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原 告 李添福
訴訟
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
複代理人 柯雅藍
被 告 陳潮隆
吳水富
蔡永達
蔡永芳
蔡永賢
蔡許秀枝
蔡玉梅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受告知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受告知人 巴洛斯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雄
受告知人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妙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許秀枝、蔡玉梅、蔡永達、蔡永芳、蔡永賢應就被
繼承人
蔡江海所遺坐落彰化市○○段○○○○號、地目田、面積9999.02平
方公尺之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5607分之900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地目田、面積9999.
02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
3047.10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吳水富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351
4.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秀枝、蔡玉梅、蔡永達、蔡永芳、蔡
永賢
公同共有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312.70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陳潮隆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779.90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345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陳潮隆
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被告蔡許秀枝、蔡玉梅除外)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
段○○○○段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10555平方公尺之土地准
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230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被告陳潮隆按應有部分分別為17607分之10000、17607分
之7607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1946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4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潮隆取
得;編號丁部分、面積32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水富取得;編
號戊部分、面積3710平方公尺,由被告蔡永達、蔡永芳、蔡永賢
按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須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原
告得追加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4日具狀
請求追加蔡許秀枝、蔡玉梅為被告。查原共有人蔡江海於96
年11月11日死亡,其全體
繼承人除被告蔡永達、蔡永芳、蔡
永賢外,尚有蔡許秀枝及蔡玉梅,此有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
表可稽,是原告追加蔡許秀枝、蔡玉梅為被告,為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情形,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市○○段○○○○號、地目田、面積9999.02平方
公尺之土地(下稱
系爭133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李添福與
被告陳潮隆、吳水富及蔡江海所共有。
惟蔡江海於96年11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永達、蔡永芳、蔡永賢、
蔡許秀枝、蔡玉梅等5人,
渠等
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二、另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地目田、
面積1055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120-6地號土地)為
原告與被告陳潮隆、蔡永達、蔡永芳、蔡永賢、吳水富所
共有,而被告蔡永達、蔡永芳、蔡永賢三人之應有部分所
有權目前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辦理禁止
處分登記中。然
債務人就
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
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
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
,僅對於
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
裁判分割
,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
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
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
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
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
裁判
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
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
假處分亦
無影響,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
可
參。是雖系爭120之6地號土地雖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遭
限
制登記,惟
尚非不能由
鈞院以判決分割。
三、按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任何共有人
得
聲請法院裁判分割。復為同法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而
