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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股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①林 奇 政      ②陳 韋 見      ③吳 岳 峯      ④林 治 彬      ⑤陳 錦 軒      ⑥楊 文 昌      ⑦魏 聖 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益 軒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 志 隆 律師 被   告 王 嘉 鋒 訴訟代理人 廖 本 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台灣台中地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將其名義所有之快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各按附表 一所示原告林奇政等七人應分配持有該公司之股份數,分別轉 讓原告林奇政等七人。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18家快速剪髮店之經營管理暨經營管理 必需之所有物品(包括各該店使用之金融機構存摺、印章、統 一發票、帳簿、稅籍登記資料等及如附表三所示各店面之營業 物品)交付原告林奇政。 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㈣訴訟費用新台幣85,546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76,000元,餘由 原告負擔。 ㈤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90萬元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台幣588萬5,2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㈥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原告於起訴後,本於原訴所主張兩造合夥經營快速剪髮事業 之基礎事實,追加請求被告應將該合夥關係所經營店面之經 營管理並其必需之物品移交原告林奇政;或因訴外人快客國 際有限公司於訴訟中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或因原告陳 錦軒受讓其他合夥股東周昊霆之出資,被告於訴訟中將部分 店面移交原告林奇政經營管理等項原因,而追加郭梅桂等人 為被告,或變更、擴張其聲明,並撤回對於該等追加被告之 訴及減縮聲明,最後以民國101年10月9日準備書(六)續(一) 狀(參本院卷二第86頁)確定其最終聲明為如後所述。被告 對於原告追加請求移交店面之經營管理並其必需之物品部分 ,雖表示不同意。惟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其主張之原因事 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得以相互利用,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自毋庸得被告之同意 。故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追加、擴張或減縮,均應予准許,先 予說明。 2.原告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交付34家快速剪髮店面經營管理 必需之所有物品,前經本院以101年2月2日裁定(本院卷一第 139頁)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965萬元 。原告於其後擴張增列各該店面之「經營管理」,繼減縮請 求移交之店面為18家。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擴張、減縮 後,本院認為仍按前核定價額計算即可,毋庸更易。 二、原告主張: ㈠、聲明: ⑴被告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快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移 轉交付原告林奇政2萬2千股、陳韋見3萬3千股、吳岳峯4萬8 千股、林治彬1 萬股、陳錦軒6萬9千股、楊文昌4萬8千股、 魏聖賢3萬5千股,並協同原告林奇政、陳韋見、吳岳峯、林 治彬、陳錦軒、楊文昌、魏聖賢至快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辦 理上開股權之移轉登記手續,變更登記予原告林奇政、陳韋 見、吳岳峯、林治彬、陳錦軒、楊文昌、魏聖賢。 ⑵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18家快速剪髮店之經營管理暨經營管 理必需之所有物品(包括各該店使用之金融機構存摺、印章 、統一發票、帳簿、稅籍登記資料等及如附表三所示各店面 之營業物品)交付原告林奇政。