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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①黃苓娟       ②許銘崧 兼①之特別代 理人及兼②之 法定代理人 ③許欣凱 原   告 ④黃秋堯       ⑤陳妙怨 上列①至⑤ 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周志峰律師 被   告 陳韋州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巷0號       曾明山即「全方位禮儀社」            住彰化縣○○鎮○○路○○○巷○○○弄○○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賴麗卿  住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東峰禮儀有限公司            住設彰化縣○○鎮○○里○○街○○○巷○             ○號 法定代理人 劉啟瑩  住同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代理人  曾微茹  住彰化縣○○鎮○○路○段○○○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100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韋州、曾明山即全方位禮儀社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苓娟新臺 幣24,300,711元;連帶給付原告許欣凱、黃秋堯、許銘崧各新臺 幣55萬元;連帶給付原告陳妙怨新臺幣60萬元,及被告陳韋州自 100 年11月16日起;被告曾明山自100 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黃苓娟以新臺幣810 萬元為被告陳韋州、曾 明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於原告許欣凱、黃秋堯、許銘崧各以 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陳韋州、曾明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於原 告陳妙怨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陳韋州、曾明山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曾明山如以新臺幣24,300,711元為原告黃苓娟預供 擔保;各以新臺幣55萬元為原告許欣凱、黃秋堯、許銘崧預供擔 保;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陳妙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韋州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等之聲請 ,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黃苓娟於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101 萬123 元(註 :利息請求因並未變更,故略不記載)(附民卷第1 頁), 具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4,040 萬1,554 元(附民卷第65頁 ),再變更請求被告給付3,905 萬2,103 元(本院卷二第21 8 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基於同 一車禍事件損害賠償之請求,依上開規定,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聲明: (一)被告陳韋州、曾明山即全方位禮儀社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苓 娟新台幣3,905 萬2103元;連帶給付原告許欣凱、許銘崧 、黃秋堯、陳妙怨各150 萬元整,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陳韋州、東峰禮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苓娟新 台幣3,905 萬2103元;連帶給付原告許欣凱、許銘崧、黃 秋堯、陳妙怨各150 萬元整暨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三)前兩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同額 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五)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韋州自民國99年中旬起受僱於被告曾明山即「全方位 禮儀社」(下簡稱被告曾明山)從事為往生者化粧、洗遺體 及入殮等業務,並兼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相關運送遺體之 物品為其附隨業務。被告陳韋州於100 年2 月9 日晚上10 時許,駕駛被告曾明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該貨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東峰禮儀有限公司),搭載同 事訴外人許書豪,準備將往生者所躺之床載回公司而為執行 職務中,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 經柳橋西路與中山路一段路交叉路口,欲直行通過路口時,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且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等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致停等在該 路口垂直方向(中山路一段由南往北)見綠燈已亮起而由原 告黃苓娟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在起步前行之際, 於路口遭被告陳韋州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擊,原告黃苓娟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骨盆腔 骨折及右側肱骨骨折、胸部挫傷併雙側氣胸血胸、呼吸衰竭 等傷害。原告黃苓娟受傷經治療後,四肢肢體無力,日常生 活起居活動均需由專人24小時照護,已喪失行為能力,且身 體其他認知、神經系統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而領有障礙類 別「植物人」之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被告陳韋州對原告黃 苓娟上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其僱用人被告曾 明山即「全方位禮儀社」自應與被告陳韋州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被告東峰禮儀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劉啟瑩)與被告曾明 山即「全方位禮儀社」關係密切,此具實際業務關連性, 其亦為被告陳韋州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不 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等人本件請求賠償如下,並聲明如 上所述: 、原告黃苓娟部分: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 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侵權行為 規定,請求賠償計3,905 萬2,103 元(1,285,644 +21,337 ,963+6,283,046 +5,145,450 +5,000,000 ),說明如下 : (一)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285,644元: 1、原告黃苓娟自100 年2 月9 日至100 年11月11日花費用之 醫療費用計285,644 元。 2、原告黃苓娟自100 年5 月31日之後在家接受照護,病情較 穩定。依照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表示原告黃苓娟此類 病患日後每月約需復健15次,門診約2 至3 次等語,足徵 原告黃苓娟事故之後,確有繼續診療復健之必要,且就診 次數與原告所提原證十所附其自101 年3 月起至101 年5 月間之計3 個月期間之每月門診與復健治療次數相符,依 此3 個月期間醫療花費合計為24,753元(10,148-198(扣 除101 年2 月27日該日費用))+9,867+4,936=24,753 元 ),換算每月平均為8,251 元(24,753/3=8,251)。 3、原告黃苓娟為00年0 月00日生,100 年2 月9 日事故發生 時為滿27歲,依據100 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27歲 時其平均餘命為55.91 年,換算月數為670.92個月(55.9 1X12=670.92 ),扣除中間利息所需乘之霍夫曼係數為31 9 .000000000【此為「670 個月霍夫曼係數319.00000000 」加上「671 個月的霍夫曼係數減去670 個月霍夫曼係數 再乘以0.92之數字0.0000000000」之和。計算式:319.00 0000 00+0.0000000000=319.000000000】。故原告本可請 求之醫療費用原本可高達2,638,240 元(8,251X319.0000 00000=2,638,240 )。但原告僅請求其中之100 萬元,已 遠低於前述估計金額,乃屬合理。 4、據上,原告黃苓娟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285,644 元(285, 644 元+1,000,000元=1,285,644元)。 (二)看護費用計21,337,963元: 原告黃苓娟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日夜皆須專人 照顧,其看護費用請求金額計算如下: 1、自100 年2 月9 日起至100 年5 月30日止所支出之看護費 用為158,000元及76,600元。 