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97號
異 議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鐘培
異 議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葉雅雯
異 議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林郭麗鳯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
官民國102年10月31日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認可更生
方案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
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分別
略以:
(一)異議人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相對人即
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僅清償新
臺幣(下同)000000元,還款成數僅7.16%,對
債權人不
公。債務人自民國86年即任職於大豐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
司,於93年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時,年收入達30至32萬元
,每月平均薪資可達25000元以上,債務人
迄今仍受僱於
該公司,
惟其陳報平均薪資僅15892元,
顯有隱匿低報財
產收入之情形。又債務人年60歲,於更生
期間已可領取優
渥之退休金,應列入更生方案提高清償成數,故
本件更生
方案還款成數實為過低,茍於6年後茍於6年後即
免除近92
.84%之債務,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債務人所列餐費、房屋租金等每月生活支出已逾行政院內
政部公告102年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之標準,而有過高之
情形,以
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核算,其每月餘額應有56
48元可供清償,故本件債務人所提所提月繳2200元,清償
比例僅7.16%之更生方案,不符更生立法意旨
暨盡力清償
之責,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異議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僅能清償158400元,還款成數僅
7.16%,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免責清償之免責門檻,還
款成數實屬過低,對
債權人不公,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
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0月31日所為之102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於102年11月5日、6日分別送達予異
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滙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下稱滙豐商銀)、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為憑(參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第286、291
、292頁),而異議人大眾商銀、滙豐商銀、日盛商銀各於
102年11月13日、14日具狀聲明異議,亦有
渠等所提民事(
聲明)異議狀等件附卷
可稽,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均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本件聲明異議均符合上開
法律規定,
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
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
人之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載有明文。復按債務
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
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
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再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應審酌除最低生活需求外
,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公允。
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7
號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而債務人於本院裁定准予
開始更生程序後,提出以1個月為1期,共分6年清償,共
72期,每月10日清償2200元,還款總數額為158400元,清
償成數為百分之7.16之更生方案,債務人任職於大豐製罐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包裝員工,自陳每月平均薪資約
15892 元,確有固定收入來源,並提出102年2月至8月份
薪資袋
在卷可稽(參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卷
第182至184頁),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更生方案清償金
額後,餘13692元,異議人日盛商銀對此雖稱該數額已逾
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人
每月10244元之生活標準,而有過高之情形,然審諸債務
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
所載,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總額為13771元【計算式:①房屋租金8000元+②水費
153元+③電費1270元+④瓦斯費320元+⑤日用品費1000
元+⑥餐費6500元+⑦零星費500元+⑧醫療費500元+⑨
電話費200元+⑩交通費700元(費用編號①~⑤與配偶各
分擔二分之一)】,核其支出項目及數額,均未逾越通常
人之一般生活水平,尚屬合理,且該數額尚低於行政院主
計總處101家庭收支調查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49
46元,即
難謂有過高之情形,足見債務人已盡力撙節開支
用以還款,確有清償及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況債務人名
下別無任何可資換價之
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參本院102年度消
債更補字第12號卷第17頁),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
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債務人已無財產構成清算
財團,若行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亦無多大之助益
,如此對異議人尤為不利甚明。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
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相對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
還債之意願,則異議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反
受實質之不利益。至異議人滙豐商銀雖以債務人前向其申
請信用卡,當時收入達30至32萬元,質疑債務人有隱匿低
報財產之嫌,且債務人年60歲,更生期間有優渥之退休金
可領
等情,異議人雖提出債務人現金卡與信用卡申請書所
填之年收入為憑,然此
尚非債務人實際收入之證明,且本
院向債務人任職之大豐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
93年至100年之年薪所示,債務人在該公司任職之年薪均
未逾20萬元,且債務人自97年3月1日起已改任臨時工,有
該公司回函在卷
可參,是債務人向滙豐商銀辦卡時所載之
年薪顯然不實,惟此可見
聲請人之承辦人員徵信不確實,
尚難因此認定債務人有低報收入之情形。此外,異議人並
未能提出其他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尚屬無憑,
要無足取。
(二)異議人等雖主張本件更生方案還款成數僅7.16%過低,對
債權人不公,應提高還款數額等語。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並依個案不同之情形加以
認定,因此,法院自得
參酌債務人之收入、支出情形認定
清償數額是否公允,非僅以清償之比例判斷更生方案是否
公允,而不顧及債務人之實際清償能力,致使債務人雖一
時得以勉力為之,但終將無以為繼,屆時反不利於全體債
權人債權受償。因此,倘審認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
總額,高於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或聲請更生
前2年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撫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認定
系爭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則無不合。
且查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債權
受償總額為158400元,又債務人名下並無可資換價之不動
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剩
餘,此有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參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卷第179頁),則更生方案之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然高於上開餘額。原認
可裁定依據債務人
經濟能力與債務人生活費用後,認定債
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揆諸上開說明,
堪認公允、可行。
四、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審酌該更生方案係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而
予以認可,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