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洪志瑋
訴訟
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壹仟參佰捌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依法
限定繼承,原告因繼
承所得之遺產僅為被
繼承人洪萬得遺產中之如聲明第1項所
示之土地1筆,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85,492元,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壬字第4502
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
執行名義(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96年度執壬字第22788號
債權憑證),就逾原告洪志瑋
繼承被繼承人洪萬得遺產1,485,492元
不動產1筆價值之遺產
範圍者,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確認被告關於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96年度執壬字第22788號
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原
告僅就被繼承洪萬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㈢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嗣被告自民國101年3月起即陸續對原告扣薪
3分之1,依台中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16號判決所示,認應
以原告主張限定繼承為由,而向法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時
,始生得拒絕以自有財產繼續清償
系爭債務並排除強制執行
之效力,且屬得為請求返還之標的,基此,原告於
起訴狀送
達被告後101年6月5日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追加另一
法律關係
不當得利為訴訟標,並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壬字第45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所據之執行名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執壬字第2278
8號債權憑證),就逾原告洪志瑋繼承被繼承人洪萬得遺產
範圍即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外
者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確
認被告不得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2470號
支付命
令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執行原告所有除繼承洪萬得
遺產範圍以外之財產。㈢被告應返還原告25,382元及自101
年4月17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為
訴之變更及追加,然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被
告於訴之變更及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
鈞院101年度司執壬字第45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係依鈞院96年度執壬字第22788號債權憑證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而
前揭債權憑證係因被告於86年間向鈞院
聲請支付命令(案號:86年度促字第2470號)執行無效果後
而經多次換發債權憑證。
經查,被告對原告於86年間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時,原告在外工作未居住於彰化縣芳苑鄉,故根
本未收到該支付命令,因此未提出異議而確定,且若原告有
收到支付命令而未異議,則豈有可能未將名下財產移轉,顯
然原告確實未收到支付命令。而本件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
經原告追查後發現係82年間訴外人吳金一對彰化縣芳苑鄉農
會借款時,因農會僅對會員借款,而洪萬得為會員,不知為
何原因於吳金一之借貸契約中卻將洪萬得列為債務人,該借
據上之簽名並
非洪萬得親自所簽,而彰化縣芳苑鄉農會貸放
款項亦不知匯入何人之帳戶,但可確定並未匯入洪萬得帳戶
。由於被繼承人洪萬得僅為系爭貸款案之人頭,從未以己身
所有之土地提供
擔保,本案原告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前,始
終皆不知被繼承人洪萬得曾向被告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借款之
情事,此由原告繼承自洪萬得之不動產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上均無任何設定抵押貸款之情事足以證明。
㈡
退萬步言,縱認該借款契約上之簽名確為洪萬得所親自簽署
,然系爭借貸案之時間為82年9月7日,而借貸當時原告尚在
台北就學,原告係於83年6月畢業,原告畢業後於83年8月17
日入伍、85年7月13日退伍。而洪萬得於85年7月18日死亡,
而原告之戶籍自75年3月12日設於台北市○○區○○里○○
街○○○巷○○號2樓即訴外人叔叔洪祥鈺住處,其自該時起與訴
外人洪祥鈺同住台北,係於洪萬得死亡次日始將戶籍遷回彰
化縣芳苑鄉,足認洪萬得生前原告並未與被繼承人洪萬得同
居共財,自難期待原告知悉洪萬得尚有
上開債務,況依我國
倫常,晚輩對長輩身前負債情形如何,當不可能於繼承開始
之前詢問清楚,以資為繼承開始時拋棄或限定繼承判斷之準
據,且長輩往往對於身前負債情形,囿於面子問題、難以向
晚輩啟齒,致繼承原因發生後,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不
甚了解,遲誤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
㈢末查,洪萬得死亡後,原告僅分得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該土地面積為3623.15平方公尺
,而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20元,依原告取得應有部分
計算土地價值僅0000000元。而本件債權憑證所示之金額高
達910萬元,若原告知悉有本件910萬元之債務存在,豈願繼
承前揭一筆價值遠低於債務之土地,足見若由原告繼續履行
繼承債務910萬元
顯有失公平,非為新法之立法宗旨所在,
且原告就前揭系爭借款並未享有任何利益,倘由原告繼續履
行債務顯失公平甚明。
㈣本件原告因未與洪萬得同居共財且洪萬得生前從未告知被以
人頭名義方式向彰化縣芳苑鄉農會貸款之情事,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
