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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洪志瑋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壹仟參佰捌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法限定繼承,原告因繼 承所得之遺產僅為被繼承人洪萬得遺產中之如聲明第1項所 示之土地1筆,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85,492元,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壬字第450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96年度執壬字第22788號債權憑證),就逾原告洪志瑋 繼承被繼承人洪萬得遺產1,485,492元不動產1筆價值之遺產 範圍者,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確認被告關於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96年度執壬字第22788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原 告僅就被繼承洪萬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㈢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被告自民國101年3月起即陸續對原告扣薪 3分之1,依台中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16號判決所示,認應 以原告主張限定繼承為由,而向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 ,始生得拒絕以自有財產繼續清償系爭債務並排除強制執行 之效力,且屬得為請求返還之標的,基此,原告於起訴狀送 達被告後101年6月5日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追加另一法律關係 不當得利為訴訟標,並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壬字第45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所據之執行名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執壬字第2278 8號債權憑證),就逾原告洪志瑋繼承被繼承人洪萬得遺產 範圍即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外 者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確 認被告不得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2470號支付命 令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執行原告所有除繼承洪萬得 遺產範圍以外之財產。㈢被告應返還原告25,382元及自101 年4月17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為 訴之變更及追加,然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被 告於訴之變更及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鈞院101年度司執壬字第45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係依鈞院96年度執壬字第22788號債權憑證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而前揭債權憑證係因被告於86年間向鈞院 聲請支付命令(案號:86年度促字第2470號)執行無效果後 而經多次換發債權憑證。經查,被告對原告於86年間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時,原告在外工作未居住於彰化縣芳苑鄉,故根 本未收到該支付命令,因此未提出異議而確定,且若原告有 收到支付命令而未異議,則豈有可能未將名下財產移轉,顯 然原告確實未收到支付命令。而本件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 經原告追查後發現係82年間訴外人吳金一對彰化縣芳苑鄉農 會借款時,因農會僅對會員借款,而洪萬得為會員,不知為 何原因於吳金一之借貸契約中卻將洪萬得列為債務人,該借 據上之簽名並洪萬得親自所簽,而彰化縣芳苑鄉農會貸放 款項亦不知匯入何人之帳戶,但可確定並未匯入洪萬得帳戶 。由於被繼承人洪萬得僅為系爭貸款案之人頭,從未以己身 所有之土地提供擔保,本案原告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前,始 終皆不知被繼承人洪萬得曾向被告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借款之 情事,此由原告繼承自洪萬得之不動產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上均無任何設定抵押貸款之情事足以證明。 ㈡退萬步言,縱認該借款契約上之簽名確為洪萬得所親自簽署 ,然系爭借貸案之時間為82年9月7日,而借貸當時原告尚在 台北就學,原告係於83年6月畢業,原告畢業後於83年8月17 日入伍、85年7月13日退伍。而洪萬得於85年7月18日死亡, 而原告之戶籍自75年3月12日設於台北市○○區○○里○○ 街○○○巷○○號2樓即訴外人叔叔洪祥鈺住處,其自該時起與訴 外人洪祥鈺同住台北,係於洪萬得死亡次日始將戶籍遷回彰 化縣芳苑鄉,足認洪萬得生前原告並未與被繼承人洪萬得同 居共財,自難期待原告知悉洪萬得尚有上開債務,況依我國 倫常,晚輩對長輩身前負債情形如何,當不可能於繼承開始 之前詢問清楚,以資為繼承開始時拋棄或限定繼承判斷之準 據,且長輩往往對於身前負債情形,囿於面子問題、難以向 晚輩啟齒,致繼承原因發生後,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不 甚了解,遲誤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 ㈢末查,洪萬得死亡後,原告僅分得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該土地面積為3623.15平方公尺 ,而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20元,依原告取得應有部分 計算土地價值僅0000000元。而本件債權憑證所示之金額高 達910萬元,若原告知悉有本件910萬元之債務存在,豈願繼 承前揭一筆價值遠低於債務之土地,足見若由原告繼續履行 繼承債務910萬元顯有失公平,非為新法之立法宗旨所在, 且原告就前揭系爭借款並未享有任何利益,倘由原告繼續履 行債務顯失公平甚明。 ㈣本件原告因未與洪萬得同居共財且洪萬得生前從未告知被以 人頭名義方式向彰化縣芳苑鄉農會貸款之情事,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 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茲依98年5 月22日最新民法繼承篇修正條文第1148條所訂「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明訂「繼承 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 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 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 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規定;並 考量上開條文係在於避免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 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聲請,致背負繼承債務而影響生計、 子孫代代不能脫卸負累之不合理現象,應以繼承人所繼承之 債務是否顯然大於繼承財產、與被繼承人之親疏遠近、對繼 承人未來生活之影響及繼承人之資力等,綜合判斷是否「顯 失公平」後,原告應負限定繼承之責。本件執行名義係於88 年間之前即告確定,上開民法繼承編之條文於98年6月10 日公布施行,自屬前開法條所指之情形,依此規定提出債 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有繼承債務存 在,且原告繼承之遺產價值遠低於債務,由原告繼續履行清 償債務,實顯失公平,爰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壬字第4502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除查封原告自被繼承人 洪萬得繼承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外,尚禁止原告所有在第三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鹿 港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為移轉或處分 。而該部分屬原告之固有財產非繼承所得之遺產。基此,本 件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㈤原告除自被繼承人洪萬得繼承彰化縣○○鄉○○段 ○○○○號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外,並無自洪萬得繼承任何遺產,被告 自不得就原告個人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然系爭執行事件竟囑 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助乙 字第7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個人薪資債權進行查封,已 逾越原告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又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並主張伊應負無限責任,致原告之個人財產隨時有遭其強制 執行之危險,該危險並不會因單一執行程序之終結而免除, 且民事執行處僅得就執行名義為形式審查,無從依據執行名 義記載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新修訂之溯及規定逕行實體審查 執行名義是否屬限定繼承責任,致原告每須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而已發動之強制執行程序,亦一 再對原告造成信用損害及財產損害,此不安狀態自有以確認 之訴加以確認除去之必要,而具有確認利益。爰依民法第 1148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請求確 認被告關於洪萬得為借款人向被告借款910萬元之債務、利 息、違約金(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2470號支付 命令),原告僅就繼承被繼承人洪萬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清 償責任之判決。 ㈥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5項規定「前三項繼承人依 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依此規 定反面解釋,債權人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基於強制執行 而受償之債務,繼承人應得請求返還。查被告聲請系爭執行 事件,囑託雲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助乙字第72號強制執行 事件,就原告於第三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發扣押 及支付命令。原告自得依98年6月10日公布(同年月12日 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系爭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按原告僅繼承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就原告之薪資為 強制執行,顯係就非屬其所繼承遺產範圍之財產為執行,基 此,若鈞院認原告主張限定繼承為有理由,則爰請求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時起已扣之薪資。查原 告自101年3月起至5月止陸續遭法院扣薪17,277元、18,194 元及16,891元。本件原告於101年4月17日起訴,故101年4月 份除4月14日至4月16日外,至5月底止目前已執行薪資合計 共25,382元。 ㈦另被告主張雲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助乙字第72號強制執行 事件已執行完畢,不得再提異議之訴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 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 ,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 ,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 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 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 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 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可資 參照)。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就薪資債權核發之移轉命令,須 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是關於未到 期之薪資債權,其執行程序不能謂已終結。