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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8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50號 原   告 得萬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黃秋坤       林保全       魏宏文 被   告 蒙特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章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張淑惠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王鍾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地上權人為被告蒙特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1月30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51.74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管理坐落同段882號、758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面積37.42 平方公尺、丁部分面積100.27平方公尺;被告蒙特利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同段757-1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丙部分面積3 4.3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蒙特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前項702號、882號、 757-1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甲、乙、丙部分之圍牆(包括鐵絲 圍籬)、樹木及水泥地除去。 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蒙特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容 忍原告在第一項所示甲部分土地上通行、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電 線、水管、瓦斯管。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所示乙、丁部分土地 上通行、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 被告蒙特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所示丙部 分土地上通行、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蒙特利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負擔100分之14、100分之 44、100分之42。 本判決第2、5、6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85,505元為被告蒙特利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第3、6項於原告以新台幣59,024元為 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第4、6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7 7,073元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供擔保,各得為假執行。但被 告蒙特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556,51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756號、757號土地為原告 黃俊智、得萬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得萬利公司)所 有;同段757-1號土地為被告蒙特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下簡稱蒙特利公司);同段882號及758號土地為中華 民國所有,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簡稱國有財產署) 管理;同段702號土地為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台糖公司)所有,設定地上權於被告蒙特利公司,因由原 告黃俊智為負責人之原告得萬利公司於民國100年7月22日申 請經濟部工業局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計畫案,獲審查通過,擬 於上開原告等所有755號、756號、757號等三筆工業區土地 投資新台幣1.5億元設立新廠。該三筆原告等所有土地 屬袋地,其南側雖有如附圖二所示寬約4.3公尺之私設巷道 (758A、882A、702A)向東通○○○鄉○○路,然該三筆土 地之面積合計7066.81平方公尺(2703.99+2574.92+1787. 90=7066.81),以之興建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之和必超 過50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面積必超過70平方公尺,依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第118條規定,工廠類建築 物(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50平方公尺或總樓地 板面積超過7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依 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面○○○ 區○○○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8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 建築線,可知上開私設巷道不符8公尺寬度之規定,依法不 能指定建築線,原告等無法於前揭所有土地上興建作業廠房 ,致原告等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時遭遇困難。雖 由經濟部促進投資聯合協調中心於101年3月21日會同兩造召 開協調會議,並作成協調決議,然兩造於決議後,對於原告 能否通行被告之土地及通行之寬度為何仍有爭執,無法達成 共識,以致延宕至今。