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
拋棄繼承,茲依98年5
月22日最新
民法繼承篇修正條文第1148條所訂「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明訂「繼承
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
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
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
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規定;並
考量上開條文係在於避免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
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聲請,致背負繼承債務而影響生計、
子孫代代不能脫卸負累之不合理現象,應以繼承人所繼承之
債務是否顯然大於繼承財產、與被繼承人之親疏遠近、對繼
承人未來生活之影響及繼承人之
資力等,綜合判斷是否「顯
失公平」後,原告應負限定繼承之責。本件執行名義係於88
年間之前即告確定,上開民法繼承編之條文
乃於98年6月10
日公布施行,自屬前開法條所指之情形,
爰依此規定提出
債
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有繼承債務存
在,且原告繼承之遺產價值遠低於債務,由原告繼續履行清
償債務,實顯失公平,爰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壬字第4502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除
查封原告自被繼承人
洪萬得繼承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外,尚禁止原告所有在
第三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鹿
港
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為移轉或處分
。而該部分屬原告之固有財產非繼承所得之遺產。基此,本
件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
㈤原告除自被繼承人洪萬得繼承彰化縣○○鄉○○段 ○○○○號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外,並無自洪萬得繼承任何遺產,被告
自不得就原告個人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然系爭執行事件竟囑
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助乙
字第7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個人薪資債權進行查封,已
逾越原告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又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並主張伊應負無限責任,致原告之個人財產隨時有遭其強制
執行之危險,該危險並不會因單一執行程序之終結而
免除,
且民事執行處僅得就執行名義為形式審查,無從依據執行名
義記載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新修訂之溯及規定逕行實體審查
執行名義是否屬限定繼承責任,致原告每須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而已發動之強制執行程序,亦一
再對原告造成信用損害及財產損害,此不安狀態自有以
確認
之訴加以確認除去之必要,而具有
確認利益。爰依民法第
1148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請求確
認被告關於洪萬得為借款人向被告借款910萬元之債務、利
息、
違約金(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2470號支付
命令),原告僅就繼承被繼承人洪萬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清
償責任之判決。
㈥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5項規定「前三項繼承人依
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依此規
定反面解釋,
債權人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基於強制執行
而受償之債務,繼承人應得請求返還。查被告聲請系爭執行
事件,囑託雲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助乙字第72號強制執行
事件,就原告於第三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發扣押
及支付命令。
惟原告自得依98年6月10日公布(同年月12日
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系爭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按原告僅繼承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就原告之薪資為
強制執行,顯係就非屬其所繼承遺產範圍之財產為執行,基
此,若鈞院認原告主張限定繼承為有理由,則爰請求依不當
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時起已扣之薪資。查原
告自101年3月起至5月止陸續遭法院扣薪17,277元、18,194
元及16,891元。本件原告於101年4月17日起訴,故101年4月
份除4月14日至4月16日外,至5月底止目前已執行薪資合計
共25,382元。
㈦另被告主張雲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助乙字第72號強制執行
事件已執行完畢,不得再提異議之訴
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
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
,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
,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
標的物之
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
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
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
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
可資
參照)。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就薪資債權核發之移轉命令,須
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是關於未到
