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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9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35號 原   告 曹美慧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楊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8萬4088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78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台幣38萬4088元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21日晚間19時55分許,於住處附近 之彰化縣○○鎮○○路○段○巷,沿著水溝旁道路靠右邊行 走散步,逢後方前來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 ,沿彰化縣○○鎮○○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進。當時 原告亦注意到被告從後方駛來,原告並刻意往最右邊靠並 行走,然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相當快,由原告之 後方撞擊,至原告當場倒地後昏迷不醒人事。此經彰化縣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林分隊前往處理並製作登記聯單、事 故現場圖及照片影本數張等在案。然被告於當時卻肇事逃 逸,後經警方採集被告自小客車之車體毀損掉落物、後照 鏡後及路口監視器後,查悉為被告涉嫌過失傷害及肇事逃 逸罪行。 (二)被告因前述過失致原告受有頭部、頸部身體多處挫傷、頭 部挫傷合併腦震盪、頸椎受傷合併第6.7節頸椎椎間盤突 出等傷害,經送往員生醫院急診,並經於員生醫院住院4 天;另於101年5月18日至101年5月23日於台中市財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住院6天,並於101年7月5日門診開立診斷證明 書時,仍留有頸部疼痛症狀,需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至今, 被告至今仍持續復健治療,工作損害至少3個月以上。101 年8月30日診斷書亦書明不宜粗重工作等情。後經雙方當 事人協調和解事宜,皆未達共識,並有彰化地院刑事庭轉 調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製作調解通知書在案,雙方仍 無法達成和解,顯見被告仍無誠意賠償損害。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 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 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定有明文。被 告違反前述規定造成原告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之損 害賠償數額如下: 1、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計程車搭程就醫費用:共計 新台幣(下同)59,048元。 2、工作損害: 原告於車禍前之每月工作薪資約43,900元,參以台中市財 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於101年7月5日、8月30日門診開立診斷 證明書所證,原告仍須復健休養、不宜粗重工作,且原告 實際共計休息長達3個月以上時間,共計損害131,700元以 上之工作損害,援先請求3個月工作損害。原告投保勞工 保險薪資為43,900元,此為投保勞保最高額度。實際上, 原告為公司負責人,薪資、收入所得更高,且常參與工廠 內荷重之工作,僅以此金額為求償計算依據。 3、原告受傷後住院共計10日,並有24小時看護,此24小時看 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依據實務見解,即便由親屬照護 ,亦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故共計為請求20,000元為適 當。 4、再,被告因前述肇事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頸部身體多處 挫傷、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頸椎受傷合併第6.7節頸椎 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經送往員生醫院急診,並分別長期經 員生醫院、傅仰明中醫醫院(診所)、秀傳醫院及童綜合醫 院固定就診檢查,目前並留須長期復健之狀態,腦部亦因 為車禍後遺症,產生記憶力不佳、衰退,時有短暫頭部劇 痛,頸部痠痛、頸部難以轉彎等後遺症,然此必需經過長 期復健治療始有恢復之可能,長期受有精神上不安與痛苦 ,且因此而難以回復,甚為痛苦,難以為外人所得理解, 亦造成天天心情不安等等,故求償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 萬元為適當。 5、總計原告依據請求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向、第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0,748元。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10,748元整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於事發當時,並不知道有撞到原告,係事後經警察通 知始知肇事,且被告亦無湮滅證據之行為,足證被告當時 並非蓄意肇事逃逸。又事發地點位於員林鎮西東里圳溝旁 灣灣曲曲的小路,路寬狹小,僅容一輛車寬,無法會車; 路段左側圳溝,右側田地,道路兩側路邊雜草樹木叢生, 比人還高,加上夜晚時無路燈及紅綠燈,沿路很暗,視線 極為不佳,被告實難辨識有人於夜間走動;而原告於該時 地散步,且背向來車行走,無疑將自身置於危險之境,不 可說全無責任;依據研究顯示,行人與車輛同步行走的事 故率是對像行走的6倍,是以交通部從去年開始就以廣告 或文宣積極宣導行人應面向來車行走,倘本件原告能遵循 之,即使在如此黑暗小路,尚可注意掌握來車動態而適時 閃躲,避免本次車禍發生。 (二)事故發生非兩造所願,被告亦很有誠意與原告和解並願意 負道義上之醫療賠償責任,被告於101年4月22日知悉系爭 事故後,當晚即表示要去醫院探視原告,原告親友以其身 體不適回絕,事後卻指控被告都沒去探望,直到第15天才 去看她;後被告或家人多次前往探望,原告不是臉色不 悅,就是拒絕與被告和解,6月8日被告向調解委員會申請 調解,原告卻表達不可能與被告和解,甚至後來還藉故拖 延,原告所受傷勢並不重,卻於調解時開出新台幣(下同 )481,098元之賠償金,更於本件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710 ,748元,顯然不欲與被告和解。被告從一開始願意賠償5 萬元,到後來提高到12萬元,原告依然不肯降低金額,以 原告受傷所出示相關醫療單據僅5萬多元,被告願意賠償 之金額已超過甚多,原告卻仍不願和解,反而指控被告無 和解誠意,實屬不實。 (三)被告係家中長子,擔任華豐輪胎公司工廠作業員,月薪約 2萬多元,家境並不富裕,所賺所得除了要奉養無工作之 雙親外,尚需支付家庭所需開銷,而被告一個妹妹一個待 業中,一個擔任約聘技職老師,真不知道要如何負擔該龐 大金額。而原告貴為一家企業負責人,卻利用被告無心之 過,百般刁難,獅子大開口,實在有違公平正義。綜上所 述,系爭事故純屬過失傷害,且被告事發時從後視境中 並未看到異狀,因而未下車察看,絕無蓄意肇逃之心,事 後亦有誠意與原告和解,已盡最大努力及誠意欲彌補過失 ,奈何始終未獲原告善意回應,甚至開出如此高且不合理 之賠償金,顯然有違善良風俗。 (四)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被告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部份: ⑴就針對衛生署合格醫療診所及醫院之醫療收據,被告無異 議。 ⑵就國術館費用1500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該國術館為合格 之醫療院所,自難認屬於必要之花費。 ⑶增加生活上支出人工皮及杏一醫藥用品之發票無異議。 ⑷營養品1600元、奶粉6000元部分,未有醫院開立證明屬於 必要之治療事項,該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2、工作損害部分: ⑴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薪資為43,900元,然衡諸常情,投保金 額與實際薪資常有落差。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每月實際所得,故其主張應以每月43,900元計算工作損害 一節,即難採信。 ⑵再者,原告工作損害部分,台中市童綜合醫院於101年7月 5日開立之診斷書上並無明確寫出需要休養天數(載明:不 需手術治療),只有在101年8月30日開立之診斷書上明確 載明不宜粗重之工作。只是原告貴為一家企業負責人,並 非單純受雇且提供勞力勞務之人,與需要從事粗重工作之 內容大不相同,原告據以主張其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 害,尚有疑問。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應為不爭事實,原告並未提出 單據證明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倘原告係由近親照護 ,則於每日1200元範圍內(看護費用合計12,000元),被 告並無異議。 4、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受傷為不爭事實,被告深表歉意並願意提出最大善意 與原告和解,但原告提出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在是超過 被告所能負擔之金額,應予酌減。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年4月21日晚間19時55分許,於住處 附近之彰化縣○○鎮○○路○段○巷,沿著水溝旁道路靠右 邊行走散步時,遭後方前來、自北往南方向由被告所駕駛 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撞擊,致原告受有頭部、頸部身體 多處挫傷、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頸椎受傷合併第6.7節 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診斷證明書為證 ,被告就該部分,日後亦未表示爭執,信為真實。另被 告先前辯稱事故發生地點昏暗,路寬狹小,其難以發現原 告,且若原告面向來車行走,就會看見被告車輛而不致發 生本件車禍事故云云。惟依現行法規,難謂原告行人有何 違規或疏失。再者,被告既稱當時天色昏暗,路寬狹小( 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寬為三公尺),其更應減速、 謹慎慢行,注意路邊事物,然據其陳述,竟連原告行走於 路邊都沒發現,不知道撞到原告等語(參本院101年11月 19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被告當時確未盡注意車前狀 況,或者車速甚快輕忽而不注意路旁狀況,顯然已違反前 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另據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 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委員會101年8月28日彰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而被告亦因 上開事件,就涉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再加另肇事逃逸部分,合併定執行刑十月),亦據 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內容 。