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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   告 陳 聰 明 訴訟代理人 陳 聰 能 律師 被   告 楊 凱 程       鵝牌萬容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 俊 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 俊 彥 複 代理 人 陳 俊 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0號),本院於民 國10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38萬2,520元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台幣138萬2,52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凱程自民國97年間起,受僱於被告鵝牌萬 容有限公司(下稱鵝牌公司),並擔任氣密窗之安裝師傅, 平時需與同事輪流駕駛車輛前往客戶處安裝氣密窗,係以駕 駛工作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99年12月15日18時5 分許, 因執行受僱之職務,駕駛被告鵝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訴外人即其同事盧俊良,沿彰化縣○ ○鎮○○○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與鎮福街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鎮福街由東往西 方向駛來,而於該交岔路口遭被告楊凱程所駕駛上開車輛撞 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 胸部挫傷併第6至9肋骨骨折、腹部挫傷併脾臟破裂及腸繫膜 血腫、右側鎖骨骨折、腸阻塞,暨脾臟因而切除之重傷害。 被告楊凱程業因此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為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303號刑 事判決,依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 案,被告楊凱程與其僱用人被告鵝牌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1,039萬2,485元(含醫療費用6萬1,486元、看護 費用33萬4,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99萬6,999元、精 神 慰撫金3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起訴時請求金額為1,053萬7,065元,嗣於101 年6月6日具 狀減縮請求)。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傷勢於出院後所需看護期間尚未明確,且 其必要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 元計算,又勞動力減少之損 害需視復原情形及工作性質而定,伊同意按每月之工作收入 50,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比率40%計算。另原告慰撫金之請 求過高,且已領取之強制汽車保險金共計45萬2,835 元應予 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凱程為被告鵝牌公司之受僱人,於上揭 時地執行職務,駕車搭載其同事盧俊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過失撞擊由 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前揭重傷害,被告楊凱程因此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303號刑事簡易判決, 依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之事實,為被 告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刑事偵審卷附警製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調查筆錄等可參 。另經檢察官囑託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楊凱程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 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復有該委員會100 年8月8日彰鑑字第 1005601898號函送之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附 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698號偵查卷第5 ~8頁)。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甚明 。被告楊凱程為被告鵝牌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駕駛自 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停 讓右方車先行,致與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 告受有前述之重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受傷後已繳納醫療費用6萬1,486元,有所提醫療費 用明細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 1.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於衛生署彰化醫院住院二次共26日( 自99年12月15日起至99年12月30日止16日,自100年1月17日 起至100年1月26日止10日),出院後門診逾20次,返家期間 迄100年5月31日止,生活起居無法自理,均有賴親人看護, 而請求自99年12月16日起至100 年5月31日止共167日,按每 日2,000元計算,合計33萬4,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害,並謂其 於第2次出院後至100 年5月31日期間,至少應認為有半日看 護之必要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二次住院共26日之期間,有由 他人看護必要乙節為自認,惟辯稱原告出院後是否有看護之 必要,應有醫院之相關證明,且看護費用,應參照強制汽車 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以每日1,200元計算等情。 2.查原告受傷後,因胸、腹部挫傷、右側鎖骨骨折及脾臟破裂 住院治療,並進行脾臟切除手術及相關創傷處理,於99年12 月30日出院後,因術後身體虛弱、難以吸收( Poor intake and general weakness for 2 weeks),而再度住院治療等 情,有衛生署彰化醫院101年3月21日函檢送之病歷資料影本 附前開刑事二審卷可稽(上開英文病情引自第二次住院出院 病歷摘要之主訴欄)。明顯可見,原告在出院後至第二次住 院以前之期間,病情仍不穩定,身體猶甚為虛弱,其主張此 期間仍有由親人看護之必要,自屬可採。另經本院函詢行政 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據該院101年6月19日彰醫病字第101000 4818號函表示,原告自100年1月26日出院後,部分活動只需 他人協助,無24小時照護之必要等語(參本院卷第56、57頁 ),但未具體說明應他人協助之事項及其期間。參酌上開刑 事二審卷附病歷影本所示,原告於第二次住院後各項病症均 已穩定(參出院病歷摘要之住院治療經過欄),於出院後雖 持續門診治療,但其當時四肢活動自如,且病情趨於穩定, 應無再由他人看護照顧之必要。故原告請求第二次出院後翌 日即自100年1月27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應 非必要。另原告在上開應由他人看護之期間,係由親屬(配 偶)為之,與專業看護提供之服務相較,不論看護內容或其 價值,均難以等同並論。