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第1、2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1.原告林奇政等7人、被告及訴外人周昊霆合計共9人,前於95 年間,共同合夥成立快速剪髮事業,並授權被告負責經營所 投資之快速剪髮事業,及對外擔任合夥關係之代表。在經過 三次出資後,原告等7人所占股權合計為82.72%,被告之股 權占11.52%,周昊霆股權占5.76%,其中周昊霆已於100年 9月1日將其股份以100 萬元價格全部讓與原告陳錦軒,現各 合夥人出資之股份數及出資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合夥所共同 經營之快速剪髮店面合計達78家。而各合夥人為管理快速剪 髮事業,曾於97年12月15日以合夥財產,共同設立「快客國 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資本總額300萬元,公司 所在地台中市○區○○路○○號4樓之1,下稱快客公司),並 約定委任被告辦理公司設立事宜及將全體合夥人按股份比例 登記為股東。詎被告竟將因合夥關係而新成立之快客公司, 登記為其一人單獨出資之公司,而未依約定按照合夥股東之 出資金額及比例,將原告登記為股東。但經原告等人多次要 求並委託律師發函要求被告應按各股東出資比例登記,被告 均置之不理,於訴訟中之100 年11月間,復辦理快客公司新 增股東郭梅桂等人及增資,繼於101年1月間變更其組織為股 份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同時遷至台中市○○區○○路○段 0○0號),被告持股30萬股(每股金額10元)。原告自得依 合夥及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將其持有之快客公司股份,按附 表一所示股數分別轉讓原告,並協同原告向該公司辦理股權 移轉登記手續。 2.另兩造因為經營理念不合,於100年2月初曾就前開共同事業 之經營管理達成協議,由雙方按合夥出資比例,分別管理經 營各區域之快速剪髮店面。因當時被告與訴外人周昊霆持有 之股份比例合計為17%,且與台南區域之店面比例(15.99 %)相近,因此主張由其與周昊霆經營管理此區域之快速剪 髮店面,其餘之所有店面則移交由原告經營管理。惟被告僅 於100 年3月1日移交北部27家快速剪髮店面,扣除部分遭被 告關閉之店面,原告將另請求損害賠償外,尚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18家快速剪髮店面(含各該店面經營管理必需之物品) ,迄未依協議移交。而原告等7人亦於100年8月1日委任原告 林奇政經營管理因合夥關係開設之店面。原告林奇政自得本 於兩造就該等店面經營管理之合意,請求被告為移交。 3.為此,依合夥、委任及雙方經營管理之協議,請求被告移轉 快客公司之股份予原告及協同辦理移轉股權手續,並移交前 開18家剪髮店面之經營管理並其必需物品。 三、被告則以: 1.被告與訴外人郭梅桂早於95年7 月27日,即於台南市安平區 合夥設立「快客企業社」,用以經營快速剪髮事業,直至95 年10月間,原告陳錦軒始透過友人,向被告表達欲投資被告 經營之快速剪髮事業,雙方合作模式為陳錦軒出錢、被告負 責開店,其後陳錦軒引薦吳岳峯,吳岳峯再引薦其他原告循 相同模式合作。故兩造間僅為單純合資關係(參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由原告分批提供資金,委由被 告設立店面及負責經營、管理,並約定除每月支付被告固定 管理報酬外,各店營收扣除開銷後之淨利一定比例歸被告所 有。即原告僅係委託被告經營管理,雙方並非成立合夥契約 。另被告管理之店面,除原告委託開立者外,尚包括被告自 有店面及其他投資人委託被告開設之店面、加盟店,並皆使 用被告所有之「QC」、「極速剪髮F100及圖」、「F100極速 剪髮及圖」、「QC快速剪髮及圖」、「美髮大師」等商標。 被告基於賦稅及管理前開各該店面之需要,乃於97年12月間 獨資設立快客公司,其商標亦為被告設計及申請,該公司與 原告無關。與雙方合作有關者,僅限部分店面共42家,及原 告陳錦軒因見被告設立快客公司管理轄下各店面頗有成效, 而發起並於98年12月設立之髮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髮客公 司)。 2.原告所提原證一之出資明細表,並非被告所簽署,其上快客 企業社及王嘉鋒之印文,亦與被告之印章不符,被告否認其 真正。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多筆電子郵件,除原證4 、13外, 被告電子信箱並無留存備份,對該等電子郵件內容幾無印象 ,因此質疑其真實性。原告應證明該等郵件為原始檔及確係 由寄件人所寄。關於冒用郵件帳號寄信之網路手法,流傳甚 廣,只要安裝名為「Advanced Direct Remailer」軟體,即 可冒用他人寄信。故縱令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紙本,與留存 於原告林奇政電子信箱內之郵件相符,亦不代表電子郵件之 形式及內容為真實,原告仍應舉證證明該等電子郵件私文書 之真正,始得作為證據。再者,合夥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 合夥人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 之分析。