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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陞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鼎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黃建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30日以其更名前之「鼎上營造 有限公司」名義(經濟部於99年6月18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 00000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30頁),與被告簽 訂「彰南區域服務中心及運動休閒園區新建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14條繳納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4,139,000元。嗣被 告於93年8月3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 條自應返還上述履約保證金,但被告迄今均拒不返還,爰依 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上述履約保證 金。關於系爭工程契約爭議之訴訟案件,曾分別經本院93年 建字第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 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409號民事判決確定。 ㈡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 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本 案縱可歸責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2項第3款之4約 定,亦不能全數沒收,爰請上開規定裁減之。 ㈢並為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139,000元整及自93年 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程序部分: ⒈既判力之主觀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以當事人為原則, 而客觀範圍依同法第400條以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方有既判力 。 ⒉被告所引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94年度 重上字第44號判決,其中:⑴該訴訟之兩造當事人乃被告與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業分公司(台南中小企 銀),並非本件原告及被告兩造。⑵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乃履 行「保證契約書」,並非「請求返還保證金」。⑶該訴訟之 判決第23頁第8行亦已表示該案乃「付款承諾」,即無民法 第251條之違約金之適用,因此被告曲解之。⑷該訴訟之判 決係於95年3月22日確定,然本院93年建字第8號判決則是確 定在後。原告否認系爭工程有瑕疵,本院93年建字第8號民 事判決、台中高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民事判決則確定在後。 ㈡倘JSP椿即地質改良部份非原設計有問題,則為何B區於97年 不必再施作?原告當時是受到刁難,因為當時一直申請變更 此部份設計,卻不准,才無法順利施工,原告並無過失。 ㈢兩個契約之設計項目不同,有原告契約有,現在契約書無之 項目,亦有新增項目,故應請被告至少提出得標者之實際投 標金額及各個單價之標單,否則無法以現在契約證明被告有 損失。 ㈣關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資料,原告之意見如下: ⒈由監造人九典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九典建築事務所)調 解申請書可知已變更設計多次,且「保留過多之預算,要求 釜刪預算金額,質疑申請人編列之預算過高」、「審查時間 過長導致永遠跟不上物價上漲」,以致不能順利發包,此與 原告無關。該調解申請書亦調高九典建築事務所之費用,即 證明工程有變更新增甚多。 ⒉依據上開資料第34頁倒數第2行之記載,可知「4B基地JSP地 質改良樁除原有94支外,另已再補作94支,補強後其平均取 樣率已達93年4月7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彰南區域服務中心 及運動休閒園區)」JSP地質改良樁缺失改善施工計畫書審 查會議結論事項第2項之合格標準,應無再委託相關鑑定單 位簽證「安全無慮之必要性」之記載,即知原告施工並無瑕 疵,蓋另案之爭執點即在JSP樁。 ⒊依據上開資料第36頁可知有「新增之工程設計」;第41、47 、51、61、235、236頁可知有增加綠化、防火、綠建築,故 無法比較新舊合約。而第161頁顯示,被告終止原告所承攬 系爭工程契約後,並未依原設計立即發包,卻有減作及新增 等變更設計項目,且又因前述第一項原因,才會拖延,且物 價乃未可知之因素亦不能持為藉口。 ⒋被告於93年8月3日終止與原告之間系爭工程契約,被告卻遲 至94年10月才再發包,且發包不成原因多為「招標流程錯誤 」外,均為「未達法定家數」或「一家無效標」,顯然是包 商深怕重蹈原告之腳步,受到刁難而不敢投標。本件亦有可 歸責於被告,不能全由原告負責。「原設計」若無問題,為 何要「變更設計兩次」?以致造成發包延遲。故若「物價漲 」而使被告增加支出,亦不能全由原告負責,更何況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5、21條約定,原告亦可請求依「物價指數」調 整工程款。 ㈤經比較97年由被告發包之詳細價目標,與原告92年所承攬之 工程項目,減少施作154項,共37,453,852元。又被告新增 工程項目148項,再加計前項,兩個契約差異302項,故無法 比較之,且被告新增如此多新工程即可知被告預算濫用不實 ,與原告無關。此外,原告否認被告有任何損失,反而因慢 支出而有利息收入 ㈥依被告提供之契約光碟計算: ⒈97年新增工程項目之明細如附表一(見本院卷第184至191頁 ),即增加21,216,464元。 ⒉97年減少92年之施作項目之明細如附表二(見本院卷第192 至202頁),即減少32,285,045元。 ⒊被告102年5月9日所附之差價比對表有誤導之嫌,因為92年 及97年之數量不同,故會虛增金額,經原告依97年合約數量 計算才差三千多萬元,並非六千多萬元,但是設計之項目之 質量無法比較,因為無證據證明相同,故不能以此比較之。 ⒋93年8月3日被告已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被告卻未立即發包, 而依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送之「九典建築事務所」調解申請書 可知被告自己有變更設計、審查時間過長、保留過多之預算 等導致無法順利發包,故亦可「歸責於被告」不能全由原告 負責,尤其「原設計」若無問題,則為何要「變更設計兩次 」呢?