原告為除去此不安之狀態,避免僅因 現有巷道寬度不足,致工廠遲遲無法動工,不利於地方發展 ,自有訴請確認通行權之利益及必要,並得請求被告拆除地 上物,容忍原告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 二、袋地通行權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 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 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 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 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又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 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 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 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247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參照。再民法創設 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 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 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 之義務,民法第800條之1乃規定同法第787條關於土地所有 權人鄰地通行權之規定,於地上權人準用之。被告雖一再以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為主張,惟查該判 決並非最後之裁判(該件歷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 第134號、台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字第1172號、81年度上更 ﹝一﹞字第289號、83年度上更﹝三﹞字第269號、86年度上 更﹝三﹞字第56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83年 度台上字第1606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等判決),最後 最高法院係以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認為「鄰地通行權 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 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 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 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 ;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 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足見於袋地為建地時 ,應將袋地之建築需求列入考量,使袋地能達其通行功能。 從而,本件原告之建築需求,自應列入考量。 三、被告蒙特利公司雖辯稱以現有通行道路之中心線向南北均等 延伸合計八公尺為通行等語。然目前通行之道路僅係私設道 路,並非既有道路,也非現有巷道,並無自中心線往南北計 算之法律規定,私設道路僅以其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之申請即 可。是以,本件通行道路之考量點,應為通行道路方案是否 為損害最小之情形。又南面土地已經沿通行道路蓋有圍牆、 廠房、大水塔,若依被告所提第三種通行方案退縮,將來拆 除南面土地上之地上物時,即有困難,且對於廠房結構亦有 危險。倘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將寬約4.3公尺之私設巷道往 北面空地拓寬至8公尺,而以前揭702號、882號、757-1號、 758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51.74平方公尺)、乙 部分(面積37.42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34.34平方公尺 )、丁部分(面積100.27平方公尺)作為通行道路之用,僅 需拆除北面部分圍牆,對於被告蒙特利公司之廠房並無任何 損害,且該公司於同段757-1號土地上之違法廠房,亦得因 通行上開道路,而能合法申請補照,對於該公司亦無不利。 此外,被告蒙特利公司所有同段757-1號土地之前亦係自同 段757號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亦得通行 該757-1號土地。綜上考量,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通行道 路,應為損害最小之處所,於法屬有據。 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援引之最高法院判決,其基礎事實與 本件並不相同,不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爭執之土地並非袋地,乃有其他道路與 公路相連接,因此最高法院才認定「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應依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等語。又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399號判決係認該案系爭道路並非沿地籍鋪設,而係從 中間通行,其旁尚留有約四米之空地,使相鄰土地無法完整 使用,因而才以「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 用為已足」為由發回,且該事件發回後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 上更(一)字第44號判決乃確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權存在確 定。至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則係認該件土地所 有人得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非為袋地,與「通行權目 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之意旨不符 ,因而駁回土地所有人之上訴。 