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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林正峰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傑 被   告 呂承勳       陳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代理人  彭俊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6號),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承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85,860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承勳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895,287元為被告呂承勳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承勳如以新台幣2,685,86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1 1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其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呂承勳100年5月3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線西鄉 其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1杯半後,明知已因酒醉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被告呂承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91毫克),仍於17時5分許,自前揭處所離去,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搭載原告,沿彰化縣○○鄉○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途經彰化 縣○○鄉○○村○○路○段之外快車道,於駛近中央路三 段119巷與中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車速過快及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 不慎擦撞快慢車道間之分隔島及反光鈕,致車輛爆胎隨後 失控往慢車道彈飛,並撞至慢車道外之路樹,導致原告受 有腦挫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肱骨骨折等嚴重傷害,屬重度 重傷害。參諸當時情形,日間光線及視距均良好,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被告因酒後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才造成本件車禍。被告陳淑華係 車主,明知被告呂承勳駕駛執照已逾期、未換發新駕駛執 照(視同無駕駛執照),仍將該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規定,亦即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事後,原告想與被告和解,然均不歡而散,案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 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項目 ,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腦挫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肱骨骨 折等嚴重傷害,其日常生活包括洗澡、更衣、大小便 等,均無法自理,處處均須親人照料,因此請求親屬 看護費。原告由父親林瑞金、母親陳美代輪流全日看 護原告。經洽詢臺中市看護工職業工會及多家看護中 心知悉,目前臺中市職業護士之看護費用行情,以半 日12小時看護費用為1,100元,全日24小時看護費用 為2,200元。是以,原告主張每日之親人看護費用以 2,000元計,每月6萬元,應屬合理。 ⑵原告於100年5月3日在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下稱彰濱秀傳醫院)急診住加護病房,係由父母看護 。自100年5月4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共13天在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住加護 病房;自100年5月17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止在童綜合 醫院住院;自100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在童 綜合醫院住院,上開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照顧,均由父 母看護,且依童綜合醫院101年6月25日函認有全日照 顧必要。自100年10月11日以後,33.63年需人全日照 顧,乃因原告受有失能之傷害,榮民總醫院鑑定書顯 示本件原告已喪失勞動能力達76.9%,往後實需專人 常年全日看護。 ⑶自100年5月3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共計5個月,親 屬看護費用為30萬元。 ⑷另自100年10月3日起之親屬看護費用14,431,552元: 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47歲多,依內政部98年 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計算,其平均餘命尚有33.6 3年,再依霍夫曼係數計算,33.63年一次給付總金額 ,其霍夫曼係數勞動年數約為20.043823。每月看護 費6萬元,計33.63年一次給付總金額,總計為14,431 ,552元(計算式:60,000×l2×20.043823=14,431,55 2)。 ⑸小計:14,731,552元(計算式:14,431,552+300,00 0=14,731,552)。 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 ⑴原告係維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副理,負責大陸 公司之相關業務,月收入超過10萬元,原告臺灣部分 之薪資為64,700元,未包含大陸部分。原告99年度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顯示該年度原告收入451,60 0元,平均計算其每月薪資為37,633元,本件原告之 每月薪資以37,633元為計算基礎。依據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 總醫院)鑑定書顯示本件原告已喪失勞動能力達76.9 %。 ⑵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自100年5月3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計5個月之薪資 損失,如以每月64,700元計算,共計323,500元。嗣 改以每月薪資以37,633元為計算基礎。 ⑶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0年5月3日受傷時,年約 46歲多,至118年7月18日滿65歲。現今勞工勞動年齡 至少計算至65歲 (勞動基準法第54條1項1款規定), 因此,自100年10月3日起至65歲退休止,尚有17.79 年勞動年齡期間。依霍夫曼係數計算,17.79年一次 給付總金額,其霍夫曼係數勞動年數約為12.963419 。原告每月平均薪資如以64,700元,計17.79年一次 給付總金額,總計為10,064,798元(計算式:64,700 ×100%×12×12.963419=10,064,798,元以下四捨 五入)。嗣改以每月薪資以37,633元為計算基礎。 ⒊精神慰撫金: 依據民法第195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重訴字第33 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76號判決,原告學 歷為沙鹿高工畢業,經歷為維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 副理,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㈢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乘客並無過失,且原告否 認未繫安全帶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則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被告陳淑華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陳淑華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分述如 下: ⒈原告起訴狀引用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略 謂︰「上訴人『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 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即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有過失。」,主張被告陳 淑華係肇事車輛之車主,明知被告呂承勳之駕照已逾期 未換發新駕照,而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負損害賠 償云云,惟上開判例,顯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明知」加 害人「未領」有駕照。查: ⑴被告陳淑華不知被告呂承勳駕照過期乙事,另原告就 被告陳淑華是否「明知」被告呂承勳之駕照逾期,亦 未加舉證。 ⑵駕駛人「未領」有駕照,固可推定駕駛人無適當駕駛 能力,惟被告呂承勳係駕照「逾期」,即被告呂承勳 本是具有適當駕駛能力之人,僅因逾期換發駕照而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不影響被告呂承勳有適當駕駛能力 之認定。原告就被告呂承勳之駕照逾期與適當駕駛能 力之有無,及其與損害結果之因果關係均未加舉證。 ⒉原告就上開事實未加舉證,況且該車係被告呂承勳所購 買,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淑華名下,原告請求被告陳淑華 負損害賠償之責,自無理由。 ⒊被告陳淑華學歷為台北縣樹人高中畢業,婚後即為家庭 主婦。 ㈡被告呂承勳部分: ⒈損害賠償金額: ⑴看護費用︰ ①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係於100年8月20日核發, 原告自100年8月21日起,是否仍有看護必要,及其 後是否有終生看護之必要,原告之舉證未達確信之 程度,原告自不得請求100年8月21日後之看護費。 另原告主張每日之看護費為2,000元,亦屬過高, 應以每日1,000元為適當。 ②另外,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應扣除在加護病 房共13日之看護費用,蓋加護病房已有醫護人員24 小時照顧,毋庸另請看護。 ③依證人即光田醫院醫師戴正忠於鈞院刑事庭102年1 月17日之審判筆錄有「…依照我的醫學判斷只有在 坐輪椅或臥床的病人,我才會寫到日常生活完全無 法自理,所以光田醫院在101年1月2日寫證明的時 候,病人林正峰有可能臥床或坐輪椅的情形。」, 而原告行走正常,且能獨自外出,實無看護之必要 。且原告獨自外出遭被告錄影時尚且左顧右盼,深 怕遭人發現,即明原告顯有作偽之情形,則原告於 鈞院刑事庭或在醫院表現出之肢體障礙情形,是否 作偽,實令人懷疑。 ④依原告起訴狀證物五所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載明 原告100年5月4日至同年月15日住加護病房13天, 住在加護病房自有醫護人員24小時照料,毋庸也不 能另請看護,彰濱秀傳醫院函文亦稱加護病房期間 由醫護人員全程照護,無需聘請看護即明。 ⑵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①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提供之在職服務證明書,標明僅供證明在職, 不得他途使用,且其性質為私文書,故證明書所載 之薪資不得作為請求之依據。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其 月薪超過10萬元,惟僅主張台灣部分平均薪64,700 元,經被告要求舉證說明,原告雖提出99年度扣繳 憑單,惟依該扣繳憑單,原告99年收入為451,600 元,與原告起訴主張相差甚大,因此有必要命原告 提出100年度扣繳憑單,惟原告迄未提出扣繳憑單 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從採信。 ②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 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 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 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被害人因身 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 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 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 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 ,原告提供之在職 服務證明書係於100年8月18日所核發,於車禍發 生時是否仍在職不明,且該證明書所載之薪資亦 不得作為請求之依據。 