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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8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75號 原   告 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壯興 訴訟代理人 戴竹珍       張淑美       羅春梅 被   告 佺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雲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複代理人  韓國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27,895 元,或新台幣604,30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29日委託原告運送1 只編號FPMU0000 000 之20呎貨櫃(內裝載被告委託原告運送之貨物《下稱系 爭貨物》),約定由台灣台中運至目的港中國大陸鹽田港( 下稱鹽田港),運費由在深圳之受貨人金沐融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金沐融公司)支付,原告並依照被告指示,將其簽發 之編號TXGCN2327CHOOl號載貨證券於系爭貨物到目的港前, 交付受貨人金沐融公司。嗣原告將系爭貨物轉委託由台塑海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海運公司)為實際運送,台塑海 運公司簽發編號A127WYTP6400號之載貨證券。系爭貨物乃依 約如期於101 年4 月3 日運抵鹽田港,受貨人金沐融公司於 101 年4 月7 日交付運費,並將原告簽發之載貨證券交回, 原告在大陸之代理處乃同時將提貨單(D/O )交付予受貨人 金沐融公司,告知金沐融公司系爭貨物放置倉庫及其若逾免 費期間(即櫃租及倉租之免費期間為自101 年4 月4 日起至 101 年4 月11日止)提領系爭貨物,將衍生逾期貨櫃延滯費 用(即逾期櫃租,下稱逾期櫃租)及倉租費等情。詎金沐融 公司之後竟因不明原因,遲未前來提領系爭貨物,致系爭貨 物滯留於鹽田港迄今,而不斷產生逾期櫃租及倉租費,原告 僅得依民法第650 條第1 項規定,通知被告(即託運人)並 請求其指示後續處理方式,然被告於收受原告通知後,均未 依約令受貨人提領貨物,亦未指示原告後續處理方式,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650 條第2 項規定,以被告之費用將系爭貨物 寄存於倉庫,被告為託運人,自應就受貨人受領遲延所衍生 之逾期櫃租及倉租費,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爰依兩造間之運送契約,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65 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1 年4 月12日(含)起計算1 年之逾期櫃租及倉租費,共計人民幣 127,895 元(87,745+40,150=127,895 ),折合新臺幣60 4,304 元(127,895X匯率4.725 =604,304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計算分別說明如下: (一)逾期櫃租部分: 系爭貨物運抵鹽田港卸櫃後,扣除前述免費期間,仍遲無 人提領,遂自101 年4 月12日(含)起產生逾期櫃租。逾 期第1 日起至第14日止,每日逾期櫃租為人民幣125 元; 逾期第15日起至第365 日止,每日逾期櫃租為245 元人民 幣。合計逾期1 年之櫃租共計人民幣87,745元(125X14+ 245X351 =87,745)。 (二)倉租費: 系爭貨物運抵鹽田港卸櫃後,扣除前述免費期間,仍遲無 人提領,遂自101 年4 月12日(含)起產生倉租費。每日 倉租費為110 元人民幣。合計1 年之倉租費共計人民幣40 ,150元(110X365=40,150)。 三、對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雖以其與系爭貨物之買受人LST 公司間之貿易條件為 FOB ,而主張本件運送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與LST 公司間 ,被告僅係代理LST 公司與原告訂定本件運送契約云云。 惟FOB 貿易條件僅係買賣契約雙方之約定,而不得拘束契 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此,不論被告與LST 公司間之 貿易條件約定為何,當不影響本件運送契約存在原告與被 告之間。且退步言,縱被告當初與原告洽定運送契約時, 有表明代理於LST 公司之意旨(原告否認之),依台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l條之規定,被告仍應與LS T公司連帶負責。 1、本件運送契約係在原告與被告間: ⑴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77年度台上字第2535 號判決意旨,載貨證券功能係作為運送契約之證明。本件 原告簽發之載貨證券託運人欄記載被告公司之英文名稱, 足證本件運送契約係存在兩造之間。