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1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英祥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貹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嘉鑫壓鑄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234,010元,
及自民國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75,508元,
及自民國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75,508元,
及自民國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6,3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34,010元為原告華
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75,508元為原告臺
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75,508元為原告第
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新台幣(下同)234,010元,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75,508元,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75,508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
略以:
⒈原告等三家保險公司共同承保被告嘉鑫壓鑄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嘉鑫公司)所投保之產品責任保險,各共保人按其
承保比例對被保險人負理賠責任,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承保比例為40%,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承保比例為30%,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
比例為30%,保險
期間為自民國98年10月2日起至99年10
月2日止,保險單號碼為1400字第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
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批單3(Endorsement No.3 )
係一自留額條款,在未逾自留額度範圍內的所有理算費用
,均由被保險人負擔。被告於99年2月26日遭美國
消費者
Morrison控告嘉鑫公司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因瑕疵涉
訟(下稱系爭產品訴訟),發生保險事故,原告為系爭產
品委請保險
公證公司進行調查及代嘉鑫公司委任美國律師
進行訴訟防禦,
嗣後系爭產品訴訟因美國法院無
管轄權而
駁回Morrison對嘉鑫公司起訴之
聲請,雖該案仍對其他被
告繼續
求償審理,然嘉鑫公司已與該訴訟
無涉。原告為防
禦系爭產品訴訟因而支出保險
公證費用及美國律師費用之
理算費用,共計為美金19,821.69元,未逾系爭保險契約
批單3自留額條款美金20,000元,
上開理算費用應由被告
自行負擔。律師費用各依原告給付匯款時之匯率計算共為
420,794元、公證費用為164,232元,合計為585,026元。
原告曾以律師
存證信函進行催告給付,被告拒絕清償,原
告故而提起
本件訴訟。
⒉原告代被告嘉鑫公司支出585,026元之保險公證公司及美
國律師費屬於批單第七條第五部分所定義之理算費用(下
稱ALAE),原告有權支出,且依批單3第1條、第2條A項、
第3條i選項,在美金20,000元範圍,應由被告負擔:
⑴原告代被告嘉鑫公司支出585,026元之保險公證公司及
美國律師費屬於批單第七條第五部分所定義之理算費用
(ALAE):
①依批單第七條所示,「可分配的理算費用」係指在所
有服務過程中所生之一切費用,訴訟費用和
裁判費用
;審判前與審判後的利息;律師費用;所有作業與調
查服務費用;聘僱專家費用;
法律文件、公開紀錄之
副本費用;
提存費用;法院報告和聲明紀錄費用;代
位費用;任何相關費用於調查、調解、和解或針對被
保險人之任何訴訟所生之合理費用;維護、圓滿保險
人與被保險人之代位權所生之合理費用。
②原告為防禦系爭產品訴訟支出之保險公證公司費用及
美國律師費用即屬批單第七條第五部分所定義之理算
