,被告陳英玉不爭執。 六、查本件被告陳英玉乃單純之債權人,對於原告、其家族成 員如洪義發、洪義種等人,以及其家族事業如弘進公司、 弘俱公司等間之法律關係糾葛,實無從加以置喙;而本件 ,被告陳英玉更僅係依據法院判決之結果,而為強制執行 之聲請而已,日前,被告陳英玉就系爭建物加以強制執行 時,即因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提出第三人 異議之訴,最終系爭建物乃經法院(即鈞院99年度訴字第 831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50號)認定 為弘俱公司所有,故被告陳英玉之強制執行聲請程序乃遭 撤銷;如今,被告陳英玉再依據上開判決之結果,而針對 法院所認定之弘俱公司財產加以強制執行,原告竟又得以 再次提出異議,阻礙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是試問:被告 陳英玉之債權何時有確定終結之一日?又法院之判決結果 ,何時有確定之一日?倘被告陳英玉對於本件原告所提「 消極確認之訴」之判決結果不服,是不是又可以另訴再行 提出其他「消極確認之訴」或「積極確認之訴」?如此之 循環論斷,對於被告陳英玉實屬不公,尚請鈞院務必明察 。又弘進公司在79年之後就沒有繼續營業,本件系爭建物 是在83年才蓋好,當時只有弘俱公司才有營業,鈞院前次 認定系爭房屋是弘俱公司所有,並無違誤。退步言之,既 認證人洪義發證稱系爭建物之出資情形,只有當初負責公 司營運之負責人洪義種方能知悉,則謹請鈞院傳喚洪義種 出庭做證。 七、綜上所述,本件有關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問題,業經前 案認定為「弘俱公司」所有,本件原告復行提出消極確認 之訴,卻確認系爭建物非屬「弘俱公司」所有,並再次主 張為原告所有,明顯違反前案之既判力及爭點效,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被告弘俱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弘俱公司於78年間成立。 二、81年10月7日原告出售彰化市○○段之不動產。 三、系爭建物係82年間所蓋。 四、83年8月13日原告與訴外人洪義種公證系爭中山路房地、安 樂街61號房地、安樂街65號房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洪義種 共同出資購得,因受農業發展條例限制,登記在訴外人洪 義種及其配偶蕭育凰名下。 五、92年4月29日弘俱公司由訴外人洪義種自行經營。 六、93年5月25日原告與訴外人洪義種協議安樂街61號房地歸訴 外人洪義種取得,安樂街65號房歸原告取得,中山路房地 出售後,所得價金由兩造均分。 七、上開協議後,訴外人洪義種拒絕依約履行,原告訴請訴外 人洪義種履行契約。(本院95年度重訴字139號判決、台中 高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29號訴訟和解) 八、97年1月18日訴外人洪義種申請將系爭房屋另編稅籍、主張 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經法院 判決訴外人洪義種敗訴確定。(本院97年度訴字第427號判 決)。 九、被告陳英玉99間主張其對訴外人洪義種取得債權及系爭房 屋為訴外人洪義種所有,聲請查封系爭房屋。原告因而以 被告陳英玉及訴外人洪義種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經法院判決確認訴外人洪義種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本院99年度訴字第831號、台中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 50號判決)。 陸、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既判力?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爭點效? 四、系爭建物是否係被告弘俱公司所有? 五、原告得否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壬字第14288號就第1 項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系 爭1684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目前由原告占有使用中, 因原告主張被告弘俱公司對系爭暫編1684建號(詳附圖A 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乙節,既為債 權人即被告陳英玉所否認,則原告得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 1684號建物?系爭1684建物能否繼續執行拍賣均有疑義, 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 利益。被告陳英玉雖辯稱原告稱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然倘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之判決結果,無法就系爭建 物是否為原告所有之所有權歸屬法律關係發生既判力,則 即無法除去原告權利之不妥狀態云云,然查,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弘俱公司對於系爭1684號建物之所有權 不存在,雖其判決結果無法就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之 所有權歸屬法律關係發生既判力,然可決定被告陳英玉可 否繼續對於系爭1684號建物為強制執行,進而影響到原告 可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故原告仍有確認利益,被告 陳英玉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既判力: 本件被告陳英玉抗辯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即曾以被 告陳英玉及訴外人洪義種為被告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並 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1號進行審理;而該案之訴訟標 的,即同為確認與本件同一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 最終,本院乃於判決理由中認定本件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屬 於「弘俱公司」所有之法律關係,於原告洪家興與被告陳 英玉間即有既判力,本件原告復行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 爭建物非屬「弘俱公司」所有,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 語。