如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屬實,在完成合夥清 算前,原告請求被告移轉股份,於法亦有未合。 3.兩造於100年3月因理念不同而合作終止,雙方已劃分店面, 被告業將兩造合作並由被告管理之編號F019重慶店等27家店 面(詳被證5 )、髮客公司及櫛客有限公司(下稱櫛客公司 )之文件陸續交接給原告林奇政,其餘中華等15家店面(即 被告於電子郵件所敘下階段將交接其他店面,詳被證6 ), 原告已於100年12月31日自行取回其中8家,被告已依約履行 。原告林奇政請求移交如附表二之店面,其中項目編號1 ~ 10等10家店面已未繼續經營而關閉不存在,且各該店面內營 業物品及其實際數量亦非如附表三所示,而係如被告所提被 證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公司登記事項表、章程、股 權讓渡書等資料影本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1.被告於97年12月15日申請設立「快客國際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資本總額300萬元,股東僅被告1人,公司 所在地台中市○區○○路○○號4樓之1。嗣該公司於100 年11 月間新增股東郭梅桂等人,並於101年1月間變更其組織為股 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1,200 萬元,每股金額10元,被告持 股30萬股,公司所在地同時遷移至台中市○○區○○路○段 0○0號,代表公司負責人(董事長)由被告擔任。 2.髮客公司於98年12月31日設立,資本總額132萬2,000元,各 股東持有股份比例,與附表一之合夥出資比例相同(但其中 被告借用郭梅桂名義,原告陳韋見為新加坡籍,借用吳岳峯 名義為股東),公司所在地為台南市○○區○○○路○○○號2 樓,代表公司負責人(董事長)為原告陳錦軒。櫛客公司於 98年7月10日設立,資本總額100萬元,公司所在地新北市○ ○區○○路○段00號,為以陳錦軒為股東之一人公司(本院 卷一第34頁)。 3.原告陳韋見、吳岳峯、林治彬、陳錦軒、楊文昌、魏聖賢於 陳錦軒等6人於100年8月1日委任原告林奇政經營快速剪髮店 面,雙方訂有委任經營契約(本院卷一第21頁)。原告陳錦 軒於100年9月1日以100萬元價格,受讓訴外人周昊霆投資快 速剪髮事業之合夥股份(股權占5.76%),雙方簽訂有股權 讓渡書(本院卷一第71~73頁)。 4.被告已將設於台北市、新北市地區,編號F019重慶店等27家 快速剪髮店面之經營管理及必需物品移交給原告林奇政(明 細詳被證5,本院卷一第57頁)。 五、兩造主要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是否成立合夥契約?快客公司之股份是否屬於該 合夥事業投資之一部? 1.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參民法 第667條第1項),且為不要式行為,除非當事人間有以作成 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因合夥人為合夥出資及經營共同 事業之約定,即告成立及生效,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至於 有無就合夥事務之執行、合夥之代表、合夥之決算與分配損 益、存續期間、合夥契約及其事業種類之變更、合夥人之更 易及出資返還等事項,為進一步之約定,則非所問。而事業 ,為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合夥契約所稱 經營共同事業,乃指其事業為全體合夥人之共同利害而為經 營之意。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達成共同目的者,即屬經營 共同事業,而應成立合夥契約(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 07號判決可供參考)。若當事人間單純相互約定出資取得特 定財產,而無達成共同目的,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者,始為 「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 2.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周昊霆為共同經營快速剪髮事業,於 95年間成立合夥,並委由被告負責經營所投資之快速剪髮事 業及擔任合夥對外之代表,在歷經三次出資後,各合夥人出 資股份數及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該合夥經營之快速剪髮店面 達78家等情,並提出多件電子郵件及出資明細表影本為證。 被告否認雙方成立合夥關係,辯稱係原告提供資金,委由被 告設立快速剪髮店面並負責經營、管理,兩造僅有合資(合 作)及委託經營管理關係,並不成立合夥等詞。