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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9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43號 原   告 陳宜涓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許文一       朱許美和       王許美香       許瑞雄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炳墉 被   告 吳健仁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吳仲哲 被   告 吳良刊 訴訟代理人 林芊妤 被   告 吳雪紅       田吳月英       吳雪美       吳瑞森       吳瑞成       吳和翰即吳麒麟       吳可       吳良正 受告知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受告知人  上登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終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文一、許瑞雄、朱許美和、王許美香應就其被繼承人吳上 深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田、面積4,107.92平方 公尺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雪紅、田吳月英、吳雪美、吳瑞森、吳瑞成應就其被繼承 人吳劉嬌蓮所遺坐落前項土地應有部分3171分之88辦理繼承登記 。 兩造共有坐落第一項土地,如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 國102年8月9日溪測土字第1305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 分面積313.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和翰即吳麒麟取得;B部分面 積104.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雪紅、田吳月英、吳雪美、吳瑞森 、吳瑞成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C部分面積104.27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吳瑞森取得;D部分面積939.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文一 、許瑞雄、朱許美和、王許美香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E部分 面積469.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健仁取得;F部分面積156.40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吳仲哲取得;G部分面積156.40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吳可取得;H部分面積469.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良刊取得;I 部分面積786.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良正取得(吳良正之應有部 分8分之1已於101年12月24日因拍賣而移轉登記於原告陳宜涓所 有);J部分面積257.4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宜涓取得;K部分面 積350.78平方公尺分歸兩造(被告吳良正除外)取得,並附表 編號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通路,供通行之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被告吳良正除外)按附表編號二所示K部分應 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雪紅、田吳月英、吳雪美、吳瑞森、吳瑞成、吳和翰 即吳麒麟、吳良正均經合法通知,被告吳雪紅、田吳月英、 吳雪美、吳和翰即吳麒麟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吳瑞森、吳瑞成、吳良正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此部分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田、面積4,107.9 2平方公尺土地之共有人吳上深、吳劉嬌蓮均已死亡,其等 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2、3171分之88,吳上深之繼承人為被告 許文一、許瑞雄、朱許美和、王許美香;吳劉嬌蓮之繼承人 為被告吳雪紅、田吳月英、吳雪美、吳瑞森、吳瑞成,然該 等被告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訴 請分割系爭土地,因先請求前揭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又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被告吳良正之應有部分8分之1已於101年12月24日因拍賣而 移轉登記於原告陳宜涓所有),該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依附圖一 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另被告吳良正之應有部分業經原告 拍定取得,並聲明:(一)被告許文一、許瑞雄、朱許美和 、王許美香應就其被繼承人吳上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吳雪紅、田吳月英、吳雪 美、吳瑞森、吳瑞成應就其被繼承人吳劉嬌蓮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3171分之88辦理繼承登記。(三)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被告許文一、朱許美和、王許美香、許瑞雄、吳健仁、吳仲 哲、吳良刊、吳可聲明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二)被告吳瑞森聲明同意分割,陳稱希望其分得部分與吳劉嬌蓮 分得部分相鄰。又附圖二所示A部分鐵皮屋為吳麒麟所有,D 部分鐵皮屋則係其與吳劉嬌蓮所有。 (三)被告吳瑞成聲明同意分割。 (四)被告吳良正聲明同意分割。 (五)被告吳雪紅、田吳月英、吳雪美、吳和翰即吳麒麟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 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原告如於本 件訴訟中,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 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 ○○鄉○○段○○○號、田、面積4,107.92平方公尺土地之共 有人吳上深、吳劉嬌蓮均已死亡,其等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2 、3171分之88,吳上深之繼承人為被告許文一、許瑞雄、朱 許美和、王許美香;吳劉嬌蓮之繼承人為被告吳雪紅、田吳 月英、吳雪美、吳瑞森、吳瑞成,然該等被告迄未就其被繼 承人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等所不爭,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為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訴請被告許文一、許瑞雄 、朱許美和、王許美香就其等被繼承人吳上深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8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訴請被告吳雪紅、田吳月英 、吳雪美、吳瑞森、吳瑞成就其等被繼承人吳劉嬌蓮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3171分之88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皆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被告吳良正之應有部分8分之1已於101年12月24 日因拍賣而移轉登記於原告陳宜涓所有),該土地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 達成協議等情,有前揭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足稽,被 告等就之亦不為爭執,也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 割系爭土地,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經查系爭土地呈不規則狀,西鄰○○鄉○○路,如附圖二所 示A部分鐵皮屋係被告吳麒麟所有;D部分鐵皮屋為被告吳瑞 森及被告吳雪紅等之被繼承人吳劉嬌蓮所有;E部分係私設 通路,供居住於東側同段236號土地上之被告吳仲哲、吳可 、吳良刊、吳良正等人通行;G部分現作為社區公園;其餘B 、C、F、H部分則係空地,此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 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 圖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參 考上述事實,並斟酌原告請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被告 許文一、朱許美和、王許美香、許瑞雄、吳健仁、吳仲哲、 吳良刊、吳可均表示同意,且依該方案分割,分割後各部分 土地尚屬方正,且皆面臨道路或通路,並大致符合共有人占 有使用現況,以及因被告吳健仁、吳仲哲、吳可、吳良刊分 得部分屬裡地,未面臨道路,自有留設K部分通路,供其等 對外通行之必要,則該K部分通路自有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 有之必要等情,認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實屬公平、妥 ,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 第三人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 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 告吳和翰即吳麒麟曾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28分之353,分 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20萬元、15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 外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登興業有限公司,本院 業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抵押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上登興業有限公司,受告知人雖均未到庭表示 意見或參加訴訟,揆諸前述說明,其等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 吳和翰即吳麒麟所分得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附此敘明。 八、附圖一編號B、K分配歸屬欄所載「吳劉嬌蓮」;D、K分配歸 屬欄所載「吳上深」;E、K分配歸屬欄所載「吳建仁」,各 應更正為:「吳雪紅、田吳月英、吳雪美、吳瑞森、吳瑞成 」、「許文一、許瑞雄、朱許美和、王許美香」、「吳健仁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佑 附 表 ┌────┬────────┬─────────┐ │ │編 號 一 │編 號 二 │ │共有人 ├────────┼─────────┤ │ ○○○鄉○○段237 │附圖一所示K部分應 │ │ │號土地應有部分 │有部分之比例 │ ├────┼────────┼─────────┤ │許文一 │ │ │ │許瑞雄 │ │ │ │朱許美和│25368分之6342 │25368分之6342 │ │王許美香│(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 │(吳上深│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之繼承人│ │ ) │ │) │ │ │ ├────┼────────┼─────────┤ │吳良正 │ │ │ │(已移轉│25368分之3171 │0 │ │登記於陳│ │ │ │宜涓所有│ │ │ │) │ │ │ ├────┼────────┼─────────┤ │吳良刊 │25368分之3171 │25368分之3171 │ ├────┼────────┼─────────┤ │吳健仁 │25368分之3171 │25368分之3171 │ ├────┼────────┼─────────┤ │吳雪紅 │ │ │ │田吳月英│ │ │ │吳雪美 │ │ │ │吳瑞森 │25368分之704 │25368分之704 │ │吳瑞成(│(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 │吳劉嬌蓮│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之繼承人│ │) │ │) │ │ │ ├────┼────────┼─────────┤ │吳瑞森 │25368分之704 │25368分之704 │ ├────┼────────┼─────────┤ │吳麒麟 │25368分之2118 │25368分之2118 │ │即吳和翰│ │ │ ├────┼────────┼─────────┤ │吳仲哲 │25368分之1056 │25368分之1056 │ ├────┼────────┼─────────┤ │陳宜涓 │25368分之3875 │25368分之7046 │ ├────┼────────┼─────────┤ │吳 可 │25368分之1056 │25368分之1056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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