惟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831號案件之當事人為原告 與被告陳英玉及訴外人洪義種,訴之聲明為確認訴外人洪 義種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並經該案判決認定訴外 人洪義種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故原告與被告陳英 玉及訴外人洪義種,對於系爭建物到底是否屬訴外人洪義 種自不得再為爭執。而本件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陳英玉 及弘俱公司,訴之聲明為確認弘俱公司對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不存在,因兩案之當事人不全相同,訴之聲明亦不相同 ,雖確認之標的均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相關,但並非再次 對系爭建物是否屬訴外人洪義種所有為爭執。又本院99年 度訴字第831號案件,係審酌本院99年度執全字第243號假 扣押執行案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執行程序應否撤銷,本 件係審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488號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案號不同,本院認並無返違既判力,且被告所引之最高 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3895號判例乃為駁回之情形,與本院 99 年度訴字第831號案件為准許之情形尚有不同,故被告 陳英玉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爭點效: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 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 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 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 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 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 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 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6年度台 上2569號、96年度台上17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 院99年度訴字第831號案件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陳英玉 及訴外人洪義種,本件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陳英玉及弘 俱公司,故二件之當事人不完全相同,故原告與被告弘俱 公司間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得再得爭執,無所謂爭點 效之問題。再本院99年度訴字第831號案件,訴之聲明為 確認訴外人洪義種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故原告與 被告陳英玉於前案攻擊防禦之焦點均在於訴外人洪義種對 系爭建物究竟有無所有權,至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究否屬 於弘俱公司所有,兩造並未聚焦於此部分盡其攻擊防禦。 ,故本院認此部分並無爭點效,被告陳英玉此部分抗辯, 亦屬無據。 四、系爭建物是否係被告弘俱公司所有?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固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 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如 經相當確實之證明,而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自得據以排 除強制執行。而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 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 登記為生效要件;另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 ,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最 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80號、80年台上字第923號裁判要 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陳英玉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弘俱公司所有,主 要係依據本院97年度訴字第427號訴外人洪義種對原告提 起遷讓房屋訴訟,證人洪義發曾到庭證稱系爭房屋為公司 所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為公司之資產等語,及原告於本院 99年度訴字第83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字 第5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原告自承系爭房屋之興建資 金,部分由原告簽發支票支付,部分由被告弘俱公司簽發 支票支付等語;又本院99年度訴字第831號、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5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亦是 依證人洪義發之證詞亦係認定系爭建物為被告弘俱公司所 有為據。