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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粘平昌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被   告 創新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華慧 訴訟代理人 賴政湘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複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0年度交重附 民字第2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7,500,480元,後減縮為1,844,480元, 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44,4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加害人賴政湘為被告公司所僱用,因執行職務於100年6月9 日晚上8時10分在彰化縣○○鎮○○路與公正街口,酒駕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由北往南追撞原告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導致原告人車倒地機車全毀 ,原告受嚴重外傷併硬腦膜外出血、昏迷不醒,當時賴政湘 卻逃離現場,置原告生死不顧,幸路人報警送醫救回一命。 自事故日起,原告因此事件共住院三次: ⑴自100年6月9日起至100年6月21日止:頸部外傷與顱骨骨 折、左眼視神經病變,住院治療。 ⑵自100年8月16日起至100年8月23日止:接受鼻內視鏡左側 視神經減壓及鼻漏修補手術。 ⑶自100年9月9日起至100年9月13日止:因上述意外之顱骨 骨折合併腦脊髓液滲漏,左側鼻大量出血,緊急送醫治療 。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同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1,844,480元,詳述如下: ⑴醫療費: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港分院3,095元、彰化基督教 醫院21,173元、彰濱秀傳醫院10,514元、永宏堂中醫診所 12, 980元,共計47,862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 制險)已核付抵充此費用,故不予請求。 ⑵看護費:原告至少需人照顧一個月,由自己母親看護,雖 由專業護士看護,自己親屬照顧亦得請求(參酌台灣高 等法院85年民事法律座談會、84年訴字第1440號及84年訴 字1467號判決意旨)。因此可請求60,000元(2,000元×30 天),其中有36,000元已由強制險核付可抵充,尚可請求 24,000元(強制險看護費用最高請求金額為一個月每日 1,200元,共36,000元)。 ⑶交通費20,000元:往返醫療院所合理交通費用,強制險已 核付可抵充,故不請求。 ⑷工作損失214,560元(17,880元×12個月):原告受重傷 害,左眼已失明,且經常性頭痛,原有工作已無法任, 雇主亦不願續聘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最低基本工資每 月17, 880元,請求第一年工作損失。 ⑸滅損勞動力損失2,585,920元:原告左眼殘廢程度己符「 失明」標準,並經強制險以第3-10項「一目失明者」屬第 八等級殘廢,理賠金額480,000元核付在案。第八等級殘 廢即是減損勞動力百分之61.52(查強制險殘廢給付標準 是援引勞工局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辦理,給付等級、天數、 審核標準完全一樣。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5條:「殘 廢等級分十五級…」),此一比例算法是以第一、二、三 級殘廢因是「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而當成減損勞動 力100%,從第三級至第十五級更好一點的「正常」之間, 共區分為十三間隔,以100%除以十三格,每個間隔為減損 勞動力7.69%(四捨五入)然後依此計算,第八等級殘廢 為八個間隔乘以7.69%即為勞動力減損61.52%。原告自此 意外事故第二年起至65歲止(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年滿 65歲強制退休),尚有32年又159天(32.44年),因此, 被告應給付原告減損勞動力損失為2,585,920元(計算式 :17,880×12×61.52%×19.590702=2,585,92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⑹慰撫金100萬元:原告正值青壯立業成家之黃金歲月,不 料遭此巨變,左眼已失明,而腦部開刀後仍遺留經常性疼 痛,已非正常人生活,身心備受煎熬,日後生活不知何以 為依,惶惶不可終日,人生計劃和未來前途均受嚴重破壞 ,原本溫暖和樂家庭及整體生活亦因此陷入困頓,原可娶 妻過著快樂幸福日子,如今美景已失其存在,原告精神和 人格、尊嚴上所受損害更難以回復,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資慰 藉。 ⑺機車修理費30,000元:全毀無法修復,因本件為刑事附帶 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而不請求。 ⑻以上請求,應扣除強制險殘廢給付理賠金480,000元及加 害人賴政湘個人和解金150萬元,故被告應賠付原告1,844 ,480元。 ㈢其他陳述: ⑴加害人賴政湘酒駕逃逸後,置原告生死於不顧,經一個多 小時遭警察查獲,其酒測值仍高達0.68(呼氣酒精濃度) ,原告發生事故當時,是自鹿港市區欲返家途中,而遭同 向(由北往南)之加害人駕車追撞無誤,非加害人所宣稱 原告是由東往西或自西往東行駛。此加害人欲逃避減輕 責任,飾詞狡辯之說,實無重新鑑定之必要。賴政湘在刑 事庭已認罪,本件認定之基礎事實自應以刑事認定為準。 ⑵原告受此重創,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左眼視神經病變與 腦脊髓液滲漏,3個多月共住院3次,幸運撿回一命,已是 萬幸,居家休養一年絕對必要,故請求一年(第一年)工 作損失。 ⑶原告事故前是鑿井工人,月薪約28,000元,因無須申報所 得稅,並無薪資所得證明及投保勞條,故僅依勞工保險最 低投保薪資每月17,880元計算,並無不妥。 ⑷關於減損勞動能力,據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1月2日之診 斷書載,診斷病名為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醫囑:左眼 矯正後視力為眼前20公分辨手動(小於0,01)需門診治療, 左眼視力預後不良,症狀固定,無法復原。