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陳瑞泰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據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依職權確定
訴訟
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2年3月8日本院102年度司他字第4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異議意旨:異議人家境清寒,於
聲請法律扶助時,不知有負擔
訴訟費用之必要,亦不知應如何各自負擔,訴訟中和解時約定
是「拿清的」,不應再由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
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
支付命令之異議仍
適用第518條及
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
經查:
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
102年度司他字第4號裁定
聲明異議,並於收受裁定後之10日內
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
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
分,審究有無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准予
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
下列各款之效力:一、暫免
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二、免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三、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
選任
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前項第1款暫免之訴訟
費用,由國庫墊付」,是准予訴訟救助者,雖得於訴訟終結前
,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然
非謂於訴訟終結後
,可豁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其次,同法第
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
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
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
執行」;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
之說明,該條第3項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經准予訴訟救助者,其暫免之訴訟費用
,固由國庫暫時墊付,
惟同法第114條第1項之裁定,同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又同法第84條規定「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
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
分之二」,此為關於和解之訴訟費用負擔及退還之規定。
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據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張賴彩月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19號
裁定准予異議人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01年度
勞訴字第16
號判決異議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2/3,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兩造各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
起
上訴,
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9號
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
前揭卷宗查核無誤。
㈡異議人於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6號事件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156,2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28
4元;嗣異議人就其敗訴即2,107,139元部分提起上訴,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2,833元。而第二審和解筆錄既載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則扣除異議人所得聲請退還於該審級應繳費用3分
之2後,應徵裁判費為43,228元〔計算式:32,284+32,833
×(1-2/3)=43,228.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規
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3,228元,並自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及加計之利息如上,經
核並無違誤;雖贅引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關於調解成立
之訴訟費用負擔規定,而有不當,惟依上述理由則為正當,
仍應維持。異議人以家境清寒,不知法律規定及和解效果為
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