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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事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好傢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永松 相 對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7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促字第156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 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 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異議人因不服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564號支付命令 ,於民國102年3月18日聲明異議,有蓋用本院收文日期戳之 狀紙在卷可稽。而依原審卷附送達證書之記載,可知原審以 郵務送達方式將上開支付命令送達於異議人之營業所(彰化 縣彰化市○○里○○路○○○號)時,已由異議人之受僱人於1 02年2月18日代為收受送達,並蓋有異議人之公司印章,有 送達證書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當認上開支付命令已於該日 合法送達,異議人遲至102年3月18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逾 首揭條文所定之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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