且原告所簽發之載貨 證券為「裝船載貨證券」,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被告10 1 年1l月7 日答辯狀),該載貨證券自屬海商法第53條所 稱之載貨證券,被告舉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號 判決,辯稱原告簽發之載貨證券不能證明運送契約之託運 人為被告云云,顯不可採。 ⑵依原證6運費報價單之記載:「TO:佺立企業有限公司ATTN :DENNY&TIFFANY From陳小微分機6168」,可知有關系爭 貨物運送事宜,係由被告人員DENNY 及TIFFANY 向原告承 辦人員陳小姐接洽並詢問相關費用(包含海運運費、吊櫃 費、文件費、電放費、封條費)後,原告承辦人陳小姐因 此開立運費報價單予被告以報價,且被告於鈞院l0l 年12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系爭貨物之運送係由其與原 告洽定,足證本件運送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 ⑶原告於起訴前未曾與LST 公司聯絡過,更無與其訂定本件 運送契約。然被告於101 年11月7 日民事答辯狀,原抗辯 本件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為「金沐融公司」,嗣又改稱係「 LST 公司」,並辯稱金沐融公司僅係受LST 公司指示處理 系爭貨物進口相關事務之第三人等語,前後所辯矛盾,不 足採信。 2、所謂FOB 貿易條件,乃買賣雙方間所約定之貿易條件,基 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其效力僅存在於買賣契約當事人 間,而不得拘束第三人即原告。況原告於起訴前未曾與LS T公司聯絡,更遑論與其訂定本件運送契約。 3、本件縱認被告主張其係代理LST 公司與原告簽訂本件運送 契約(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之事實為真,亦因LST 公 司為一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之規定,被告亦應就本件運送契約與 LS T公司負連帶責任。 (二)被告主張依海商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因受貨人遲未受 領系爭貨物所生之相關費用,皆應由受貨人金沐融公司負 擔云云,顯係誤用海商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且與契約 相對性之原則有違: 1、本件運送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依「契約相對性」 之原則,運送契約拘束力自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至受 貨人金沐融公司至多僅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中之第三人 ,依民法第269 條第3 項之規定,金沐融公司自得拒絕受 領系爭貨物,且無庸因本件運送契約而負擔任何義務。況 被告自認系爭貨物買受人係LST 公司,而非金沐融公司, 金沐融公司僅係為LST 公司處理系爭貨物之代理人,則原 告要無對其請求逾期櫃租及倉租費之理。 2、至海商法第5l條第1 、2 項所謂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 運送人得以受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倉庫,應係限 於受貨人遲延提領貨物(即受領遲延)之情形下方有適用 ,且該條規定之用意係為在貨物遲延提領時,免除運送人 對貨物之保管及交付義務,而非限制運送人依法向託運人 請求賠償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參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64號判決)。本件原告依海商法第5 條之規定,自得 同時適用民法運送契約及海商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逾 期櫃租及倉租費(參最高法院l00 年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 )。被告主張原告應擇一適用民法或海商法之規定云云, 於法未合。 3、海商法第5l條第1 、2 項之規定,僅在受貨人最終有出面 請求運送人交付貨物時,運送人方得向受貨人請求支付寄 倉期間之相關費用,否則可拒絕受貨人提領系爭貨物。如 受貨人自始至終皆拒絕受領系爭貨物或所在不明時,運送 人僅能依該條規定將怠於提領之貨物寄存於倉庫,以免除 保管及交付之義務。 (三)被告主張系爭貨物之所以滯留於大陸鹽田港遲未領取,係 因大陸海關欲索取小費不成所致,與其無關云云。惟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即使為真,依民法第240 條、第650 條 第1項 、第2 項之規定,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逾期櫃租及 倉租費。 (四)被告主張系爭貨物運抵鹽田港後,原告已移轉系爭貨物所 有權予金沐融公司,因此逾期櫃租及倉租費應由金沐融公 司負擔云云,不足採信: 原告係運送人而非貨物之所有權人,原告難能轉讓所謂貨 物所有權給金沐融公司,原告並未轉讓系爭貨物所有權予 金沐融公司。原證3 存證信函所附之物權轉讓憑證,原告 寄發之對象並非金沐融公司,而係系爭貨物實際運送人台 塑海運公司(該公司放貨代理為中海(香港)船務代理有 限公司),原告係在告知台塑海運公司於系爭貨物運抵鹽 田港時,得直接放貨予載貨證券上所載之受貨人金沐融公 司,並非原告移轉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予金沐融公司之意。 (五)退萬步言,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已移轉予金沐融公司(原 告否認之),亦不妨礙原告向被告請求因系爭貨物遲延提 領所生之逾期櫃租及倉租費: 1、原告向被告請求本件倉租及逾期櫃租等費用,係依據民法 第269條第3項、第240條、第650條第2項之規定,本於原 告與被告間之運送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 。故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已移轉予金沐融公司(原告否認 ),使原告得依其他法律關係(如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 向金沐融公司請求保管系爭貨物所生之費用,原告對被告 契約上之請求權亦不會因此受有任何影響(參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82年台上字第3000號判決)。 2、被告與系爭貨物所有權人間既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關係 ,其各自均應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被告自不得謂原告 僅得向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金沐融公司請求逾期櫃租及倉 租費。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並無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 (一)按國際貨物買賣在FOB 貿易條件下,運輸的環節應該由貿 易買家處理,承攬運送人(貨運代理人)亦是由買家直接 委託;故與運送人訂定貨物運送契約者應係買方,而賣方 僅係負責將貨物交給運送人,非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 本件系爭貨物之買受人係LST 公司(按:被告原本主張係 金沐融公司,之後更正為LST 公司),而金沐融公司係LS T 公司指定之受貨人,並受託處理系爭貨物進口之相關事 務。被告與LST 公司間之買賣所採之貿易條件乃約定為「 FOB 」,依前揭說明,與運送人(即原告)訂定運送契約 之當事人之一應是買方即LST 公司,被告僅係負責將貨物 交給運送人,而非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況原告公司深 圳分公司亦係向金沐融公司請領運費等相關費用,更足證 本件運送契約係存於原告與LST 公司之間。 (二)原告雖依照被告指示簽發載貨證券交付金沐融公司,惟依 該載貨證券標題BILL OF LADING下所描繪的貨物裝船狀態 ,係直書Received字樣,並有於Ocean Vessel欄註記船舶 名稱、於VoyageNo. 載明航次等情,可知原告簽發之載貨 證券乃為「裝船載貨證券」,其僅得證明已受裝船通知及 系爭貨物業已裝船,賣方(即被告)免除危險負擔之事實 (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 號判決),並非 原告依照被告指示簽發載貨證券,即得謂運送契約存在原 告與被告之間。又原告提出之運費報價單其上並無被告簽 署,且該報價單僅記載相關費用之報價,亦難證明兩造間 存有運送契約。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為本件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然應優先適 用海商法第51條第1 、2 項之規定,受貨人金沐融公司怠於 受領貨物時,貨物寄存所生之相關費用亦應係由受貨人金沐 融公司負擔,而與被告無涉: 本件據被告瞭解係因受貨人金沐融公司向當地海關報關時發 生問題,導致無法進口,始遲未領取系爭貨物。然由原告提 出之中海(香港)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貨到通知書,其 上有受貨人金沐融公司之戳章,可見受貨人金沐融公司已知 悉其貨物已運抵目地港,並同意受貨,而由原告深圳分公司 開立之物權轉讓憑證,亦可證系爭貨物所有權已由原告公司 確認移轉給受貨人金沐融公司。則受貨人金沐融公司既已取 得系爭貨物所有權,依海商法第51條第1 、2 項之規定,其 怠於受領貨物時,系爭貨物寄存所生之相關費用即應由其負 擔,而與被告無涉。 四、退步言之,縱使受貨人金沐融公司拒絕受領系爭貨物,原告 亦應通知被告,然被告當時並未收到原告之通知,且若貨物 之價值顯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時,原告應聲 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惟原告並未依相關規定妥適處理系爭 貨物,其因此所受之損失,應僅能就系爭貨物於當地拍賣之 所得獲得補償。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經原告同意,向台塑海運公司領取空貨櫃(編號FPMU00 00000 號之20呎貨櫃)在台灣台中裝入系爭貨物後,於101 年3 月29日,將該只貨櫃交付原告運送,約定由原告負責自 台灣台中運至目的港即鹽田港,運費由在深圳之受貨人金沐 融公司支付,原告並依被告指示,於系爭貨物到目的港前, 逕將其簽發編號TXGCN2327CHOOl號之載貨證券交付受貨人金 沐融公司。 