以強制險殘廢 標準是以第3-10項「一目失明者」屬第八等殘廢(與勞工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完全一樣),而失明定義依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88年12月3日台八十八勞得三字第0000000號函,主 旨:有關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視力障害「失明」之 定義補充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一,依據中華民國眼科學 會88年11月23日中眼台(八八)字第一四四號函辦理。二、 該表內有關視力障害附註二,所稱「失明」係指包括眼球 摘除,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者 。故保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理賠規定,賠付原告 第八等級殘廢給付「一眼失明」依法有據,無須再鑑定。 至於減損勞動力多寡,並非由醫師判定而是沿用勞工保險 局的各級殘廢勞動力減損率計算。 ⑸加害人賴政湘個人已於100年11月30日與原告達成民事和 解(分期賠付150萬元,不含保險理賠金),查民法第 188 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債權人 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 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 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數人共同侵權,被害人對其中甲、乙二人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規定,固無 不合,在程序上為共同訴訟。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害人與 甲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和解筆錄記明原告(指被害人,下 同)其餘請求拋棄,而對乙未為其他終結訴訟之行為,則 在程序上,乙之訴訟繫屬尚未消滅,法院仍應對之為裁判 ;在實體上,應認為原告僅拋棄其對甲應允賠償全額以外 部分之請求,而無免除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依前揭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除甲應分擔之部分外,乙 及其他連帶賠償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75年10月22日( 75 )廳民一字第1635號函復台高院】。依上開法條暨實 務研究意見,本件債務人賴政湘雖與原告達成和解,惟其 連帶債務人之被告並無與原告成立和解,且和解筆錄內容 並無載有免除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之意思,故被告仍應負 賠償責任,無庸置疑。另原告與訴外人賴政湘之和解筆錄 ,係於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程序中達成和解,本件之被 告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是原告雖與賴政湘於庭上達成和 解,和解筆錄雖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在實體上,僅係原 告對賴政湘部分之其餘請求拋棄,並無對連帶債務人之被 告拋棄請求,是被告並無免除其連帶賠償之責任,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正當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查本件車禍肇事人為訴外人賴政湘,其於案發時間雖任職於 被告公司,惟賴政湘上班時間為每日上午至下午六點,而本 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00年6月9日下午8時10分,業於下班時間 ,賴政湘於下班時間之行為,被告並無法管制,故其雖駕駛 被告名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但其個人行為實與被告 無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並無理由。 ㈡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966號民事判決要旨:「查上訴人 之受僱人盧寶堂在第一審已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願 賠償被上訴人七十萬元,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均捨棄,有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和解筆錄足據(見一審卷十八頁)。按連帶債 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固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 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一百八十 八條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 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 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 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 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本件上訴人依原判決記 載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共為一百十八萬八千零三十九元, 超過上述和解之金額達四十八萬八千零三十九元之多,此項 超過部分之金額,既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受僱人盧寶堂免 除其債務,而上訴人又為無應分擔部分之債務人,依上開說 明,上訴人就此項超過部分之債務,亦應免其責任。」