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好傢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永松
相 對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
當事人間
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7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促字第1564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
不變期間,始提出異
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同法
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異議人因不服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564號支付命令
,於民國102年3月18日聲明異議,有蓋用本院收文日期戳之
狀紙在卷
可稽。而依原審卷附送達證書之記載,可知原審以
郵務送達方式將
上開支付命令送達於異議人之營業所(彰化
縣彰化市○○里○○路○○○號)時,已由異議人之受僱人於1
02年2月18日代為收受送達,並蓋有異議人之公司印章,有
送達證書
可憑。
揆諸首揭規定,當認上開支付命令已於該日
合法送達,異議人遲至102年3月18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逾
首揭條文所定之不變期間,其異議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