則被告於夜晚駕駛汽車時,行駛於較狹路上卻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撞及路邊行走之原告並受使其傷害,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致之上揭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既係因被 告之過失行為所導致,兩者間即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乃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之金額酌究,是否合法、或妥適如下: 1、醫藥費、增加生活上支出、搭計程車就醫費用計59,048元 部分: 原告指稱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並支出上揭費用等情, 業據提出門診收據、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車資發票 為證。被告就衛生署合格醫院診所開立之醫療收據、增加 生活上支出人工皮及杏一醫藥用品之發票無異議,惟就國 術館費用1500元、營養品1600元、奶粉6000元部分,則有 爭執。查原告提出之國術館、營養品、奶粉等費用收據, 並未經原告說明該等費用支出具有何必要性,是以上揭國 術館費用1500元、營養品1600元、奶粉6000元,共計9,10 0元部分,不予核准;其餘49,948元,應予准許。 2、工作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工作薪資為43,900元, 有勞保投保資料為憑,參以其為昱璋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 ,其收入應不僅上述金額,而台中市童綜合醫院於101年7 月5日、8月30日門診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仍需復 健休養、不宜做粗重工作,且原告實際休息長達三個月以 上,故請求賠償131,700元損害等語(43,900×3=131,70 0),並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附卷供參。據前揭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原告 患有頸部挫傷、疼痛等症狀,嗣原告於101年8月30日就診 時,因自述其仍有頭痛、手麻等症狀,醫師乃囑言不宜粗 重工作、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則原告於受傷復健期間, 是否全部達完全不能工作之程度,要非無疑,原告就該部 分亦未提出更為確切之證據以為證明。且據原告所稱,其 為機械公司負責人,雖本身亦有時要參與粗重之工作,然 以其身分,終究與一般受雇勞工不同,難謂其因無法從事 粗重工作,即認其喪失全部工作能力而受有全額之工作損 害。然觀之原告於101年4月21日事故發生後,至同年8 月30日,仍持續就診並進行門診治療,堪認原告主張以三 個月計算損害期間,尚屬合理。然而,考量原告身分於公 司內部所擔任之職位與工作性質,應認原告於101年5月23 日住院前約一個月,應有受全部喪失工作能力之程度,嗣 後二個月所受之工作損害酌情應以80%計算,故就原告所 受工作損害部分,於114,140元之請求範圍內(43,900×1 =43,900;43,900×80%×2=70,240之合計),應予准許 ;超出部分,不予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住院10日,每日看護24小時,費用以20 00元計,10日應為20,000元等語,此有診斷證明書為憑。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頸部身體多處挫傷合併 腦震盪、頸椎受傷合併第6、7節頸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因 受傷行動不便而需人看護照料。以協助住院病患之照護之 看護人員費用而言,每日收費以2,000元計算並未過高, 故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20,000元,核予全准。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86年 度臺上字第 3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機械修配 廠公司之負責人,每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被告為高中 肄業,目前任職於彰化縣大村鄉之華豐輪胎公司,月薪約 2萬5千元等情,業經兩造到庭陳述無誤。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經濟狀況、事故發生原因、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後,認其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稍嫌過高 ;惟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損害,並未如其請求金額之多云 云,然被告忽略原告因受傷必須接受治療、忍受疼痛、遺 有後遺症而造成日常生活不便情節;及被告有輕忽駕車、 肇逃之不當行為,以致造成原告此傷害等情形。是以,本 院認原告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部分,審酌上情認應以20萬 元為適當;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38萬4088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民國10 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部分駁回而失所依附,該部分應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之訴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惟因本事件全歸責於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令 被告全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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