,本 件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與賴政湘達成和解,由賴政湘給付 150萬元(不含保險理賠金額),且原告對於賴政湘之其餘 請求拋棄,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債權人向有負擔部 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 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可知,原告業己拋棄對於賴政湘之 其餘請求權,則對於被告即不得再為請求,故原告再起訴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㈢又依訴外人賴政湘於偵查中所述「我當時駕駛8Q-9175號自 小客車沿菜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害人從公正街口突然 衝出來,被害人的行向是沿公正街由西往東行駛,我看到時 己經來不及就揰到他了」(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5923號卷第35頁),而賴政湘於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時供稱「機車行車方向係沿公正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依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被撞擊之位 置為「右側後車身」及警方之研判「M58-558號之重機車如 後車尾遭撞擊,該處應該會呈現凹陷情況,未有此情況應不 是由後車尾撞擊」(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偵字第5923號卷第24至29頁),足見原告當時之行進方向為 沿公正街由東往西或是由西往東行駛,賴政湘並非由後撞擊 原告之機車,足見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而有與 有過失,原告應負擔部份過失責任,惟其過失比例為何,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並未予鑑定(見該會101年10月23 日 發文之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求鈞院就本件車禍過 失比例,送其他學術單位予以鑑定。 ㈣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說明: ⑴看護費用:雖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建議須人照 一個月」,惟原告實際是否有受人照顧一個月,則未見原 告提出證明,而有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之必要;原告所主 張之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亦有過高之情形,一般 情形以每日約1,000元較為合理,且保險業己給付36,000 元,故該部份之請求並無理由。 ⑵機車修理費:此部份原告業己捨棄,有101年8月23日之言 詞辯論筆錄可證。 ⑶工作損害:原告並未提出其薪資證明,及依原告所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須人照顧一個月,何以請求12月之 薪資,實有待原告提出相關證明。 ⑷減損勞動能力: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載明為「左眼外 傷性視神經病變」,其左眼之視力是否為一眼失明或是喪 失視力多少,未見原告提出證明,則何以證明原告之殘障 等級為何及金額,且勞動力減損之比例應由專業醫生作鑑 定及判斷,而非以殘障等級為準,原告主張以保險公司所 認定之殘障等級及減損多少勞動能力作為判斷依據亦與實 務作法不同,而有待鑑定。雖美亞產物保險公司理賠認定 原告之殘廢等級為「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表障害項目第3-10項第8殘廢等級」,但實際上原告是否 完全喪失視力,及減損多少之勞動能力,實有待送請專業 醫生鑑定較為準確。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損害,然原告主張精 神賠償達100萬元,似有過高之情形。惟訴外人賴政湘及 保險公司業己給付2,070,554元,其中賴政湘業與原告和 解賠償150萬元,己給付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100 萬元,惟原告再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實有過高之情等 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賴政湘100年6月9日晚上8時10分在彰化縣○ ○鎮○○路與公正街口,酒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 車,由北往南追撞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嚴重外傷併硬腦膜外出血, 當時賴政湘卻逃離現場等語,業劇本院調閱100年度交訴字 第102號刑事卷宗核對無訛,賴政湘經偵審結果,業已判處 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卷宗可憑,應確定。被告雖辯稱 原告當時之行進方向為沿公正街由東往西或是由西往東行駛 ,賴政湘並非由後撞擊原告之機車等語,然此僅為有關肇事 過失責任比例判斷之問題,核與賴政湘之侵權行為認定無涉 ,故賴政湘對於原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訴外人賴政湘為被告公司所僱用,因執行職務於 上開時地酒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肇事,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不 否認賴政湘為其受僱人以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為被告公司所有,惟否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辯稱:賴政湘 上班時間為每日上午至下午六點,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 100年6月9日下午8時10分,賴政湘於下班時間之行為,被告 並無法管制,賴政湘駕駛被告名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等語。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即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指受僱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在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而言 ,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 行為,或受僱人藉職務上給與之機會而為之不法行為,就令 其為圖利受僱人自己,均應包括在內。