2、自100 年5 月31日起至原告黃苓娟餘命結束止之看護費用 : ①原告黃苓娟僱請外籍看護,每月需支付外籍看護薪資17,9 52元,並負擔該看護之健保費943 元、支出外籍看護之膳 食費6,000 元及為外籍看護每月存入3000元、每月繳交就 業安定費2,067 元(嗣改主張每月就業安定費為2,000 元 《本院卷二第213 頁背面》),以上計每月支出僱請外籍 看護需支出之費用為29,962元,然自101 年1 月1 日起國 內基本工資將調高為18,780元,故自該日起每月僱請外籍 看護需支出之費用計為30,790元(18 ,780 +943 +6,00 0 +3000+2067)(嗣改主張每月就業安定費為2,000 元 如上述《本院卷二第213 頁背面》)(附民卷第4 頁), 且因外籍看護夜間亦需休息,則由親人照顧,故每日以1, 100 元計算此部分請求之看護費用(則每月為33,000元) ,加上前述支出之外籍看護費用,每月原告黃苓娟需支出 62,962萬元之看護費用。以上自100 年5 月31日起至原告 黃苓娟餘命結束止,請求看護費用共18,598,255元。 ②嗣改主張:自100 年5 月31日起至原告黃苓娟平均餘命結 束止之看護費用,改以「切膚之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對重症患者看護之價格每日2, 200元為請求之計算基 準(每月需支出看護費用為66,000元),故此期間扣除中 間利息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21,103,363元(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66,000X319.000000000)。 3、據上,原告黃苓娟請求之看護費用計21,337,963元(158, 000+76,600+21,103,363 )。 (三)增加生活需要支出費用計6,283,046元: 原告黃苓娟為重症患者,乃長期癱瘓在床,不能自理生活 ,需有特別灌食之營養品需求與尿布、看護墊等耗材與相 關費用之生活上支出,自100 年2 月10日起至100 年11月 5 日止計支出75,695元,又自101 年1 月日起預計接回家 照顧,每月罐裝營養牛奶為原告黃苓娟之主食,每日6 餐 ,每月需180 罐,每罐100 元,每月需補充鈣質2000元、 雜費(尿布、看護墊、定期復健之交通費用等)每月約12 ,000元,則以上合計每月需支出增加生活需要支出費用計 32,000元,則自101 年1 月1 日起計算至原告黃苓娟餘命 止增加生活需要支出之費用計為9,106,842 元,加上100 年2 月10日起至100 年11月5 日止已支出之75,695元,共 計請求增加生活需要支出費用9,182,537 元。嗣改主張: 為方便計算,乃請求自100 年5 月31日開始居家照護起至 原告黃苓娟餘命結束止之增加生活需要支出費用。金額計 算如下: 1、照護耗材每月支出計12,788元: ①每日需6 罐營養牛奶,每月需180 瓶,每瓶45.8元(1 箱 24瓶,單價1,100 元而換算),每月牛奶需8,244 元(45 .8x180=8,244元) 此部分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2 月19日中山醫大 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據100 年6 月8 日入院 時體重估算每日所需熱量,每日約需6 罐營養牛奶補充以 維持基礎代謝所需。 ②每日需看護墊1 片,每月需30片,每片7.5 元(1 包10片 ,單價75元而換算)。每月看護墊需花費225 元(7.5x30 =225元)。 ③每日需成人尿褲8片,每月需120片,每片13.125元(1包 16片,單價210元)。每月尿褲需1,575元(13.125x120=1 575元)。 ④每日需替換尿片4 片,每月需120 片,每片4.375 元(1 包48片,單價210 元)。每月替換尿片需525 元(4.375x 120=525 元)。原告為節約開支,利用「替換尿片」置於 「尿褲」內幫助吸收病患尿液,以減緩「尿褲」髒損更換 頻率,如此可使尿褲一天需8 片減為4 片,並代替以較便 宜之替換尿片每天4 片。 ⑤每月需手扒雞手套4 盒(1 盒50雙),1 盒25元,每月手 扒雞手套需100 元(4x25=100元)。 ⑥每月需濕紙巾2 包(1 包80抽),1 包35元,每月濕紙巾 需70元(35x2=70 元)。 ⑦每月需衛生紙6 包,一包10元(1 串10包,單價99元而換 算)。每月衛生紙需60元(10x6=60 ) ⑧每日需水果1 餐,1 餐30元,每月水果餐需900 元(3x30 =900元)。 ⑨每月需灌食空針1 支,1 支單價20元。每月灌食空針需20 元(20x1=20 元)。 ⑩每日需3X3 紗布1 包(1 包10片),1 包8 元,單價8 元 )。每月3X3 紗布需240 元(30x8=240元)。 ⑪每月需生理食鹽水4 瓶,1 瓶單價35元,每月生理食鹽水 需140元(35x4=140元)。 ⑫每月需0.5 瓶優碘,1 瓶單價150 元,每月優碘需75元( 150x1/2=75元)。 ⑬每月需0.5 盒乳膠手套(1 盒50雙),1 盒90元,每月乳 膠手套需45元(0.5x90=45元) ⑭每月需透氣膠帶1 吋0.5 個,透氣膠帶1 個20元(1 盒12 個,單價240 元而換算),每月透氣膠帶需10元(20x0.5 =10 元)。 ⑮每月需無菌口腔棉枝30包,1 包3 元。每月需無菌口腔棉 枝90元(30x3=90 )。 ⑯每月需沖洗棉棒30包(1 包5 支),1 包4 元,每月需沖 洗棉棒120元(4x30=120元 )。 ⑰每月需口腔海綿棒18包(1 包5 支),1 包10元(1 包5 支),每月口腔海綿棒需180 元(18x10=180元)。 此部分需求係因原告黃苓娟無法使用牙刷刷牙(若用牙刷 刷牙會產生大量泡沫與髒水,因家中並無抽痰機,無法即 時抽出,將造成窒息且不衛生,故需改用口腔海綿棒清潔 牙齒。又每天早、午、晚均需清潔牙齒,1 次用1 至2 支 ,為免爭議,每次僅以1 支論,因此1 天需用3 支,每月 共需90支。 ⑱每月需漱口水2 瓶,1 瓶84.5元(1 組2 瓶,單價169 元 而換算),每月漱口水需169元(84.5x2=169元)。 2、交通費用每月支出4,862元: 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表示原告黃苓娟此類病患每月約 需復健15次,門診約2 至3 次,故原告黃苓娟以每月17次 就診計算。又自原告黃苓娟目前居住之娘家住處(彰化縣 ○○鎮○○路○○○ 巷○ 號)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單程距離乃 14.3公里,計算來回距離為28.6公里,以彰化縣政府復康 巴士服務收取交通費為每公里10元計算,原告黃苓娟每次 來回就診所需花費之交通費用為286 元(10X28.6 ),每 月就診17次,即需花費交通費用4,862 元(286X17)。 3、外勞就業安定費用每月支出2,000: 此部分費用係需另單獨繳交給國家之外勞「就業安定費」 每月2,000 元(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11月1 勞職管 字第00000000 00 號函說明三之3 ),不算在看護費用支 出內。 4、據上,原告黃苓娟自100 年5 月31日起至其平均餘命結束 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所請求增加生 活需要支出費用計6,283,046 元(《12,788元+4,862 + 2,000元》X319.000000000)。 (四)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5,145,450元: 1、原告黃苓娟於事故前每月薪資為20,296元,其已終身無工 作能力(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1 年6 月15日中山醫 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報告),故原告減少 勞動能力為百分之百。 2、原告黃苓娟為00年0 月00日生,從事故日100 年2 月9 日 起算至滿65歲之民國137 年9 月15日退休,尚有451 個月 又4 天,故請求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減 少之勞動能力損失計5,145,450元【20,296X253.00000000 0 (此為「451 個月霍夫曼係數253.00000000」加上「45 2個月的霍夫曼係數減去451 個月霍夫曼係數再乘以4/30 之數字0.00000000000 」,即253.00000000+0.00000000 000=253.000000000)=5,145,450 元】。 (五)精神慰撫金計500 萬元: 原告黃苓娟因本交通事故,造成「認知功能障礙」、「日 夜皆需專人照顧」、「每兩小時需翻身且檢查尿布或看護 墊一次」等終身癱瘓在床之情形,其精神受有鉅大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原告許銘崧、許欣凱、黃秋堯、陳妙怨部分:爰依民法第 195 條第3 項,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原告許銘崧為原告黃苓娟之子,原告許欣凱為原告黃苓娟之 夫,原告黃秋堯、陳妙怨為原告黃苓娟之父、母,其等因原 告黃苓娟受有前開傷害,而均無法與原告黃苓娟彼此享有天 倫之樂或夫妻之實,自屬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原 告許銘崧為00年00月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僅2 歲多,如此 年幼即無法再受母愛照顧,與實質失去母親無異。原告許欣 凱於本事故發生時僅31歲,如此年輕即無法享有夫妻相處之 樂,與實質失去配偶無異。原告黃秋堯、陳秋怨眼見親生女 兒黃苓娟終日癱瘓在床,喚不回女兒回應,與實質失去女兒 無異。原告黃苓娟之夫家、娘家日後均需耗費巨大心力及體 力照顧原告黃苓娟,精神備受煎熬可想而知,原告許銘崧、 許欣凱、黃秋堯、陳妙怨等人雖年齡、身分、經濟地位各有 所不同,然均受害極大,親情本無價,故其等各請求精神慰 撫金150 萬元。 三、對被告等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陳韋州受僱於被告曾明山全方位禮儀社,被告陳韋州 於肇事時係駕駛僱用人準備把往生者躺的床載回公司,顯 係在執行職務。被告曾明山全方位禮儀社應依民法第188 條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又因被告曾明山從事殯葬禮儀 服務業工作,被告東峰禮儀有限公司營業項目亦是殯葬禮 儀服務業,足見兩家關係密切並具業務關連性。