惟依原告所 提被告不否認為真正之電子郵件即原證四(台灣台中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303號卷第44~55頁,以下卷宗別簡稱台中地院 卷)、原證24(本院卷一第99~104頁,原證24為原證四之附 加檔案)、原證21、22(本院卷一第94~97頁)顯示: ①被告於95年11月7 日寄給原告陳錦軒、吳岳峯、楊文昌、魏 聖賢的電子郵件附有「QC快速剪髮營運報告書」檔案,該報 告書內記載QC(Quick Cut )快速剪髮發展現況與未來一年 內計劃,營運初期先發展直營店(4~6家)成為示範店,再 發展加盟體系,第1階段於95年8月成立快客企業社,建立公 司發展方向,確立QC直營店與大潤發合作的模式,95年9 月 QC首間直營店大潤發台南安平店開幕,95年10月完成專利、 商標與文宣著作權申請,95年11月快客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成立,95年12月快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快客企業社註銷; 營運計劃第2期完成4間直營店,成立加盟體系。 ②被告於98年4 月28日以「快客國際有限公司王嘉鋒」之名義 ,將「財產清冊與股東新分配股」及附加檔案「2009快客國 際財產清冊」寄給原告,其內容明確記載股東為兩造與周昊 霆等九名(其中Andy即為陳韋見),及其持股之股權金、原 股份數、持股百分比暨各股東歷次出資日期(首次出資日期 95年10月11日,股東為陳韋見、林奇政以外之七人)、種類 、金額明細,財產清冊內亦詳列全省各分店與各辦公室之財 產明細及其價格、商標及軟體價值,並依該財產清冊之總價 及按原股份持股比例,計算各股東持股淨值,及換算各股東 (包含被告在內)增加之股份數及其價值。 ③被告於98年9月3日,以「執行長王嘉鋒」之名寄給包括原告 七人、周昊霆及各區資深店長、經理等多人,其主旨記載「 "快客"三周年生日快樂」,內容謂:「2006年九月三日台南 安平店開啟了台灣美髮界的新紀元;今日2009年九月三日我 們擁有了66家店面,範圍遍及台灣11個縣市,店面所在場地 更廣布於賣場、超市、門市、學校…,這一切極速發展的背 後代表了許許多多的努力,更乘載了許許多多人的希望,在 此感謝所有在此付出的夥伴,感謝投資者的支持與信任。… ,在此我們共同許下未來三年的三大努力目標1.2012年挑戰 全台300 家市占率2.2012年成就全台第一的極速剪髮教學中 心3.2012年完成全球超過三個國家的極速剪髮佈局…」等詞 。 ④訴外人許仁欽於98年9 月23日,髮客公司尚未設立時,署名 「快客國際有限公司台北企宣部許仁欽」寄給兩造(其中Ad am-CEO即為被告)及訴外人周昊霆,主旨謂「三週年邀請函 」,內容記載:「各位股東:因適逢成立三週年,為了能鼓 勵所有一起奮鬥的同仁。策畫了"三週年慶生派對",這份喜 悅殷切期盼能與您分享…」等語。 由該等電子郵件內容,明白揭露被告與訴外人郭梅桂先於95 年7 月27日在台南市安平區合夥設立「快客企業社」,乃係 其邀約投資經營快速剪髮事業之一部分,被告於初期即提供 原告陳錦軒等人關於QC快速剪髮事業之營運計劃,兩造與周 昊霆共九人,自95年10月間起出資共同經營快速剪髮事業之 事實,遍及台灣11個縣市的各快速剪髮店面等,即為渠等出 資所共同經營。故除雙方以股東互稱,並有出資股份數及比 例外,被告亦主張就該共同事業之價值,應按出資比例同享 其增值利益。則兩造間有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即快 速剪髮事業)之約定,並由被告負責經營管理該共同事業, 甚為顯然,要非僅止於共同出資以取得某特定財產。雙方有 互約出資與經營共同事業(即合夥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 示合致,洵堪認定。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兩造自係成立 合夥契約無訛,不以訂定合夥之書面契約為必要。 3.況對於髮客公司之設立,被告亦自承:原告陳錦軒於98年間 發起該公司設立,擬以「兩造原投資金額10分之1」即260萬 4,000 元」充為資本額,陳錦軒則願任董事長,嗣於98年12 月31日正式設立髮客公司,董事為陳錦軒(被推選為董事長 )、郭梅桂、魏聖賢,監察人為林奇政(其餘分別借用魏聖 賢及林奇政名義登記),營業項目包含美容美髮服務、其他 顧問服務業等語,並提出陳錦軒於98年10月9 日寄發兩造之 電子郵件及髮客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發起人名簿等影本 (台中地院卷第65~82頁被證2、3-1、3-2、3-5)為證,實 亦承認兩造為共同出資經營快速剪髮事業,髮客公司之設立 乃為原投資金額之一部分,雙方非僅為合資或共同出資取得 特定財產而已。被告以前開原證四、原證24之電子郵件,其 財產清冊及股權等,與快客公司無涉,乃應原告請求,將渠 等歷年來之投資款及展店收益做一整理云云,辯稱雙方為合 資開店、委託經營管理之合作關係,原告未提出成立合夥之 書面文件,並提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佐參 ,要非可採。 4.次就原告所提其他電子郵件多件(整理表見本院卷三第18~ 23頁)及原證一之出資明細表(台中地院卷第6頁)部分,被 告雖否認各該電子郵件及出資明細表之真正,並辯稱其電子 信箱並無留存備份,亦對該等郵件無印象,網路流傳冒用他 人郵件帳號寄信的手法及軟體,原告應舉證證明各該電子郵 件之真正,而出資明細表上王嘉鋒及快客企業社之簽章,均 非被告所為等詞。