二、原告嗣將系爭貨物轉委託由台塑海運公司為實際運送,台塑 海運公司乃簽發編號A127WYTP6400號之載貨證券。台塑海運 公司將系爭貨物如期於101 年4 月3 日運抵鹽田港,受貨人 金沐融公司乃於10 1年4 月7 日交付運費予原告(由原告在 大陸之代理處《按:及原告在深圳之分公司》收受),原告 在大陸之代理處並同時交付提貨單予金沐融公司,告知金沐 融公司系爭貨物放置倉庫及其若逾免費期間(櫃租及倉租免 費期間為自101 年4 月4 日起至101 年4 月11日止)始領取 系爭貨物,將衍生逾期櫃租及倉租費。 三、金沐融公司遲未前往上開系爭貨物放置之倉庫提領系爭貨物 ,致系爭貨物滯留於鹽田港迄今,而持續產生逾期櫃租及倉 租費用。 四、被告未曾指示原告系爭貨物後續之處理方式。 五、兩造就新台幣與人民幣兌換以4.725:1計算。 六、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有原告簽發之載貨證券影本、台塑 海運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影本(本院卷第7 至8 、11至12頁 ,中譯見卷第85至86頁)、原告寄發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2 份(本院卷第9 至10、14至16頁)、台塑海運公司在大陸之 代理商億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傳送之E-MAIL(本院 卷第17頁)、受貨人金沐融公司支付運費予原告深圳分公司 收受之匯款證明(本院卷第44頁)、台灣銀行牌告匯率資料 (本院卷第18至21頁)等件存卷可佐,堪信為真。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存有運送契約,其受被告之託,運送系 爭貨物予訴外人即受貨人金沐融公司,約定由受貨人金沐融 公司支付運費,金沐融公司於交付運費並交回原告簽發之載 貨證券予原告在大陸之代理商後,原告即將提貨單交付金沐 融公司,並告以逾免費期間提領,將衍生逾期櫃租及於倉租 費,詎金沐融公司迄今均未提領系爭貨物,原告乃請被告指 示系爭貨物後續處理方式,被告均未理會,乃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因受貨人受領遲延所衍生之逾期櫃租及倉租費等情。被 告則以:否認兩造間存有運送契約,且系爭貨物所有權已移 轉予金沐融公司,金沐融公司因遲未提領系爭貨物所衍生之 逾期櫃租及倉租費,應由金沐融公司支付,而非被告等語置 辯。 二、經整理兩造陳述,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運送契約? (二)承上,若兩造間成立運送契約,則原告依兩造間之運送契 約,請求被告支付因受貨人金沐融公司遲未提領系爭貨物 所衍生之逾期櫃租及倉租費,有無理由? (三)承上,若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逾期櫃租及倉租費為多少 ? 三、經查: (一)原告乃載貨證券之簽發人,視為自己運送,兩造間成立運 送契約: 1、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 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載貨證券 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 ,民法第664 條、海商法第7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承攬運送人如有民法第663 條、第664 條規定之自行運送 或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之情形時,其與委託人相互間之權 利義務,應與運送人對於託運人之權利義務完全相同(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雖未自行運送系爭貨物,而係轉交由台塑海運 公司運送至目的港(鹽田港),然原告乃有以自己名義簽 發載貨證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自得視為自己運 送。又原告主張本件所有相關貨物裝運事宜(包括運送時 間、地點、運費如何支付、載貨證券交付對象、指定受貨 人等所有相關貨物裝運事宜),均是由被告出面與原告商 談議定,原告復依被告指示將簽發之載貨證券逕交付予受 貨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與被告間,自成立運 送契約,當可認定,且因兩造間並無另簽立其他書面之運 送契約,是其等有關運送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照載貨 證券上所載為據。被告固以:伊與系爭貨物買受人LST 公 司約定FOB 貿易條件,故伊僅是受買受人之託,代為找原 告運送,而辯稱兩造間不成立運送契約等語。然查,被告 並未提出其與原告商談議定所有相關貨物裝運事宜時,有 向原告表明代理何人之證明,且姑不論被告出售系爭貨物 之買受人是否確係LST 公司(原告否認系爭貨物買受人為 LST 公司)及被告是否有與買受人約定FOB 貿易條件,均 不影響兩造間成立運送契約之事實。 (二)原告依兩造間之運送契約,請求被告支付因受貨人金沐融 公司遲未提領系爭貨物所衍生之逾期櫃租及倉租費,並無 理由: 1、按海商法第51條所謂「受貨人怠於受領或拒絕受領貨物」 ,乃指受貨人於收受貨物運達及卸貨完成之通知或相關類 似之通知後逾一定期間猶未受領而言,運送人或船長得將 待受領貨物寄存合法倉庫並通知受貨人以代交付,解免其 交貨責任,此為學說上所謂「以寄存代交付」之「擬制交 付」。運送人或船長倘已為合法之擬制交付,運送人交付 貨物之義務即歸於消滅。 