則肇事車 輛既仍登記在東峰公司名下,兩家又有實際業務關連,其 外觀上應被認為與東峰公司有關,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 第1975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雖真正僱用人之東峰禮儀有限公司仍有依民法第188 條 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應賠償之責任。 (二)被告陳韋州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業已承認肇事時係為送床 回公司,當屬為公司執行職務。又實務上並無所謂案重初 供之說法,被告曾明山以被告陳韋州之警詢筆錄即認被告 陳韋州並非在執行職務,並不可採。再者,姑不論被告陳 韋州事發時之行程是否是準備將往生者所躺之床載回公司 而為其公司職務,然依本件肇事車輛標示有「全方位」( 禮儀公司)等字樣,被告曾明山又係肇事者陳韋州之僱用 人,平日上班之業務即包括得駕駛被告曾明山之該肇事車 輛,且被告曾明山又讓被告陳韋洲得輕易取得該車輛鑰匙 之機會,故本件事發時即使被告陳韋州係為自己利益所為 ,然其客觀上所為已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應認客觀上已符 合執行職務之要件,且難認被告曾明山已盡其選任及監督 之相當注意。是被告陳韋州本件不法侵害原告黃苓娟之權 利,被告曾明山自應負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 任。 (三)依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1 年6 月15日中山醫大附醫 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報告及同醫院102 年2 月19 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原告黃苓 娟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日夜皆須專人照顧,且 目前國內、外均沒有就類似原告黃苓娟此類病患(非植物 人)之餘命統計資料,故也不合使用國外關於「植物人 」之餘命統計資料。本件並無科學數據顯示原告黃苓娟有 餘命縮短問題,況我國實務判決仍以一般通常平均餘命數 據計算植物人或癱瘓重症病患之餘命者,亦所在多有(臺 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22 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9年重訴更二字第5 號、99 年 度醫上字第11號民事 判決,亦對植物人採「平均餘命」之見解)。再原告黃苓 娟並非植物人,被告以植物人狀態論斷原告之餘命問題, 亦不恰當。 (四)原告黃苓娟屬較重症之患者,以每日2,200 元為請求看護 費用計算之基準,乃目前合理行情。被告曾明山主張每日 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並引最高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 10號民事判決為依據,該判決並非針對長期重症患者而 為,與原告黃苓娟為較重症癱瘓患者不同,其主張不可採 。 (五)民法於88年4 月21日已增訂195 條第3 項:「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立此新法後之民事判決即 有針對癱瘓在床無法與家人溝通之被害人,其父母、子女 、配偶本身也請求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而獲准精神賠 償之常見案例。被告曾明山即「全方位禮儀社」引用舊法 時代之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謂民法第195 條 之精神賠償請求人只指被害人本人,被害人之父母不得請 求云云,乃不符合現行法制。 貳、被告曾明山答辯略以: 一、對台灣省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 結果(即原告黃苓娟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 ,即並無過失),不爭執。 二、對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244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除否 認案發時被告陳韋州係是準備將往生者所躺之床載回公司之 事實外,其餘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 三、被告陳韋州於肇事時,並非在執行被告曾明山即「全方位 禮儀社」之職務,且被告曾明山已盡其僱用人選任及監督 之相當注意: (一)「全方位禮儀社」係被告曾明山獨資經營之殯葬業,被告 陳韋州雖受僱於被告曾明山即「全方位禮儀社」,但其本 件係未經被告曾明山之同意拿取被告曾明山之車鑰匙駕車 前往吃宵夜途中而肇事,且當時車上未載貨物,此由被告 陳韋州之警詢筆錄可證核與其所從事被告曾明山經營之 殯葬業務無關,本件並非其執行職務中所生之損害,被告 曾明山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韋州雖於刑事審 判中改稱肇事時正準備將往生者的床載回公司,然案重初 供,依經驗法則,應以其警詢時之陳述較無衡量利害關係 及無他人干預而為可採。 (二)被告曾明山為監督受僱人職務之執行,將公司車鑰匙加以 控管,要求取車時需向被告曾明山報備方可使用,已盡相 當之注意,被告陳韋州並未基於公司業務之用途,且未經 被告曾明山之同意,擅自於深夜私取公司車鑰匙駕車外出 ,本件並非屬民法第188 條所欲規範、保障之風險分攤, 被告曾明山無須負責。 (三)僱用人應只能存在一位,而不能將所有人均視為僱用人而 請求連帶責任。 四、對原告黃苓娟已終身喪失全部勞動能力,終身須看護,不爭 執。然關於原告黃苓娟請求涉及其餘命部分,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73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均認 植物人之平均餘命顯較一般人短。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675 號判決意旨亦提及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85年2 月6 日 順會字第17號函亦載數據敘明植物人嗣後之死亡率(3 年後 死亡率為百分之82,5 年後之死亡率為百分之95。再依照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60 號、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784 號判決見解,均認植物人之餘命應為國人 平均餘命之一半。故本件原告黃苓娟請求醫療費用及看護費 用計算,其餘命部分應依照國人平均餘命之一半為計算基準 。依照內政部統計處100 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初步統計結果 ,女性零歲平均餘命為82.65 歲,則原告黃苓娟72年9 月15 日滿38歲之餘命應為44.65 年。關於原告黃苓娟請求之各項 費用答辯如下: (一)對原告黃苓娟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1、就原告黃苓娟請求自100 年2 月9 日至100 年11月11日之 醫療費用285,644 元,不爭執。 2、原告黃苓娟請求之其他醫療費用部分,因原告黃苓娟並未 提出足茲佐證之計算憑據,乃否認之。 (二)對原告黃苓娟請求看護費用部分: 1、對原告黃苓娟主張之自100 年2 月9 日起至100 年5 月30 日止支出看護費用158,000 元及76,600元,不爭執。 2、對原告黃苓娟請求自100 年5 月31日起之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黃苓娟前主張自100 年5 月31日起,每月聘僱外勞看 護,每月須支付17,952+943+3,000+2,067+6,000=29,962 元,及主張自101 年1 月1 日基本工資調高為18,780元, 故看護費亦調高為30,790元云云。然查,原告所提薪資表 係自製表格而未有何仲介公司或簽收人員用印簽名,自不 足採。其主張雇主須負擔每月須支出工資、健保費、繳交 就業安定費、供外勞月膳食費、額外替外勞開護每月存入 3,000 元等部分,均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或僅提出100 年9 月至101 年3 月之外籍看護之存摺,自100 年5 月31 日起今尚有缺漏,亦均未足證該等費用確實為每月必要 支出之費用原告黃苓娟,主張自101 年1 月1 日調高外籍 看護薪資,亦無證明,不足採信。又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101 年11月1 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監護 工所得薪資及應負其他費用計算表」,可得知本件原告黃 苓娟聘請外勞看護,其必要支出費用應以每月薪資15,840 元+加班費2,112 元+就業安定費2,000 元計算,共計19 ,952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原告黃苓娟嗣改主張自100 年5 月31日起依切膚之愛基金 會收費標準「全日2,200 元」為計算看護費用之標準,然 查原告於此前既曾聘請外勞而支出外勞看護費,自僅得就 其已支出之費用請求賠償,否則將因此反受利益,而為損 害賠償法則所不許。且即使可以更改以每日計算看護費用 ,每日亦應以2,000 元計算親屬間照顧之看護費用為足夠 ,並符合現行實務上之判決,原告黃苓娟主張每日2,200 元過高。 (三)對原告黃苓娟請求增加生活支出費用部分: 1、對其自100 年2 月10日起至100 年11月5 日止計花費照顧 耗材75,695元部分,及其主張自101 年1 月1 日每月需支 出罐裝營養牛奶180罐計18,000元,均不爭執。 2、對原告黃苓娟所提其居住娘家住處(彰化縣○○鎮○○路 ○○○ 巷○ 號)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單程距離為14.3公里 ,不爭執。 3、對原告黃苓娟請求每月支出外勞就業安定費用2,000 元部 分: 原告既請求以每日2,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就不能再重複 請求以支付外勞費用的方式來計算看護費用,而請求支付 外勞就業安定費用每月2,000 元。 4、原告黃苓娟主張其他增加生活支出費用,因未見提出相關 計算憑據,均否認之。 (四)對原告黃苓娟請求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對原告黃苓娟已終身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不爭執。