以致造成發包延遲,故若「物價漲」而使被告增加支 出亦不能全由原告負責,更何況依92年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 及第21條原告亦可請求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因此被 告亦不能因之認為其損失全由原告負責。 ㈦本案不能以「物價上漲」為原因認定被告有損失,因為92年 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及21條均約定被告要依「物價指數」調 整工程款,即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款會隨物價上漲而調高。 物價指數因「基期」不一樣,數據即會不一樣,茲陳報90 、95、100年為「基期」之物價指數銜接表供本院參酌(見 本院卷第223至227頁)。 ㈧依據證人翁文耀到庭證稱內容,足認以下事實: ⒈原告會撤離乃因地質改良椿、地樑、計價原因,而地質改良 椿乃主因,亦是設計有問題,且地質乃存在地下,根本無法 預見,因此會7次流標,乃因其他廠商恐步原告後塵不敢投 標,故後來的招標即B基地即不再設計此項目,而A基地,被 告即放棄;復參照被告102年6月5日狀附被證14函之說明二 後段「至於基地A…因爭議性較大」即只設計B基地及招標即 明,故實不能「多責原告」。 ⒉經證人比對92年及97年的契約後陳稱:「因比對的基礎不一 樣,我沒辦法回答後來工程款應該是多少」等語,故不能以 後案金額高低認定被告有損失。且證人翁文耀嗣後補稱:「 因為97年坪數減少跟92年那時候營建物價指數是比較低的, 所以我才去判斷金額是會減少」等語。 ㈨本件當初係以銀行出具的書面連帶保證代替原告所應繳納之 履約保證金,後來被告另案提起訴訟要求訴外人台南中小企 銀依約給付履約保證金,嗣後訴外人台南中小企銀已付款給 被告。原告主張只有在書面保證階段,才要將書面保證契約 發還給銀行,倘訴外人台南中小企銀已依書面保證契約將保 證金繳納給被告,即不適用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4項第5款 之約定等語。 三、被告抗辯: ㈠程序部分: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一事 不再理」之規定: ⒈關於原告所述繳納履約保證金部分,因原告就系爭工程有未 能履約且致被告有所損害,被告遂要求訴外人台南中小企銀 給付由其出具之保證書,並於保證總額內之保證金,原告針 對此部分已參加訴訟並另案訴訟中已主張權利,然業經法院 認定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確有瑕疵,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 依法沒收原告之履約保證金,於法並無不合,此有台南高分 院94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及被告向原告發函告 知沒收履約保證金之函文可資參酌(見本院卷第50至64頁) 。本件原告之請求既經前開台南高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44號 判決敗訴確定,原告就具有既判力之同一訴訟標的,重行對 被告等提起新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一 事不再理」之規定有違,應予駁回。 ⒉退步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 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 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 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 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法院於確定判 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 ,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 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 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 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 上字第781號、99年度臺上字第1701號及96年度臺上字第256 9號判決意旨可茲參酌。 ㈡實體事項: ⒈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經被告查驗不合格,未於通知期限內完 成改善,尚存有「圓柱螺牙生鏽、保護不周、劣質混凝土未 清除」、「部分地樑混凝土抗壓強度不合格」、「未將已完 成營造綜合保險,且保險項目、金額、受益人等各項記載均 與承攬契約第13條各項規定相符無誤之保險單送交本府」、 「工程進度延誤達預定進度百分之10」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此業經駐場監造之建築師張清華發函原告明確指出,復 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 號,見本院卷第65至77頁)判斷理由詳細認定,記載原告就 系爭工程確有上開履約瑕疵仍未改善完成之情事。原告之主 張顯無理由。又「圓柱螺牙生鏽、保護不周、劣質混凝土未 清除」、「部分地樑混凝土抗壓強度不合格」,原告自行打 除後,迄未重做,益徵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之上開瑕疵確實 有可歸責之處。 ⒉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既有上述經被告查驗不合格,未於通知期 限內完成改善之情事,且原告不否認於93年4月23日委請律 師向被告發函表示若被告未於限期給付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工 程款,將拒絕繼續給付,並同時以該含表示解除(或終止) 系爭工程契約,且原告事實上迄今停頓系爭工程之進行,將 工地人員全數撤離,原告不履行契約顯無正當理由,足堪認 定,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項第8款及同條項第9款 之規定,於93年8月3日以府授環工字第0000000000號發函原 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2項第3款 第4目之規定沒收原告之履約保證金,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請求減少違約金部分,顯 無理由: ⒈民法第251條應係指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違約金之情形,法 院始有適用該條之餘地。