原告主張按每日2,000 元計算其看 護費用之損害,與專業看護價格相當,自嫌過高。本院審酌 原告所受傷勢頗重,住院期間長達26日,第一次出院後身體 仍然甚為虛弱,擔任原告看護之親屬,確實亦應費相當心力 ,認為應按每日1,500 元計算,方與實際情形相當。被告抗 辯應按強制汽車保險給付標準每日1,200 元計算,尚屬過低 ,亦非可取。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害,其期間為自 99年12月16日起,至100年1月26日止,合計共42日,按每日 1,500 元計算,共為63,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不予准 許。 (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1.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切除脾臟,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所載之失能等級為第九級,自受傷時起至100年5月31日以前 ,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其後減少勞動能力比率換算為百分 之53.83。而原告從事中古機車買賣,自91年1月15日起至92 年10月9日止,平均每月買賣中古機車92.6 輛,自99年8月2 日起至99年12月13日止,平均每月買賣中古機車67.2輛,即 車禍受傷前平均每月買賣中古機車88.3輛,惟於車禍受傷後 ,自100年6月2日起至101年4月27日止,僅買賣中古機車409 輛,平均每個月37.1輛,依每輛利潤2,000元及勞動年數7年 計算(自車禍發生起計至滿7年止),共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699萬6,999元等情。被告則否認此情,辯稱原告實際減 少勞動能比例是否確實達上開比例不明,且其未提出工作及 所得資料之證明等語。 2.經查原告因車禍受傷切除脾臟致減少失勞動能力之比率並每 個月之工作收入,兩造已於訴訟中達成合意,以每個月所得 額50,000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百分之40為計算(見本院卷 第153頁反面、第146頁反面)。另原告主張自車禍起至100年 5 月31日止,其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乙節,除車禍發生當天 為夜間,已屬下班時間,應無減少或喪失工作收入之問題外 ,就前開第二次出院即100年1月26日以前之期間部分,自堪 採信。至於其後至100年5月31日之期間,是否為完全喪失勞 動能力,雖非全無疑問。惟審酌住院病人甫出院時,通常並 未完全恢復健康及工作能力,多仍須經相當時間療養始可痊 癒,尤其原告傷勢非輕(鎖骨閉鎖性骨折並切除脾臟),住 院日數長達26日,出院後於至100年5月門診治療期間,仍有 主訴疼痛或身體虛弱、易累等症狀,有前開刑事二審卷附門 診病歷影本可參,足認為原告主張在100年5月31日前,其為 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堪以採信。是原告自車禍發生禍之翌日 即99年12月16日起至100 年5月31日止,共5個月又16日,該 期間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原告因此減少之工作收入為27萬 6,667元〔計算式:50,000×(5+16÷30)≒276,667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另自100 年6月1日起,至車禍 發生滿7年即106年12月14日止,則按兩造合意之減少勞動能 力比率40%,計算原告所受損害。而其中自100年 6月1日起 ,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1年1月14日止部分(即7個月又 14日),金額14萬9,333元〔50,000×40%×(7+14÷30) ≒149,333元〕,與上開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均無扣除 中間利息之問題(在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以前已發生者, 為已到期債務,毋庸扣除中間利息)。其餘自101年1月15日 起,至106年12月14日止共5年11個月部分,在依霍夫曼法扣 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減少勞動 能力損害為127萬1,449元〔計算式:50,000×40%×12×( 4.564370+0.8×11÷12)≒1,271,449元〕。綜此,原告所 得請求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合計為169萬7,449元(計 算式:276,667+149,333+1,271,449=1,697,449元),逾 此金額部分,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 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中古機車買賣 ,名下僅有車齡10年以上汽車2 台;被告楊凱程為國中畢業 ,在被告鵝牌公司上班,月入約3 萬餘元,名下有自用房地 1幢、車齡10年以上汽車1輛,為兩造分別陳明,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另被告鵝牌公司自95年設 立至今,資本額2百萬元,名下有汽車2輛,有經濟部商業公 司登記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行為之情 節、行為後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精神賠償300 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80萬元為相當。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合計為262萬1,935元(計算式:61,486+63,000+1, 697,449+800,000=2,621,935元)。 五、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楊凱程 城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而肇事,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前 揭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 ,原告就其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亦無異詞,自有前開 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審酌肇事時,被告楊凱程駕駛之自小 貨車左前車頭與原告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肇事後被告楊 凱程車遺有9.2公尺煞車痕(參警製現場圖、照片及筆錄), 暨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本院認為被告楊凱程之 過失程度為百分之70,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30,故減輕 被告應賠償金額百分之30,即其應賠償之金額為183萬5,355 元(計算式:2,621,935×0.7≒1,835,355元)。 六、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車禍後已領得強 制汽車保險給付45萬2,835 元,有被告所提匯款資料為證,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前開法條規定,該項保險給付視為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在扣除 此項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138萬2,52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在138萬2,52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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