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①黃苓娟
②許銘菘
兼①之特別
代
理人及兼②之
法定代理人 ③許欣凱
原 告 ④黃秋堯
⑤陳妙怨
上列①至⑤
共同
訴訟
代 理 人 周志峰
律師
被 告 陳韋州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巷0號
曾明山即「全方位禮儀社」
住彰化縣○○鎮○○路○○○巷○○○弄○○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賴麗卿 住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東峰禮儀有限公司
住設彰化縣○○鎮○○里○○街○○○巷○
○號
法定代理人 劉啟瑩 住同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代理人 曾微茹 住彰化縣○○鎮○○路○段○○○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8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原告「
許銘崧」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許銘菘」。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對於原告「許銘菘」之姓名有如主文所示之
誤植,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