2、查本件被告向原告指定受貨人為金沐融公司,且原告簽發 載貨證券上所載之受貨人亦係金沐融公司,則姑不論金沐 融公司是否確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其均為兩造間運送契 約之受貨人,殆無疑義。次查,系爭貨物經原告委託之台 塑海運公司如期於101 年4 月3 日運抵目的港(鹽田港) 後,因大陸海關要求,原告乃於翌日將系爭貨物進倉,並 由原告在深圳分公司(即原告在大陸代理處)通知受貨人 金沐融公司貨到得受領貨物事宜,經金沐融公司於101 年 4 月7 日出面交付運費,出示並交還原告簽發之載貨證券 請求交付貨物,原告深圳分公司乃告知金沐融公司系爭貨 物放置倉庫處,且交付提貨單予受貨人金沐融公司,然金 沐融公司迄今遲未前往提取系爭貨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堪認原告業已依照兩造運送契約,盡其交付及保管貨 物之義務,亦即原告已依約運送貨物,並以寄存代交付, 而解除其交付及保管貨物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3486號判決有相同見解可供參照),被告亦使受貨人交付 運費而盡其託運人之義務。再自原告陳述受貨人金沐融公 司並未告知原告「拒絕」受領貨物,及被告陳述受貨人金 沐融公司可能係因向當地海關報關時發生問題,致無法進 口,始遲未領取系爭貨物等情形而觀,無論金沐融公司遲 未提領系爭貨物之原因為何,均可認定本件並無受貨人不 明及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之情形,而係受貨人怠於受領貨 物,至為明確。 3、按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海商法第5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 ,海商事件,海商法有規定時,應優先適用海商法之規定 。又運送人有交付運送物之義務,而關於運送物發生受貨 人之受領問題時,海商法第51條第1 項及第2 項已規定: 「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 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 知受貨人」、「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時,運 送人或船長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 」,自應優先適用於民法第650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依海商法第60 條準用民法第629 條之規定,倘載貨證券持有人於受讓取 得時,除運送物已滅失,或已遺失或被盜,而不能回復其 占有,或已為第三人善意受讓取得外,載貨證券之交付, 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即載貨證券之持有人於取 得載貨證券時,取得對於運送人運送物之交付請求權,而 間接占有該運送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86號判決 要旨可供參照)。則依上述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受貨人 怠於受領貨物,自應優先適用海商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 4、查,本件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之前,原告已依被告指示簽 發載貨證券交付予受貨人金沐融公司收受,足見系爭貨物 之所有權乃於該時移轉歸屬於持有載貨證券之人即受貨人 金沐融公司。而依上揭說明,原告業已託由台塑海運公司 如期運送,並已盡其基於運送契約所生之交付、保管貨物 之義務,被告亦使受貨人交付運費而盡其託運人之義務, 則兩造間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歸於消滅。固 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然因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已移轉歸屬 於受貨人金沐融公司,則原告將系爭貨物寄存倉庫之行為 ,乃係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而為,故原告自僅得依照海 商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以受貨人之費用為寄存,該寄 存衍生之逾期櫃租及倉租費當應由受貨人負擔甚明。是原 告就此等費用,據兩造間之運送契約,依民法第226 條、 第227 條、第650 條規定,請求被告即託運人支付,乃於 法無據,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兩造間之運送契約,依民法第226 條、第 227 條、第65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 期櫃租及倉租費計人民幣127,895 元,或新台幣604,30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其本訴既經 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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