期之薪資債權,其執行程序不能謂已終結。本件被告聲請執
行原告對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塑公司)之薪資債
權,惟關於未到期之薪資債權,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
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就此部分,應認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且被告聲請執行原告所有繼承之不動產及固有財產均尚未
終結,原告於整體之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
據。況此部分原告係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5項規
定之反面解釋,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此部分亦
不因執行程序終結而受影響。
㈧綜上,首先,原告洪志瑋原住於彰化縣○○鄉○○村○鄰○
○路○號,後於75年3月12日遷入至臺北市○○區○○里○○
街○○○巷○○號2樓洪祥鈺戶內,嗣於洪萬得死亡隔日始遷至彰
化縣芳苑鄉民生村5鄰新興巷1之2號,而洪萬得則自始至終
均居住於彰化縣○○鄉○○村○鄰○○路○號,由戶籍登記
資料可知,原告於洪萬得借貸期間並未與洪萬得同居共財。
再依洪萬得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
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洪
萬得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配偶陳耶,而洪萬得之遺產共有
八筆土地,核定遺產總額為7,340,568元。前揭8筆土地,原
告僅分得彰化縣王功段82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即彰化
縣○○鄉○○段○○○○號土地),其餘非屬原告所繼承之土
地,故原告應僅依其所得遺產即彰化縣○○鄉○○段164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限負清償責任,該土地之核定遺產
額為1,568,140元,但繼承之債務卻高達910萬元以上,且洪
萬得向芳苑鄉農會借貸之金額甚鉅,而洪萬得名下有8筆之
遺產,然卻未有任何一筆用於借貸案之
抵押權設定標的,顯
然該筆借款實為遭人利用人頭貸款,貸款金額顯非供維持家
計之用,原告未曾使用該借款,該債務與繼承人無關聯性,
又該筆借款之時間為82年9月7日,原告當時尚就學中(83年
6 月畢業),且自75年起即未與被繼承人共同居住,另原告
於工作於85年退伍後即均於民營企業上班,於88年始結婚,
故借款之用途不可能用於原告身上,原告未曾因結婚、分居
或營業而自被繼承人取得任何資助,如令原告負擔系爭債務
,將嚴重影響伊及家人之基本生存及人格發展,而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自得
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末依彰化縣○○鎮○○段
○○○號新、舊土地謄本,前揭土地謄本所示土地之
抵押權設
定及
借貸關係與本件無關,前揭56地號土地前係陳耶所有,
陳耶曾向土地銀行及王正義借貸,但未曾向芳苑鄉農會貸款
。本件借貸關係依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放款申請書(質押品名
稱數量價值計算表)欄位所示,係永興段91地號土地。另依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亦係以吳金一所有之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等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情
。
並聲明: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壬字第4502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6年度執壬字第22788號債權憑證),就逾原告洪志瑋繼
承被繼承人洪萬得遺產範圍即彰化縣○○鄉○○段○○○○號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外者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不得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⒉確認被告不得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
度促字第2470號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執行原告所有除繼承洪萬得遺產範圍以外之財產。⒊被告應
返還原告25,382元及自101年4月17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洪萬得於85年7月18日過世,原告既係被繼承人洪
萬得之繼承人依法當就繼承債務負清償責任,查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係於99年5月22日增訂,原告主張依該
條之規定,
渠因未與被繼承人同財共居,致不能於繼承時知
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按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並於75年3
月12日設籍於台北市○○區○○里○○街○○○巷○○號2樓訴外
人之叔父洪祥鈺住處,因此主張未同財共居,惟所謂同財共
居應以是否住在一起且是否互為扶養事實為斷,本案原告設
籍於上開處所,其目的本係為求學之便,並無自主經濟之能
力,則渠主張並未同財共居並不可採,此由原告於被繼承人
死亡後
旋即繼任為戶長可知。況由原告所提退伍令,原告兵
籍號碼為地B064889,地B是彰化縣的兵籍開頭的編碼,倘如
原告所言兵籍號碼應是天A或天B,所以原告陳稱係在75年3
月12日遷出洪萬得之戶籍後,並未有遷入之事實仍有疑慮。
㈡而「所謂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
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
取得多寡及債務人現實之經濟狀況為判斷之準據,換言之,
應以該繼承債務之發生,繼承人是否曾受有利益及債務人自
身之經濟情況為判斷基礎,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
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
無涉,或依債務人之
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
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
平,因此,是否顯失公平仍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遺
產多寡為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逾繼承被繼承人洪萬得之遺產1,485,492元