對原告 黃苓娟每月薪資為20,296元,不爭執。 (五)對原告黃苓娟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曾明山僅高職畢業,每月所得約2 萬元,衡酌兩造之身 分及社會地位,原告黃苓娟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過高。 五、對原告許銘崧、許欣凱、黃秋堯、陳妙怨請求精神慰撫金部 分: 查原告許欣凱雖為原告黃苓娟之夫、原告黃秋堯、陳妙怨雖 為原告黃苓娟之父、母,原告許銘崧雖為原告黃苓娟之子, 但原告黃苓娟並非死亡,依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016 號判例,原告許銘崧、許欣凱、黃秋堯、陳妙怨不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原告許銘崧、許欣凱、黃秋 堯、陳妙怨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惟依各該請求權人與被害人 間之關係、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仍各有所不同,自 應為不同之酌定。是原告許銘崧、許欣凱、黃秋堯、陳妙怨 一律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未洽,更顯過高。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東峰禮儀有限公司答辯略以: 一、對台灣省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 結果(即原告黃苓娟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 而無過失),不爭執。 二、對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244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除否 認案發時被告陳韋州係是準備將往生者所躺之床載回公司之 事實外,其餘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 三、對原告黃苓娟每月薪資為20,296元,及其已終身喪失全部勞 動能力,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0頁) 四、對原告黃苓娟請求部分: (一)醫療費用部分: 就原告黃苓娟請求自100 年2 月9 日至100 年11月11日之 醫療費用285,644元,不爭執。 (二)看護費用部分: 1、就原告黃苓娟自100 年2 月9 日起至100 年5 月30日止所 支出之看護費用為158,000 元及76,600元,不爭執。 2、主張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始為合理。 3、對原告黃苓娟請求每月支出外勞就業安定費用2,000 元部 分: 原告既請求以每日2,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就不能再重複 請求以支付外勞費用的方式來計算看護費用,而請求支付 外勞就業安定費用每月2,000 元。 (三)增加生活支出費用部分: 就原告黃苓娟請求自100 年2 月10日起至100 年11月5日 止計花費照顧耗材75,695元及原告黃苓娟居住在其娘家住 處(彰化縣○○鎮○○路○○○ 巷○ 號),至彰化基督教醫 院就診單程距離為14.3公里,均不爭執。 五、被告曾明山係自己經營「全方位禮儀社」,與被告東峰禮儀 有限公司或劉啟瑩無關,亦無業務牽連關係,「全方位禮儀 社」之老闆並非劉啟瑩,被告陳韋州亦非被告東峰禮儀有限 公司之員工,被告東峰禮儀有限公司並無僱用被告陳韋州, 且事發時被告陳韋州所處理之該殯葬職務,亦與被告東峰禮 儀有限公司無關。本件侵權行為與被告東峰禮儀有限公司無 任何關係,被告東峰禮儀有限公司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被告陳韋州事發當時所駕車雖仍登記在被告東峰禮儀有限公 司名下,然業於99年11月25日賣予被告曾明山即「全方位禮 儀社」,係因被告曾明山之因素才未過戶予被告曾明山。 七、依照最高法院判決引用台灣神經學學會85年2 月6 日函覆意 見,認定植物人3 年後死亡率百分之82,5 年後死亡率百分 之95,原告黃苓娟的餘命請參考之。 八、對創世福利基金會回函,尊重其專業,並無意見,然原告黃 苓娟是否基於因損害而須支出何種物品,不能一概推論,仍 應舉證其必要性。 九、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肆、被告陳韋州答辯略以: 被告陳韋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前答辯陳稱自 認並同意原告等所有請求。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陳韋州自99年中旬起受僱於被告曾明山從事為往生者化 粧、洗遺體及入殮等業務,並兼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相關 運送遺體之物品為其附隨業務。被告陳韋州於100 年2 月9 日晚上10時許,駕駛被告曾明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該貨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東峰禮儀有限公司) ,搭載同事即訴外人許書豪,沿彰化縣○○鎮○○○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柳橋西路與中山路一段路交叉路口,欲 直行通過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 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 缺陷及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 紅燈,致停等在該路口垂直方向(中山路一段由南往北)見 綠燈已亮起而由原告黃苓娟騎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 在起步前行之際,於路口遭被告陳韋州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撞擊,原告黃苓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 膜下出血、骨盆腔骨折及右側肱骨骨折、胸部挫傷併雙側氣 胸血胸、呼吸衰竭等傷害。原告黃苓娟受傷經治療後,四肢 肢體無力,日常生活起居活動均需由專人24小時照護,已喪 失行為能力,且身體其他認知、神經系統有重大難治之重傷 害,而領有障礙類別「植物人」之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被 告陳韋州因犯上揭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0 年度交易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原告 黃苓娟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即並無過失 )。 二、原告黃苓娟為00年0 月00日生,其因被告陳韋州上開過失駕 車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已終身完 全喪失勞動能力。 三、原告黃苓娟本件受傷前,每月薪資為20,296元。其現居住在 娘家(彰化縣○○鎮○○路○○○ 巷○ 號),至彰化基督教醫 院就診單程距離為14.3公里。 四、兩造對原告黃苓娟請求其自100 年2 月9 日至100 年11月11 日之醫療費用計285,644元,不爭執。 五、兩造對原告黃苓娟請求自100 年2 月9 日起至100 年5 月30 日止支出看護費用158,000 元及76,600元,不爭執。 六、兩造對原告黃苓娟請求自100 年2 月10日起至100 年11月5 日止增加之生活需要費用計75,695元,不爭執。 七、原告黃苓娟已請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0萬元。 八、原告許欣凱為原告黃苓娟之夫。原告黃秋堯、陳妙怨為原告 黃苓娟之父、母。原告許銘崧為原告黃苓娟之子。 九、全方位禮儀社為被告曾明山獨資。 十、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 11至12頁)、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5至34頁)、看護費 用收據(附民卷第36至37頁)、原告等之戶籍謄本、彰化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肇事地點白天照 片及電子地圖標示之現場位置圖、車號0000-00 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紙、現場照片8 張、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6 月28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暨附鑑定意見書、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244 號刑事 判決(均見該刑事案件警、偵、審卷)等證據可稽,並經本 案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信為真。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核兩造上開陳述,經整理爭點如下: (一)被告曾明山是否須與被告陳韋州負連帶賠償責任: 1、被告曾明山之員工被告陳韋州本件駕車過失行為,致生本 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黃苓娟受有前揭傷害,其對原告黃 苓娟侵權行為應負之賠償責任,被告曾明山是否須依民法 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2、承上,若被告曾明山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 等得向被告陳韋州、曾明山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二)被告東峰禮儀有限公司是否須與被告陳韋州負連帶賠償責 任: 1、被告陳韋州是否為被告東峰禮儀有限公司之員工? 