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43號
原 告 陳宜涓
訴訟
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許文一
朱許美和
王許美香
許瑞雄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炳墉
被 告 吳健仁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吳仲哲
被 告 吳良刊
訴訟代理人 林芊妤
被 告 吳雪紅
田吳月英
吳雪美
吳瑞森
吳瑞成
吳和翰即吳麒麟
吳可
吳良正
受告知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受告知人 上登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終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文一、許瑞雄、朱許美和、王許美香應就其被
繼承人吳上
深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田、面積4,107.92平方
公尺土地
應有部分8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雪紅、田吳月英、吳雪美、吳瑞森、吳瑞成應就其被
繼承
人吳劉嬌蓮所遺坐落前項土地應有部分3171分之88辦理繼承登記
。
兩造共有坐落第一項土地,如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
國102年8月9日溪測土字第1305號收件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
分面積313.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和翰即吳麒麟取得;B部分面
積104.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雪紅、田吳月英、吳雪美、吳瑞森
、吳瑞成取得,並保持
公同共有;C部分面積104.27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吳瑞森取得;D部分面積939.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文一
、許瑞雄、朱許美和、王許美香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E部分
面積469.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健仁取得;F部分面積156.40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吳仲哲取得;G部分面積156.40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吳可取得;H部分面積469.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良刊取得;I
部分面積786.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良正取得(吳良正之應有部
分8分之1已於101年12月24日因
拍賣而移轉登記於原告陳宜涓所
有);J部分面積257.4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宜涓取得;K部分面
積350.78平方公尺分歸兩造(被告吳良正除外)取得,並
按附表
編號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通路,供通行之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被告吳良正除外)按附表編號二所示K部分應
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雪紅、田吳月英、吳雪美、吳瑞森、吳瑞成、吳和翰
即吳麒麟、吳良正均經
合法通知,被告吳雪紅、田吳月英、
吳雪美、吳和翰即吳麒麟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被告吳瑞森、吳瑞成、吳良正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此部分因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田、面積4,107.9
2平方公尺土地之共有人吳上深、吳劉嬌蓮均已死亡,其等
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2、3171分之88,吳上深之繼承人為被告
許文一、許瑞雄、朱許美和、王許美香;吳劉嬌蓮之繼承人
為被告吳雪紅、田吳月英、吳雪美、吳瑞森、吳瑞成,然該
等被告
迄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訴
請分割
系爭土地,因先請求
前揭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又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被告吳良正之應有部分8分之1已於101年12月24日因拍賣而
移轉登記於原告陳宜涓所有),該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依附圖一
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另被告吳良正之應有部分業經原告
拍定取得,
並聲明:(一)被告許文一、許瑞雄、朱許美和
、王許美香應就其被繼承人吳上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吳雪紅、田吳月英、吳雪
美、吳瑞森、吳瑞成應就其被繼承人吳劉嬌蓮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3171分之88辦理繼承登記。(三)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被告許文一、朱許美和、王許美香、許瑞雄、吳健仁、吳仲
哲、吳良刊、吳可聲明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二)被告吳瑞森聲明同意分割,陳稱希望其分得部分與吳劉嬌蓮
分得部分相鄰。又附圖二所示A部分鐵皮屋為吳麒麟所有,D
部分鐵皮屋則係其與吳劉嬌蓮所有。
(三)被告吳瑞成聲明同意分割。
(四)被告吳良正聲明同意分割。
(五)被告吳雪紅、田吳月英、吳雪美、吳和翰即吳麒麟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按因繼承、
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
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
本
件訴訟中,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
9年
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
○○鄉○○段○○○號、田、面積4,107.92平方公尺土地之共
有人吳上深、吳劉嬌蓮均已死亡,其等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2
、3171分之88,吳上深之繼承人為被告許文一、許瑞雄、朱
許美和、王許美香;吳劉嬌蓮之繼承人為被告吳雪紅、田吳
月英、吳雪美、吳瑞森、吳瑞成,然該等被告迄未就其被繼