本件依原告與訴外人台南中小企銀 所約定之保證契約書第1、2條約定,系爭履約保證金原應於 系爭工程契約成立時繳納,目的在於擔保承攬人即原告之積 極履行契約,僅因訴外人台南中小企銀經被告同意,由其開 具系爭保證契約書代之,其性質在於替代原告本應於簽約後 即應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以保證「履約保證金」之交付,而 非因原告債務不履行應負賠償責任,由其負連帶保證賠償責 任,始應交付該履行保證金。因此,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14條第2項第3款第4目規定沒收參加人即原告之履約保證金 時,並非限於原告違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始得請求,且訴 外人台南中小企銀即應如數撥付履約保證金,不以被告受有 損害為必要。 ⒉又系爭工程契約並無「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 額比照遞減」之約定,亦未限定被告不得請求全部之履約保 證金。再者,由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可知訂約 時,被告已顧及原告提出鉅款之困難,方以經由被告認可之 金融機構即訴外人台南中小企銀出具之保證書以代替現金之 給付,但並非因此同意訴外人台南中小企銀改變系爭工程契 約所約定之履約保證金之性質,亦即訴外人台南中小企銀係 對被告承諾,如被告認定原告有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2項 第3款第4目規定得沒收參加人即原告之履約保證金時,一經 被告書面通知訴外人台南中小企銀,其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 內,依被告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且無需經過任何法 律或行政程序,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且無民法第745條之 適用。從而,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既如上述簽約時理應立 即給付,並非於違約發生損害時始得請求,則系爭保證契約 書之主要義務在於付款而非履約,於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規 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被告書面通 知後,訴外人台南中小企銀即應在前開保證總額內給付工程 履約保證金,是足見該履約保證金並不具違約金之性質可言 ,此亦為台南高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所確認。換言 之,該保證契約書之法律性質,係訴外人台南中小企銀對被 告付款之承諾,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而言,其性質應非屬民 法第251條所規範之違約金,則原告主張可依據民法第251、 252條部分,均無足可取。 ⒊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141,390,000元,工程內容包括A基地農 產品展售中心,金額為26,390,000元,及B基地溫水游泳池 ,金額為115,000,000元,原告僅施作一小部份即僅於A基地 及B基地處施作部分之JSP樁,均不符合標準,顯有瑕疵,而 原告又不願繼續進場施作,遭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嗣經 被告將系爭工程之B基地部分另行發包訴外人富煜營造有限 公司,其最後結算驗收金額高達159,597,456元,而A基地部 分則因經費不足,至今仍未能發包,是原告違約之行為實已 造成被告莫大之損失。 ⒋惟違約金是否過高,法院固可依據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 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應就債務人 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 標準。本件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攸關公眾之身體安全及當 地鄉鎮之發展;且原告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 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應同受該違約金 約定之拘束,不得於違約時,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而要求核減,以免存有僥倖心理,使公共工程逾期完工情 事愈趨嚴重,是在公共工程事件違約金之酌減,亦應與一般 清償借款事件或其他類型事件之違約金酌減有所辨別,審酌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承 攬人若能如期完工時,定作人可得享受之利益,與公共利益 等一切情事判定之,故本件原告既係基於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而遭被告沒收履約保證金,且造成被告重大損失,故斟酌 上情,原告主張可酌減違約金一事,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B基地另行發包之變更設計內容如下: ⒈原設計為:「一、原設計地下層。二、部分設計聯合基腳。 三、原設有設備機房。」(詳參被證五、六),變更後為: 一、取消地下層改為基礎層。二、改為獨立基腳,以節省結 構費用。三、機房改設於壹樓,以減少開挖。」 ⒉壹樓部分,原設計為:「一、原設有訓練池15m×15m。二、 原標準池25m×50m,深2m。」(詳參被證五、六),變更後 為:「一、取消訓練池,共減少864㎡。二、標準池長度不 變,深度調整為1.2m~1.5m深。三、增設兒童戲水區及預留 烤箱及蒸氣室空間。四、增設機房設備空間。五、噴灌系統 機房整合至機房內。」 ⒊B基地部分最後完工設施範圍亦小於原先系爭工程之設計範 圍。 ㈤原告雖爭執變更後之契約亦有新增項目,惟依據被告與九典 建築事務所間之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之附表所示(即本 院卷第256頁),其新增設計之工程項目之總價雖共計為17, 256,535元,然此部分並未扣除前述原設計之縮減未施作部 分之價額,最後B基地工程之支出之結算驗收金額高達159,5 97,456元,然關於系爭契約B基地之工程,原告之投標金額 為115,000,000元,而被告再行發包之B基地工程之支出之結 算驗收金額159,597,456元扣除原告之投標金額為115,000,0 00元,被告即受有44,597,496元之損失(159,597,456-115 ,000,000=44,597,496),縱使扣除17,256,535元,被告尚 受有27,340,961元之損失(44,597,496-17,256,535=27,3 40,961),亦明顯高於被告請求返還之保證金14,139,000元 ,更遑論B基地尚有變更設計而縮減施工項目未施作之部分 未予計算,此部分約有30,000,000元左右,被告事後之損失 實遠超過系爭履約保證金之金額,且該爭議亦早已經過台南 高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確定,是原告竟又另提出本 件訴訟,顯無理由。