查電子郵件為電子簽章法第2條第1款規定 之電子文書,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1項所規定「於 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有相同之效用者」之準文書。因係寄 件人透過網路郵件服務商之電子郵件帳戶寄發,其郵件之原 始電子檔或由寄件人留存,亦可由寄件人自行刪除,而歸於 消滅。故要求收件人從寄件人電子信箱提出原件,以證明該 電子文件形式之真正,事實上確有困難,此於電子郵件之寄 件人為利害關係相對立之人時,更形同緣木求魚,因此收件 人通常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電子郵件之真正。另「Yahoo!奇 摩」及「Hotmail 」電子信箱之使用者,在收受他人所寄發 之電子郵件後,均無法以任何方法,於網路郵件服務提供者 伺服器更改或部分刪除該已收受電子郵件之內容及所夾帶之 檔案,使用者僅能以「回覆」功能標籤選項(含回覆、全部 回覆及轉寄),對已收受電子郵件內容及所夾帶檔案進行修 改等情,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2年3 月28日雅虎資訊(102)字第455號函及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 司102年5月14日微軟法字第0000000-0號函 (本院卷二第156 、163、164頁)可參。由此可見,電子郵件之收件人在收受 他人寄發之電子郵件後,無法將存於網路郵件服務商伺服器 內之電子郵件,擅自變更其內容或部分刪除。此情形於美國 Google公司提供的Gmail 服務,亦當相同。而原告所提前開 被告否認為真正之電子郵件及所附加電子檔案多件,目前均 存於原告林奇政(收件人)在Yahoo、Hotmail或Gmail 電子 信箱業者伺服器,由各該電子信箱帳戶進入已收受郵件中點 擊作線上檢視檔案,確有該等郵件,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 無誤(本院卷三第2頁)。經本院諭請原告將所提全部電子郵 件檔案傳送被告檢視,被告對原告所提該等郵件之紙本與電 子檔內容相符乙節,亦無異詞。再觀各該電子郵件之內容及 夾帶檔案,涵蓋極廣,有快客國際98年1月4日股東會通知及 股東會議記錄(原證11、原證47)、98年6 月12日股東會決 議事項(原證12、原證30)、郭梅桂通知林奇政股東分紅於 7/10入帳(原證14)、郭梅桂通知各分店負責人(原證17) 、四月財務報告、快客損益報告及夾帶損益表(1~5月)、 日記帳(1~5月)(原證25)、2010年股東會及夾帶股東會 報告(原證26)、郭梅桂寄發之快客公司98年10月資產負債 表(原證27)、97年度快客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原證29) 、100年1月8日股東會議紀錄(原證40)、郭梅桂寄發之快客 公司損益報告及日記帳、損益表檔多件(原證42、原證48) 、4月8日股東聊天會事項(原證45)等,內容極為具體,股 東分紅部分復有合作金庫銀行金融EDI 預約付款通知書(本 院卷一第29頁背面至31頁)可參;損益報告及日記帳更甚為 詳盡,包括繳納各分店營業稅、負責人綜合所得稅、快客公 司、櫛客公司、髮客公司營業稅等項目實際金額、傳票日期 ,且各電子郵件寄送日期持續逾二年,由原告或第三人使用 類似「Advanced Direct Remailer」之軟體,冒用被告或訴 外人郭梅桂之電子郵件信箱寄發各該電子郵件,其可能性微 乎其微。再者,被告擔任前開快速剪髮店之經營管理者(執 行長)數年,並與擔任會計的郭梅桂交好,對該剪髮事業之 營運及全部財務與會計,瞭若指掌,故能持續事業發展與獲 利,並能編製原證四、原證24之財產清冊,豈有不能取得自 己經營管理期間之損益報告、日記帳等資料之理。然被告竟 僅能利用原告實際上難以舉證證明各該電子郵件係被告或訴 外人郭梅桂所寄送之弱點,以訴訟技巧否認該電子郵件之真 正,暗指原告提出冒名發送之偽造電子郵件,即難謂無違民 事訴訟法第195 條所定當事人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之義 務,法院於判決時自得斟酌之。故綜合上情,本院認為原告 所提前開電子郵件,均堪信為真正,而有形式及實質之證據 力,益足證明兩造間的確有合夥經營快速剪髮事業,雙方成 立合夥契約,並非單純的合資或合作關係。 5.原告主張快客公司係前開合夥事業所投資設立,但被告未依 約定將各合夥人依出資比例列名為股東。被告雖極力否認此 情,謂兩造合作的快速剪髮店面僅有42家,快客公司係伊為 經營被告個人自有店面及原告或其他投資人委託開設的店面 、加盟店,基於賦稅及管理之需要,而獨資設立,原告陳錦 軒因見被告成立快客公司以管理轄下店面頗有成效,因此發 起合資成立髮客公司等語。惟被告於前揭「QC快速剪髮營運 報告書」(本院卷一第94、95頁),已表明快速剪髮事業將 籌設成立「快客股份有限公司」,該快速剪髮事業將發展直 營店、加盟店體系;於98年快客三週年時,亦明白表示旗下 擁有66家店面,範圍遍及台灣11個縣市,展望未來將努力挑 戰全台300家店面及完成全球3個國家的極速剪髮佈局;被告 並於95年9 月間轉寄訴外人謝季珍(會計師)告知股份有限 公司設立所需資料之電子郵件給原告陳錦軒,同時表示「快 客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名字動作已完成,有原告所提被告不 爭執為真正之電子郵件(原證13,本院卷一第28頁)可按。 