原告雖提出99年度扣繳憑單,證明原告99年收入 為451,600元,平均每月為37,633元,惟此與原 告起訴時主張月薪達10萬元,兩者差異極大。被 告除於鈞院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時請求鈞院命 原告提出上開扣繳憑單之正本,又因本件車禍係 發生於000年,被告並於102年1月3日答辯㈢狀請 求鈞院命原告提出100年度扣繳憑單,然原告迄 未提出,自不能依99年度扣繳憑單作為認定原告 減少勞動能力之依據。 對原告請求100年5月4日起至100年10月2日止, 共5個月減少薪資收入,被告不爭執。 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 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勞動基準法 第53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65歲退休 於法不合,年滿55歲得自請退休,故應算至55歲 。 ③鈞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認原告右側肢體 無力,但肌力可達三分以上,可使用四腳拐杖行走 ,步態不穩云云。惟原告於101年6月27日、同年7 月2日,均能在外四處獨自行走,不需他人協助, 亦無須任何輔助器具,有被告提出光碟為證,上開 鑑定報告認原告右側肢體乏力,顯與事實不符。再 者,榮總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76. 9% ,其理由分別以原告智力受損,簡易智能測驗狀態 23分,惟正常人為24分至30分,兩者差距不大。另 依據右肩關節僵硬判斷原告還原有顯著運動失能。 惟依證人戴正忠於鈞院刑事庭102年1月17日審判筆 錄有「(問:依照醫師的專案判斷,上揭證人林正 峰右肩關節活動屈曲度60度、伸展度20度、外展度 45度,就整體應有無判斷出證人林正峰的右肩活動 已經出現顯著運動障礙?)是有障礙但還沒有達到 顯著程度。情形顯係骨折之後遺存一些障礙,沒辦 法回復原本完整的功能。」足證榮總上開鑑定結果 認原告有高達76.9%勞動功能減損程度,顯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證。又原告至刑事庭出庭應訊時況良 好,亦能書寫自己名字,光田醫院表原告回復狀況 良好,並無勞動能力減少之情事。 ⑶精神慰撫金︰ ①「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 依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11號參照,原告 請求慰撫金200萬元之顯然過高。 ②原告所主張之減損勞動力未經認定,無從判決原告 所受精神上損害之程度。又被告呂承勳係私立龍華 工業專科學校畢業,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 ⒉原告與有過失︰ 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⑵緣被告呂承勳與原告本係熟識多年的朋友,100年5月 3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一同前往訪友, 二人並在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原告明知其與被告二 人均有飲酒,卻仍執意搭乘被告駕駛之小客車返家, 且原告未繫安全帶,經被告告知並要求繫上安全帶, 惟原告仍置之不理。另按原告起訴狀載︰「被告呂承 勳飲用威士忌1杯半後,明知已因酒醉而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車離去,車內搭載原告林正峰 ,其後因不勝酒力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均證明 原告明知被告飲酒而有不勝酒力之情事,卻執意搭乘 被告駕駛之小客車返家,其後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 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與有過失。 ⑶依原告於鈞院刑事庭101年8月22日審判筆錄有「 (問 :被告當天有喝酒你是否知道?)知道。」、「 (問 :車禍那天去何處?)去彰化的朋友家喝酒,我也有 喝酒,我喝醉了,我不知道自己如何上車的,我是現 在忘記當天是如何上車的,因為車禍後我很多事情都 忘記了。」,足證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日係以被告駕駛 之車輛為往返之交通工具,而原告知悉被告當天有喝 酒卻未事先阻止,事後原告又因其女兒當天生日急欲 返家門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原告顯然與有過失。又 原告雖供述伊喝醉了,惟依證人即彰化縣和美分局保 西分駐所警員陳村信於鈞院刑事庭101年12月20日之 審判筆錄有「(問:你到達現場時,現場情形如何?) 車上有一個乘客受傷坐在副駕駛座,另一個人好像在 車外,我到現場時沒有聞到被告有酒味,也沒有聞到 受傷人有酒味…」,足證原告雖有飲酒,但未達喝醉 的程度。 ⑷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號判決 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 如本院前所析述,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先行飲 酒,明知上訴人酒醉操控能力顯然不佳之情形,仍央 求上訴人駕車載其外出,與有過失情節非輕,上訴人 亦明知自己酒醉無法正常駕駛竟然允諾貿然駕車搭載 被上訴人外出等情,認兩造對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應 各負50%之責任」。本件原告明知被告飲酒而有不勝 酒力之情事,卻執意搭乘被告駕駛之小客車返家,其 後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 與有過失,兩造各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⑸又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 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罰鍰。但計程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 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1條定有明文。依本條但書規定,若駕駛人已盡 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本條 但書雖係適用於計程車駕駛人,惟就其他車輛駕駛人 ,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過失比例認定上,亦應加以 考量。本條規定已行之有年,駕駛人或乘客均知有繫 安全帶之義務。參照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730 號判決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之受傷,除被上訴人 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外,上訴人未繫安全帶亦為肇事 之原因,上訴人亦有過失,洵堪認定。