又依被告所提出證物五內容,早已明確 指出變更設計後之前後差異及縮減之部分,並有證物六之變 更後設計圖供原告比對,復經被告提出與富煜營造有限公司 簽定之契約書予原告,何來原告所稱不能比對之情,況且如 前所述,僅B基地支出之結算驗收金額部分即已超出之前原 告所承攬之總金額,現尚有A基地部分仍未能發包施作,是 被告受有損失之情,實甚明確。 ㈥本件原告當初得標之際為92年10月30日,然因原告違約之緣 故,被告於97年另行招標,期間相距5年之時間,因物價上 漲,依97年之物價指數,原有之經費已不足以依照原來被告 與原告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施作,故僅能減少施作項目,並僅 先發包B基地,而由前述之訴外人富煜營造有限公司得標, 費用並因而增加,此均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另僅就系爭工 程合約及事後另行發包與訴外人富煜營造有限公司間之合約 ,施工項目名稱相同之工項比較後,以97年之發包單價欲完 成92年時原告得標之施作項目,其工程金額由63,000,000元 增加至128,640,000元,其差額高達62,419,743元(詳見本 院卷第178至180頁之差價比對表),顯然已明顯高於原告請 求返還之保證金14,139,000元,更遑論此僅就合約內之土木 工程部分計算,尚未加上機電及景觀工程部分,且土木工程 項目之金額亦僅佔原發包金額141,390,000元部分之44.56% ,若加上其他部分計算,被告之損失遠遠超過原告請求之履 約保證金金額,使已造成被告莫大之損失,是原告主張返還 履約保證金乙事顯無理由。況依據94年7月28日被告與九典 建築事務所之會議紀錄內容第4條第2項第1、5、6點所示: 「依循原有設計為原則,但原工程規劃書中因預算不足所減 做部分項目,請九典重新審視…」、「請九典提供新增項目 建議清單經費概算表,以及原設計因物價調漲後之經費概算 表,以供決定重新採購之施作項目。」、「預定辦理期程12 1日曆天,請九典能再研擬縮短,並朝94年10月底完成招標 之計畫目標努力。」、94年8月29日函文主旨內容:「有關 『彰南區域服務中心及運動休閒園區基地B運動休閒園區新 建工程』重新招標乙案,原則同意依據貴所提送…。」,其 第2項第1點:「本案剩餘預算金額不足以支應貴所編列之預 算金額,請…盡量控制在120,000,000元內(含技術服務費 )」、94年8月31日函文第1項內容:「旨揭回饋設施原規劃 為彰南區域服務中心(基地A)及運動休閒園區(基地B)兩 項工程同時興設,嗣因可歸責原工程承攬商原因,致本府於 93年8月3日與原工程承攬商終止契約,但亦引致後續4個民 事及行政訴訟,以致於工程進度停滯。」、96年3月7日函文 第3項所示:「本案因2月6日流標,原請貴所12日前務必取 得建照乙節,請暫緩…」,由上可知,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 稱發包延遲之情形,反而是積極與九典建築事務所開會,並 討論如何重新招標之情事,然因前述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 致須變更設計,補救原告之缺失,且因預算問題而一再流標 ,此均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是原告所稱發包延遲是可歸 責於被告云云,顯不足採信。 ㈦被告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2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2.系爭履約保證金業經台南高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確 定,被告可以依法沒收。 3.關於台中高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7號判決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所施作之高壓噴射水泥樁(下稱JSP樁),經被告之公 共工程施工品質抽驗小組抽驗後,未達原告所承諾之品質管 制標準。 ⑵原告所施作之JSP樁經抽驗結果,未達85%之取樣率。 ⑶被告於93年8月3日以原告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項第8 、9款約定,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且查驗不合 格未於通知期限內改善,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㈧被告爭執事項: ⒈被告抗辯本件與台南高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有一事 不再理之適用,詳見台南高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理 由(該判決書第19頁倒數第11行起)。 ⒉被告抗辯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不可再予以重複主張, 詳見台南高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理由(該判決書第 16頁第14行起)。 ⒊被告抗辯主張本件原告施工有瑕疵,此詳見台南高分院94年 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理由(該判決書第19頁第1行起)。 ⒋被告抗辯本件無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之適用,即系爭履約 保證金之法律性質並非民法第251之違約金,而是訴外人台 南中小企銀對被告之付款承諾,並不限於原告違約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時,被告始得請求,亦不以被告受有損害為必要, 足見系爭履約保證金並不具違約金之性質,詳見台南高分院 94年度重上字第44判決(該判決書第239頁第6行起)。 ⒌被告抗辯本件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終止 工程契約,而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141,390,000元整,但包 含A 、B基地,因原告違約致被告須將系爭工程之B基地部分 另行發包,其完工結算金額高達159,597,456元,而A基地部 分則因經費不足,至今仍未能發包,是原告違約之行為實已 造成被告莫大之損失,此從被告所提出97年6月12日另行招 標契約書光碟1份可證。 ⒍被告抗辯本件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終止 系爭工程契約,且因原告違約之行為,始造成後續工程招標 案一再流標,導致於97年始招標完工,若無被告之違約行為 ,則不會有工程延宕之情況發生,縱使有物價指數之問題, 亦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㈨據證人翁文耀到庭證稱內容:「(問:終止契約原因為何? )為了地質改良樁跟地樑的瑕疵還有請款計價的爭議。」