本件被告聲請執 行原告對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塑公司)之薪資債 權,惟關於未到期之薪資債權,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 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就此部分,應認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且被告聲請執行原告所有繼承之不動產及固有財產均尚未 終結,原告於整體之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 據。況此部分原告係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5項規 定之反面解釋,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此部分亦 不因執行程序終結而受影響。 ㈧綜上,首先,原告洪志瑋原住於彰化縣○○鄉○○村○鄰○ ○路○號,後於75年3月12日遷入至臺北市○○區○○里○○ 街○○○巷○○號2樓洪祥鈺戶內,嗣於洪萬得死亡隔日始遷至彰 化縣芳苑鄉民生村5鄰新興巷1之2號,而洪萬得則自始至終 均居住於彰化縣○○鄉○○村○鄰○○路○號,由戶籍登記 資料可知,原告於洪萬得借貸期間並未與洪萬得同居共財。 再依洪萬得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洪 萬得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配偶陳耶,而洪萬得之遺產共有 八筆土地,核定遺產總額為7,340,568元。前揭8筆土地,原 告僅分得彰化縣王功段82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即彰化 縣○○鄉○○段○○○○號土地),其餘非屬原告所繼承之土 地,故原告應僅依其所得遺產即彰化縣○○鄉○○段164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限負清償責任,該土地之核定遺產 額為1,568,140元,但繼承之債務卻高達910萬元以上,且洪 萬得向芳苑鄉農會借貸之金額甚鉅,而洪萬得名下有8筆之 遺產,然卻未有任何一筆用於借貸案之抵押權設定標的,顯 然該筆借款實為遭人利用人頭貸款,貸款金額顯非供維持家 計之用,原告未曾使用該借款,該債務與繼承人無關聯性, 又該筆借款之時間為82年9月7日,原告當時尚就學中(83年 6 月畢業),且自75年起即未與被繼承人共同居住,另原告 於工作於85年退伍後即均於民營企業上班,於88年始結婚, 故借款之用途不可能用於原告身上,原告未曾因結婚、分居 或營業而自被繼承人取得任何資助,如令原告負擔系爭債務 ,將嚴重影響伊及家人之基本生存及人格發展,而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自得 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末依彰化縣○○鎮○○段 ○○○號新、舊土地謄本,前揭土地謄本所示土地之抵押權設 定借貸關係與本件無關,前揭56地號土地前係陳耶所有, 陳耶曾向土地銀行及王正義借貸,但未曾向芳苑鄉農會貸款 。本件借貸關係依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放款申請書(質押品名 稱數量價值計算表)欄位所示,係永興段91地號土地。另依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亦係以吳金一所有之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等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並聲明: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壬字第4502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6年度執壬字第22788號債權憑證),就逾原告洪志瑋繼 承被繼承人洪萬得遺產範圍即彰化縣○○鄉○○段○○○○號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外者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不得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⒉確認被告不得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 度促字第2470號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執行原告所有除繼承洪萬得遺產範圍以外之財產。⒊被告應 返還原告25,382元及自101年4月17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洪萬得於85年7月18日過世,原告既係被繼承人洪 萬得之繼承人依法當就繼承債務負清償責任,查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係於99年5月22日增訂,原告主張依該 條之規定,因未與被繼承人同財共居,致不能於繼承時知 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按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並於75年3 月12日設籍於台北市○○區○○里○○街○○○巷○○號2樓訴外 人之叔父洪祥鈺住處,因此主張未同財共居,惟所謂同財共 居應以是否住在一起且是否互為扶養事實為斷,本案原告設 籍於上開處所,其目的本係為求學之便,並無自主經濟之能 力,則渠主張並未同財共居並不可採,此由原告於被繼承人 死亡後即繼任為戶長可知。況由原告所提退伍令,原告兵 籍號碼為地B064889,地B是彰化縣的兵籍開頭的編碼,倘如 原告所言兵籍號碼應是天A或天B,所以原告陳稱係在75年3 月12日遷出洪萬得之戶籍後,並未有遷入之事實仍有疑慮。 ㈡而「所謂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 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 取得多寡及債務人現實之經濟狀況為判斷之準據,換言之, 應以該繼承債務之發生,繼承人是否曾受有利益及債務人自 身之經濟情況為判斷基礎,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 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 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 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 平,因此,是否顯失公平仍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遺 產多寡為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逾繼承被繼承人洪萬得之遺產1,485,492元 