而於快客公司成立後,被告即以快客公司王嘉鋒名義通知原 告召開「股東會」,郭梅桂製作寄給原告的財務報表、損益 報告及快客集團日記帳,亦編列「快客國際」繳納之租賃所 得稅、營業稅,在在顯示快客公司乃兩造合夥事業所投資設 立,其後新增股份及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名義持 有之公司股份30萬股,仍為合夥事業投資之一部。至髮客公 司(由合夥人按出資比例出名為股東)或櫛客公司(以原告 陳錦軒為名義上股東之一人公司),亦為兩造基於賦稅及管 理旗下快速剪髮店面而投資設立,成立時間在快客公司之後 ,各該公司有其成立目的,相關稅賦及費用,亦均列入「快 客集團」收支,絕無合夥事業就相同或類似營業,僅能投資 成立單一公司之理。被告抗辯髮客公司與快客公司營業項目 類同,既有快客公司,即無再疊床架屋設立髮客公司云云, 並無道理。另髮客公司於100年3月11日召開的股東會,其會 議記錄(台中地院卷第83頁)固有:「3.請監事林奇政出面 澄清與快客國際有無委任事宜。並要求立即移轉所有管理及 匯款事項」之記載。然當時兩造已因理念不合而協議劃分店 面分別經營管理,但快客公司登記之股東僅有被告一人,該 公司對外與人交易,均由被告單獨為之,毋庸與其他合夥人 之原告商議,即能發生法律上效力。由原告陳錦軒擔任董事 長的髮客公司股東會議(該次股東會議陳錦軒授權吳岳峯行 使股東權利),因而有此議案,實不足為奇。而且更不會改 變快客公司之股份,乃由兩造合夥事業投資設立之既有事實 。被告執此抗辯快客公司與原告等人無關,為其獨資設立, 委無可採。原告主張快客公司為被告持有之股份,乃兩造合 夥事業投資之一部,但被告未依各合夥人出資比例為持有股 權分配之事實,亦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其名下之快客公司股份,按附表一所示原告 應分配持有之股份數轉讓原告,並協同原告向該公司辦理股 權移轉登記手續,有無理由? 1.被告名義之快客公司股份,為兩造合夥事業財產所投資者, 已如前述,自應屬於合夥財產之一部。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渠 等委任之約定,將該公司股份按各合夥人出資之比例為登記 ,而請求被告分別按附表一應分配持有股份數轉讓原告。被 告則抗辯如該公司股份為合夥財產,即為合夥人公同共有, 在合夥人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原告請求按出 資之比例移轉公司股份,於法不合等詞。 2.按合夥財產,指合夥關係存續中,因經營合夥事業所具有及 取得之一切財產的總合,為總合各項合夥個別財產之集合概 念。合夥財產之標的,究為有體物或無體之財產利益,均無 不可。而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 同共有,合夥人在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民法第668條、第68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因合夥 財產乃為達成合夥人經營共同事業之目的而存在,如許隨時 請求分析合夥財產,勢將妨礙共同事業之經營,且與合夥財 產分離獨立之意旨有違。故如合夥人於不影響合夥事業經營 之範圍,以決議從合夥財產中劃出其中特定一部分,加以分 配,或由各合夥人按出資比例取得者,其情形有如公同共有 人全體同意處分共有物(民法第828條第3項),既非全部合 夥財產之分析,又無礙合夥事業之經營,於法即無不可〔學 者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下),2008年3月再版第2刷第 35頁,亦採此見解,可供參考〕。尤其,合夥並非法人,不 能成為權利義務主體,對於應經登記始取得權利或發生得對 抗第三人效力者,實際上無法以合夥名義為登記,而如以全 體合夥人名義為登記,復可能憑增管理、處分或稅賦上之困 難,而未必能切合實際需求。因此合夥財產下之個別財產, 基於合夥事業經營之需要及全體共有人對於合夥財產之處分 權,其存在方式亦得允許借用、委任或信託由合夥人或第三 人名義為財產登記所有人,合夥則取得該項個別財產對於登 記名義人所生之返還請求權利,而以債權形態成為合夥財產 ,由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 3.原告主張各合夥人就合夥事業投資設立之快客公司,約定由 各合夥人按出資比例登記其股權乙節,除原告七人(加計陳 錦軒受讓周昊霆之出資)股權合計達88.48%,人數及合夥股 份比例均達3分之2以上。而對於此項約定,因攸關被告訴訟 勝敗且其自身具有利害關係,參酌民法禁止自己代理之法律 原則,並類推民法第52條第4 項「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 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同加入 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之規定(公司法第178條 規定意旨亦同),被告即應予迴避。故此部分約定,可謂已 得被告以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兩造就合夥事業所投資另設 立之髮客公司,亦約定由各合夥人或其借用名義之第三人或 其他合夥人(被告借用郭梅桂名義,陳韋見為新加坡籍,借 用吳岳峯名義)為股東,而實質上完全依照合夥人之出資比 例取得該公司之股份權利,益見此項按合夥出資股份比例由 各合夥人分配取得快客公司股權之方式,實為兩造經營合夥 共同事業之共識。