本件系爭土地於共有人間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曾商請被告等
協議分割,
惟若非因共有人未辦繼承登記,即係因應有部
分遭限制登記而未果,故
爰提起本件訴訟,以消滅系爭土
地共有關係,增進土地效用。
四、就系爭2筆土地,原告同意被告蔡永達等人提出之分割方
案。本件不用鑑價。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許秀枝、蔡玉梅、蔡永達、蔡永芳、蔡永賢則以:
㈠ 兩造於103年1月14日庭期已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
方法達成合議,但本件因被告蔡許秀枝、蔡玉梅、蔡永達
、蔡永芳、蔡永賢就系爭133地號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能否以和解方式辦理分割?因被繼承人蔡江海之繼承登記
卡在行政訴訟程序,一時無法以繼承人申請方式逕行辦理
,縱使被告等人同意辦理繼承登記也無法辦理,應由法院
判決解決問題。又系爭133地號、120之6地號,有
第三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巴洛斯投資有限公司之
抵押權登
記,若以和解分割,該抵押權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仍將轉載
於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恐生爭議。
上開爭議未能解,懇
請鈞院斟酌兩造和解方案,依法為判決。
㈡ 系爭2筆土地均無人使用,系爭133地號土地只有東側緊鄰
彰和路一段97巷,其餘周圍都是他人所有之田地。系爭12
0-6地號土地西側有道路可通行,但都是他人所有土地。
㈢ 系爭133地號
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甲部
分、面積3047.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水富取得;編號
乙部分、面積3514.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許秀枝、蔡
玉梅、蔡永達、蔡永芳、蔡永賢等五人公同共有取得;編
號丙部分、面積131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潮隆取得;
編號丁部分、面積1779.9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添福取
得;編號戊部分、面積3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添福、
被告陳潮隆共有,應有部分各1/2。
㈣ 系爭120-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
甲部分、面積23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添福、被告陳潮
隆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為17607分之10000、17607分之
7607;編號乙部分、面積194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添福
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4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潮隆
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32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水富
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37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永達
、蔡永芳、蔡永賢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1/3。被告蔡永
達、蔡永芳、蔡永賢三人就系爭120-6地號土地於分割後
,仍願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告蔡永達等五人
之被繼承人蔡江海於系爭120-6地號土地東側,尚為同段
120-3、120-5、120-14、120-1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
部分均為25607分之13000,均達2分之1以上。
㈤ 被告吳水富與被告蔡永達、蔡永芳、蔡永賢就坐落彰化縣
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之使用約定如下:
1.被告吳水富同意無償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供被告蔡永達、蔡永芳、蔡
永賢等人及合法使用分割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戊部分土地
之人為從事農作(含耕耘機器)及人員所需之通行。被告
吳水富就系爭119-6地號土地轉讓予他人時,並應負責取
得受讓人之書面同意。
2.被告吳水富置於附圖二編號戊所示北面部分土地上之水井
等物,應於分割後一個月內負責埋設水管,隱藏處理,不
得影響被告蔡永達等人使用該部分之土地。被告吳水富設
置於該處之電錶亦不得影響蔡永達等三人正常使用該部分
土地。
3.被告蔡永達等三人同意如附圖二編號戊所示北面寬六米部
分之土地,無償供吳水富為限於從事農作(含耕耘機器)
之人員所需通行。
4.日後被告蔡永達等三人分得之土地重劃或因土地使用目的
變更,得以興建房屋時,被告吳水富同意無條件於收受通
知後一個月內拆除第2項之
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土地予被
告蔡永達等三人,且不得再主張第3項之通行。若逾期未
處理地上物,則視同廢棄物任由被告蔡永達等三人自行處
理,被告吳水富不得對被告蔡永達等三人主張任何權利。
㈥ 本件不用鑑價,並聲明:㈠同意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
。㈡請准予分割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二、被告吳水富則以:系爭120-6地號土地被告吳水富都有在
耕作,圍籬裡面有種菜,該圍籬為被告吳水富所有,無保
留必要。位於系爭120-6地號土地北側之同段119-6地號土
地為被告吳水富所有,該土地部分做為道路,供系爭120-
6地號土地出入。133地號土地北邊同段111、110地號土地
亦為被告吳水富所有、同段103地號土地是小水溝,同段
113地號土地是一條9公尺道路,所以出入沒有問題。本件
不用鑑價,並聲明:同意被告蔡永達等人之方案。
三、被告陳潮隆則以:被告陳潮隆、吳水富2人為親戚關係,
只要分割有出路就好。本件不用鑑價。並聲明:同意被告
蔡永達等人之方案。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上
訴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33地號土地原共有人蔡江
海已於96年1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蔡許秀枝、蔡
玉梅、蔡永達、蔡永芳、蔡永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亦為被告蔡許
