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宏舉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文舉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104號
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民國101年7月13日屆滿,
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法官 黃楹榆
以上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浩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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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2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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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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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伸焌股份有限公│台灣銀行鹿港分│100年7月31日 │114,681元 │AD0000000 │ │
│ │司 劉炳燈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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