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42號
異 議 人 蔡農村
上列
異議人對
債權人謝忠勳、莊閔嘉等與
債務人明記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等間
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本
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94年度執字第20546號裁定
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
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
揭櫫甚明。
本件異議人係對
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不
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
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要件及意旨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債務人即明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務
人)雖係被
拍賣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起造人,
惟系爭建
物均已出賣予異議人,故異議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此經
鈞院92年度訴字第1026、1027、1028、1029號判決
之事實及理由所確認,故執行法院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明記
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不得承受系爭建物等
語。
三、按
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
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
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14 號判例
參照)。復
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
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
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
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又所謂就強制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
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
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
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度
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
要旨參照
)。
經查: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住家用,共34棟
,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無從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僅得讓與
事實上之處分權。而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債務人
等情,為異
議人所不爭,惟主張其已自債務人處受讓系爭建物,係事實
上處分權人,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026、1027、1028、10
29號一審判決確認在案等語。然查,上開判決經
上訴後
嗣已
撤回起訴,訴訟關係之繫屬即告消滅,自無從發生
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故異議人主張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中之認
定,對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仍有拘束力
云云,容有誤會
。是異議人主張其因受讓系爭建物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尚
難遽信。況縱認債務人興建系爭建物後,確已將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異議人,然
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異
議人僅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所有權,故無權
排除強制執行。從而,異議人主張債權人等不得承受系爭建
物等詞,於法
自屬無據,顯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
人
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