、 「(問:如果依照97年招標工程案的B基地部分,如果B基地 在92年就可以施作的話,這個工程款會增加還是減少?)在 92年9月決標時的營建工程指數是107.73%,到96年1月的營 建物價指數上漲到136.5%,如果B基地在92年可以施作,工 程款應該可以減少。」、「(問:97年工程與92年工程何者 比較符合被告招標需求?)92年規模比較大,因為物價上漲 的因素,導致流標,後來不得不去減作訓練池、地下室這些 東西。」、「(問:92年及97年B基地的施作項目相同?) 基本上幾乎是在原架構裡面去招標,因為流標關係,我不得 不去減作這些東西,就是地下室減作、訓練池也減作、原來 的標準池深度2公尺,變更為1.2至1.5公尺深,增加原來沒 有的水量池及室外的景觀工程。差別就是這些東西。」等語 ,足證本件原告確實於92年之工程確實有瑕疵,且因而導致 被告事後招標多次流標,而需變更設計,且若系爭工程能於 92年即完工,所需花費之費用,會少於97年之完工工程款項 ,是原告一再爭執無法比較或不可歸責云云,顯無理由。 ㈩當初系爭工程契約是原告跟訴外人台南中小企銀是連帶保證 ,因原告有違約情形,故被告可以要求原告繳納履約保證金 ,惟原告不繳納,被告始向訴外人台南中小企銀請求給付履 約保證金,該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故關於請求給付履約保證 金之對象,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應是訴外人台南中小企 銀,非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之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2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且系爭工程契約業 經台中高分院以該院96年度建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 工程契約業已終止並確定。 ㈡關於被告請求訴外人台南中小企銀支付履約保證金部分,業 經台南高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確定。 ㈢被告已支付7,188,535元工程款予原告。 ㈣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2項第3款之4約定:「乙方(即原告 )提供履約、差額保證金作為履約保證後,經甲方(即被告 )認定乙方(即原告)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 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 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之情形者,其所 繳納之履約、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3年度建字第8號給 付工程款事件(含台中高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8號)、台南 高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向 原告發函告知沒收履約保證金之函文影本、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影本(見本院 卷第50至77頁)及系爭工程契約(見本院卷第6至29頁), 並經本院函調嘉義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號損害賠償事件全 卷(含台南高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44號)及「彰南區域服務 中心及運動休閒園區新建工程」相關卷證(99年8月11日工 程訴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閱無訛,先予確認。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案與台南高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是否有一事不再 理之情形? ㈡本案與台南高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有無「爭點效」 之適用? ㈢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2項第3款之4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案與台南高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是否有一事不再 理之情形? ⒈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 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 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 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參加人所輔助 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63條定有明文。次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雖不 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非民事訴訟法第391條 第1項所謂當事人,其與他造當事人間之關係,自非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所能及。」,亦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618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既僅為前述另案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之參加人,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原告僅是對於其所輔助之台南中小企銀,不得 主張前揭判決之不當,其與他造當事人即被告間之關係,自 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案與台南高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有無「爭點效」 之適用? ⒈按所謂既判力(即判決之實質確定力)之範圍,僅存在於判 決主文中,至於法院於判決理由中之論述,除法律特別規定 (例如抵銷),原則上不發生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 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 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 