範圍,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然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 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繼承案件,被繼承人死亡 時,所遺留之財產並不限於不動產,尚包含存款、股票、動 產等其他具有繼承格之財產,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北斗稽徵所函覆被繼承人洪萬得之繼承人遺產申報書可知, 繼承人等對於洪萬得死亡時之資產負債情形知之甚稔,亦即 除被繼承人之國稅局財產資料電子閘門所顯示之財產清單外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存款、股票等之情形亦相當了解, 並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情形亦有知悉,此有,遺產申報書中繼 承人原擬申報被繼承人之負債情形可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 時,除遺留遺產申報書所載之不動產(土地9筆、房屋1筆) ,尚有存款515,899元、股票25,500元,則繼承人等對於被 繼承人之資產負債情形既然知之甚稔,則當不得主張渠等於 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原告主張渠不知繼承 債務存在,顯無可採。 ㈣又另共同繼承人陳耶所繼承之財產皆已處分完畢,甚者其中 福海段23、46、47地號、王功段1208地號,並於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之際,皆已移轉予他人,對此,被告認為該等移轉財 產之情形實有調查之必要,再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此為繼承人之對外責任,縱然依證據調查之結果 認定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然共同繼承人陳耶所繼承之財產既已全數不存 在,依上開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對外原告應與共同 繼承人陳耶就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則繼承財 產既已達7,242,862元,則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原 告應與繼承人陳耶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㈤本件繼承人等所繼承之不動產業已全數移轉於第三人,再經 被告向二林地政事務所聲請就共同繼承人陳耶及原告所繼承 之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發現早於87年7月27日原告即以永 興段56地號、王功段611地號、611-22地號、728地號、728- 1地號、734地號、734-1地號、734-2地號、826-6地號向訴 外人王正義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500萬元,用以擔保 原告及陳耶借款。由此可知,原告就被繼承人之財產亦有因 擔保渠等本身之債務而獲有高額之利益,嗣後該等不動產並 因買賣而移轉於第三人沈惠芸,則原告主張由渠繼續負擔債 務之說詞,顯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洪萬得於生前向被告之前手彰化縣芳苑鄉農 會(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已由被告概括承受)借款910萬元, 簽立借據1紙,並由訴外人吳金一擔任連帶保證人,吳金一 另提供其所有之土地一筆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上開借款尚未 清償。 ㈡洪萬得於85年7月18日死亡,其遺產計有土地9筆、房屋1棟 、存款4筆(即彰化縣芳苑鄉農會、郵局、台中區中小企業 銀行及彰化區漁會)及彰化縣王功漁牧生產合作社股票等, 遺產總額共計7,340,568元,其遺產僅由繼承人即其妻陳耶 及原告繼承,其餘繼承人即3女、1子均拋棄繼承,陳耶及原 告就上開遺產不動產部分於85年11月18日簽立遺產分割繼承 協議書,原告繼承土地1筆(即彰化縣○○鄉○○段○○○號土 地,重測前為王功段82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其餘由陳耶繼承取得,並於85年12月2日各自辦理繼承登記 完畢。 ㈢被繼承人洪萬得之繼承人即其妻陳耶及其長子即原告於辦理 繼承登記時,因須出具遺產稅繳(免)稅證明,陳耶於85年 9 月12日填具遺產稅申報書,就洪萬得之遺產申報遺產稅, 經稅捐機關核定免繳遺產稅,而核予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 開遺產稅申報書第㈣項扣除額欄之扣除項目⒐死亡前未償債 務:載有「扣除金額63000、證明文件名稱及字號彰化縣芳 苑鄉農會貸款第1821號」等字樣,惟經納稅義務人自行畫除 刪列該行文字,遺產稅申報書附案資料並無該筆貸款相關文 件,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01年6月14日 中區國稅北斗一字第1010007838號函附洪萬得遺產稅申報書 、繼承系統表及101年7月6日中區國稅北斗一字第101000877 0號函附卷可稽。 ㈣被告於86年間以洪萬得之繼承人洪志瑋(即原告)及吳金一 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86年促字第 2470號支付命令核准確定在案,被告持該支付命令向本院聲 請對債務人即洪萬得之繼承人洪志瑋(即原告)及吳金一之 財產強制執行,多次執行後均因拍賣無實益,由本院執行處 陸續核發87年度執字第6495、8842號、88年度執字第10724 號、96年度執壬字第22788號債權憑證結案,於101年2月10 日被告再持上開96年度執壬字第2278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 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502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之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以查封拍賣,及對原告在元大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公司之股票發扣押命令,並囑託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就原告對第三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 權強制執行,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5日及同年月 27日核發101年度司執助乙字第72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 並已強制扣款25,382元。 ㈤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時設籍於洪萬得為戶長之彰化縣○ ○鄉○○村○○路○號內,75年3月12日隨其姐洪淑惠遷入台 北市○○區○○街○○○巷○○號2樓,洪萬得85年7月18死亡後 ,原告即於同年月19日將戶籍遷入彰化縣芳苑鄉民生村新興 巷1之2號(整編前之彰化縣○○鄉○○村○○路○號)繼任 為戶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3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 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繼承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 ,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3、4項所用之文 句係「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與民法第1154條第1項之文句「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 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同(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 第143號判例認意定之限定繼承,繼承人負物的有限責任) ;並參照施行法第1條之3第2、3、4項均有「由其繼續履行 債務顯失公平」之要件;及同條第5項規定:「前三項繼承 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施 行法第1條之3第2至4項係有關限制責任之規定,而非法定限 定繼承之規定,核上開條文之修正係為兼顧保護債權人及繼 承人之權益,於特定條件下,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而減輕其責任。然此有限責任,為「遺產」 金額或價值的有限責任而非物的有限責任,繼承人之財產並 無區分為其固有財產或「遺產」之必要,從而,繼承人就被 繼承人之債務仍為債務人而非第三人,繼承人應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以為救濟,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 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被繼承人洪萬得於85年7月18日死亡時,原告24歲,原告 隨即於翌日(85年7月19日)將戶籍遷入洪萬得之戶籍內繼 任為戶長,洪萬得之遺產全部僅由其妻陳耶及長子即原告2 人繼承,並在85年9月12日就洪萬得之遺產申報遺產稅,取 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同年11月18日陳耶及原告即簽立遺產 分割繼承協議書,並於同年12月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而陳耶 申報遺產稅時其申報書之扣除額欄關於死亡前未償債務:載 有「扣除金額63000、證明文件名稱及字號彰化縣芳苑鄉農 會貸款第1821號」等字樣,雖經申報人自行畫除刪列該行文 字,且刪列原因不明,惟表示申報人對於被繼承人洪萬得對 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有債務存在一節應為知悉,兩造既對於洪 萬得僅積欠芳苑鄉農會系爭1筆貸款債務不予爭執,則申報 洪萬得之遺產稅時所載列死亡前未償債務即應係本件系爭債 務無訛;又固然被繼承人洪萬得遺產稅之申報人為陳耶,然 申報遺產稅係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宜,遺產又僅由陳 耶及原告2人繼承,且洪萬得死前所遺留之債務依申報書之 記載亦僅系爭借款一筆而已,則同為繼承人之原告豈有不知 情之理,衡上各情,於繼承開始時原告應已知悉有系爭應繼 承之借貸債務存在,應認定。 ㈢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係於98年5月22日修 正施行,而本件原告所繼承之系爭債務係在上開民法修正之 前,尚無該條之適用,先予敘明。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 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 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 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之3第4項固有明文,縱於繼承開始前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未 同居共財,仍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 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始有 上開條文之適用,本件原告於繼承洪萬得之遺產時就系爭借 款債務應已知悉,即應於繼承編修正施行前法定期間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原告既未對被繼承人洪萬得之遺產為限定或拋 棄繼承,自不得主張就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債務之責任。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第4項,就被繼 承人洪萬得積欠被告之系爭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尚屬無據,是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壬字第4502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本院96年度執壬字第22788 號債權憑證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 由,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5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 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本院101年度司執壬字第450 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逾原告洪志瑋繼承被繼承人 洪萬得遺產範圍即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以外之強制執行程序行,及確認被告不得執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2470號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原告所有除繼承洪萬得遺產範圍以外 之財產,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5,382元 及自101年4月17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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