原告主張各合夥人委任被告辦理公司成立 時,有此部分約定,堪信為實在。而此項約定係將合夥財產 特定之一部,劃出由各合夥人按出資比例之名義持有,法律 性質屬合夥公同共有財產之處分及合夥個別財產名義人之配 置,亦無礙合夥事業之經營,並非合夥財產之分析,自無違 合夥人在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分析規定。 4.另快客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資本總額1,200 萬元,未達 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所定股份有限公司應發行股票之最低數 額(5億元),且其章程(本院卷一第156、157頁)亦未規定 公司應發行股票,亦無規定股份轉讓須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連 署或共同向公司辦理移轉手續,該公司未發行股票,當無疑 義。故其股東轉讓股份,僅須讓與人及受讓人達成股份讓與 合意之法律行為,即發生股東權移轉之效力,毋庸以股票交 付之方式為之。至於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即俗稱過戶), 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住所及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 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向公司主張因 背書受讓而享有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等權利而言,為對抗 公司之規定,並非股權轉讓之生效要件。股份受讓人只要不 在同法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閉鎖期間」內,隨時均得向 公司請求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而過戶之手續,除公司章程訂 明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連署外,只須受讓人一方請求, 公司即應予辦理,殊無由讓與人協同為之之必要,於法亦無 須向主管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56 號判決可供參考)。 5.從而,原告依上開合夥人關於快客公司股權按各合夥人出資 比例分配取得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其名下持有之快客公司股 份30萬股(每股面額10元),按附表一所示股份數分別轉讓 原告,於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按出資 比例分配持有股份,而非移轉為合夥公同共有,有違合夥清 算前不得分析合夥財產之規定,尚非可採。至原告同時請求 被告協同向快客公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手續部分,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林奇政請求被告將附表二所示18家快速剪髮店之經營管 理暨經營管理必需之物品交付,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因為經營理念不合,兩造於100年2月初曾就共同事 業之經營管理達成協議,由雙方按股份比例,分別管理經營 各區域之快速剪髮店,當時被告與原股東周昊霆持有之股份 比例合計為17%,與台南區域之店面比例15.99 %相近,因 此由其與周昊霆經營管理此區域之快速剪髮店面,其餘移交 原告經營管理,被告並已於100 年3月1日移交北部27家快速 剪髮店面,如附表二所示18家快速剪髮店尚未交接之事實, 有所提被告於100年2月7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原證五,本院卷 一第17頁;原證20,本院卷一第75~78頁)為證。被告亦陳 稱兩造於100年3月因理念不同而合作終止,雙方已劃分店面 ,被告業將兩造合作並由被告管理之編號F019重慶店等27家 店面(明細詳被證5,本院卷一第57頁)及髮客公司、櫛客 公司文件陸續交接給原告林奇政,其餘中華等15家店面(即 被告於電子郵件所敘下階段將交接其他店面,明細詳被證6 ,本院卷一第82頁)等情,並對於附表二所示18家店面之經 營管理並未移交原告林奇政無異詞,足認原告主張雙方有此 部分協議屬實。 2.被告雖辯稱附表二其中項目編號1 ~10等10家店面已關閉而 不存在,且該18家店面內營業物品及實際數量亦非如附表三 所示,而為如伊所提被證八(本院卷一第239、240頁)等語 。惟依原告所提店面營業錄影光碟及節錄照片(本院卷二第 97~101頁),附表二項目編號2、代號F022沙鹿以外之9家店 面,均仍在營業中。再依原告所提1111人力銀行網頁,快客 公司於101年9月17日更新之徵人廣告(本院卷二第95、96頁 ),亦可見附表二之巨蛋、北港、湳雅、沙鹿、楠梓等店( 即項目編號1~5)仍然有髮型設計師之需求,足信被告所辯 上開10家店面已未繼續營業而關閉不存在,並非實情。