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 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 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 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 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 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 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 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 參照) ⒉查被告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係以台南中小企銀為另案被告 並起訴聲明為:「⑴被告台南中小企銀應給付原告彰化縣政 府14,13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復由原告輔佐台南中小企銀為參加人,嗣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號、台南高分院94年度 重上字第44號分別判決:「被告台南中小企銀應給付原告彰 化縣政府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93年1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鼎上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即鼎上營造有限公司負擔。…」、「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南中小企銀負擔,參加訴訟費 用由參加人鼎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鼎上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確定,且台南高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之理由中 並論述:「…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參加人是否有可歸 責事由,致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項第8款及 同條項第9款之約定,終止全部契約,並依同契約第14條第2 項第3款第4目之約定,不發還參加人全部履約保證金?㈡系 爭保證契約書之性質係民法上保證契約,抑係單純付款承諾 ?經查:…」、「…㈠參加人鼎上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於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然參 加人所承攬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查驗不合格未於通知期限內 完成改善,尚存有『圓柱螺牙生鏽、保護不周、劣質混凝土 未清除』、『部分地樑混凝土抗壓強度不合格』、『未將已 完成營造綜合保險,且保險項目、金額、受益人等各項記載 均與承攬契約第13條各項規定相符無誤之保險單送交本府』 、『工程進度延誤達預定進度百分之十』等可歸責於參加人 之事由…又『圓柱螺牙生鏽、保護不周、劣質混凝土未清除 』、『部分地樑混凝土抗壓強度不合格』,參加人自行打除 後,迄未重做,有現場相片十二幀在卷可稽…,益徵參加人 就系爭工程施作之上開瑕疵確實有可歸責之處。」、「㈡… 查參加人施作系爭工程既有上述經被上訴人查驗不合格,未 於通知期限內完成改善之情事,且參加人不否認於93年4月 23日委請律師向被上訴人發函表示若被上訴人未於限期給付 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將拒絕繼續給付,同以該函表示 解除(或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且事實上參加人迄今停頓系 爭工程之進行,將工地人員全數撤離,是則參加人不履行契 約顯無正當理由,應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20條第1項第8款及同條項第9款之規定,於93年8月3日 以府授環工字第0000000000號發函參加人終止契約,有該函 文一份在卷可稽…,並依同契約第14條第2項第3款第4目之 規定沒收參加人鼎上公司之履約保證金,於法並無不合。」 、「㈢…是系爭保證金原應於契約成立時繳納,目的在於擔 保承攬人即參加人之積極履行契約,僅因上訴人台南企銀興 業分公司經被上訴人同意,由其開具系爭保證契約書代之, 其性質在於替代參加人本應於簽約後即應繳交之履約保證金 ,以保證『履約保證金』之交付為目的,而非因參加人債務 不履行應負賠償責任,由其負連帶保證賠償責任時,始應交 付該履約保證金。因之,如參加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本契約 或經被上訴人查驗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 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即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2項第3款 第4目規定沒收參加人之履約保證金,並非限於參加人違約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始得請求,且上訴人台南企銀興業分公 司即應如數撥付履約保證金,不以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必要 。又上開契約並無『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 比照遞減』之約定,亦未限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全部之履約 保證金。再者,由上開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顯 然可知訂約時被上訴人已顧及參加人提出鉅款之困難,方以 經由被上訴人認可之金融機構即上訴人台南企銀興業分公司 出具之保證書以代替現金之給付,但並非因此同意上訴人台 南企銀興業分公司改變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履約保證金之 性質,亦甚明灼。而系爭保證契約書第1條既明載:鼎上公 司『依招標文件規定』應向被上訴人繳納履約保證金,該履 約保證金由上訴人台南企銀興業分公司開具連帶保證書負連 帶保證責任等語,足見系爭保證契約書所指之履約保證金係 基於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而來,其性質同一,應堪認定。