範圍,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然按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23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
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繼承案件,被繼承人死亡
時,所遺留之財產並不限於不動產,尚包含存款、股票、動
產等其他具有繼承
適格之財產,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北斗稽徵所函覆被繼承人洪萬得之繼承人遺產申報書可知,
繼承人等對於洪萬得死亡時之資產負債情形知之甚稔,亦即
除被繼承人之國稅局財產資料電子閘門所顯示之財產清單外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存款、股票等之情形亦相當了解,
並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情形亦有知悉,此有,遺產申報書中繼
承人原擬申報被繼承人之負債情形可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
時,除遺留遺產申報書所載之不動產(土地9筆、房屋1筆)
,尚有存款515,899元、股票25,500元,則繼承人等對於被
繼承人之資產負債情形既然知之甚稔,則當不得主張
渠等於
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原告主張渠不知繼承
債務存在,顯無可採。
㈣又另
共同繼承人陳耶所繼承之財產皆已處分完畢,甚者其中
福海段23、46、47地號、王功段1208地號,並於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之際,皆已移轉予他人,對此,被告認為該等移轉財
產之情形實有調查之必要,再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此為繼承人之對外責任,縱然依證據調查之結果
認定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然共同繼承人陳耶所繼承之財產既已全數不存
在,依上開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對外原告應與共同
繼承人陳耶就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則繼承財
產既已達7,242,862元,則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原
告應與繼承人陳耶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㈤本件繼承人等所繼承之不動產業已全數移轉於第三人,再經
被告向二林地政事務所聲請就共同繼承人陳耶及原告所繼承
之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發現早於87年7月27日原告即以永
興段56地號、王功段611地號、611-22地號、728地號、728-
1地號、734地號、734-1地號、734-2地號、826-6地號向訴
外人王正義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500萬元,用以擔保
原告及陳耶借款。由此可知,原告就被繼承人之財產亦有因
擔保渠等本身之債務而獲有高額之利益,
嗣後該等不動產並
因買賣而移轉於第三人沈惠芸,則原告主張由渠繼續負擔債
務之說詞,顯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洪萬得於生前向被告之前手彰化縣芳苑鄉農
會(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已由被告概括承受)借款910萬元,
簽立借據1紙,並由訴外人吳金一擔任連帶
保證人,吳金一
另提供其所有之土地一筆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上開借款尚未
清償。
㈡洪萬得於85年7月18日死亡,其遺產計有土地9筆、房屋1棟
、存款4筆(即彰化縣芳苑鄉農會、郵局、台中區中小企業
銀行及彰化區漁會)及彰化縣王功漁牧生產合作社股票等,
遺產總額共計7,340,568元,其遺產僅由繼承人即其妻陳耶
及原告繼承,其餘繼承人即3女、1子均拋棄繼承,陳耶及原
告就上開遺產不動產部分於85年11月18日簽立遺產分割繼承
協議書,原告繼承土地1筆(即彰化縣○○鄉○○段○○○號土
地,重測前為王功段82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其餘由陳耶繼承取得,並於85年12月2日各自辦理繼承登記
完畢。
㈢被繼承人洪萬得之繼承人即其妻陳耶及其長子即原告於辦理
繼承登記時,因須出具遺產稅繳(免)稅證明,陳耶於85年
9 月12日填具遺產稅申報書,就洪萬得之遺產申報遺產稅,
經稅捐機關核定免繳遺產稅,而核予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
開遺產稅申報書第㈣項扣除額欄之扣除項目⒐死亡前未償債
務:載有「扣除金額63000、證明文件名稱及字號彰化縣芳
苑鄉農會貸款第1821號」等字樣,惟經納稅義務人自行畫除
刪列該行文字,遺產稅申報書附案資料並無該筆貸款相關文
件,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01年6月14日
中區國稅北斗一字第1010007838號函附洪萬得遺產稅申報書
、
繼承系統表及101年7月6日中區國稅北斗一字第101000877
0號函附卷
可稽。
㈣被告於86年間以洪萬得之繼承人洪志瑋(即原告)及吳金一
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86年促字第
2470號支付命令核准確定在案,被告持該支付命令向本院聲
請對債務人即洪萬得之繼承人洪志瑋(即原告)及吳金一之
財產強制執行,多次執行後均因
拍賣無實益,由本院執行處
陸續核發87年度執字第6495、8842號、88年度執字第10724
號、96年度執壬字第22788號債權憑證結案,於101年2月10
日被告再持上開96年度執壬字第2278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
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502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之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予以查封拍賣,及對原告在元大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公司之股票發
扣押命令,並囑託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就原告對第三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
權強制執行,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5日及同年月
27日核發101年度司執助乙字第72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
並已強制扣款25,382元。