原告則主張案外人洪義發雖曾與洪義種及原告創 立弘進公司,惟因洪義發於74年間即退出弘進公司之經營 ,期間亦未曾參與被告弘俱公司之創設及經營,則其證述 弘俱公司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是否可採,顯有待商確,且證 人洪義發於本件稱洪義種把弘進公司結束後,把錢給弘俱 公司繼續使用,此部分為證人洪義發推測之詞等語。經查 ,證人洪義發於本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之前是弘 進公司股東?)是的。(問:76年時就退股嗎?提示經濟部 回函內附76年2月10日股東同意書)這是他們偽造,名字 不是我筆跡,印章也不是。退股沒有經過我同意,後來我 出來創業,後來弘俱公司出來時我也還不知道,等到我知 道,超過十年追訴時效,所以沒有提告。( 問:弘俱公司 你有無擔任過職位?)沒有。之前我向弘俱公司借100萬元 ,1994年(83年)出國創業,國內外跑來跑去,我當時不 知道弘進公司結束,也不知道弘俱設立,後來後來大約五 、六年前我去查才知道,但是我在弘進公司有資產包括65 那塊土地也是我規劃去跟我同學買的。( 問:83年就沒有 理弘進或弘俱的事情了嗎?)是的。最早的時候我在弘進 公司協助生產、採購,後來兄弟洪義種錢私用,公私不分 ,理念不合,我才出來創業,我出國之前已經在國內先私 自創業,我向弘俱公司借100萬元,但是我還是保留我的 股權,約79至83年間不理弘進、弘俱公司的事,但是我口 頭上還是有跟他們講股權的事情。(問:511地號三層樓房 屋編號A部份何時蓋的?當時你出國了嗎?)大約蓋十五 、六年了,...。(問:上次作證時公司出資蓋的嗎?)這 是弘進公司資金蓋的,我知道這是弘進公司遺留的資金蓋 的,蓋這棟房子時我已經出國了。(問:你已經出國為何 還知道這是弘進公司遺留的資金蓋的?)我當時借100萬元 知道公司裡面還有500多萬現金。(問:公司有500萬元現 金怎麼知道是這個房子是公司的資金蓋的?)這是我認為 的,因為一定是用公司的錢蓋,不可能用私人的錢蓋。( 問:當初為何要蓋A部份嗎,這是業務上的需要?)當初 為了蓋給洪家興用的,因為洪義種也有一棟,用他太太名 字,為了平均,洪義種就是公私不分,用公司的錢買他太 太的名字,長輩有去講,為了公平所以再蓋一棟給洪家興 。(問:你當時不是出國,為何知道?) 因為我回來聽長 輩有講,當初我叔叔有參與協調,我沒有參與蓋A部份事 情。(問:洪義種是那一棟?)安樂街61號,是他太太名字 。(問:之前出國,弘進改弘俱時你也不知道,5、6年前 才知道,怎麼搞清楚是弘進或弘俱資金?)因為我走的時 候還有資金留下來,所以一定是弘進公司遺留資金所蓋的 。(問:弘俱公司什麼時候設立?)不清楚。(問:怎麼知 道不是弘進蓋的嗎?)弘進變更弘俱時,弘進的資金應該 是弘俱繼續使用。(問:這房子到底是弘俱或弘進蓋的嗎 ?)我不知道是弘進或弘俱蓋的,但知道資金是弘進遺留 下來。(問:怎麼知道弘進結束錢就直接給弘俱?)我不知 道被退股,洪義種把弘進結束,把錢給弘俱繼續使用。 ...(問:A房子蓋的時候洪家興自己有無出錢?)不知道 。我聽說當時洪家興賣自己房子來蓋,但以我認為應該是 公司的錢去蓋的,百分之百是弘進公司遺留下來的錢蓋的 。(問:洪家興與洪義種有協議房子分的事情你知道?)我 知道,65號分給洪家興,分的時候我沒有在場。(問:就 你認知安樂街61房子是否為公司?)是的。(問:為什麼這 些房子公司的,為何他們二人可以私下協議分掉嗎?)因 為他們認為弘進已經結束,我們都沒有權利,弘俱公司股 東又是他們家人,所以二人就把他分掉。....(問:這房 子蓋好洪家興住到現在嗎?)是的。(問:A房子蓋的時候 誰在發落?)洪家興監工,因為洪家興住這棟房子旁邊, 簽約付款細節我不清楚。........(問:你剛剛講弘進公 司500萬元餘額有無分給其他股東嗎?)沒有。我大哥也沒 有拿到。」等語,查從證人洪義發之證詞可知伊雖不確定 系爭編號A建物係弘進公司或弘俱公司所蓋,僅知一定係 弘進公司遺留下來之資金所蓋,且弘進公司變更弘俱時, 弘進公司的資金應該是弘俱公司繼續使用,弘進公司結束 時,剩餘資金並未分派給股東等情,且依本院民事查詢單 ,弘進公司解散時,並未聲請清算,又依卷附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101年7月16日回函,弘進公司於79 年9月7日即解 散,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編號A建物係82年間所蓋,則縱 使興建系爭爭建物之資金係之前弘進公司所遺留,並由弘 俱公司繼續使用,則顯不可能係弘進公司所蓋。再者,弘 俱公司於78年6月29日設立,此有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 卡影本在卷可稽,且證人洪義發證稱系爭建物當初為了蓋 給洪家興用的,因為洪義種也有一棟,用他太太名字,為 了平均,洪義種就是公私不分,用公司的錢買他太太的名 字,長輩有去講,為了公平所以再蓋一棟給洪家興等語, 再加上原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831號案件審理時,原告 亦曾自承「系爭房屋之興建資金,部分由原告簽發支票支 付,部分由弘俱公司簽發支票支付,並經訴外人林梓雄收 受完畢。」等語(見前開案件判決第5頁倒數第7行),顯見 弘俱公司確實有出資興建之事實,故證人洪義發所言尚難 謂全然無據,系爭建物應確實係弘俱公司所蓋。至於原告 雖又主張系爭建物原告方面亦有簽發支票付款,公司簽發 之支票,其數額為何?因時間久遠並無法查證清楚,如果 真有此等票據存在,至多認定原告方面與公司有借貸關係 ,並不能認為弘俱公司為系爭房屋之實際出資興建人。