費用(ALAE)。
⑵原告有權支出理算費用,依批單3第1條、第2條A項、第
3條i選項,在美金20,000元範圍內,應由被告嘉鑫公司
負擔:
①按系爭保險契約自留額批單第1條、第2條A項、第3條
i選項分別約定「本件保單條款第4項之每一事故保險
金額限制,應
適用於超出自留額之部分,而自留額金
額為:美國、加拿大地區:每一事故,美金20,000元
」、「本件保險契約第1部分所約定之訴訟防禦與和
解責任,即承保範圍A、B,將被刪除且由下列『訴訟
防禦與和解責任』取代:A﹒在自留額金額範圍內,
除自留額金額已因事故、賠償請求及訴訟程序而耗盡
,否則保險人不負擔任何事故之調查與訴訟防禦義務
。
惟保險人斟酌情況和損失,得參與被保險人調查事
故,及就所有因此發生之請求及訴訟程序進行防禦。
」、「第一部分保險契約A、B部分之承保範圍、訴訟
防禦及賠償請求將被刪除由下列取代:可分配的理算
費用(ALAE )-保單A、B部分,被保險人需負擔的
ALAE,依被保險人於選擇中打X的條款決定。若,被
保險人未做出任何選擇,則選擇i將被適用:〿i被保
險人須負擔自留額度內的ALAE費用。然而,被保險人
所負擔的損害和ALAE加總以不超過自留額度為限」。
②由上開約定,原告基於自身裁量為防禦系爭產品訴訟
所支出之美國律師費用美金14,263.92元(即420,794
元)及保險公證費用164,232元,共計585,026元之理
算費用(ALAE),自應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代被告嘉鑫公司與美國律師接洽、代墊ALAE費用,依
民法第312條規定,保險公司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
⑴按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
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
債權人之權利,但
不得有害於
債權人之利益。」;又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
字第3953號判決:「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前段規定,就
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債者,得按其限度就
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故第三人之
代位清償,並不致
債務人之債務當然消滅。」。
⑵依該
前揭保險契約批單3所示,原告
非給付ALAE義務人
,
乃為該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惟原告基於自留額批單
之規定,乃屬本於法律上有
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代替被
告與美國當地律師接洽並代墊ALAE之費用。原告依民法
第312條規定,自得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向被告請求清償
如
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⒋再者,原告為被告嘉鑫公司之利益而墊付律師費用、公證
費用共計585,026元,依民法第176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
嘉鑫公司償還:
⑴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
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
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
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
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544號判決:「查
第三人清償,若係誤認他人之債
務為自己之債務而為清償,即屬非債清償,若該他人確
有是項應負責之債務,因第三人之清償而受利益,該第
三人自得依
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若第三人明知無清
償之義務而為他人清償,且不違反該他人之本意並利於
本人,雖以自己名義為之,如具有管理之意思,亦不妨
成立
無因管理。」。
⑵退步言,縱原告非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而不得承受債權,然基於系爭保險契約「自留額條款
」之規定,就「未超過」美金20,000元之費用,原告亦
無給付之義務。因原告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為被告清