2、被告陳韋州本件駕車過失與原告黃苓娟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致原告黃苓娟受有前揭傷害,其對原告黃苓娟侵權行為 應負之賠償責任,被告東峰禮儀有限公司是否須依民法第 188 條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3、承上,若被告東峰禮儀有限公司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 任,則原告等得向被告陳韋州、東峰禮儀有限公司請求之 金額為多少? 二、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一)被告曾明山須與被告陳韋州負連帶賠償責任: 1、被告曾明山之員工被告陳韋州本件執行職務駕車過失行為 ,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黃苓娟受有前揭傷害,其 對原告黃苓娟侵權行為應負之賠償責任,被告曾明山須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 、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第1項 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以受僱人 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亦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 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 而言,即如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 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外形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 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 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396號、100 年度台上第609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要旨均同 此見解可供參照)。 ⑵原告等主張被告陳韋州駕車執行被告曾明山即全方位禮儀 社之職務,被告曾明山自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 即使被告陳韋州並非在執行職務,然其既係受僱於被告曾 明山,且肇事所駕之車上有「全方位」字樣,客觀上已足 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被告曾明山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再被告曾明山並未盡其選任及監督之注意等情 。為被告曾明山否認,辯稱:本件發生車禍事故時,被告 陳韋州係未經伊同意駕駛伊的車要去吃宵夜,並非在執行 職務,且伊已盡選任及監督之相當注意等語。 ⑶查被告陳韋州係受僱於被告曾明山,從事為往生者化粧、 洗遺體及入殮等業務,並兼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相關運 送遺體等物品為其附隨業務,且其於本件車禍事故時所駕 之肇事車輛為被告曾明山所有(僅登記在被告東峰禮儀有 限公司名下,而尚未過戶予被告曾明山)等情,為原告等 、被告陳韋州、被告曾明山所不爭,堪信為真。次查,本 件被告陳韋州係為執行被告曾明山指示之全方位禮儀社職 務(即為至往生者家屬住處入殮及將全方位禮儀社之物品 載回公司等事)而駕該肇事車輛,其當日雖未事先徵詢被 告曾明山之同意駕駛該車,然被告曾明山之前已指示員工 要載全方位禮儀社之物品時得駕駛該車,及本件車禍是發 生在被告陳韋州執行上開職務之回程路上等情,業據證人 被告陳韋州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11 頁),而被 告曾明山亦自承該肇事車輛係伊買來供殯葬業務使用,車 鑰匙放在公司辦公室抽屜內,員工有業務需要,問過伊, 伊會跟員工說鑰匙放在何處,讓他們自己拿等情(本院一 卷第160 頁),堪認被告陳韋州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確 係執行職務中。被告曾明山雖以被告陳韋州於警詢中陳稱 駕車是要去吃宵夜等語,抗辯被告陳韋州事發時並非在執 行職務等情。然查,即使被告曾明山所辯為真,惟被告陳 韋州係受僱於被告曾明山,且事故時所駕之車輛為被告曾 明山所有,該車之車頭、車身復均漆有「全方位」之白色 字體,有現場照片(本院上開刑事案件警卷第24頁)可參 ,亦足認被告陳韋州在客觀上,業已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 之外觀,已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該當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執行職務」之要件。是被告陳韋州本件駕車過 失肇事,致原告黃苓娟受有前揭之重傷害,而不法侵害原 告黃苓娟之身體、健康,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且其侵權行為係在執行職務中所為。再被告曾明山雖又抗 辯其已盡其選任及監督之相當注意等語,然其並未舉證證 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陳韋州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之事實。則依民 法第18 8條第1 項規定,被告曾明山自應與被告陳韋州負 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2、原告黃苓娟得向被告陳韋州及被告曾明山請求之金額為多 少?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韋州因本件過失駕車行為,致 原告黃苓娟受有前開傷害,乃不法侵害原告黃苓娟之身體 、健康,則原告黃苓娟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韋州、被 告曾明山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黃 苓娟得請求被告陳韋州、被告曾明山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各為何,析述所下: ⑴原告黃苓娟主張其依100 年台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 命據以計算請求本件賠償等情。被告曾明山則辯稱:原告 黃苓娟車禍後呈植物人狀態,其平均餘命顯較一般人短。 且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85年2 月6 日順會字第17號函亦認 為植物人之存活,依病人年齡、植物人狀態之時間及引起 原因不同而各有差異,如急性腦傷若呈植物人狀態,其預 後較差,3 年後死亡率百分之8 ,5 年後之死亡率達百分 之95。故原告黃苓娟之餘命應為國人平均餘命之一半,其 請求醫療及看護費用應依國人平均餘命之一半為計算基準 ,即其餘命應為44.65 年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773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99年度台上字 第675 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784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60 號判決為證。經查: ①經本院向台灣神經學學會(原名為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 函詢結果,該會函覆以:本會為學術團體,無人力配置審 理,建議由醫療審議組織團體惠予提供意見等詞,有該學 會102 年6 月6 日(102 )松會字第019 號函(本院卷二 第171 頁)可憑。茲台灣神經學學會僅為學術團體,並無 相關人力配置,其先前85年2 月6 日順會字第17號函載內 容及數據雖如上述,然該等內容及數據究係依據何項數據 或研究資料而得?統計方式是否合於科學要求?均有疑問 ,況原告黃苓娟並非植物人,而係腦傷後導致之認知功能 障礙,有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102 年2 月19日中山醫大附 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0), 亦與該學會前開85年2 月6 日函係針對植物人所述之情形 不同,則該學會該函所載之內容及數據,尚難執為不利原 告黃苓娟認定之依據。 ②又查,原告所提100 年台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乃係內政 部將位在特定範圍(台灣省)之全體人口,就其死亡因年 齡而異所產生之狀況,以各種函數表示之統計表;其所謂 平均餘命,係假設一出生嬰兒遭受到某一時期之每一年齡 組所經驗之死亡風險後,所得存活的預期壽命,亦即達到 X歲以後平均尚可期待生存之年數,稱為X歲之平均餘命 ,故又稱為「預期壽命」(參內政部統計處網站內「簡易 生命表函數定義及編算方法」之說明)。因此,簡易生命 表編算之基礎人口及死亡數、出生數,係以特定範圍之戶 籍統計為準,並不以所謂的一般常人為限,即非屬一般常 人之身心障礙者、慢性病患者等,亦均編算在內。若謂僅 一般常人始得以參照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推估其存活 年數,豈不與其編算方法有所違背。故較為正確的說法, 如果一般常人定義為是健康狀況良好的人,因罹患疾病而 死亡的機率相對較低,其平均餘命應係高於(而非等於) 同年齡之非一般常人。以此觀之,原告黃苓娟主張按內政 部編制之100 年台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認定之平均餘命計 算請求賠償,尚屬可取。被告曾明山抗辯原告黃苓娟之餘 命為國人平均餘命之一半即44.65 年等語,要無可採。至 被告曾明山所提之上開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判決均非判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因個案身體受傷 、受照顧等各種情況均有不同,亦難比附援引之。 ⑵原告黃苓娟請求醫療費用計1,285,644 元,均應准許: ①原告黃苓娟請求自100 年2 月9 日至100 年11月11日止之 醫療費用285,644 元,為原告黃苓娟及被告陳韋州、曾明 山所均不爭,並有前揭證據可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所 述),應予准許。。 ②原告黃苓娟請求其他醫療費用計100 萬元部分: ㄅ、查依原告黃苓娟之病情,其病發後2 年內為積極治療, 得於每日接受復健治療;病發2 年後,則每月可接受復健 治療15 次 。並接受門診治療約需2 至3 次等情,有中山 醫學院附設醫院102 年2 月1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 00000000號函、102 年5 月3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 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0、172 頁),且有 原告黃苓娟所提其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 止此期間就診之醫療單據(3 月就診16次共計花費9,950 元;4 月就診15次共計花費9,417 元《其中101 年4 月2 日、102 年4 月30日各有2 張就診醫療單據,為至同一醫 院同部門就診,應為同一次就診》;5 月就診13次共計花 費4,936 元)為證(本院卷二第9 至32頁),堪認原告黃 苓娟後續確有繼續接受治療(含復健)之必要。依原告黃 苓娟提出其上開期間之醫療單據,可知其平均每月就診次 數為15次,平均每月醫療費用為8,101 元(《9,950 +9, 417+4,936 》/3=8, 101)。 ㄆ、又原告黃苓娟為00年0 月00日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其為27.4歲,依據100 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27歲 時平均餘命為55.91 年,28歲時平均餘命為54.93 年,換 算27.4歲時,其平均餘命為55.52 年(55.91-《55.91-54 .93 》/10X4 =55.52 ,小數點下二位,四捨五入),55 .52 年換算月數為666.24個月(55.52X12=666.24 )。則 原告黃苓娟於100 年11月12日,餘命尚有657.14個月(10 0 年2 月9 日至100 年11月11日為9.1 個月。666.24-9.1 =657.14)。則其自10 0年11月12日起至其餘命止扣除中 間利息之醫療費用計為256 萬658 元(計算式:316.0000 0000X8,101+《316.00000000-000.00000000 》X8,101X0 .14 =2,560,355 +303 =2,560,658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然原告黃苓娟此部分僅請求醫療費用100 萬元 ,乃有理由。 ㄇ、綜上,原告黃苓娟請求醫療費用共計1,285,644 元(00 0000+00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原告黃苓娟請求看護費用計13,237,804元部分,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 查原告黃苓娟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 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且日、夜皆須專 人照顧等情,有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101 年6 月15日中山 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102 年2 月1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111 至112 頁;卷二第60頁)。堪認原告 黃苓娟日、夜均須專人看護,其請求看護費用為有理由。 ①原告黃苓娟請求自100 年2 月9 日起至100 年5 月30日止 之看護費用158,000 及76,600元(計234,600 元),為原 告黃苓娟及被告陳韋州、被告曾明山所均不爭,並有前揭 證據可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所述),應予准許。 ②原告黃苓娟請求其他看護費用計21,103,363元部分: ㄅ、查原告黃苓娟自100 年5 月31日起僱請外籍看護,有其 提出之外國人、原雇主、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附民卷第38頁),且為被告陳韋州、曾明山 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原告黃苓娟嗣就看護費用之請求雖 改主張依照其所提「切膚之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對重症患者看護之價格每日2,200 元為計算基準等情,然 為被告曾明山所爭執。本院認原告黃苓娟既已僱請外籍看 護,自應依照其實際支出予外籍看護之費用為基準計算看 護費用,始為合理,原告黃苓娟主張依每日2,200 元計算 看護費用等語,核無足採。又原告黃苓娟前雖主張其每月 需支付外籍看護薪資17,952元,並負擔該看護之健保費94 3 元、支出外籍看護之膳食費6,000 元及為外籍看護每月 存入3000元、每月繳交就業安定費2,067 元(嗣改主張每 月就業安定費為2, 000元《本院卷二第213 頁背面》)( 以上合計其主張每月僱請外籍看護需支出之費用為29,962 元《附民卷第4 頁》),惟原告黃苓娟除提出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書以證明每月支出就業安定費 2,067 元(然原告黃苓娟嗣改僅主張每月支出就業安定費 2,000 元)(附民卷第40頁、本院卷二第213 頁背面), 並為被告陳韋州、曾明山所不否認外,原告黃苓娟就其主 張看護費用之其他支出數額,則均未舉相當證據證明(其 所提出用以證明支出外籍看護薪資之表格《附民卷第39頁 》,為被告曾明山否認,且其上並未有任何人簽名,尚難 認已為相當證明。又其提出外籍看護之存摺封面及明細影 本資料以證明每月為外籍看護存入3,000 元,為被告曾明 山否認,且因僅有100 年9 月至101 年3 月之資料,亦難 證明該等費用為看護之必要支出費用,又縱使有該等費用 ,然該等費用是否已含在薪資內,亦有疑問,難以採信) 。則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覆本院所附之「監護工所得 薪資及應負其他費用計算表」,可證明原告黃苓娟聘僱外 籍看護每月需支出薪資15,840元、加班費2,112 元、就業 安定費用2,000 元,計19,952元,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 1 年11月1 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監護 工所得薪資及應負其他費用計算表」可佐(本院卷一第24 3、250 頁背面),且為被告陳韋州、被告曾明山所不爭執 ,堪可採認。則原告黃苓娟得請求每月因僱請外籍看護所 需支出之看護費用計為19,952元。又因原告黃苓娟日、夜 均須專人看護,然依常理及人權保障,當無苛求外籍看護 須24小時均無休息而照顧原告黃苓娟,是原告黃苓娟復主 張請求於外籍看護休息時間由親人照顧之看護費用,乃屬 合理。本院審酌其親人僅在外籍看護休息時負責照顧事宜 ,認以每日700 元計算此部分之看護費用(每月為21,000 元《700X30》)為合理。綜上,原告黃苓娟每月得請求之 看護費用共計為40,952元(19 ,952 +21,000)。 ㄆ、又原告黃苓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其為27.4歲,其平均 餘命為55.52 年(換算月數為666.24個月,詳如上開醫療 費用部分所述)。則原告黃苓娟於100 年5 月31日,餘命 尚有662.51月(100 年2 月9 日至100 年5 月30日為3.73 個月。666.24-3.73 =662.51)。則其得請求自100 年5 月31日起至其餘命止扣除中間利息之看護費用計為1300萬 3,204元(計算式:317.00000000X40,952 +《317.00000 000-000.00000000》X40,952 X0.51 =12,997,653+5551 =13,003,204)。 ㄇ、綜上,原告黃苓娟請求看護費用13,237,804元(234,60 0+13,003,204)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以外之請求, 則無理由。 ⑷原告黃苓娟請求增加生活需要支出費用計4,431,813 元部 分,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 查原告黃苓娟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經治療後四肢 肢體無力,日常生活起居活動均需由專人24小時照護,已 喪失行為能力,且身體其他認知、神經系統有重大難治之 重傷害,而領有障礙類別「植物人」之極重度身心障礙手 冊,日夜均須人專人看護等情,為被告陳韋州、被告曾明 山所不爭執,堪足認定。又依原告黃苓娟病情,其復有繼 續至醫院治療之必要,亦如前述,則其請求自100 年5 月 31日起增加之生活需要支出費用即照顧耗材費用、交通費 用部分,乃屬合理,其各項得請求之金額如下述: ①查原告黃苓娟自100 年2 月10日起100 年11月5 日止支出 之照顧耗材費用計75,695元,業據提出購買收據、統一發 票等件為據(附民卷第44至60頁),且為被告陳韋州、被 告曾明山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則由其所提上開購買收據 、統一發票等件之日期計算其自100 年5 月31日起至100 年11月5 日止支出之照顧耗材費用計48,001元。是原告黃 苓娟得請求其自100 年5 月31日起至100 年11月5 日止支 出之照顧耗材費用為48,001元。 ②又自原告黃苓娟所提上開購買收據、統一發票等件計算其 自100 年6 月起至100 年10月止共5 個月支出之照顧耗材 費用計47,792元,平均每月支出之照顧耗材費用乃為9,55 8 元(47,792/5)。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27.4歲, 其平均餘命為55.52 年(換算月數為666.24個月,詳如上 開醫療費用部分所述)。則原告黃苓娟於100 年11月6 日 ,餘命尚有657.31個月(100 年2 月9 日至100 年11月5日 為8.93個月。666.24-8.93 =657.31)。則其得請求自100 年11月6 日起至其餘命止扣除中間利息之看護費用計為302 萬1,638 元(計算式:316.00000000X9,558+《316.00000 000-000.00000000》X9,558X0.31 =3,020,846 +792 = 3,021,638 )。