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79號
原 告 謝隆裕
訴訟
代理人 廖淑華
律師
被 告 正大造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溫宗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後段土地
及坐落其上未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下分稱
系爭土
地、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98年9月
20日起至101年9月19日止,每月租金19,000元於每月19日前
給付,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不待通知當然終止。
詎被告積
欠自99年6月起至101年9月止共28個月之租金,合計532,000
元,為此依
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加計法定
遲
延利息。
㈡原告之子謝汶桓失火案件,雖經判處罪刑確定,系爭建物亦
因該件火災而受燒、屋頂塌陷,殘留鐵皮,然
非可歸責原告
。
㈢被告承租之
標的物包括系爭土地與建物,其於火災翌日已清
除火災所生廢棄物,卻未通知原告修繕系爭建物。被告既於
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兩造間
損害賠償事件
自認承租系
爭房地目的,係用以自己建設廠房,則系爭土地尚無不能使
用之情形,被告復未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尚不得行使同
時履行
抗辯,而拒付租金。
被告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承租系爭房地,係用以存放造紙之原物料及成品,被告
並未在承租之系爭土地範圍內自行起造廠房。
㈡原告容許其子謝汶桓在彰化縣○○鄉○○路○段○○○號房屋開
設神壇,卻疏於管理維護電源,神壇內之電線於99年5月6日
因老舊走火,引起火災延燒,焚燬被告承租之系爭建物。
㈢原告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將系爭房地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又系爭建物之全
部既因火災滅失,兩造之租賃契約已於當時終止而消滅,被
告雖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亦
無庸給付租金。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訂有租賃契約,租期、租金如原告所述。
㈡系爭建物因原告之子謝汶桓在另址失火延燒而焚燬,謝汶桓
並因此判處罪刑確定。
㈢系爭建物遭焚燬後,被告未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亦
未給付原告主張之28個月租金。
原告主張失火非可歸責於伊,被告未通知修繕系爭建物,亦未
終止租約,自應給付租金;被告則以失火可歸責原告,原告未
盡出租人之義務,且租賃關係於系爭建物滅失時已經終止,被
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伊無給付義務置辯。是
本件主要爭點
在於:
㈠租賃關係是否因系爭建物之滅失而消滅?
㈡被告於系爭建物滅失後,有無繼續給付租金之義務?
㈢原告得否以被告未通知修繕為由,請求給付租金?
因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
務。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
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
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
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
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
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
第430條亦有規定。又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
而毀損,致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當事人間之
法律關
係,因其租賃物是否尚能修繕而異。其租賃物已不能修繕者,
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出租人免其以該
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
,租賃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其租賃物尚能修繕者,依民法第
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在修繕完畢以前,出租人
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
金之義務,
惟其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30條之規定並不當然消
滅,必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負擔修繕義務之出租人修繕,而
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始得終止契約,更須承
租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租賃關係始歸消滅,復有最高
法院30年渝上字第345號判例
可參。
經查:
㈠被告承租之標的物包含系爭房地,實際範圍則如被告提出之
照片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43頁、第55頁反面)
,是被告承租之系爭建物坐落範圍約與系爭土地之坐落範圍
一致,
堪以認定。
㈡依通常觀念,承租人承租之建物坐落範圍如與承租之土地坐
落範圍一致者,
無非以建物之使用收益為其締約之主要目的
,建物坐落之土地於使用目的上,無法與建物分離。
苟建物
於出租人交付後,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全部
滅失者,土地已失其依附之作用,除有相反之約定外,應認
為承租人不能達其租賃之目的,租賃關係當然從此消滅,尚
不能因土地仍在,遂解為租賃關係不消滅。兩造於租約中,
雖未明白約定被告承租系爭房地之用途(本院卷第5頁),
惟被告承租之系爭建物坐落範圍約與系爭土地之坐落範圍一
致,兩者於使用收益上有不可分之關係,且系爭建物因訴外
人失火而全部滅失,顯已不能修繕,依前開說明,租賃關係
已當然從此消滅,無待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既主張
失火不可歸責於伊,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免其
支付租金之義務,則原告依據租賃關係,請求失火後繼續發
生之租金,應屬無憑。
㈢被告雖未通知原告修繕系爭建物,然系爭建物已全部滅失,
自無修繕之可能;況民法第430條係規定出租人之修繕義務
,
而非承租人之通知義務,承租人若不為修繕之通知,不過
喪失其契約終止權而已,尤與租賃關係是否因標的物全部滅
失而消滅為兩事。本件租賃關係既因系爭建物之滅失而消滅
,被告雖未為修繕之通知,亦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則原告以
被告未通知修繕為由,請求給付租金,仍屬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租賃關係業因系爭建物之滅失而消滅,且原告
主張其滅失不可歸責於伊,則被告應免為對待給付即給付租金
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