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35號
原 告 曹美慧
訴訟
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
被 告 楊文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8萬4088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78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台幣38萬4088元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21日晚間19時55分許,於住處附近
之彰化縣○○鎮○○路○段○巷,沿著水溝旁道路靠右邊行
走散步,
適逢後方前來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
,沿彰化縣○○鎮○○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進。當時
原告亦注意到被告從後方駛來,原告並刻意往最右邊靠並
行走,然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相當快,由原告之
後方撞擊,至原告當場倒地後昏迷不醒人事。此經彰化縣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林分隊前往處理並製作登記聯單、事
故現場圖及照片影本數張等在案。然被告於當時卻肇事逃
逸,後經警方採集被告自小客車之車體毀損掉落物、後照
鏡後及路口監視器後,查悉為被告涉嫌過失傷害及肇事逃
逸罪行。
(二)被告因前述過失致原告受有頭部、頸部身體多處挫傷、頭
部挫傷合併腦震盪、頸椎受傷合併第6.7節頸椎椎間盤突
出等傷害,經送往員生醫院急診,並經於員生醫院住院4
天;另於101年5月18日至101年5月23日於台中市財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住院6天,並於101年7月5日門診開立診斷證明
書時,仍留有頸部疼痛症狀,需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至今,
被告至今仍持續復健治療,工作損害至少3個月以上。101
年8月30日診斷書亦書明不宜粗重工作
等情。後經雙方當
事人協調和解事宜,皆未達共識,並有彰化地院刑事庭轉
調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製作調解通知書在案,雙方仍
無法達成和解,顯見被告仍無誠意賠償損害。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
請求權,不得讓
與或
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
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
。』
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定有明文。被
告違反前述規定造成原告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之損
害賠償數額如下:
1、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計程車搭程就醫費用:共計
新台幣(下同)59,048元。
2、工作損害:
原告於車禍前之每月工作薪資約43,900元,參以台中市財
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於101年7月5日、8月30日門診開立診斷
證明書所證,原告仍須復健休養、不宜粗重工作,且原告
實際共計休息長達3個月以上時間,共計損害131,700元以
上之工作損害,援先請求3個月工作損害。原告投保勞工
保險薪資為43,900元,此為投保勞保最高額度。實際上,
原告為公司負責人,薪資、收入所得更高,且常參與工廠
內荷重之工作,僅以此金額為
求償計算依據。
3、原告受傷後住院共計10日,並有24小時看護,此24小時看
護
爰以每日2000元計算,依據實務見解,即便由親屬照護
,亦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故共計為請求20,000元為適
當。
4、再,被告因前述肇事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頸部身體多處
挫傷、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頸椎受傷合併第6.7節頸椎
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經送往員生醫院急診,並分別長期經
員生醫院、傅仰明中醫醫院(診所)、秀傳醫院及童綜合醫
院固定就診檢查,目前並留須長期復健之狀態,腦部亦因
為車禍後遺症,產生記憶力不佳、衰退,時有短暫頭部劇
痛,頸部痠痛、頸部難以轉彎等後遺症,然此必需經過長
期復健治療始有恢復之可能,長期受有精神上不安與痛苦
,且因此而難以回復,甚為痛苦,難以為外人所得理解,
亦造成天天心情不安等等,故求償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50
萬元為適當。
5、總計原告依據請求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向、第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0,748元。
(四)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10,748元整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於事發當時,並不知道有撞到原告,係事後經警察通
知始知肇事,且被告亦無湮滅證據之行為,
足證被告當時
並非蓄意肇事逃逸。又事發地點位於員林鎮西東里圳溝旁
灣灣曲曲的小路,路寬狹小,僅容一輛車寬,無法會車;
路段左側圳溝,右側田地,道路兩側路邊雜草樹木叢生,
比人還高,加上夜晚時無路燈及紅綠燈,沿路很暗,視線
極為不佳,被告實難辨識有人於夜間走動;而原告於該時
地散步,且背向來車行走,無疑將自身置於危險之境,不
可說全無責任;依據研究顯示,行人與車輛同步行走的事
故率是對像行走的6倍,
是以交通部從去年開始就以廣告
或文宣積極宣導行人應面向來車行走,倘
本件原告能遵循
之,即使在如此黑暗小路,尚可注意掌握來車動態而適時