五、彰化縣政府102年4月12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 記載:「另按建築技術規則第118條第二款規定,特定建築 物(工廠類)應臨接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但第一款用途以外 之建築物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不合本章規定者,得按規定寬 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並非指僅須原告自行退縮即可 。蓋因現有道路寬度為4.34公尺至4.60公尺,若僅須原告所 有755號、756號及757號土地退縮,使之符合八公尺寬度即 可,則原告早可自行申請,何須與被告等多次協調,而延宕 至今。又附圖一所示甲、乙、丙部分有被告蒙特利公司所鋪 設、搭蓋之水泥地、圍牆(包括鐵絲圍籬)及種植之樹木, 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及第788 條第1項規定,被告蒙特利公司應拆除上開地上物,以利原 告通行。 六、依民法第767條、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前 段及第78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一)確認原 告就被告台糖公司所有坐落上開702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 部分面積51.74平方公尺;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同段882 號、758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面積37.42平方公尺、丁 部分面積100.27平方公尺;被告蒙特利公司所有坐落同段75 7-1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丙部分面積34.3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存在。(二)被告蒙特利公司應將坐落上開702號、882號、75 7-1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甲、乙、丙部分之圍牆(包括鐵 絲圍籬)、樹木及水泥地除去。(三)被告台糖公司、蒙特利 公司應容忍原告在前揭甲部分土地上通行、鋪設柏油路面及 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在前 揭乙、丁部分土地上通行、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被告蒙特利公司應容忍原告在前揭丙部分土地上 通行、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四)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等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被告蒙特利公司辯稱: (一)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 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 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 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 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在 其所有土地興建廠房,因限於建築技術規則等規定,而訴請 確認通行權。然原告所有土地之南側,已有758號土地可供 汽車通行之用,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不能以解決其 建築上之問題,訴請確認通行權。 (二)原告以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100年7月22日函文為依據, 希望在原告所有3筆土地上建廠,而對被告所有系爭757-1號 土地及被告為地上權人之系爭702號土地主張通行權。然查 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函文所核准之開發對象為原告得萬 利公司,並非原告黃俊智,且亦無法以黃俊智名義申請工業 區廠房,故原告黃俊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 7條、第118條及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 就其所有755號、756號土地主張通行寬8公尺之土地,即屬 無據。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條第2款規定 可知,原告興建廠房應臨接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係指該廠 房之「面前」道路寬度而言。而該面前道路寬度,不合8公 尺規定者,亦得按所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而為建築。則 因758號土地為現有私設巷道,且已供通行之用,故原告依 前開規定,似得以退縮之方式在其所有土地為建築,無庸為 本件通行權主張之必要。再者,依附卷地籍圖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兩造所有土地均位在工業區內,且其地形均屬長條方 正,而非零畸地。其中758號土地位在兩造所有土地南側而 與882號土地相連接,而依勘驗筆錄記載,該882號土地又原 屬道路之用,則758號及882號土地當即可能規劃作○○○區 ○道路之用。亦即工業區內土地所有人在工業區內興建廠房 時,得經由758號土地連接882號土地後右轉882號土地南方 通行至俊智路。果係如此,原告即應按所規定道路寬度自行 退縮,使其面前道路寬度達8公尺後為廠房之建築,而不應 為本件之主張,方屬的論。 (三)原告所有3筆土地雖為袋地,但此袋地之事實,在原告購買 該3筆土地之前已為明知,且對於該3筆土地僅有南側寬約4 米餘之758號土地可供通往俊智路之事實,亦知之甚詳,惟 原告竟出於購買之任意行為,進而為本件袋地通行權之主張 ,除已構成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誠信原則之違反外, 依同法第787條第1項除外之規定,原告亦不得主張袋地通行 權。 (四)按通行權並非漫無限制,仍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即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 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 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 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且法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相鄰土地因受通行而生 之損害為評量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有757-1號土地,雖分割自原告所有757 號土地,但757號土地本即為袋地,縱有前述分割,並無民 法第789條僅得通行757-1號土地之適用。