茲審酌兩造過 失之程度,認兩造各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被告因有繫安全帶,是以所受傷害遠比原告輕 微,原告受傷主因係源於其未繫安全帶所致。原告未 繫安全帶,被告已盡告知義務並要求繫上安全帶,惟 原告仍置之不理,故就原告未繫安全帶所生損害,被 告無過失。退萬步言,被告縱有過失,參照上開判決 ,原告與有過失,兩造各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 ⑹綜上所述,原告明知被告飲酒而有不勝酒力之情事, 卻執意搭乘被告駕駛之小客車返家,且經被告要求繫 上安全帶而不為,就原告所受傷害,被告無過失。縱 然被告有過失,原告就明知被告飲酒及未繫安全帶, 均分別自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故被告之過失責任 至多為四分之一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呂承勳於100年5月3日15時30分與原告在彰化縣線西 鄉兩造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1杯半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 ,駕駛借名登記在被告呂承勳配偶即被告陳淑華名下之車 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並搭載原告,行駛至彰化縣○○ 鄉○○村○○路與中央路3段119巷口,不慎擦撞快、慢車 道間之分隔島,被告呂承勳受有頭部損傷、上肢多處及頭 皮開放性傷害,原告受有腦挫傷顱內出血、右側肱骨骨折 之傷害,被告呂承勳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一公升0.91毫克 。 ㈡對童綜合醫院出具之病歷影本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㈢原告已領取汽車乘客險保險金81,860元,可由被告之損害 賠償金額中扣除。 ㈣原告得請求自100年5月4日起至100年10月2日止,共計5個 月減少薪資收入。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呂承勳於10 0年5月3日15時30分與原告在彰化縣線西鄉兩造友人住處飲 用威士忌1杯半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借名登記在被 告呂承勳配偶即被告陳淑華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 車並搭載原告,行駛至彰化縣○○鄉○○村○○路與中央路 3段119巷口,不慎擦撞快、慢車道間之分隔島,被告呂承勳 受有頭部損傷、上肢多處及頭皮開放性傷害,原告受有腦挫 傷顱內出血、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呂承勳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為一公升0.91毫克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足見被告呂承勳明知自己酒後對於車輛之操控能力不佳,竟 仍貿然駕車搭載原告,以致不慎擦撞分隔島,造成原告受有 傷害,顯見被告呂承勳對於本件車禍之意外確有過失,依前 揭法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至於被告陳淑華 部分,被告所辯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係被告呂承勳所 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淑華名下一節,既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10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車牌號碼00-0000自小 客車實際之所有權人應為被告呂承勳,而非被告陳淑華。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陳淑華係上開車輛之車主且將交予被告呂 承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即與事實有違,當無可採。故原告請求被 告陳淑華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無理由。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呂承勳過失肇致本件 車禍,與原告所受之傷勢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看護費用:原告主張本次車禍造成腦挫傷併顱內出血、右側 肱骨骨折等嚴重傷害,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由父親林瑞 金、母親陳美代輪流全日看護原告,原告於100年5月3日在 彰濱秀傳醫院急診住加護病房,自100年5月4日起至同年5 月16日止共13天在童綜合醫院住加護病房,自100年5月17日 起至同年7月23日止在童綜合醫院住院,自100年8月15日起 至同年10月10日止在童綜合醫院住院,上開住院期間需人全 日照顧,均由父母看護,自100年5月3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 5個月,親屬看護費用每月6萬元(每日2,000元),5個月為 30萬元;另自100年10月3日起,因原告受有失能之傷害,故 需他人照顧,原告依內政部98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計 算,其平均餘命尚有33.63年,再依霍夫曼係數計算一次給 付總金額為14,431,552元;以上合計14,731,552元等語,為 被告呂承勳所爭執,辯稱:原告住加護病房期間已有醫護人 員24小時照顧,毋庸另請看護;原告主張每日之看護費為2, 000元,亦屬過高,原告自100年8月21日起是否仍有看護必 要,及其後是否有終生看護之必要,原告之舉證未達確信之 程度,不得請求100年8月21日後之看護費等語。經查: ①原告於100年5月3日在彰濱秀傳醫院急診住加護病房,自1 00年5月4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共13天在童綜合醫院住加護 病房之事實,有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一 般診斷書可證,而依彰濱秀傳醫院101年6月18日101濱( 醫)字第0000000號函所示:「…當日入加護病房進一步 觀察,期間由護理人員全程照顧,無須聘請看護。翌日家 屬要求自動出院」,應堪認原告在加護病房期間,已有護 理人員全程照顧,並無他人看護之必要,況且原告亦未能 舉證證明其父母在此期間有何看護之事實,故原告請求此 期間之看護費用,當屬無據。 ②原告自100年5月17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止,以及自100年8 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在童綜合醫院住院,上開住院 期間需他人全日照顧一節,有童綜合醫院101年6月25日( 101)童醫字第0806號函可稽,再參以童綜合醫院100年8 月20日一般診斷書記載:「目前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 語言表達、記憶障礙、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 需依賴他人照護」等情,綜合以觀,堪認原告自100年5月 17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此一期間均需有人全日照顧, 應可認定。