閃躲,避免本次車禍發生。
(二)事故發生非
兩造所願,被告亦很有誠意與原告和解並願意
負道義上之醫療賠償責任,被告於101年4月22日知悉
系爭
事故後,當晚即表示要去醫院探視原告,原告親友以其身
體不適回絕,事後卻指控被告都沒去探望,直到第15天才
去看她;
嗣後被告或家人多次前往探望,原告不是臉色不
悅,就是拒絕與被告和解,6月8日被告向調解委員會申請
調解,原告卻表達不可能與被告和解,甚至後來還藉故拖
延,原告所受傷勢並不重,卻於調解時開出新台幣(下同
)481,098元之賠償金,更於本件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710
,748元,顯然不欲與被告和解。被告從一開始願意賠償5
萬元,到後來提高到12萬元,原告依然不肯降低金額,以
原告受傷所出示相關醫療單據僅5萬多元,被告願意賠償
之金額已超過甚多,原告卻仍不願和解,反而指控被告無
和解誠意,實屬不實。
(三)被告係家中長子,擔任華豐輪胎公司工廠作業員,月薪約
2萬多元,家境並不富裕,所賺所得除了要奉養無工作之
雙親外,尚需支付家庭所需開銷,而被告一個妹妹一個待
業中,一個擔任約聘技職老師,真不知道要如何負擔該龐
大金額。而原告貴為一家企業負責人,卻利用被告無心之
過,百般刁難,獅子大開口,實在有違公平正義。
綜上所
述,系爭事故
乃純屬過失傷害,且被告事發時從後視境中
並未看到異狀,因而未下車察看,絕無蓄意肇逃之心,事
後亦有誠意與原告和解,已盡最大努力及誠意欲彌補過失
,奈何始終未獲原告善意回應,甚至開出如此高且不合理
之賠償金,顯然有違善良風俗。
(四)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被告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部份:
⑴就針對衛生署合格醫療診所及醫院之醫療收據,被告無
異
議。
⑵就國術館費用1500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該國術館為合格
之醫療院所,自
難認屬於必要之花費。
⑶增加生活上支出人工皮及杏一醫藥用品之發票無異議。
⑷營養品1600元、奶粉6000元部分,未有醫院開立證明屬於
必要之治療事項,該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2、工作損害部分:
⑴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薪資為43,900元,然衡諸常情,投保金
額與實際薪資常有落差。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每月實際所得,故其主張應以每月43,900元計算工作損害
一節,即難採信。
⑵再者,原告工作損害部分,台中市童綜合醫院於101年7月
5日開立之診斷書上並無明確寫出需要休養天數(載明:不
需手術治療),只有在101年8月30日開立之診斷書上明確
載明不宜粗重之工作。只是原告貴為一家企業負責人,並
非單純受雇且提供勞力勞務之人,與需要從事粗重工作之
內容大不相同,原告據以主張其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
害,尚有疑問。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住院
期間需專人照顧應為不爭事實,
惟原告並未提出
單據證明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倘原告係由近親照護
,則於每日1200元範圍內(看護費用合計12,000元),被
告並無異議。
4、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受傷為不爭事實,被告深表歉意並願意提出最大善意
與原告和解,但原告提出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在是超過
被告所能負擔之金額,應予酌減。
(五)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年4月21日晚間19時55分許,於住處
附近之彰化縣○○鎮○○路○段○巷,沿著水溝旁道路靠右
邊行走散步時,遭後方前來、自北往南方向由被告所駕駛
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撞擊,致原告受有頭部、頸部身體
多處挫傷、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頸椎受傷合併第6.7節
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等情,
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診斷證明書為證
,被告就該部分,日後亦未表示爭執,
堪信為真實。另被
告先前辯稱事故發生地點昏暗,路寬狹小,其難以發現原
告,且若原告面向來車行走,就會看見被告車輛而不致發
生本件車禍事故
云云。惟依現行法規,
難謂原告行人有何
違規或疏失。再者,被告既稱當時天色昏暗,路寬狹小(
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寬為三公尺),其更應減速、
謹慎慢行,注意路邊事物,然據其陳述,竟連原告行走於
路邊都沒發現,不知道撞到原告等語(參本院101年11月
19 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徵被告當時確未盡注意車前狀
況,或者車速甚快輕忽而不注意路旁狀況,顯然已違反
前
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另據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
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委員會101年8月28日彰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而被告亦因
上開事件,就涉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再加另肇事逃逸部分,合併定執行刑十月),亦據
本院
依職權查閱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內容
。則被告於夜晚駕駛汽車時,行駛於較狹路上卻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撞及路邊行走之原告並受使其傷害,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致之