償債務585,026元之費用,原告顯係出於為被告管理事
務之意思而為清償;又因原告之清償,使被告受有債務
消滅之利益,亦
足證原告清償債務之行為,係有利於被
告且未違反被告之意思,故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⒌又被告嘉鑫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墊付585,026
元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
⑴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判決:「次查民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此之無法
律上原因受利益者,自係指受利益人而言。是被
上訴人
為
上訴人清償債務,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
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且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
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
請求權(二
十八年上字第一八七二號判例
參照)。本件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有代其清償系爭貸款之個人因素,即謂被上訴人
不符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得依該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款項
云云,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⑵查本件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批單3無給付585,026元費用
之義務,已如前述,而原告既係為被告清償債務,使被
告受有上開債務消滅之利益,且被告又無受有此債務消
滅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墊付費用,並加計利息
。
⒍綜上,原告
爰依
兩造保險契約批單3第1條、第2條A項、第
3條i選項、第7條及民法第312條、民法第176條、民法第
179條、民法第229條第2項、民法第20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之規定,請求應為有理由。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嘉鑫公司於民事
答辯狀主張,「客戶通知訴訟還在進
行未結束,本公司未收到美國法院結案正式文件」;「
本
案原告求償金額高達美金65萬元,如貴院受理則有可能因
此案訴訟未結,保險公司依此不要再行負責,導致本公司
嚴重後果損失」。
惟查,美國俄亥俄州法院對本案原告無
專屬管轄權,故批准嘉鑫公司於美國消費者Morrison訴訟
中,脫離
訴訟繫屬:
⑴查,被告僅提出2011年10月5日美國消費者Morrison控
告嘉鑫公司之起訴書。惟該起訴書應無法證明嘉鑫公司
仍持續為美國消費者Morrison訴訟之被告。再者,美國
俄亥俄州法院於西元2012年11月13日之判決,法院表示
:美國消費者Morrison因未能對嘉鑫公司所主張之「除
去被告身分之申請」做出回應,亦未提出訴狀外之特定
事實,以證明法院對嘉鑫公司有專屬管轄權。因此在
Morrison未能建立法院對嘉鑫公司有專屬管轄之前提下
,俄亥俄州法院批准嘉鑫公司之申請,駁回原告對其之
起訴。
⑵
是以,被告嘉鑫公司於美國俄亥俄州之Tyler Morrison
一案中,因俄亥俄州法院無管轄權,而脫離訴訟繫屬。
嘉鑫公司既
無庸面對消費者Morrison主張製造商產品責
任之美金65萬元
損害賠償,遑論有被告所主張之保險公
司規避賠償責任之問題。且被告嘉鑫公司僅提出美國消
費者訴訟中之消費者Morrison之起訴狀,逕推論出訴訟
仍在持續中,被告主張顯不可採。
⒉被告嘉鑫公司於民事答辯狀主張,於訴訟進行期間,保險
公司未通知有任何費用發生,所生之費用也未經同意,不
能接受其費用金額,惟查:
⑴被告於美國消費者訴訟進行期間,知悉保險公司為產品
責任訴訟先行代墊因訴訟所生之相關費用:
①查原證4美國俄亥俄州法院判決(第5頁,第2行):
林嘉聲(Chia Seng Lin)作證表示嘉鑫公司未從俄
亥俄州獲取任何利益,且並未有任何來自俄亥俄州之
客戶。林嘉聲於宣誓書中作證聲明嘉鑫公司僅是在美
國以外地區,與其他公司行號就該產品進行銷售之中
間商。
②由前揭法院判決可知,嘉鑫公司負責人林嘉聲於美國
消費者Morrison訴訟進行中曾提出宣誓書,該宣誓書
乃保險公司聘請美國律師於美國俄亥俄州之消費者訴
