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70號
原 告 合眾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新仁
訴訟代理人 馬業景
被 告 中源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易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51,411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21,394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85,000元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5日、9月7日、10月3日、10月
5日向原告購買塑膠粒各24,750公斤、4,125公斤、24,750公
斤、2,750公斤,貨款分別為新台幣1,120,061元、186,244
元、1,120,061元、127,050元,合計2,553,416元,扣除堆
高機費2,005元,應付貨款為2,551,411元,原告業已如數交
貨於被告,依約被告應於一個月內付款。被告為給付101年9
月5日、9月7日之貨款,由負責人姚易佑簽發面額各500,000
元、804,300元之支票2張(票號各為FI0000000號、FI00000
00號)於原告。
詎上開支票屆期,除面額500,000元之支票
兌現外,面額804,300元之支票則於提示後遭
退票。至於101
年10月3日、10月5日之貨款,被告
乃皆未支付。
是以,被告
積欠之貨款合計即為2,051,411元(2,551,411-500,000=2
,051,411)
等情,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簽單、送貨單、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1,41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