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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①黃苓娟       ②許銘菘 兼①之特別代 理人及兼②之 法定代理人 ③許欣凱 原   告 ④黃秋堯       ⑤陳妙怨 上列①至⑤ 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周志峰律師 被   告 陳韋州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巷0號       曾明山即「全方位禮儀社」            住彰化縣○○鎮○○路○○○巷○○○弄○○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賴麗卿  住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東峰禮儀有限公司            住設彰化縣○○鎮○○里○○街○○○巷○             ○號 法定代理人 劉啟瑩  住同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代理人  曾微茹  住彰化縣○○鎮○○路○段○○○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8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原告「 許銘崧」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許銘菘」。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對於原告「許銘菘」之姓名有如主文所示之 誤植,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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