亦 即上訴人台南企銀興業分公司係對被上訴人承諾,如被上訴 人認定參加人有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2項第3款第4目規定 得沒收參加人之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時,一經被上訴人書面通 知上訴人台南企銀興業分公司後,上訴人台南企銀興業分公 司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被上訴人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 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 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而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因此,可 知系爭保證契約書縱使用『保證書』文字,但是其性質並不 能因其用語即認定係屬民法第739條之保證契約,仍應參考 其內涵以決定是否係保證契約。從而,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 既如上述參加人於訂約時理應立即給付,並非於違約發生損 害時始得請求,是系爭保證契約書之主要義務在於付款而非 履約,於被上訴人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 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被上訴人書面通知後,上訴人台 南企銀興業分公司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給付工程履約保證 金,是上訴人台南企銀興業分公司所出具之保證書實為付款 之承諾,與民法上保證契約並不相同,不得逕行援引其他契 約關係為抗辯而免除其付款之義務,亦堪認定。」、「㈣綜 上,本件參加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且部分工程經被上 訴人查驗不合格未於通知期限內完成改善,經被上訴人依系 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項第8款及同條項第9款之規定,不經 催告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2 項第3款第4目之規定,沒收參加人之履約保證金,且被上訴 人分別以93年8月16日府授環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 10月4日府授環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3年11月11日府授 環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台南企銀興業分行給付 履約保證金,有上開函文附於原審93年度促字第18697號支 付命令卷,符合系爭保證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則上訴人台 南企銀興業分公司拒絕給付,顯無理由。」、「㈤又上訴人 台南企銀興業分公司辯稱: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 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 條定有明文。…然按民法第251條固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 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 金。』惟此應指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違約金之情形,法院始 有適用民法第251條之餘地。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系爭保證 契約書向上訴人台南企銀興業分公司請求給付,該保證契約 書之法律性質,本院如上所述,認係上訴人台南企銀興業分 公司對被上訴人付款之承諾,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而言,其 性質應非該民法第251條之違約金。…」等語,此有前揭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61頁)。 ⒊經查,上開判決理由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原告就該 確定判決認定另案參加人(即本案原告)是否有可歸責事由 ,致另案原告(即本案被告)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 1項第8款及同條項第9款之約定,終止全部契約,並依同契 約第14條第2項第3款第4目之約定,不發還原告全部履約保 證金一節,未繼續聲明不服及提起第三審上訴,基於其訴訟 程序權已受保障,顯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 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即應受其拘束,故原告不得再為 與之相反之主張。 ⒋依前揭說明,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就「參加人(即本案原告) 是否有可歸責事由,致另案原告(即本案被告)得否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20條第1項第8款及同條項第9款之約定,終止全 部契約,並依同契約第14條第2項第3款第4目之約定,不發 還參加人全部履約保證金?」、「㈡系爭保證契約書之性質 係民法上保證契約,抑係單純付款承諾?」所為之判斷,應 發生爭點效,兩造自應受該判斷結果之拘束。 ㈢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2項第3款第4目之約定及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是否有理由 ?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標廠商需繳 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押標金及保證金應由廠 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 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單、銀行 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 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復依據押 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條規定:「本法第30條 第2項之用辭定義如下:一、金融機構:指經財政部核准得 辦理本票、支票或定期存款單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 用部及漁會信用部。…八、銀行:依銀行法第二條之規定。 