又757-1號土地係 被告蒙特利公司自有資金購買,同段764號土地係因總登記 而由被告台糖公司取得,雖訴外人東和水泥加工廠在該土地 有地上權,但將於108年3月19日屆滿。是本於相鄰土地所有 人之公、私屬性及取得土地原因,應優先保護被告蒙特利公 司之私人財產,及避免702號土地於通行後在南側留下過多 之畸零地等情,由原告土地至東側俊智路,其損害最少之處 所,乃通行758號及764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②部分。倘 被告台糖公司取得764號土地及被告蒙特利公司取得757-1號 土地等前述原因不論,其損害最少之處所,亦應係通行758 號、757-1號及764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③部分。至於原 告請求通行附圖一所示甲、乙、丙、丁部分即附圖三所示① 部分,並未考量上情,造成702號土地之南側留下較大面積 之畸零地,並不符合損害最少處所原則。 (五)附圖二所示甲、乙、丙部分土地上之水泥地及鐵絲圍籬,係 被告蒙特利公司所鋪設及搭蓋。又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2117號判例意旨,原告並未取得獨立限制物權,因此,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蒙特利公司應將附圖一所示 甲、乙、丙部分之樹木、水泥地及鐵絲圍籬除去,其請求權 基礎顯有疑慮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台糖公司辯稱: 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 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 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 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 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坐 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已設定地上權於被告蒙 特利公司建廠使用,並經登記在案,期限至138年8月31日止 。倘地上權人即被告蒙特利公司不要求減免權利金及地上權 面積,並同意提供該土地於原告通行使用,且原告亦願按通 行土地申報地價總額10%計算50年之通行權償金並加計營業 稅一次支付被告,則被告即同意與原告簽訂土地通行契約, 將土地提供被告通行使用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國有財產署辯稱: 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882號二筆土地有 寬4米6至4米25不等之通道可接至俊智路,雖該通道依彰化 縣溪洲鄉公所101年12月6日溪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尚非供公眾通行使用,原告之土地因而屬於袋地,然原告仍 須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私有袋地通行作業要點」之相關 規定,辦理並支付通行償金於被告。又袋地通行權之功能在 於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其目的不在解決 袋地之建築問題,故原告即不能以建築法上之規定或建築技 術上之需求為其立論基礎,亦不得因袋地所有權人個人特殊 用途,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160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原告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756號土地為原告黃俊智所 有,同段757號土地為原告得萬利公司所有;同段702號土地 為被告台糖公司所有,設定地上權於被告蒙特利公司;同段 757-1號土地為被告蒙特利公司所有;同段758號、882號土 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上開土地之使 用分區均為工業區,原告得萬利公司準備於755號、756號、 757號等土地設立新廠。 二、前揭原告等所有土地之東側為被告蒙特利公司所有之757-1 號土地;南側為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758號土地;西側為 第三人所有之同段754號土地;北側為第三人所有之同段727 號土地,四周皆係他人所有土地,未與道路相通,係屬袋地 。 三、彰化縣政府102年4月12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 :二、經查本縣都市計畫書圖查詢系統○○○鄉○○段○○○ ○號係屬溪洲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882地號係屬部分乙○ ○○區○○道路用地,檢附查詢結果資料乙份供參。三、另 按建築技術規則第118條第二款規定,特定建築物 (工廠類) 應臨接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但第一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臨接 之面前道路寬度不合本章之規定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 退縮後建築。有關前揭退縮建築寬度,得以該筆建築基地建 築線自行退縮計算。 四、彰化縣溪洲鄉公所101年12月6日函覆:二、經查旨揭地號○ ○○鄉○○段○○○號、882號)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 ,非本所劃設之計畫道路,合先敘明。三、本所無從得知旨 揭地號是否為本所施設為公共使用。就現況觀之,該通道內 尚非供二戶以上通行之巷道,且長度僅約40公尺,暫無構成 供公眾通行使用之要件。 五、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經濟部函、會議紀錄、財團法人 資訊工業策進會函、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土地登 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應認為真正。