上揭傷害間,即具有相當
因果關
係。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既係因被
告之過失行為所導致,兩者間即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
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乃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之金額酌究,是否合法、或妥適如下:
1、醫藥費、增加生活上支出、搭計程車就醫費用計59,048元
部分:
原告指稱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並支出上揭費用等情,
業據提出門診收據、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車資發票
為證。被告就衛生署合格醫院診所開立之醫療收據、增加
生活上支出人工皮及杏一醫藥用品之發票無異議,惟就國
術館費用1500元、營養品1600元、奶粉6000元部分,則有
爭執。查原告提出之國術館、營養品、奶粉等費用收據,
並未經原告說明該等費用支出具有何必要性,是以上揭國
術館費用1500元、營養品1600元、奶粉6000元,共計9,10
0元部分,不予核准;其餘49,948元,應予准許。
2、工作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工作薪資為43,900元,
有勞保投保資料為憑,參以其為昱璋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
,其收入應不僅上述金額,而台中市童綜合醫院於101年7
月5日、8月30日門診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仍需復
健休養、不宜做粗重工作,且原告實際休息長達三個月以
上,故請求賠償131,700元損害等語(43,900×3=131,70
0),並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附卷供參。據前揭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原告
患有頸部挫傷、疼痛等症狀,嗣原告於101年8月30日就診
時,因自述其仍有頭痛、手麻等症狀,醫師乃囑言不宜粗
重工作、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則原告於受傷復健期間,
是否全部達完全不能工作之程度,
要非無疑,原告就該部
分亦未提出更為確切之證據以為證明。且據原告
所稱,其
為機械公司負責人,雖本身亦有時要參與粗重之工作,然
以其身分,終究與一般受雇勞工不同,難謂其因無法從事
粗重工作,即認其喪失全部工作能力而受有全額之工作損
害。然觀之原告於101年4月21日事故發生後,
迄至同年8
月30日,仍持續就診並進行門診治療,
堪認原告主張以三
個月計算損害期間,尚屬合理。然而,考量原告身分於公
司內部所擔任之職位與工作性質,應認原告於101年5月23
日住院前約一個月,應有受全部喪失工作能力之程度,
嗣
後二個月所受之工作損害酌情應以80%計算,故就原告所
受工作損害部分,於114,140元之請求範圍內(43,900×1
=43,900;43,900×80%×2=70,240之合計),應予准許
;超出部分,不予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住院10日,每日看護24小時,費用以20
00元計,10日應為20,000元等語,此有診斷證明書為憑。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頸部身體多處挫傷合併
腦震盪、頸椎受傷合併第6、7節頸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因
受傷行動不便而需人看護照料。以協助住院病患之照護之
看護人員費用而言,每日收費以2,000元計算並未過高,
故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20,000元,核予全准。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86年
度臺上字第 3537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為機械修配
廠公司之負責人,每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被告為高中
肄業,目前任職於彰化縣大村鄉之華豐輪胎公司,月薪約
2萬5千元等情,業經兩造到庭陳述無誤。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經濟狀況、事故發生原因、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後,認其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稍嫌過高
;惟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損害,並未如其請求金額之多云
云,然被告忽略原告因受傷必須接受治療、忍受疼痛、遺
有後遺症而造成日常生活不便情節;及被告有輕忽駕車、
肇逃之不當行為,以致造成原告此傷害等情形。是以,本
院認原告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部分,審酌上情認應以20萬
元為適當;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38萬4088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民國10
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部分駁回而失所依附,該部分應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之訴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惟因本事件全歸責於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令
被告全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