至原告黃苓娟雖主張以創世基金會函覆本 院該基金會照顧植物人所需之各項照顧耗材及其數量為基 準計算其每月就照顧耗材部分之增加生活需要費用支出額 ,然查,原告黃苓娟係僱請外籍看護及親人照顧,並非由 該基金會照顧,且原告黃苓娟雖領有障礙類別「植物人」 之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然卻非植物人乙節,亦為原告所 自承,並有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102 年2 月19日中山醫大 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0 頁 ),則其需支出之照顧耗材項目及數量、金額,尚難認可 與植物人同觀,是其主張依據創世基金會函覆本院上開資 料為基準以計算其每月就照顧耗材部分之增加生活需要費 用支出額,尚無可採。綜上①②所述,原告黃苓娟請求增 加生活需要費用就照顧耗材支出部分計3,069,639 元(48, 001+3,021,638 ),應予准許。 ③又依原告黃苓娟上開病情,乃有搭乘復康巴士就醫之必要 乙節,有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102 年2 月19日中山醫大附 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0頁) 。則依原告黃苓娟所提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 31日止此期間就診之醫療單據(本院卷二第9 至32頁), 可知其101 年3 月就診16次;4 月就診15次;5 月就診13 次,堪認原告黃苓娟後續接受治療,平均每月就診15次( 《16+15+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黃 苓娟主張其居住其娘家,距離就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距離 為14.3公里等情,業據提出網路地圖為證(本院卷二第21 6 頁),並為被告陳韋州、被告曾明山所不爭執(詳兩造 不爭執事項),則其每次來回居處及醫院之距離為28.6公 里。參照彰化縣身心障礙復康巴士服務收取交通費為每公 里10元計算乙節,業據原告黃苓娟提出彰化縣身心障礙復 康巴士服務收費標準資料為據(本院卷二第202 頁),且 為被告陳韋州、被告曾明山所未爭執,則原告黃苓娟每月 就診所需花費之交通費用為4,290 元(28.6X10X15)。至 原告黃苓娟雖主張依照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前述102 年2 月19日及102 年5 月31日函覆本院原告黃苓娟需門診、復 健次數為其請求交通費用就診次數之依據,而請求每月就 診17次計算交通費用(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文見本院卷 二第60、172 頁),然查,由原告黃苓娟所提前揭醫療單 據,可知原告黃苓娟每月實際上並未就診達17次,自應以 其所提實際就診醫療單據計算其每月平均就診次數(15次 )而計算其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合理。又原告黃苓娟於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27.4歲,其平均餘命為55.52 年(換 算月數為666.24個月,詳如前述)。則原告黃苓娟於100 年5 月31日,餘命尚有662.51月(100 年2 月9 日至100 年5 月30日為3.73個月。666.24-3.73 =662.51)。則其 得請求自100 年5 月31日起至其餘命止扣除中間利息之看 護費用計為136 萬2,174 元(計算式:317.00000000X4,2 90+《317. 00000000-000.00000000 》X4,290 X0.51 = 0000000 +582 =1,362,174 )。綜上,原告黃苓娟請求 增加生活需要費用就交通費用支出部分計1,362,174 元, 應予准許。 ④至原告黃苓娟請求每月支出外勞就業安定費用2,000 部分 ,因已計算含在其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故其此部分列入請 求增加生活需要費用,乃無理由,不予准許。 ⑤綜合上述,原告黃苓娟請求增加生活需要支出費用計4,43 1,813 元(3,069,639 +1,362,174 )部分,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 ⑸原告黃苓娟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5,145,450 元部分, 應予准許: 查原告黃苓娟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前每月薪資為20,296 元,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情,為被告 陳韋州、被告曾明山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原告黃苓娟 於本件車禍事故時至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451 個月 又7 天,則原告黃苓娟請求451 個月又4 天,尚屬合理。 則原告黃苓娟自100 年2 月9 日起至65歲止扣除中間利息 之勞動能力損失計為514 萬5,451 元(計算式:253.0000 0000X20,296 》+《253.00000000-000.00000000 》X20, 296X4/30=5,144,512 +939 =5,145,451 ),然原告僅 請求5,145,450 元,即應准許。 ⑹原告黃苓娟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 金額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 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參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要旨) 。查原告黃苓娟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 網膜下出血、骨盆腔骨折及右側肱骨骨折、胸部挫傷併雙 側氣胸血胸、呼吸衰竭等傷害,經治療後,四肢肢體仍無 力,日常生活起居活動均需由專人24小時照護,已喪失行 為能力,且身體其他認知、神經系統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而領有障礙類別「植物人」之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等情 ,已認定如上,其身心自受有相當打擊及痛苦不可言喻, 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屬有據。 ②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為技術學院國貿科畢業,已婚育有 1 子,車禍時從事工作月入20,296元,名下有88年份之中 華汽車1 台,無其他財產;被告陳韋州國中畢業(參上開 刑事案件警卷第2 頁),車禍時受僱從事殯葬業,名下無 財產;被告曾明山高職畢業,車禍時經營殯葬業全方位禮 儀社,名下1 台福特汽車及有肇事車輛所有權等情,為原 告黃苓娟及被告曾明山分別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審酌其等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原告黃苓娟所受傷勢甚重如上述及其精神所受打擊、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黃苓娟請求精神慰撫金 以200 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 高,不應准許。 ⑺綜上,原告黃苓娟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而得向被告陳韋州 、曾明山請求之金額為26,100,711元(1,285,644+13,23 7,804 +4,431,813 +5,145,450 +2,000,000)。 ⑻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黃苓娟於 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80 萬 元乙節,為原告原告黃苓娟、被告陳韋州、曾明山所不爭 ,則扣除原告黃苓娟已受償之保險賠償金額,原告黃苓娟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韋州、曾明山應連帶賠 償24,300,711元(26,100,711-1,800,000 ),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3、原告許銘崧、許欣凱、黃秋堯、陳妙怨得向被告陳韋州、 曾明山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許 銘崧為原告黃苓娟之子,原告許欣凱為原告黃苓娟之夫, 原告黃秋堯、陳妙怨為原告黃苓娟之父、母,原告黃苓娟 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害,四肢肢體無力,日常 生活全仰賴他人照護,已喪失行為能力,並領有障礙類別 「植物人」之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幾近為植物人狀態, 原告許欣凱、黃秋堯、陳妙怨、許銘崧均與原告黃苓娟關 係至為親密,然均因原告黃苓娟遭受此等傷害,而均無法 與其共享天倫之樂,原本美滿生活均成泡影,自得認其等 因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遭受重大侵害,其等在精神上 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難以言喻,是原告許欣凱、黃秋堯 、陳妙怨、許銘崧自均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韋州、 曾明山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損害。