訟中提出之文件。是以,實際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
嘉聲知悉美國訴訟之進行,乃保險公司聘請律師、先
代墊因訴訟而生費用,故嘉鑫公司應負擔返還之責。
③原告亦提出委託處理美國Morrison訴訟之信成保險經
紀人與被告員工間電子郵件往來,證明被告早於訴訟
初期2011年12月27日知悉給付自負額之義務,且有
2012年5月21日翰柏保險
公證人告知被告提供「脫離
美國消費者Morrison訴訟」之
公證書事宜
可參。
⑵
退步言之,即便被告不知,然系爭保險批單為被保險人
自留額條款,被保險人應受契約
拘束,清償保險公司代
墊費用:
①被保險人自留額條款之契約目的,在於加強被保險人
提高風險意識、減少道德危險之發生、促使費率降低
而設。故當保險事故發生時,事故產生之費用若未逾
自留額條款所定之範圍內,應由被保險人自負其責。
②查本件中,保險契約之批單已明文規定,於美金兩萬
元之額度內被保險人需自行負擔,此自留額條款乃加
強嘉鑫公司產品製造之注意義務、防止道德危險發生
。且因嘉鑫公司將部分損失自留,其簽定該自留額條
款所節省之保險費,可作為其他財務上之運用。依保
險批單之自留額條款規定,被保險人就事故發生未逾
自留額度,應自負責任。
⒊被告答辯狀所附之證據:「民事訴訟傳票」之中文譯本明
載該案被告為「Taurus International Co.Ltd.(嘉鑫壓
鑄工業有限公司)」、「國際私法協助請求書」之中文譯
本,亦載該案被告為「嘉鑫壓鑄工業有限公司等」,足證
在美國進行訴訟之被告為本件被告嘉鑫公司。
⒋原告委任保險公證人為被告嘉鑫公司委請美國律師進行訴
訟,被告從未拒絕,亦積極配合律師進行訴訟程序,此一
委任行為自屬經被告同意而辦理:
⑴依100年12月27日信成保險經紀人與嘉鑫公司員工往來
信件,信成保險經紀人告知被告,保險公司欲委任瀚柏
保險公證有限公司,為被告委任律師,於美國進行訴訟
辯護,被告無反對之意,並積極提供相關資料。
嗣後,
即由瀚柏保險公證人代理被告與美國律師簽定
委任契約
。而於簽約後,被告亦配合保險公證人之要求,提供美
國消費者訴訟之相關公證文件,可知瀚柏保險公證人代
理被告簽訂美國律師委任契約,確係經被告同意,並依
被告意思而為,其效力自應歸於被告。
⑵準此,原告委任保險公證人代理被告委任律師之行為,
業經被告同意,並積極協助相關事宜,被告自應依系爭
保險契約批單3第1條、第2條A項、第3條i選項返還因此
所支出之律師費用。
⒌再者,系爭保險契約批單3規定,「被分配之理算費用」
包括所有作業與調查服務費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嘉鑫公
司給付公證人費用:
⑴按批單3第7條規定:「『被分配理算費用』:係指在所
有服務過程中所生之一切費用,訴訟費用和裁判費用;
審判前與審判後的利息;律師費用;所有作業與調查服
務費用;聘僱專家費用;法律文件、公開紀錄之副本費
用;提存費用;法院報告和聲明紀錄費用;代位費用;
任何相關費用於調查、調解、和解或針對被保險人之任
何訴訟所生之合理費用;維護、圓滿保險人與被保險人
之代位權所生之合理費用」。
⑵查本件中,瀚柏保險公證人協助被告於美國消費者訴訟
,製作、翻譯、提供公證文件;與被告開會、討論美國
消費者訴訟事項,此均屬於作業與調查服務所生之合理
費用,而為「被分配之理算費用」,原告自得依保險契
約批單3第1條、第2條A項、第3條i選項向被告請求返還
上開代墊之費用。
⒍退步言之,因上開美國訴訟之被告與本件被告相同,本件
原告所代墊之律師費、公證費用亦均係為被告之利益而給
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12條第三人清償、第176條無因管
理、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費用
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答辯
略以:
㈠系爭產品訴訟保單之被保險公司同時有Taurus、嘉鑫公司…
等等,是由不同公司法人、股東共同出資共同投保,法人不
同、股東也不同,影響權益也不同。因此,Taurus公司與被
告嘉鑫公司是不同的法人。美國法院當初起訴通知法人除了
Taurus公司還有被告嘉鑫公司。但原告等保險公司提供的美
國法院暫時排除被告訴訟法人名義只有Taurus公司,不能自
行推理同時將嘉鑫公司視為同一法人而排除他們的被告身分
。本件在102年12月5日
開庭時,原告所提出Kathy(即顏嘉
娣)email。帳號上有Taurus字樣,然此僅能表示Kathy同時
運作Taurus公司與被告嘉鑫公司的工作,不能依此就斷定此
三者為同一法人。
㈡系爭產品是被告嘉鑫公司在台灣生產製造,並由被告客戶即
Joubert公司包裝出貨給美國客戶,Joubert公司已向美國法
院提出有權管轄要求,所以,系爭產品訴訟尚在進行,原告
等保險公司實不宜認定訴訟已結束,而轉向被告請求自負額
,實際上系爭產品是在台灣接單、生產、製造、出貨,美國
是有管轄權利,因此,系爭產品訴訟尚未結束。在原告華南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即瀚柏保險公證人(H&B