被告呂承勳所辯自100年8月21日後無看護必要 云云,核無可採。又原告雖主張每日之親人看護費用以 2,000元計,每月6萬元等語,惟斟酌原告由自己父母看護 ,核非由專業護士看護,其主張比照專業護士以2,000元 計算,自非適當,然原告由自己親屬照顧,並自陳照顧時 父母均無職業,此不妨以另僱一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 評價,而另被告所辯以每日1,000元為適當等語,高於當 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核屬 適當,則以每日1,000元,每月為30,000元為計算基準, 原告自100年5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得請求之看護 費用為145,000元【計算式:(30,000×4)+(10,000× 25)=145,000】,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應 予駁回。 ③原告自100年10月11日以後是否須他人看護終身一節,依 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書認定:「…於民國101年10月 12日在本院復健科鑑定之健康情況如下:意識清楚,語言 理解及表達能力正常,智力受損,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 SE)23分,右肩關節僵硬,活動角度受限大於正常活動範 圍二分之一以上。右側肢體稍無力、但肌力可達三分以上 。可使用四角柺杖行走,步態不穩」,有該院101年10月 22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可證,再徵 諸被告所提出拍攝原告於101年6月27日、101年7月2日之 行走情形之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101年6月27日為 照片檔,連續拍攝原告行走的情形,並無使用輔助器具; 101年7月2日為錄影檔,第一段錄影檔是拍攝原告行走情 形,原告並無使用輔助器具,行走自如,第二段錄影檔試 拍攝者向原告問路之情形,原告在路旁並無使用輔助器具 等情,有本院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已難認原 告有何不能自理生活,需由他人看護終身之情,至於原告 因車禍導致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乃係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損失有無理由之問題(詳如後述),不能與看護費用 混為一談。此外,原告負未能提出證明其自100年10月11 日以後須他人看護終身之證據,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 ,尚屬乏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⑵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 勢,自100年5月3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受有5個月之薪資 損失,自100年10月3日起至65歲退休止,尚有17.79年勞動 年齡期間,均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等語。被告呂承勳對於 原告受有5個月之薪資損失一節,雖不爭執,惟辯稱:原告 未提出100年度扣繳憑單,不能依99年度扣繳憑單作為認定 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依據,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年 滿55歲得自請退休,故應算至55歲,又原告於101年6月27日 、同年7月2日,均能在外四處獨自行走,不需他人協助,亦 無須任何輔助器具,有被告提出光碟為證,台中榮民總醫院 鑑定報告認原告右側肢體乏力,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 ①原告自100年5月3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受有5個月之薪 資損失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此部分喪失勞 動能力損失,自屬有據。原告先主張每月薪資以64,700元 計算,嗣改依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據,主 張每月薪資以37,633元計算等語,被告呂承勳則爭執原告 未提出100年度扣繳憑單等語。查原告於99、100年度所得 分別為458,400元、692,745元一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可稽,則原告願以所得較低之每月薪資37,6 33元計算,自屬有據,被告所辯,自非可採。則原告上開 5個月薪資損失為188,165元(37,633×5=188,165)。 ②原告自100年10月3日以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查 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經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 「…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在本院復健科鑑定之健康情況 如下:意識清楚,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正常,智力受損, 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23分,右肩關節僵硬,活動角 度受限大於正常活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右側肢體稍無力 、但肌力可達三分以上。可使用四角柺杖行走,步態不穩 。㈡依林員目前之症狀,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2-4項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 作者』,失能等級第七級;與第11-34項『一上肢三大關 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第11 級。以上兩項失能合併計算,失能等級第六級,勞動力減 損比例76.9%」之事實,有該院101年10月22日中榮醫企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可證,被告呂承勳雖辯稱依 光碟所示,原告在101年6月27日、101年7月2日均能在外 四處獨自行走,不需他人協助,亦無須任何輔助器具,以 及證人戴正忠於鈞院刑事庭102年1月17日審判筆錄「(問 :依照醫師的專案判斷,上揭證人林正峰右肩關節活動屈 曲度60度、伸展度20度、外展度45度,就整體應有無判斷 出證人林正峰的右肩活動已經出現顯著運動障礙?)