㈤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時設籍於洪萬得為戶長之彰化縣○
○鄉○○村○○路○號內,75年3月12日隨其姐洪淑惠遷入台
北市○○區○○街○○○巷○○號2樓,洪萬得85年7月18死亡後
,原告即於同年月19日將戶籍遷入彰化縣芳苑鄉民生村新興
巷1之2號(整編前之彰化縣○○鄉○○村○○路○號)繼任
為戶長。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3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
保證契約債
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繼承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
代位繼承
,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3、4項所用之文
句係「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與民法第1154條第1項之文句「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
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同(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
第143號判例認意定之限定繼承,繼承人負物的
有限責任)
;並參照施行法第1條之3第2、3、4項均有「由其繼續履行
債務顯失公平」之要件;及同條第5項規定:「前三項繼承
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施
行法第1條之3第2至4項係有關限制責任之規定,
而非法定限
定繼承之規定,核上開條文之修正係為兼顧保護債權人及繼
承人之權益,於特定條件下,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而減輕其責任。然此有限責任,為「遺產」
金額或價值的有限責任而非物的有限責任,繼承人之財產並
無區分為其固有財產或「遺產」之必要,從而,繼承人就被
繼承人之債務仍為債務人而非第三人,繼承人應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以為救濟,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於
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被繼承人洪萬得於85年7月18日死亡時,原告24歲,原告
隨即於
翌日(85年7月19日)將戶籍遷入洪萬得之戶籍內繼
任為戶長,洪萬得之遺產全部僅由其妻陳耶及長子即原告2
人繼承,並在85年9月12日就洪萬得之遺產申報遺產稅,取
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同年11月18日陳耶及原告即簽立遺產
分割繼承協議書,並於同年12月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而陳耶
申報遺產稅時其申報書之扣除額欄關於死亡前未償債務:載
有「扣除金額63000、證明文件名稱及字號彰化縣芳苑鄉農
會貸款第1821號」等字樣,雖經申報人自行畫除刪列該行文
字,且刪列原因不明,惟表示申報人對於被繼承人洪萬得對
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有債務存在
一節應為知悉,兩造既對於洪
萬得僅積欠芳苑鄉農會系爭1筆貸款債務不予爭執,則申報
洪萬得之遺產稅時所載列死亡前未償債務即應係本件系爭債
務
無訛;又固然被繼承人洪萬得遺產稅之申報人為陳耶,然
申報遺產稅係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宜,遺產又僅由陳
耶及原告2人繼承,且洪萬得死前所遺留之債務依申報書之
記載亦僅系爭借款一筆而已,則同為繼承人之原告豈有不知
情之理,衡上各情,於繼承開始時原告應已知悉有系爭應繼
承之借貸債務存在,應
堪認定。
㈢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係於98年5月22日修
正施行,而本件原告所繼承之系爭債務係在上開民法修正之
前,尚無該條之適用,先予敘明。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
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
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
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之3第4項固有明文,縱於繼承開始前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未
同居共財,仍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
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始有
上開條文之適用,本件原告於繼承洪萬得之遺產時就系爭借
款債務應已知悉,即應於繼承編修正施行前法定期間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原告既未對被繼承人洪萬得之遺產為限定或拋
棄繼承,自不得主張就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債務之責任。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第4項,就被繼
承人洪萬得積欠被告之系爭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尚屬無據,
是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壬字第4502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本院96年度執壬字第22788
號債權憑證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
由,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5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
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本院101年度司執壬字第450
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逾原告洪志瑋繼承被繼承人
洪萬得遺產範圍即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以外之強制執行程序行,及確認被告不得執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2470號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原告所有除繼承洪萬得遺產範圍以外
之財產,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5,382元
及自101年4月17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