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67號
原 告 合眾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新仁
訴訟代理人 馬業景
被 告 淞一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佐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零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
起訴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聲明,被告並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此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5
日、101年10月3日向原告購買塑膠粒,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
)2,240,121元,被告並簽發交付原告支票4紙,以支付價金。
詎支票按期提示,竟先後於101年10月18日、101年10月24日、
101年11月7日、101年11月12日
退票不獲付款,原告請求被告
清償貨款,不獲置理,為此本於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價金及法定
遲延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買賣
標的物簽收
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亦未就此部分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
堪信為真。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
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
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被告向
原告買受
前揭物品,依上開規定,自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240,121元,及前揭
支票最後退票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