承人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
業據提出地籍圖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等所不爭,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為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訴請被告許文一、許瑞雄
、朱許美和、王許美香就其等被繼承人吳上深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8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訴請被告吳雪紅、田吳月英
、吳雪美、吳瑞森、吳瑞成就其等被繼承人吳劉嬌蓮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3171分之88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皆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被告吳良正之應有部分8分之1已於101年12月24
日因拍賣而移轉登記於原告陳宜涓所有),該土地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
達成協議
等情,有前揭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
足稽,被
告等就之亦不為爭執,也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
割系爭土地,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
經查系爭土地呈不規則狀,西鄰○○鄉○○路,如附圖二所
示A部分鐵皮屋係被告吳麒麟所有;D部分鐵皮屋為被告吳瑞
森及被告吳雪紅等之被繼承人吳劉嬌蓮所有;E部分係私設
通路,供居住於東側同段236號土地上之被告吳仲哲、吳可
、吳良刊、吳良正等人通行;G部分現作為社區公園;其餘B
、C、F、H部分則係空地,此經本院
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
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
勘驗筆錄、略圖及附
圖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參
考上述事實,並斟酌原告請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被告
許文一、朱許美和、王許美香、許瑞雄、吳健仁、吳仲哲、
吳良刊、吳可均表示同意,且依該方案分割,分割後各部分
土地尚屬方正,且皆面臨道路或通路,並大致符合共有人占
有使用現況,以及因被告吳健仁、吳仲哲、吳可、吳良刊分
得部分屬裡地,未面臨道路,自有留設K部分通路,供其等
對外通行之必要,則該K部分通路自有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
有之必要等情,認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實屬公平、妥
適
,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按應有部分有
抵押權或
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
第三人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
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
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
告吳和翰即吳麒麟曾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28分之353,分
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20萬元、15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
外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登興業有限公司,本院
業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
訴訟告知抵押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上登興業有限公司,受告知人雖均未到庭表示
意見或參加訴訟,揆諸前述說明,其等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
吳和翰即吳麒麟所分得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
附此敘明。
八、附圖一編號B、K分配歸屬欄
所載「吳劉嬌蓮」;D、K分配歸
屬欄所載「吳上深」;E、K分配歸屬欄所載「吳建仁」,各
應更正為:「吳雪紅、田吳月英、吳雪美、吳瑞森、吳瑞成
」、「許文一、許瑞雄、朱許美和、王許美香」、「吳健仁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佑
附 表
┌────┬────────┬─────────┐
│ │編 號 一 │編 號 二 │
│共有人 ├────────┼─────────┤
│ ○○○鄉○○段237 │附圖一所示K部分應 │
│ │號土地應有部分 │有部分之比例 │
├────┼────────┼─────────┤
│許文一 │ │ │
│許瑞雄 │ │ │
│朱許美和│25368分之6342 │25368分之6342 │
│王許美香│(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
│(吳上深│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之繼承人│ │ ) │
│) │ │ │
├────┼────────┼─────────┤
│吳良正 │ │ │
│(已移轉│25368分之3171 │0 │
│登記於陳│ │ │
│宜涓所有│ │ │
│) │ │ │
├────┼────────┼─────────┤
│吳良刊 │25368分之3171 │25368分之3171 │
├────┼────────┼─────────┤
│吳健仁 │25368分之3171 │25368分之3171 │
├────┼────────┼─────────┤
│吳雪紅 │ │ │
│田吳月英│ │ │
│吳雪美 │ │ │
│吳瑞森 │25368分之704 │25368分之704 │
│吳瑞成(│(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
│吳劉嬌蓮│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之繼承人│ │) │
│) │ │ │
├────┼────────┼─────────┤
│吳瑞森 │25368分之704 │25368分之704 │
├────┼────────┼─────────┤
│吳麒麟 │25368分之2118 │25368分之2118 │
│即吳和翰│ │ │
├────┼────────┼─────────┤
│吳仲哲 │25368分之1056 │25368分之1056 │
├────┼────────┼─────────┤
│陳宜涓 │25368分之3875 │25368分之7046 │
├────┼────────┼─────────┤
│吳 可 │25368分之1056 │25368分之1056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