Global Adjusting Services Ltd.)於2012年11月14日發給
Kathy的email中有主動提到,由於司法管轄權的緣故,美國
法院已經把Taurus公司從被告名單中剔除,但是信中有提及
這案件只是暫時關閉,尚不確定Joubert公司是否會對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因此在追溯期結束前
仍有重新啟動的可能,由此可知系爭產品訴訟並未正式結案
。當初美國起訴書是美國透過司法互助經由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正式通知被告嘉鑫公司,但到目前被告嘉鑫公司沒有收到
美國法院發出且經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通知結案的正式簽名
文件,不能只憑原告等保險公司轉交非正式的文件即認定已
結案,且要求被告支付自負額。
㈢根據保險慣例,若有自負額條款,必須確認出險原因是基於
被保險人之不當行為或產品瑕疵所導致,並且必須在訴訟結
案經法院判決須支付第三方賠償金額、且實際執行賠償時,
保險公司才有權力要求被保險人支付此自負額。目前訴訟案
件只是暫時排除Taurus公司的被告身分,尚未正式判決被告
嘉鑫公司須賠償美國原告,且尚未執行支付賠償,原告等公
司實無理由要求被保險人預先支付此自負額。原告等保險公
司要求支付的美金19,821.69元(即585,026元)實屬調查費
用,這是保險公司於出險時理應自行負擔的一般性支出,並
非敗訴須支付美國原告的賠償金額。在美國法院尚未判決被
告嘉鑫公司有不當行為或產品瑕疵而要求賠償時,被告嘉鑫
公司實無理由承擔所謂產品注意義務、防止道德危險發生而
衍生之自負額之責任。在美國法院尚未判決被告嘉鑫公司支
付美國原告賠償金額前,要求被告支付自留額顯然不合理。
㈣系爭產品訴訟進行期間,原告等保險公司未提及有任何費用
發生,且事後通知的所有費用也未經被告嘉鑫公司同意且未
經證實,因此被告無法接受。因此請
鈞院也體恤被告嘉鑫公
司並無規避責任,而配合保險公司進行訴訟。且Taurus公司
只是暫時被排除被告身分,被告願意繼續配合保險公司進行
後續可能的訴訟,請原告等保險公司放棄對被告自負額之求
償。系爭產品訴訟之原告求償金額高達美金65萬元,如鈞院
受理則有可能因系爭產品訴訟未結,原告等保險公司依此不
要再行負責,導致被告嚴重損失之後果。本案保險案件出險
涉及美國司法審理,請基於維護本國人之權益,駁回原告之
訴。
㈤系爭產品訴訟是配合原告等保險公司要求,用註冊在薩摩亞
Taurus公司跟美國法院申請無管轄權來進行訴訟,以避免原
告等保險公司負擔大筆金額出險費用。在訴訟進行期間被告
嘉鑫公司已盡力協助配合原告等保險公司進行無管轄權之訴
訟,以避免原告等保險公司負擔大筆出險費用。當時被告如
不協助,則原告等保險公司將付出高達美金65萬元或是更多
的賠償費用等語。
三、原告主張
渠等共同承保被告投保之產品責任保險,各共保人
按其承保比例對被保險人負理賠責任,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承保比例為40%,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承保比例為30%,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比
例為30%,保險期間為自民國98年10月2日起至99年10月02
日止,保險單號碼為1400字第000000000號,依系爭保險契
約批單3自留額條款,美金2萬元以內之自留額範圍內理算費
用,由被保險人負擔等語,
業據其提出華南產物產品責任保
險單、產品責任保險共批保單、自留額條款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於99年2月26日遭美國消費者Morrison控告
被告之系爭產品訴訟,原告為系爭產品委請保險公證公司進
行調查及代被告委任美國律師進行訴訟防禦,嗣後系爭產品
訴訟因美國法院無管轄權而駁回Morrison對被告起訴之聲請
,原告為防禦系爭產品訴訟因而支出保險公證費用及美國律
師費用之理算費用,各依原告給付匯款時之匯率計算共為42
0,794元、公證費用為164,232元,合計為585,026元,未逾
自留額度範圍內的所有理算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美國俄亥俄州法院受理原告Tyler Morrison.對被告Taurus
International Co.Ltd 之訴訟案件,其民事訴訟傳票
所載
之被告係「Taurus International Co.Ltd.(JIARUI Indus
-try Co.Ltd.),No.114, Sec.1.Yung Po Road. Pun
Hsin Hsiang. Changhua Hsien. Taiwan 513」,中譯本之
記載為「Taurus International Co.Ltd.(嘉鑫壓鑄工業有