秀枝等5人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
求被告蔡許秀枝等5人一併辦理繼承登記,
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就
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
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
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
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
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
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
,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2642號民事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查兩造共有
坐落彰化市○○段○○○○號、地目田、面積9999.02平方公
尺之土地,及原告與被告陳潮隆、蔡永達、蔡永芳、蔡永
賢、吳水富共有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 0地
號、地目田、面積10555平方公尺之2筆土地,使用分區均
為都巿計畫內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之土地,共
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上開2筆土地依法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蔡永達、蔡永芳、蔡永賢於12
0-6地號部分之應有部分雖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
化縣分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中,惟依
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
旨,共有人請求分割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故尚
難
認屬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因
蔡江海之繼承人目前礙於行政訴訟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且
系爭2筆土地目前有設定抵押權,導致共有人未能協議分
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彰化
市都巿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分割上開土地,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2 筆土地係以高速公路相隔之狹長形土地,
勘驗時
無人耕作、使用,亦無地上物,土地上僅有雜草。系爭12
0-6地號部分土地上有部分被告吳水富所有之圍籬。系爭
133地號土地東側臨彰和路97巷,其餘周圍均為他人土地
。系爭120-6地號土地西側有他人土地上之私人道路可供
通行,北側有被告吳水富所有之同段119-6地號土地之私
設道路及東側有私設道路可供通行等情,業據本院到場勘
測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地籍圖、google空照
圖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本件被告蔡永達等5人主張系爭2筆土地依附圖一及附圖二
方案分割,被告吳水富與被告蔡永達、蔡永芳、蔡永賢等
人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之
道路使用部分亦已另行約定,業據被告蔡永達等5人提出
協議書為證,且原告、被告吳水富、陳潮隆亦同意被告蔡
永達等5人提出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附圖一及附圖二之
方案,既均兩造同意,且附圖一系爭133地號東邊臨路,
編號甲被告吳水富分得部分,可由其北邊自己所有同段
111、110地號土地出入,其餘分得乙、丙、丁部分亦均有
臨路。附圖二系爭120-6地號土地西邊臨他人私有道路,
分得乙、丙之原告及被告陳潮隆有路可供出入,而位於系
爭120-6地號土地北側之同段119-6地號土地為被告吳水富
所有,分得編號丁之被告吳水富可由其所有同段119-6地
號土地所設之私設道路進出。而分得戊部分之被告蔡永達
等3人,就道路進出部分亦與被告吳水富達成協議,故各
共有人均有道路可供出入,且符合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兩
造並均表示毋庸鑑價,應屬適當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至第4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之1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地號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 │
├──┼─────┼─────┼─────────┤
│1 │彰化市線 │陳潮隆 │102428分之15214 │
│ │東段133地 ├─────┼─────────┤
│ │號 │蔡許秀枝、│公同共有25607分之 │
│ │ │蔡玉梅、蔡│9000 │
│ │ │永達、蔡永│ │
│ │ │芳、蔡永賢│ │
│ │ │(蔡江海之│ │
│ │ │繼承人) │ │
│ │ ├─────┼─────────┤
│ │ │李添福 │153642分之30000 │
│ │ ├─────┼─────────┤
│ │ │吳水富 │102428分之31214 │
├──┼─────┼─────┼─────────┤
│2 │彰化市西勢│陳潮隆 │102428分之15214 │
│ │子段西勢子├─────┼─────────┤
│ │小段120-6 │蔡永達 │25607分之3000 │
│ │地號 ├─────┼─────────┤
│ │ │蔡永芳 │25607分之3000 │
│ │ ├─────┼─────────┤
│ │ │蔡永賢 │25607分之3000 │
│ │ ├─────┼─────────┤
│ │ │李添福 │153642分之30000 │
│ │ ├─────┼─────────┤
│ │ │吳水富 │102428分之31214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 陳潮隆 │153642分之22821 │
├──┼─────┼────────┤
│ 2 │ 蔡許秀枝 │153642分之5400 │
├──┼─────┼────────┤
│ 3 │ 蔡玉梅 │153642分之5400 │
├──┼─────┼────────┤
│ 4 │ 蔡永達 │153642分之14400 │
├──┼─────┼────────┤
│ 5 │ 蔡永芳 │153642分之14400 │
├──┼─────┼────────┤
│ 6 │ 蔡永賢 │153642分之14400 │
├──┼─────┼────────┤
│ 7 │ 李添福 │153642分之30000 │
├──┼─────┼────────┤
│ 8 │ 吳水富 │153642分之4682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