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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6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及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31號 原   告 李彩菊 訴訟代理人 郭永隆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顏秀眞       郭永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永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1,582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減縮及撤回部分除外)由被告郭永忠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永忠如以新台幣61,582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顏秀眞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58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郭永忠、 郭永福應給付原告58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言詞辯論時將 請求金額由588,500元減縮為61,582元,並撤回對於被告郭 永福之訴,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撤回對被告郭永福之請求, 經被告郭永福同意撤回,合於同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此等 程序事項,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李彩菊、被告顏秀眞、訴外人黃蘭、賴麗雪等四人於民 國(下同)93年12月17日簽訂土地合買協議書,載明:「一 、合買土地標示○○○鄉○○段○○○○○○號、地目「田」、 面積0.3365公頃持分全部,使用分區為花壇鄉都市計畫農業 區為顧及使用上的完整性,立書人等一致同意以丁方顏秀眞 為登記名義人。二、前述合買土地出資金額新台幣貳仟壹佰 捌拾柒萬貳仟伍佰元整,出資比例分別為甲方1/4、乙方1/4 、丙方1/4、丁方1/4,其土地上興建房屋共同出租及收益, 各方均約定以上述比例分配,並應每月結算分配,日後處分 亦應經四人同意始能決定。」,上開土地合買協議書並經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認證在案。之後,被告顏秀眞依上開 土地合買協議書,取得坐落彰化縣○○鄉○○段○○○○○○號 、地目「田」(使用分區為花壇鄉都市計畫農業區)、面積 3365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未依約將上開土地權利範圍 1/4移轉登記予原告,甚至將上開土地出租與他人,致本件 合買契約成為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 第259條第1、2款,被告顏秀眞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自得依土地合買協議書及合資購買農地共有過戶 分割協議書所示內容,基於履行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顏 秀真給付61,582元。此係依被告郭永忠所庭呈之房租收支明 細表,在雜項支出當中扣除144,687元,結算結果每人可得 78, 855元,同意再扣7至12月的房屋稅13,362元、101年度 地價稅3,911元後,計算而得。故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顏秀眞 給付61,58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㈡被告顏秀眞應移轉原告之土地中,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面積3365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依合約出資 比例各1/4,被告郭永忠以其名義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詳鈞 實業有限公司、彰佺工業有限公司,原告應獲得之利益為該 房屋出租金額之1/4,此即為原告因租賃契約所受相當於不 當得利之損害,如鈞院認被告顏秀眞直接受領上開房屋租 金,則依民法第179條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向被告郭永忠追償,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郭永忠給付61,58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被告 郭永忠主張要扣抵代收的7到12月的房屋租金,原告不同意 ,因為與本件無關,根據分管位置圖顏秀眞等人沒有六千元 的權利。另有關水錶及電錶都還沒有支出,被告提出的明細 表也沒有提到這項等語。 三、被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郭永忠答辯略謂:原告的先生郭永隆與我(郭永忠)、 郭永福(即顏秀眞的丈夫)、郭永和(即黃蘭的丈夫)等人 是兄弟,原本是二哥郭永和在管理,他過世之後由我接著管 理,這是經過大家同意的,過去十多年來都沒有問題。原告 的先生去年10月要求分割系爭土地,我們也同意,系爭土地 上有六棟房子,分別出租給五個不同的公司及個人(彰佺有 二間),每個月租金以及押租金收支明細,有告訴他要等收 取的租金累積到足以償還承租人的押租金為止,而且還要以 租金來支付系爭土地的必要支出,將來將分割辦好之後,扣 除必要費用後,如有剩下金錢再按比例分配,當時原告的先 生也有答應。租金每個月105, 000元,全部押金是575,000 元,之前所收取的押金就已經由黃蘭的先生也就是我二哥拿 去償還房貸了。押租金已經還給彰佺公司20萬元,詳鈞(世 易)公司我昨天也要還15萬元,但他沒有接受,表示要問原 告的意思。原告沒有經過我們的同意就直接與這二家公司訂 立租賃契約,而且原告已收取七、八月的租金了。計算表中 78,855元是尚未扣房屋稅、地價稅、土地測量費、土地鑑界 、環境清運等費用,還要扣7至12月的房屋稅每人為13362元 、及101年度地價稅每人平均分攤3911元,另要扣除代收7至 12月房租,因為土地該特定部分租給世易公司每個月16000 元,原告分得1萬元,我分得六千元,這六個月租金都是原 告收走的,所以我主張要付我六個月的租金共36,000元,從 原告的請求當中扣除,我是代表黃蘭、賴麗雪、顏秀眞來請 求,因為該棟房屋佔地約100坪左右,其他三人的權利約在 40坪左右,所以按照比例來算租金約可每月收取6,000元左 右。