限公司),台灣513彰化縣○○鄉○○路○段○○○號」,有民事
訴訟傳票(英文、中文)在卷
可稽,由此足見,該件訴訟所
指特定之對象,即為本件被告無誤,故被告所辯其非該訴訟
之被告等語,與事實不符,應無足採。
㈡又信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之職員Kathy(
即顏嘉娣)於100年12月間曾以郵件聯繫,並告知「由於此
案貴公司已列為被告,故保險公司將需委任律師為貴公司進
行辯護,根據保單條款,有賠案自負額US$20,000之規定,
請您安排匯款至保險公司,以利進一步作業…」
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郵件
在卷可稽;復
徵諸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嘉聲亦向
美國俄亥俄州法院提出宣誓書,該法院之
裁定因而認定:「
…Taurus提供其總經理Chia Seng Lin之宣誓書,顯示Taur
-us為註冊於薩摩亞之公司,且並未在俄亥俄州有任何廣告
、商業行為設立辦公室或聘請員工。此外,Chia Seng Lin
作證表示Taurus未從俄亥俄州獲取任何利益,且並未有任何
來自俄亥俄州之客戶。事實上。就發生事故的橡膠帶,Chia
Seng Lin在其宣誓書中作證聲明Taurus僅是在美國以外地區
,與其他公司行號,就該產品進行銷售之中間商。原告,未
對Taurus除去被告身分之申請作出回應,並未提出訴狀外的
特定事實,以證明法院對Taurus有專屬管轄權。因此,在原
告未能建立法院對Taurus有專屬管轄權之前提下,本法院批
准Taurus之申請,駁回其被告身分。Ⅳ結論:根據上述,本
法院批准由被告Taurus International Co. Ltd.所提起之
因缺乏專屬司法管轄權而要求從被告中除名之申請。使申請
獲准」,有該裁定及譯文
可證,
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是
以被告所辯系爭產品訴訟進行期間,原告等保險公司未提及
有任何費用發生,系爭產品訴訟並未正式結案等語,均與上
開事證不符,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應無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為被告支出585,026元之保險公證公司及美國律
師費,屬於批單第七條第五部分所定義之理算費用(「可分
配的理算費用」係指在所有服務過程中所生之一切費用,訴
訟費用和裁判費用;審判前與審判後的利息;律師費用;所
有作業與調查服務費用;聘僱專家費用;法律文件、公開紀
錄之副本費用;提存費用;法院報告和聲明紀錄費用;代位
費用;於調查、調解、和解之任何相關費用或或針對被保險
人之任何訴訟所生之合理費用;維護、圓滿保險人與被保險
人之代位權所生之合理費用。),依批單3第1條、第2條A項
、第3條i選項,在美金20,000元範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
有保險契約批單、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總公司電匯付款明細、
磁片匯款資料明細、美國律師收據、公證人收據在卷可證,
故原告支出之美國律師費用美金14,263.92元成兌換新台幣
420,794元及保險公證費用新台幣164,232元,共計新台幣
585,026元,係被告應負擔自留額度範圍內之費用,原告依
照上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負擔,當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
所辯必須確認出險原因是基於被保險人之不當行為或產品瑕
疵所導致,須經法院判決賠償且實際執行時,才可要求被保
險人支付自負額等語,顯然與上開保險契約之內容不符,而
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承保比例,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華南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34,010元,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75,508元,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75,50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六、本件因所命被告給付原告各別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
之
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