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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事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巨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堯 代 理 人 陳聰明 相 對 人 詹梅 代 理 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12 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00年度司執字第946號、101年 度司執字第4192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 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 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 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 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 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3、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亦有規定。經查:本 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100年度司執字第946號、101年度司執字第41923號裁定 聲明異議,並於收受裁定後之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 ,是本院自應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有無 理由。 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46號債權人詹梅 與債務人信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華公司)間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如附表所示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前於本院90年度執全字442號、96年度執 字第3702號、97年度執字第15606號等執行事件,均依客觀現 狀,認屬曾國珍所有,或其與曾許玉梨、曾金英、曾美英公同 共有,其等亦不爭執,本件卻認所有人為信華公司,前後矛盾 。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既有爭執,自應另以確認之訴解決,而 拍賣程序仍應進行,不受妨礙,異議人自得於本院101年度司 執字第41923號異議人與債務人曾國珍、曾許玉梨、胡淑玲、 曾金英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惟異議人異議後,原裁 定竟駁回異議,自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1條至第32條規定「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 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 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 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 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 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 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 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 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對 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 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 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是對於已開始 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 僅得聲明參與分配,惟聲明參與分配,自應以債務人相同為要 件。經查: ㈠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46號強制執行事件,係債權人詹梅以 其與債務人信華公司間之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系 爭建物為債務人信華公司所有,聲請強制執行;而異議人則 以受讓自他人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債 務人曾國珍所有,或其與曾許玉梨、曾金英、曾美英公同共 有,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1923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惟異議人之債權憑證,其債務人為曾國珍、曾許玉梨、胡淑 玲、曾金英,顯與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46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債務人信華公司不同,則異議人聲明參與分配,因債務人 不同,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至第32條規定准其聲明參 與分配。本件除於異議人代位其債務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債務人所有,而非信華公司所有,並獲 勝訴判決確定,否則執行法院即不得准其聲請強制執行。 ㈢原裁定以系爭建物為債務人信華公司所有,駁回異議人聲明 參與分配,已於理由內說明系爭建物形式上認定所有權之依 據,難認有何違誤;另本院90年度執全字442號、96年度執 字第3702號、97年度執字第15606號等執行事件,縱認系爭 建物屬曾國珍所有,或其與曾許玉梨、曾金英、曾美英公同 共有,因無既判力可言,亦無從拘束系爭執行事件。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表 ┌─────────────────────────────────────────────────┐ │100年度司執字第946號 財產所有人:信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 │1 │140-│彰化縣溪州鄉舊│鋼骨架│地面層:284.16 │ │ 全部 │ │ │ │14 │眉段79、81-2、│造廠房│合 計:284.16 │ │ │ │ │ │ │81-6地號 │ │ │ │ │ │ │ │ │--------------│ │ │ │ │ │ │ │ │彰化縣溪州鄉舊│ │ │ │ │ │ │ │ │眉村中山路三0│ │ │ │ │ │ │ │ │0號 │ │ │ │ │ │ │ ├──┼───────┴───┴───────────┴─────┴────┴─────────┤ │ │備考│此建物係未保存登記建物,信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 ├─┼──┼───────┬───┬───────────┬─────┬────┬─────────┤ │2 │140-│彰化縣溪州鄉舊│鐵架造│地面層:1082.73 │ │ 全部 │ │ │ │15 │眉段79地號 │、鋼筋│三樓層: 868.23 │ │ │ │ │ │ │--------------│混凝土│二樓層: 868.23 │ │ │ │ │ │ │彰化縣溪州鄉舊│造倉庫│合 計:2819.19 │ │ │ │ │ │ │眉村中山路三0│ │ │ │ │ │ │ │ │0號 │ │ │ │ │ │ │ ├──┼───────┴───┴───────────┴─────┴────┴─────────┤ │ │備考│此建物係未保存登記建物,信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 ├─┼──┼───────┬───┬───────────┬─────┬────┬─────────┤ │3 │140-│彰化縣溪州鄉舊│鋼筋混│地面層: 681.99 │ │ 全部 │ │ │ │16 │眉段79、80-1地│凝土造│三樓層: 681.99 │ │ │ │ │ │ │號 │倉庫 │二樓層: 681.99 │ │ │ │ │ │ │--------------│ │合 計:2045.97 │ │ │ │ │ │ │彰化縣溪州鄉舊│ │ │ │ │ │ │ │ │眉村中山路三0│ │ │ │ │ │ │ │ │0號 │ │ │ │ │ │ │ ├──┼───────┴───┴───────────┴─────┴────┴─────────┤ │ │備考│此建物係未保存登記建物,信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 ├─┼──┼───────┬───┬───────────┬─────┬────┬─────────┤ │4 │140-│彰化縣溪州鄉舊│鋼骨架│地面層:941.41 │ │ 全部 │ │ │ │19 │眉段79、79-1、│造倉庫│合 計:941.41 │ │ │ │ │ │ │80-1、81-1地號│ │ │ │ │ │ │ │ │--------------│ │ │ │ │ │ │ │ │彰化縣溪州鄉舊│ │ │ │ │ │ │ │ │眉村中山路三0│ │ │ │ │ │ │ │ │0號 │ │ │ │ │ │ │ ├──┼───────┴───┴───────────┴─────┴────┴─────────┤ │ │備考│此建物係未保存登記建物,信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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