是有 障礙但還沒有達到顯著程度。情形顯係骨折之後遺存一些 障礙,沒辦法回復原本完整的功能。」足證榮總上開鑑定 結果與事實不符,不足採證等語,經本院再次囑託台中榮 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據本院於101年10月12日鑑 定結果,林員之症狀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2-4項『中 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係依據智能受損部分(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23分, 正常人為24-30分)判斷。第11-34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則依據右肩關節僵 硬判斷。以上二者與能否獨立行走、語言流暢度、肢體協 調度皆無關。因此鑑定結果不須修正」等情,有該院102 年2 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補充鑑定書 可證,核其鑑定內容詳實可信,是以被告呂承勳上開所辯 ,即無可採。堪認原告確實受有勞動力減損比例76.9%之 損害。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0年10月3日,年約 47歲2月又16日,併參酌原告所主張以每月薪資37,633元 為計算為基準,據以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堪認 為適當,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為37,633元,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 制退休年齡即年滿65歲止,共有17年9月又15日,依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 ,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4,502,275元【 計算式一:(37,63 3×12×12.0000000)+{(37,633 ×12×13.0000000)-(37,633×12×12.0000000)}× 9.5/12=5,854,714。計算式二:5,854,714×76.9%=4,50 2,27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原告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合計為4,690,440 元(188,165+4,502,275=4,690,440)。原告於此範圍 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審酌標準,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查原告學歷為沙鹿高工畢業,經歷為維迪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業務副理,於99、100年度所得分別為458,400元、69 2,745元,名下有土地一筆、汽車一部;被告呂承勳係私立 龍華工業專科學校畢業,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等情,分 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害 程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顯屬過 高,應以70萬元為適當,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認為相 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⑷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呂承勳賠償看護費用145,000元 、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4,690,440元及精神慰撫金700 ,000元,合計為5,535,440元(145,000+4,690,440+700,0 00=5,535,440)。 六、被告呂承勳另抗辯稱:原告明知被告呂承勳飲酒而有不勝酒 力之情事,卻執意搭乘被告呂承勳駕駛之小客車返家,且經 被告呂承勳要求繫上安全帶而不為,就原告所受傷害,縱然 被告呂承勳有過失,原告就明知被告飲酒及未繫安全帶,被 告呂承勳之過失責任至多為四分之一等語。原告則主張乘客 並無過失,且否認未繫安全帶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21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呂承勳車禍前曾共同飲酒 ,應明知被告呂明勳酒醉程度及風險,仍委由被告呂承勳駕 車搭載,顯無視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則而陷己於交通險境, 且被告呂承勳嗣因酒駕導致注意力及操控能力欠佳而發生本 件車禍,故被告呂承勳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 失,即堪採信,至於被告呂承勳所辯原告未繫安全帶一節, 則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呂承勳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 證證明之,故被告呂承勳所辯原告未繫安全帶云云,尚屬乏 據,難以採取。本院斟酌本件肇事情節,依其等過失之程度 ,減輕被告呂承勳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故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金額為2,767,720元【計算式:5,535,440×(1-50%)= 2,767,720】。 七、另以原告已領取汽車乘客險保險金81,860元,可由被告呂承 勳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 該保險金應自上開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之;經扣除後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685,860元(計算式:2,767,720- 81,860=2,685,860)。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呂承勳賠償2,685,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 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 聲請鑑定,經斟酌後可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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