又前揭被告國有財產署 管理之758號土地,與位於該土地東側亦為該署管理之882號 土地如附圖二所示882A部分,及被告台糖公司所有之702號 土地如附圖二所示702A部分,相連接成一條寬約4.25公尺至 4.60公尺不等之通道,向東通○○○鄉○○路(坐落進樂段 701號、974號土地),該通道(下稱本件通道)靠俊智路部 分,其南側邊緣築有一道圍牆,圍牆以南坐落訴外人之廠房 ,北側邊緣有一道被告蒙特利公司所築之圍牆(包括鐵絲圍 籬),圍牆以北由被告蒙特利公司種植樹木並鋪設水泥地, 再往北則為被告蒙特利公司所有之廠房(附圖二所示702B、 882B、757-1A部分),此部分事實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 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 及附圖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亦應信為實在。 肆、原告主張上開其所有三筆土地為袋地,其南側雖有本件通道 向東通○○○鄉○○路,然因該通道之寬度僅約4.3公尺, 未達8公尺,不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第 118條及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不能指定建築線,致其無法於上開三筆土地上興建作業廠房 ,自須將本件通道往北拓寬至8公尺,而通行前揭702號、88 2號、757-1號、758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51.74平 方公尺、乙部分面積37.42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34.34平方 公尺及丁部分面積100.27平方公尺,始能連接道路,並指定 建築線,是其對於上開甲、乙、丙、丁部分土地即有通行權 ,得通行各該部分土地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該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 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上開條文,於地上 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 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又鄰地通行權之功 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 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 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 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且 民法之相鄰關係與建築都市計畫法規均在調整土地或其他不 動產之妥適利用,故相鄰關係之適用亦應斟酌建築都市計畫 法規之規定及其判斷因素,俾兩者得以接軌,以形成地區之 生活利益秩序。因此,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通行必要 土地之建築法規之基本需求,自不能謂已使通行必要之土地 得為通常之使用。經查: 一、原告所有前揭755號、756號、757號三筆土地(下稱原告所 有三筆土地)之南側雖有本件通道向東通○○○鄉○○路, 然因該通道所在土地即上開702號、882號及758號土地,分 屬被告台糖公司、國有財產署所有、管理,依卷附彰化縣溪 州鄉公所101年12月6日函載,又非供公眾通行使用,不屬於 公路、道路或現有巷道,是原告所有三筆土地當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自係袋地無訛。雖原告於購買上開三筆土地時, 應已知悉該三筆土地為袋地,但該袋地之事實於原告購買前 早已存在,要非原告之行為所致,則其主張通行權即無權利 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被告蒙特利公司辯稱原告明知 上開三筆土地為袋地,竟任意為購買之行為,進而主張通行 權,除構成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外,依 同法第787條第1項除外之規定,亦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等語 ,顯不足憑取。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 通行權,並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即屬於法有據。 二、本件通道寬約4.25公尺至4.60公尺不等,可供汽車通行,固 然屬實。惟本章(特定建築物及其限制)之適用範圍依左列 規定:七、工廠類,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50平 方公尺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70平方公尺者;又前條建築物之 面前道路寬度,除本編第121條、第129條另有規定者外,應 依下列規定。基地臨接二條以上道路,供特定建築物使用之 主要出入口應臨接合於本章規定寬度之道路: (一)集會堂、戲院、電影院、酒家、夜總會、歌廳、舞廳、 酒吧、加油站、汽車站房、汽車商場、批發市場等建築 物,應臨接寬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其他建築物應臨接寬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但第一款用途 以外之建築物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不合本章規定者,得 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 空地面積,且不得於退縮地內建造圍牆、排水明溝及其 他雜項工作物。 (三)建築基地未臨接道路,且供第一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使 用者,得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該道路及私設通路寬度 均合於本條之規定者,該私設通路視為該建築基地之面 前道路,且私設通路所占面積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第7款及第118條有明 文規定。據上可知,工廠類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 50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70平方公尺,其建築基地未 臨接道路者,得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該道路及私設通路寬 度均合於寬8公尺以上之規定者,該私設通路視為該建築基 地之面前道路。查本件通道尚非公路、道路或現有巷道,已 如前所述,則原告所有三筆土地雖面臨該通道,然既非臨接 道路,即無法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於該 通道申請指定建築線,而興建廠房。