經查:訴外人賴政湘 為被告之送貨員,自以駕駛被告之小客貨車載運貨物為其主 要業務,而據賴政湘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中午從公 司出發,送貨到鹿港,貨已經送完了,要回彰化老家拿東西 ,就要回台中公司」等語(見100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卷 宗第101頁背面),足見賴政湘當日係駕駛上開車輛從公司 離開,且在駕車返回公司前即發生本件車禍,其行為在客觀 上已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受僱人即被告賴政湘因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僱用人即被告既未能證明對於選任該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僅徒言下班時間之行為無法管制云云 ,仍不得卸免僱用人之責任。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㈢被告另答辯略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與賴政湘達成和解 ,由賴政湘給付150萬元,且原告對於賴政湘之其餘請求拋 棄,原告業己拋棄對於賴政湘之其餘請求權,則對於被告即 不得再為請求,故原告再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 語,原告對於與賴政湘個人達成民事和解一節,固不爭執, 惟主張略謂:連帶債務人之被告並無與原告成立和解,且和 解筆錄內容並無載有免除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之意思,原告 與賴政湘之和解筆錄,係於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程序中達 成和解,被告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原告雖與賴政湘於庭上 達成和解,和解筆錄雖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在實體上,僅 係原告對賴政湘部分之其餘請求拋棄,並無對連帶債務人之 被告拋棄請求,被告並無免除其連帶賠償之責任等語。經查 :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 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3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僱用人與受僱人所負連帶損害賠償 債務,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於賠償損害時, 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既有求償權,則僱用人並無應 分擔部分可言,亦即僱用人之賠償責任有從屬性,是被害 人對於受僱人拋棄之權利,不得對於僱用人主張,此依僱 用人責任之從屬性解釋,殆屬當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05號民事判決可參)。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 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 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然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依同法第 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之部分 ,而債權人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應參 酌同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範意旨,認僱用人就該免除部分 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僱用人於清償後,仍得向有分擔部 分之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分擔部分之受僱 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149號判決、司法院(77)廳民一字第1199號之研究意 見,均可參照)。 ⑵本件被告係訴外人賴政湘之僱用人,是被告與賴政湘之間 所負之連帶債務,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內部 分擔之問題。而原告與賴政湘於100年11月30日在本院刑 事庭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告(按:即賴政湘 )願意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該金額不包括保險 理賠金額,但包括被告業已給付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元) ,被告應自民國100年12月15日之前,先給付新臺幣肆拾 萬元,於民國101年1月起,每月20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予 原告,至給付完畢為止,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有和解筆錄可稽,則原告 既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賴政湘拋棄(免除)其餘請求, 依上開說明,無內部分擔部分之雇用人即被告,就該拋棄 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原告自不得就其餘部分再向被告請 求。至於原告援引司法院75年10月22日(75)廳民一字第 1635號研究意見,主張被告並無免除其連帶賠償之責任等 語,應究明者係該法律問題為:「數人共同侵權,被害人 對其中甲乙二人起訴後,與甲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 記明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乙部分是否受影響?」,乃是針 對民法第185條有關數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間所負之連帶債 務,有內部分擔之情形,顯與本件受僱人與僱用人係依民 法第188條第1、3項之規定並無內部分擔之情形不同,故 原告援引司法院75年10月22日(75)廳民一字第1635號研 究意見,即有違誤,而無理由。故原告再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㈤本件判決所依據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於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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