另附 表二之18家快速剪髮店,各家店面內營業使用之物品及其數 量,參照原證24之財產造冊總表(本院卷一第102、103頁) ,應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於100年11月7日答辯(五)狀檢附 之全省財產造冊(本院卷一第84頁),就附表二所示18家店 面之營業設施及財產明細資料,亦與附表三相符。被告抗辯 營業物品實際數量較附表三所示者為少,並無提出處分或喪 失各該設施之相關確實資料佐證,自難遽以採信。而林奇政 已得其他原告合夥人委任為各該店面之經營管理權,原告本 於各合夥人間前開經營管理之協議,請求被告將附表二所示 18家快速剪髮店面之經營管理並經營管理所必需之各項物品 交付原告林奇政,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自95年10月間起,即有互約出資共同經營 快速剪髮事業之意思合致,應成立合夥契約,並非單純合資 或共同出資取得財產及委任被告經營管理快速剪髮店面之關 係。被告名義持有之快客公司股份30萬股,乃該合夥事業投 資之一部,僅係被告未依合夥人之約定,將各合夥人按如附 表一所示出資比例列名為股份持有人。原告本於合夥關係及 其約定,請求被告將其持有快客公司之股份,按附表一所示 應分配持有該公司之股份數,分別轉讓原告林奇政等7 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被告尚未完全依兩造關於劃分快速 剪髮店面分別經營管理之協議,將附表二所示18家店面之經 營管理暨其必需之所有物品(含附表三所示營業物品)移交 原告林奇政。原告依據此項協議,請求被告履行移交義務, 於法正當,亦應予准許。至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不 以向公司協同辦理股權過戶手續為必要,原告請求被告協同 至快客公司辦理股權過戶手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如主文第2 項部分,核無不合,應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主 文第1 項部分,係命被告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 時,視為自其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參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第1項),性質上不適合假執行。原告該部分及其他敗 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或於法不合,或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另原告於本件訴訟擴張或減縮後,最終應繳納之裁判 費為85,546元,併依法命由兩造分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明 慧 ┌─────────────────────────────────────────┐ │附表一: 101年度重訴字第39號 │ ├──┬────┬────┬────┬──────────────┬────────┤ │ │合夥股東│合夥出資│合夥出資│應分配持有快客國際股份有限公│ │ │編號│ │ │ │司股份數(每股金額新台幣10元)│備 考│ │ │姓 名│股 份 數│比 例│(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 │ ├──┼────┼────┼────┼──────────────┼────────┤ │ 1 │王 嘉 鋒│ 50 │11.52% │ 35,000股 │被 告 │ ├──┼────┼────┼────┼──────────────┼────────┤ │ 2 │魏 聖 賢│ 50 │11.52% │ 35,000股 │ │ ├──┼────┼────┼────┼──────────────┼────────┤ │ 3 │吳 岳 峯│ 70 │16.13% │ 48,000股 │ │ ├──┼────┼────┼────┼──────────────┼────────┤ │ 4 │楊 文 昌│ 70 │16.13% │ 48,000股 │ │ ├──┼────┼────┼────┼──────────────┼────────┤ │ 5 │陳 錦 軒│ 100 │23.04% │ 69,000股 │含受讓股東周昊霆│ │ │ │ │ │ │合夥出資5.76% │ ├──┼────┼────┼────┼──────────────┼────────┤ │ 6 │林 治 彬│ 14 │ 3.23% │ 10,000股 │ │ ├──┼────┼────┼────┼──────────────┼────────┤ │ 7 │陳 韋 見│ 48 │11.06% │ 33,000股 │ │ ├──┼────┼────┼────┼──────────────┼────────┤ │ 8 │林 奇 政│ 32 │ 7.37% │ 22,000股 │ │ ├──┴────┼────┼────┼──────────────┼────────┤ │合 計│ 434 │ 100% │ 300,000股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