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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事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42號 異 議 人 蔡農村 上列異議人對債權人謝忠勳、莊閔嘉等與債務人明記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4年度執字第20546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本件異議人係對 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不 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 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要件及意旨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即明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務 人)雖係被拍賣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惟系爭建 物均已出賣予異議人,故異議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此經鈞院92年度訴字第1026、1027、1028、1029號判決 之事實及理由所確認,故執行法院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明記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不得承受系爭建物等 語。 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 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 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14 號判例參照)。復 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 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 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又所謂就強制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 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 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 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住家用,共34棟 ,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無從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僅得讓與 事實上之處分權。而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債務人等情,為異 議人所不爭,惟主張其已自債務人處受讓系爭建物,係事實 上處分權人,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026、1027、1028、10 29號一審判決確認在案等語。然查,上開判決經上訴後嗣已 撤回起訴,訴訟關係之繫屬即告消滅,自無從發生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故異議人主張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中之認 定,對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仍有拘束力云云,容有誤會 。是異議人主張其因受讓系爭建物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尚 難遽信。況縱認債務人興建系爭建物後,確已將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異議人,然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異 議人僅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所有權,故無權 排除強制執行。從而,異議人主張債權人等不得承受系爭建 物等詞,於法自屬無據,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 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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