分管圖雖然是之前大家協議的位置,但這是土地要分割 時才依照分管來做分割,但持分是依現在所有權四分之一來 各自主張權利,可以再做測量決定。又協議書上有寫要電錶 及水錶的人就要支出費用,現還沒有增加或移動水錶及電錶 等語。 ㈡被告顏秀眞除引用被告郭永忠之答辯外,另補陳:依據分割 協議書有講到就水錶及電錶部分大家都是要平均分配。現還 沒有增加或移動水錶及電錶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係原告李彩菊 、被告顏秀眞、訴外人黃蘭、賴麗雪等四人於93年12月17 日合購,並簽訂土地合買協議書,記載:「 一、合買土地標示○○○鄉○○段○○○○○○號、地目「田」 、面積0.3365公頃持分全部,使用分區為花壇鄉都市 計畫農業區,為顧及使用上的完整性,立書人等一致 同意以丁方顏秀眞為登記名義人。 二、前述合買土地出資金額新台幣(下同)貳仟壹佰捌拾 柒萬貳仟伍佰元整,出資比例分別為甲方1/4、乙方 1/4、丙方1/4、丁方1/4,其土地上興建房屋共同出租 及收益,各方均約定以上述比例分配,並應每月結算 分配,日後處分亦應經四人同意始能決定。」。 上開土地合買協議書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在 案。 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使用 分區為花壇鄉都市計畫農業區、面積3365平方公尺土地, 現所有權人登記為顏秀眞。 ⑶原告李彩菊、被告顏秀眞、訴外人黃蘭、賴麗雪於100年10 月16日簽訂合資購買農地共有過戶分割協議書,記載:「 一、乙方(即顏秀眞)同意於中華民國壹佰零壹年肆月壹 日將此筆土地建物過戶分割于甲方(即原告李彩菊) 、丙方(黃蘭)、丁方(賴麗雪)。 二、乙方(即顏秀眞)應將從中華民國壹佰年拾月起至中 華民國壹佰零壹年肆月止所收入房租還於押金之用途 不得轉移他用」。 ⑷上開土地出租於他人之租金,從100年10月至101年6月止, 每月為105,000元,均已由郭永忠收取完畢。 ⑸上開土地應返還承租人之押金為575,000元,目前已還給承 租人彰佺工業有限公司20萬元、已返還詳鈞實業有限公司 15萬元。 ⑹100年10月至101年6月租金收入為945,000元,加上先前餘 額90,109元,共計1035,109元,應先扣除押租金575,000元 ,再扣除雜費支出144,687元(包含:①地價稅:100年11 月4日繳15,644元。②房屋稅:101年5月2日繳106,900元。 ③土地測量:101年6月12日繳12,000元。④土地鑑界: 101年6月12日繳5,643元。⑤環境清運:101年6月28日繳4, 500元。),餘額為315,422元。除以四人後,每人所得餘 額為78,855元,再扣除每人應分攤7至12月的房屋稅13,362 元、101年度地價稅3,911元後,每人所得為61,582元。 五、兩造之爭點: ⑴被告所辯每人所得61,582元,應再扣除原告所收取101年7 至12月之租金36,000元,以及水錶、電錶費用,是否有理 由? ⑵收支餘額應由被告何人給付原告?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系爭土地 )係由被告郭永忠管理收取租金一節業據被告郭永忠陳明 :原告的先生郭永隆與我(郭永忠)、郭永福(即顏秀眞的丈 夫)、郭永和(即黃蘭的丈夫)等人是兄弟,原本是二哥郭永 和在管理,他過世之後由我接著管理,這是經過大家同意的 等語,原告亦自陳過去是這樣沒錯等語,則系爭土地既由被 告郭永忠管理收取租金,而非由被告顏秀眞收取管理租金, 則原告先位之訴基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顏 秀眞給付原告61,58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 。 ㈡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郭永忠以其名義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 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應獲得 之利益為該房屋出租金額之1/4,依被告郭永忠所庭呈之房 租收支明細表,每人所得為61,582元等語,被告郭永忠則辯 稱每人所得61,582元,應再扣除原告所收取101年7至12月之 租金36,000元,以及水錶、電錶費用等語。經查: ⑴依合資購買農地共有過戶分割協議書第三條雖記載:「房 屋原有的水表、電表各有六個,如要增加、移動時,必須 由共同費用內負擔之…」,然經本院詢問:「請問房屋是 否已經有增加或移動水錶及電錶?」時,被告郭永忠答稱 :「還沒有」等語,原告亦稱水錶及電錶都還沒有支出, 被告提出的明細表也沒有提到這項等語,既然尚有有此等 共益費用發生,則被告郭永忠所辯應扣除水錶、電錶費用 等語,即非有據,自難准許。 ⑵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 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 ,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 判例可參)。被告郭永忠雖辯稱應再扣除原告所收取101 年7至12月之租金36,000元等語,姑先不論該項租金金額 之計算是否正確,然得向原告請求租金者,為土地合買協 議書所示之債權人即被告顏秀眞、訴外人黃蘭、賴麗雪等 人,而非被告郭永忠,則被告郭永忠上開主張,即與抵銷 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至於顏秀眞、黃蘭、賴麗雪等人 如何向原告請求應可分得之租金,此屬另一法律問題,應 另循其他途徑解決,故被告郭永忠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 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 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 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雖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 且原告請求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未逾越前揭法律規定,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郭永忠返還不當得利61,582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其 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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