查原告許欣凱為原告 黃苓娟之夫,因原告黃苓娟受有前揭傷害,無法享有夫妻 相處之樂,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原告黃秋堯、陳妙怨 為原告黃苓娟之父、母,頓失女兒承歡膝下,且原告黃苓 娟與其等居住,其等需負責照顧之,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至 鉅;原告許銘崧為原告黃苓娟之子,年幼即無法接受母愛 無微照顧,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亦非輕微,又原告許欣凱高 職畢業,從事電工月入3 、4 萬元,名下無財產;原告黃 秋堯商工畢業,每月從事工作月入月3 、4 萬元,99年薪 資所得共232,800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田賦1 筆及裕隆汽車1 台,財產總額為4,112,571 ;原告陳妙怨 國中畢業,99年有薪資所得423,502 元,股利所得1,184 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 筆及投資,財產總額為18,744 ,860元,目前無業,在家照顧原告黃苓娟,而被告陳韋州 國中畢業(參上開刑事案件警卷第2 頁),車禍時受雇從 事殯葬業,名下無財產;被告曾明山高職畢業,車禍時經 營殯葬業全方位禮儀社,名下1 台福特汽車及有肇事車輛 所有權等情,為原告許欣凱、黃秋堯、陳妙怨、許銘崧及 被告曾明山分別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許欣凱、黃秋堯、許銘 崧請求之慰撫金各以55萬元為適當;原告陳妙怨請求之慰 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屬無據 ,不應准許。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同法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11月15日當庭送達被告 陳韋州,有其簽收繕本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 頁、交易卷 第19頁);於100 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曾明山,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63頁)。是原告等就利息部分,均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被告 陳韋州為100 年11月16日;被告曾明山為100 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5、綜上,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黃苓娟請求被告 陳韋州、曾明山應連帶給付24,300,711元;原告許欣凱、 黃秋堯、許銘崧各請求被告陳韋州、曾明山應連帶給付55 萬元;原告陳妙怨請求被告陳韋州、曾明山應連帶給付60 萬元,及被告陳韋州自100 年11月16 日起;被告曾明山自 100 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告等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 (二)就東峰禮儀有限公司是否須與被告陳韋州負連帶賠償責任 部分: 原告等主張被告東峰禮儀有限公司與全方位禮儀社關係密 切,具實際業務關連性,被告東峰禮儀有限公司亦為被告 陳韋州之僱用人,當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連帶賠 償金額同被告陳韋州、曾明山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等情。為 被告東峰禮儀有限公司否認,辯稱:被告陳韋州並非伊員 工,且伊與曾明山即全方位禮儀社間亦無業務往來關連性 ,被告陳韋州所駕之車前亦已出售予曾明山,指示還未辦 裡過戶,伊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詳如前述)。經查 ,被告陳韋州係受僱於被告曾明山即全方位禮儀社,於本 件車禍事故時,係執行被告曾明山之職務乙節,業經認定 如上【且被告陳韋州於警詢中亦陳述其從事殯葬業,老闆 為被告曾明山等語(參上開刑事案件警卷第5 頁背面)】 ,當可認定。堪認被告陳韋州係受僱於被告曾明山,而非 被告東峰禮儀有限公司。固被告陳韋州所駕之車係登記在 被告東峰禮儀有限公司名下,有車籍查詢資料可參,並為 原告等及被告曾明山、東峰禮儀有限公司所均不爭執,然 該車於本件車禍事故前業已出售予被告曾明山等情,業據 被告東峰禮儀有限公司提出車輛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 107 頁),並經證人張富凱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5 6 至158 頁背面),且該車之車頭及車身上之所漆之字亦 係「全方位」乙節,有前揭所述現場照片可參,則被告東 峰禮儀有限公司辯稱該車業已出售予被告曾明山等語,應 可採信。被告兼證人陳韋州雖於本院證稱其認為被告曾明 山即全方位禮儀社與被告東峰禮儀有限公司間有業務往來 關係,好像有股東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212 頁背面), 然由其復證稱:伊不清楚全方位與東峰禮儀有如何之業務 往來,好像有股東關係。因為東峰禮儀的人常常來全方位 ,本件肇事車輛之修車費用,伊依曾明山指示交給劉啟瑩 ,伊忘記被告曾明山說為何要交給劉啟瑩,有時被告曾明 山亦會叫伊至東峰禮儀載一些業務上物品放在全方位禮儀 社,故伊認為全方位禮儀社及東峰禮儀有業務往來,好像 有股東關係,但他們內部關係怎麼說,伊不知道,伊沒有 辦法提供證據等語(本院卷二第211 頁背面至第212 頁) ,可知被告兼證人陳韋州證稱被告曾明山即全方位禮儀社 與被告東峰禮儀有限公司間有業務往來及股東關係,應屬 其猜測之詞,且被告東峰禮儀有限公司既否認與被告曾明 山即全方位禮儀社間有何業務往來關連,被告兼證人陳韋 州復無法說明其二者間有如何具體之業務往來關連及股東 關係,即難以其證詞為不利被告東峰禮儀有限公司之認定 。況被告曾明山即全方位禮儀社及被告東峰禮儀有限公司 之業務內容均係殯葬業務,彼此同業之間相互支援往來, 亦與常情不違,尚難以此遽認二者間關係密切並具實際業 務關連性及股東關係。綜上,本件外形客觀上並無足認被 告陳韋州係在執行被告東峰禮儀有限公司之職務,且尚難 僅以被告陳韋州所駕之車仍登記在被告東峰禮儀有限公司 及被告兼證人陳韋州所證上詞,即遽認定被告東峰禮儀有 限公司與被告曾明山即全方位禮儀社有何密切之實際業務 關連及股東關係,自難認被告東峰禮儀有限公司應負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等訴 請就被告東峰禮儀有限公司部分,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情,乃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原告等及被告曾明山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就原告等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等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附,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另被告東峰禮儀有限公司聲 請證人江長標、劉宗佳(本院卷一第181 、240 頁),以證 明被告陳韋州所駕之車業已出售予被告曾明山之事實,然本 院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如上所述,認尚無調查之必要,均 併同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 │編號│ 兩 造 │訴訟費用分擔│ ├──┼──────┼──────┤ │ 1 │原告黃苓娟 │百分之33 │ ├──┼──────┼──────┤ │ 2 │原告許欣凱 │百分之2 │ ├──┼──────┼──────┤ │ 3 │原告黃秋堯 │百分之2 │ ├──┼──────┼──────┤ │ 4 │原告許銘崧 │百分之2 │ ├──┼──────┼──────┤ │ 5 │原告陳妙怨 │百分之2 │ ├──┼──────┼──────┤ │ 6 │被告陳韋州、│連帶負擔百分│ │ │曾明山 │之59 │ ├──┼──────┼──────┤ │ 7 │被告東峰禮儀│ 無 │ │ │有限公司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837 838 839 840 841 842 843 844 845 846 847 848 849 850 851 852 853 854 855 856 857 858 859 860 861 862 863 864 865 866 867 868 869 870 871 872 873 874 875 876 877 878 879 880 881 882 883 884 885 886 887 888 889 890 891 892 893 894 895 896 897 898 899 900 901 902 903 904 905 906 907 908 909 910 911 912 913 914 915 916 917 918 919 920 921 922 923 924 925 926 927 928 929 930 931 932 933 934 935 936 937 938 939 940 941 942 943 944 945 946 947 948 949 950 951 952 953 954 955 956 957 958 959 960 961 962 963 964 965 966 967 968 969 970 971 972 973 974 975 976 977 978 979 980 981 982 983 984 985 986 987 988 989 990 991 992 993 994 995 996 997 998 999 1000 1001 1002 1003 1004 1005 1006 1007 1008 1009 1010 1011 1012 1013 1014 1015 1016 1017 1018 1019 1020 1021 1022 1023 1024 1025 1026 1027 1028 1029 1030 1031 1032 1033 1034 1035 1036 1037 1038 1039 1040 1041 1042 1043 1044 1045 1046 1047 1048 1049 1050 1051 1052 1053 1054 1055 1056 1057 1058 1059 1060 1061 1062 1063 1064 1065 1066 1067 1068 1069 1070 1071 1072 1073 1074 1075 1076 1077 1078 1079 1080 1081 1082 1083 1084 1085 1086 1087 1088 1089 1090 1091 1092 1093 1094 1095 1096 1097 1098 1099 1100 1101 1102 1103 1104 1105 1106 1107 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