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66號
異 議 人 陳文彬
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國肇
相 對 人 趙鳳嬌(即駿德企業社)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
債務人)對於民國
102年7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
15851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司法事務官得辦理除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
件;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
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為
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及法
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
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甚明。
二、
本件異議人(債務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
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不服,而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5
日收受裁定後之10日內即102年8月1日提出
抗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規定,實際應屬異議),此有送達回證及本件收
文戳章
可稽,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
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三、按本件異議人(債務人)僅具狀聲明異議,
惟未詳列異議理
由及證據,經本院通知其應補述理由,然
迄未補正。
四、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
略以:對異議人每月扣薪三
分之一後,每月尚餘新台幣(下同)16,667元可資處分,及
異議人陳報每月汽車貸款8,060元、手機通話費每月3,000元
,顯
非必要或支出過高,異議人應儘力撙節開支;異議人未
能提出其配偶不能工作之事由及證據;異議人雖有子女三人
,惟其中與前妻所生二人,現由該子女之祖父監護、扶養,
異議人亦未提供、支出生活費用;而認扣薪三分之一,並無
難以維持異議人基本生活之情事。
五、
經查,據異議人工作之金順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攸
關異議人之薪資、加班費、扣款等明細表:其中102年5月薪
資應給付37,276元、扣款14,153元(含法院之代扣款12,122
元,其餘為勞、健保之扣款),實付金額23,123元;102年6
月薪資應給付付30,533元、扣款12,072元(含法院之代扣款
10,041元),實付金額18,461元;同年7月薪資應給付47,031
元、扣款17,828元(含法院之代扣款15,797元),實付金額
29,203元,
堪認異議人於102年5、6、7月份扣款償還債務後
,實付金額23,123元、18,461元、29,203元,可得支配之金
額均高於16,667元,且依上開明細表,異議人民國102年1月
至7月尚未扣款前之薪資平均月薪為34,275元,若予扣款三
分之一,對異議人之基本生活,尚不至於有重大影響或難予
維持之情事。況異議人亦未提出具體異議事由。綜上,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
聲明異議人之異議,尚無不合,
異議人異議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