且 蓋這棟房子有用公司的票支付,係為了資金支出的方便等 語,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支付之票據、原告與弘俱間確有借 貸關係存在或弘俱公司支付票據後,原告有再將錢匯回公 司之證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此外,原告主張 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係其所有云云,固據其提出土地 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然上開證物僅能證明原告 於81年8月21日出售原告所有彰化市○○段○○○○○號土地 及159建號建物,並於81年10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不能直接證明原告於82年底、83年初以出售上開房地所 得之現款,用於興建系爭房屋,而證人洪義發雖於本件審 理時雖證稱「(問:A房子蓋的時候洪家興自己有無出錢 ?)不知道。我聽說當時洪家興賣自己房子來蓋,但以我 認為應該是公司的錢去蓋的,百分之百是弘進公司遺留下 來的錢蓋的」,故因證人洪義發之證詞,關於原告賣自己 房子來蓋部分係屬傳聞證據,且證人洪義發又推翻此部分 之可能性,故證人洪義發此部分之證詞並不能證明系爭建 物原告確實係賣自己房子來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 信。 ㈢ 至於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陳英玉依據本院99年度訴字第831 號、台中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50號判決之理由為執行依 據。惟上開判決並未確認系爭房屋為被告弘俱公司所有, 其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則被告陳英玉逕引為強制執行之 依據顯有疑問。其次,依被告弘俱公司之基本查詢資料所 示,被告弘俱公司並非以建築為業,且不僅未經股東決議 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復未委託他人代為興建系爭房屋,即 不得認定系爭房屋為被告弘俱公司所出資興建等語。然查 ,依本院調閱之101年度司執壬字第14288號卷宗,被告陳 英玉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0年司促字第16571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非本院99年度訴字第831號、台中 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50號判決,故縱始本院99年度訴字 第831號、台中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50號判決未確認系爭 房屋為被告弘俱公司所有,然不影響被告陳英玉聲請強制 執行之權利,而執行債權人本可查報執行債務人之財產, 至於該財產是否果屬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則屬另一法律問 題,原告不得據此謂本院99年度訴字第831號、台中高分 院100年度上字第50號判決未確認系爭房屋為被告弘俱公 司所有,故被告陳英玉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再被告弘俱公 司縱使非以建築為業,不代表公司不得出資購買或興建或 委託他人興建自己營業所需之房舍,至是否經股東決議出 資興建系爭房屋,則屬公司內部股東得否對公司負責人另 行求償之問題,與系爭建物是否公司所有無涉,原告此部 分主張即屬無據。 五、原告得否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 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 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又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不包括 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承前所述,系爭建物應為弘俱公司所出資興建,雖證人洪 義發於前案97年度訴字第427號案件曾證稱:「複丈成果圖 上之建物,除系爭編號A之建物係事後公司出資興建給被 告居住外,其上建物係兩造合資請陳銘永興建,因原告有 自耕農身分而登記在原告名下,而三層樓房(指A部分之 建物)是公司的資產,只是這棟私下是用洪義種的名字( 購買),兩造在93年間有寫一份協議書,將65號的建物及 土地都要給洪家興,61號要給洪義種,協議書上面65號包 括上面合法、不合法建物都包括在內,只要是上面的建物 都是要給洪家興,也有到法院公証65號的建物及土地都要 給洪家興」等語,則原告縱使嗣後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依前開說明亦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原告請 求撤銷本院對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實屬無據, 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上彰化 縣○○鄉○○村○○街○○號旁未編門牌面積第一層112 .39 平方公尺、第二層117.94平方公尺、第三層100.10平方公 尺、附屬建物第二層陽台21.80平方公尺及第三層陽台30. 05平方公尺(總面積330.43平方公尺)經本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14288號查封登記暫編為彰化縣○○鄉○○段○○○○ ○ 號房屋,既屬被告弘俱公司所有,被告陳玉英以該建物為 其債務人即被告弘俱公司所有而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 非無據,則原告請求確認該建物非被告弘俱公司所有,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建物因無法證明為原告所有, 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288號強制執行程序,則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贅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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