故原告欲於其所有三筆 土地上興建廠房,自應以本件通道為私設通路,連接東側○ ○○鄉○○路方可。惟原告所有三筆土地係供原告得萬利公 司設立新廠,且該三筆土地之面積合計7066.81平方公尺(2 703.99+2574.92+1787.90=7066.81),以之興建作業廠 房之樓地板面積之和必超過50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面積必超 過70平方公尺,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其私設通路之寬 度即應達8公尺以上。因此,為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本件 通道之寬度即應拓寬為8公尺。否則,其寬度如維持不變, 原告得萬利公司當無法於原告所有三筆土地上興建廠房。由 此觀之,僅准許原告通行本件通道,顯不足敷原告所有三筆 土地應符合建築法規為建築之基本需求,即難謂已使原告所 有三筆土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被告等辯稱本件通道寬度已 足供原告通行,且依建築法令規定,原告僅須於其土地自行 退縮,使其面前道路寬度達8公尺即可為建築,不應主張將 本件通道拓寬為8公尺等語,尚非可採。至於原告黃俊智雖 未申請興建廠房,但其為原告得萬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 其所有上開755號、756號土地乃併供原告得萬利公司興建廠 房,自亦須寬8公尺之私設通路,方能興建。故被告蒙特利 公司另辯稱原告黃俊智所有755號、756號土地主張通行寬8 公尺之土地,應屬無據等語,亦無足取。 三、原告主張經由附圖一所示甲、乙、丙、丁部分通行,為損害 最小之處所,然為被告等所否認,被告蒙特利公司並辯稱原 告應由758號及764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②部分,或758 號、757-1號及764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③部分通行,方 為損害最小之處所等語。查附圖一所示甲、乙、丙部分即本 件通道以北部分有被告蒙特利公司所鋪設、搭蓋之水泥地、 圍牆(包括鐵絲圍籬)及種植之樹木,被告蒙特利公司所辯 如附圖三所示編號②部分即本件通道以南部分(坐落702號 、882號及764號土地)有訴外人搭蓋之圍牆及廠房,此情有 現場照片附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 明屬實。據此情形,通行附圖一所示甲、乙、丙、丁部分, 所須拆除者為被告蒙特利公司所鋪設、搭蓋之水泥地、圍牆 (包括鐵絲圍籬)及種植之樹木,並未損及被告蒙特利公司 之廠房,然通行附圖三所示編號②或編號③部分,除須拆除 第三人之圍牆外,尚損及第三人之廠房。又通行附圖三所示 編號②或編號③部分,其所需之面積,較通行附圖一所示甲 、乙、丙、丁部分多出757號土地南側對面764號土地部分。 此外,不論通行附圖一所示甲、乙、丙、丁部分,或通行附 圖三所示編號②或編號③部分,702號土地勢必因通路之經 過,於其南側部分留存畸零地,前者留存之面積較大,後者 留存之面積稍小。就土地之利用而言,自以留存面積大者較 易利用。是兩相比較,應以通行附圖一所示甲、乙、丙、丁 部分所需之面積較小,損及之財物價值較少,自為損害最少 之處所無訛。被告蒙特利公司辯稱原告應由附圖三所示編號 ②或編號③部分通行,方為損害最小之處所等語,尚難採取 。則原告主張由附圖一所示甲、乙、丙、丁部分通行,以至 東側○○○鄉○○路,為損害最小之處所,故其對於該甲、 乙、丙、丁部分即有通行權,應可憑採。又不論基於通行權 ,或通行權乃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而併依物上請求權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蒙特利公司將附圖一所示甲、乙、丙部分 之圍牆(包括鐵絲圍籬)、樹木及水泥地除去;請求被告台 糖公司、蒙特利公司(地上權人)容忍原告在附圖一所示甲 部分通行、鋪設柏油路面;請求被告國有財產署容忍原告在 附圖一所示乙、丁部分通行、鋪設柏油路面;請求被告蒙特 利公司容忍原告在附圖一所示丙部分通行、鋪設柏油路面, 亦屬於法有據。此外,原告所有三筆土地為袋地,當即有非 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之情形,又附圖一所示甲、乙、丙、丁部分既為通行損害最 少之處所,則通過該部分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及瓦斯管,自 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稽諸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台糖公司、蒙特利公司(地上權人)容忍原告在附圖 一所示甲部分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請求被告國有財產 署容忍原告在附圖一所示乙、丁部分設置電線、水管、瓦斯 管;請求被告蒙特利公司容忍原告在附圖一所示丙部分設置 電線、水管、瓦斯管,也屬正當。 伍、從而,原告依民法767條、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 第1項前段,訴請:(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台糖公司所有坐落 上開702號土地(地上權人為被告蒙特利公司)如附圖一所 示甲部分面積51.74平方公尺;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同 段882號、758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面積37.42平方公 尺、丁部分面積100.27平方公尺;被告蒙特利公司所有坐落 同段757-1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丙部分面積34.34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二)被告蒙特利公司應將坐落上開702號、882 號、757-1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甲、乙、丙部分之圍牆( 包括鐵絲圍籬)、樹木及水泥地除去。(三)被告台糖公司、 蒙特利公司應容忍原告在前揭甲部分土地上通行、鋪設柏油 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 告在前揭乙、丁部分土地上通行、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 、水管、瓦斯管。被告蒙特利公司應容忍原告在前揭丙部分 土地上通行、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為 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陸、原告及被告蒙特利公司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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