九、銀行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指外國銀行中未經我 國政府認許並在我國境內登記營業之外國銀行所開發之不可 撤銷擔保信用狀經銀行保兌者。十、銀行書面連帶保證:指 由銀行開具連帶保證書並負連帶保證責任者。十一、保險公 司:指依保險法經設立許可及核發營業執照者。」。是以政 府機關為確保承攬廠商依契約之規定興建公共工程,以維護 大眾之公益下,對於承攬廠商訂立承攬契約時,會要求承攬 廠商依據契約之規定,提出一定金額的履約保證金,承攬廠 商除以現金支付外,尚可以金融機構本票、支票、郵政匯票 、金融機構定期存單等有價證據或銀行、保險公司出具之保 證書代之,此係因上開有價證據等同於現金;而銀行或保險 公司所出具之保證書亦等同於現金,係因銀行或保險公司皆 具有相當之規模,非屬經濟上之弱者,其受承攬公司之委託 ,由承攬公司提供擔保於銀行或保險公司後,始願出具保證 書予定作人。銀行或保險公司若依保證書之約定給付後,尚 可依其與承攬公司內部委任契約之規定,向承攬公司求償或 就承攬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求償,亦即銀行或保險公司出具 之保證書,係其基於專業之風險評估考量後,認為承攬公司 所提供之擔保品具有相當之保障,且銀行或保險公司亦可從 出具保證書獲取手續費的利潤雙重考量下,而願出具保證書 予政府機關,是以銀行或保險公司所出具之保證書實與承攬 廠商所出具之現金具有同一效力。 ⒉查本件原告係於92年10月3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依 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保證金及履約保證人:一、 乙方同意繳納履約保證金計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參萬玖仟元 整。(契約總價百分之十)…作為履行本契約之保證:二、 履約、差額保證金:㈠、履約…2、係出具保證金保證書替 代者,其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之保證責任,除另有規定 甲方得追討保證金,不退還部分外,其餘於本契約完成百分 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及於工程竣工,繳交必要之保固保 證金後,由乙方申請通知保證之金融機構各解除百分之二十 五之保證責任。…㈢、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解 除本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乙方提供 履約、差額保證金作為履約保證金後,經甲方認定乙方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履約、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 予發還。…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 契約者,一該部分所佔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 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四、保證金之發還,依下 列原則處理:…5、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 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 納之乙方。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 得免發還。五、乙方未依本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 乙方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限 內完成履約之虞…乙方未依甲方之通知予以延長者,甲方將 於有效期限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 給付並暫予保管。…」(見本院卷第20、21頁)。從而,本 諸私法自治原則,兩造既已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4項第5 款約定:「四、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5、以 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 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乙方。但銀行或保 險公司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堪認依 照系爭工程契約就請求發還保證金之契約當事人已有所約定 ,則如前所述,本件係經由被告認可身為金融機構之訴外人 台南中小企銀出具之保證書以代替現金之給付,則可以請求 發還系爭保證金之契約當事人自以出具之保證書訴外人台南 中小企銀方能請求,否則,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4項第5款 後段何以約定:「…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 失效者,得免發還。」等語,是原告主張只在書面保證階段 ,才要將書面保證契約發還給銀行,訴外人台南中小企銀已 依書面保證契約將保證金繳納給被告,即不適用系爭工程契 約第14條第4項第5款之約定云云,實屬誤會,且不符系爭保 證書約定之文義及真意,不足採取。 ⒊是以,被告認定原告有違約情事,而依據前開履約保證金連 帶保證書第1條、第2條及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 訴外人台南中小企銀給付履約保證金14,139,000元,被告本 於契約之約定,自得請求求訴外人台南中小企銀給付履約保 證金,嗣經法院判決求訴外人台南中小企銀應給付履約保證 金及5%之法定遲延利息,則被告受領前開履約保證金之給付 ,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至為明確。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違約情事,而依據履約保證金連帶 保證書第1條、第2條及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訴 外人台南中小企銀給付履約保證金14,139,000元,及訴外人 台南中小企銀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 合,並經台南高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確定。從而, 原告請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及自93年8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均併此敘 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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