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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再易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黃啟長 再審被告  通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高明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9月17 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再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3 款規定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定之 聲明」者,係屬同法第121條所謂之書狀不合程式,其情形 與未依同法第501條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不同,法院應裁定定期命為補正 。最高法院85年台抗第1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僅 表明廢棄原確定判決,而未表明本件應如何裁定之聲明,此 部分爰先命再審原告補正,先予敘明。另再審原告於訴狀中 表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項、第10項、第13 項提起再審之訴,似為誤載,應係對於該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10款、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其後又於民國(下同 )103年5月29日當庭更正為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捨棄同條項第10款之主張) ,併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伊於100年2月11日晚間11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與訴外人張維誠駕駛再審 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 鄉○○路與金墩街路口時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伊提起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斗簡字第47號駁回其請求 後,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惟查: (一)原判決有矛盾、違背法令或引用法規錯誤之處: 1、原判決以再審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規 定判決再審原告未保持與前車安全距離,惟駕駛人應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按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駕 駛車輛,因訴外人張維誠違反上開規定駕駛營業小客車在先 ,違反「安全」規則行駛而致生本件車禍,原判決反以再審 原告未保持與前車「安全」距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 判決認定之理由,然同為交通安全規則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61條之1第1項及第94條第1、3項(規定之違反),何以訴 外人張維誠違反上開規定駕駛營業小客車僅屬行政處分,而 與車禍之發生無關?再審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3項規定,亦係行政處分(之問題),原判決責任區分 不明,判決及鑑定結果均自相矛盾。 2、再審原告與張維誠間之車輛是行進中動的狀態,非如靜態物 體可以預見而減速慢行,故再審原告無法提早預見緊急煞車 之可能而減速慢行,且本件係張維誠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61 條之1規定,惟原判決中均未提及張維誠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 情事。 3、車禍當日張維誠若不載客則不會出現車禍發生地點,而張維 誠違規載客營業,原判決以推論方式,就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 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 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 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32號、98 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引用法規與本件不 符。然再審原告有駕駛執照以來,未曾與張維誠於同一車道 及前後車距之事實,亦即未曾有此同一條件下的同一車道、 同前後車關係,而原判決引用法規與本件不符因果推論,是 原判決以同一條件之客觀用語,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引用法 規顯有錯誤。 4、關於鑑定書中所載張維誠「等紅燈」乙節,警方並未提出路 口監視器,且警方當時亦未在現場,故原判決中關於「等紅 燈」之部分,無所憑據,原判決違背法令亦違背自由心證。 (二)再審被告之不實陳述不得作為判決之依據: 1、本院員林簡易庭101年度員簡字第188號、101年度員簡字第19 5號判決均表示被告(即張維誠)所駕駛車輛為訴外人通天公 司所有,自可認與再審被告有關,再審被告答辯稱再審原告 所提告之對象錯誤,該陳述不實。 2、再審被告稱無證據顯示張維誠有違規駕駛租賃車營業之行為 ,其所言不實。依彰化監理站中監彰字第1010020562號函說 明張維誠可以租賃小客車,但不可載客營業,故張維誠已違 規。且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記載左、右安全帶數量各1、金額 各為新台幣(下同)14,922元,即可知張維誠已違反規定駕 駛再審被告之車輛之事實。又原判決記載「上訴人當時若不 開車出門,豈非可避免車禍之發生」,惟再審原告是合法持 照駕駛車輛,而再審被告之駕駛非法持照及違規載客,是再 審被告虛偽陳述,不足採為判決之依據。 3、張維誠因違規載客營業才會發生本件車禍,倘若張維誠不違 規載客,於該日時間不會與再審原告有前後車關係,因按一 般人作息不會於半夜行駛該路段,因此再審被告關於此部分 之答辯,為虛偽陳述。 4、本院員林簡易庭101年度員簡字第188號、101年度員簡字第19 5號事件,再審原告原係對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提告,因受理法 院指示要告張維誠,又判決理由(謂)要對再審被告提起訴 訟,而再審被告認應對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及張維誠提起訴訟 ,因再審被告所為之陳述及答辯不實,致原判決自相矛盾, 而應廢棄原判決。 (三)鑑定報告不實不得引為判決之依據: 1、再審被告表示其並未在場見證系爭車禍之發生,卻又表示當 時是黃燈,駕駛人(張維誠)緊急煞車而被撞等語,再審原 告對此沒有意見,然鑑定報告以(再審原告)追撞前面等紅 燈之張車後方之鑑定意見,未提出說明其依據為何,且鑑定 機關未向法院提出鑑定名單及具結證明,顯見鑑定證據力不 足,不足採為證據。再審原告將依法對鑑定委員提起訴訟。 2、又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1026201 548號鑑定意見二,改為「張維誠無肇事因素,惟其駕駛之租 賃小客車有載客營業,則其持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車輛 ,有違規定」等語,惟鑑定機關未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機會且 未依原告所提資料判斷,且鑑定意見內記載「『若』有載客 營業」等語,明顯虛偽不實,鑑定內容不完全,且未對於駕 駛人有無載客營業之事實致肇事因素為相當明確陳述,顯然 鑑定意見矛盾,不足採為判決之依據。若採為判決依據有違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規定,則屬違背法令。 (四)綜上,因原判決有如上述之錯誤、矛盾或引用法規錯誤之 情,且再審被告所為之陳述及鑑定報告不實等情,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第13款規 定,併具狀補稱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併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1萬元,其中55,000元自民國101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55,000元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 第497條所定之情形,始為合法。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 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 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 言。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 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而就法 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 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 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同法第1項第2款所 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 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 第13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判決未提及張維 誠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惟查,原確定判決(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79號)已於判決理由欄內(判決書第六頁與第 七頁)詳細闡述「訴外人張維誠固有無營業駕駛執照而駕駛 租賃車營業之行為,然所涉僅為行政上之違規,其就本件交 通事故有無過失,仍須就其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與車禍之發 生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具體情形判斷。而本件兩造車輛之 所以碰撞,係上訴人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 路況,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號誌燈之甲車,業經認定及說明 如上,實與訴外人張維誠有無違規使用駕駛執照無關,依當 時情形觀之,縱訴外人張維誠有營業駕駛執照,仍難以避免 遭後方車輛追撞之可能,故由本件卷附證據分析,並無證據 顯示訴外人張維誠違規駕駛租賃車營業之行為,與本案車禍 之造成,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原確定判決更認定再 審原告主張係因訴外人張維誠無營業駕駛執照而駕駛租賃車 營業之行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即無所據,上訴人主張肇 事責任之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尚屬無據等語,可見再審原 告顯有誤認。況此乃對於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 為為指摘,並非原判決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亦不符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 四、再審原告另主張張維誠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駛系 爭車輛在先,而致生本件車禍,原判決反以再審原告未保持 與前車安全距離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為判決,同為交 通安全規則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情,原判決責任區分不明 等語,惟雙方各有違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再審原告認原判 決對於因果關係部分採相當因果關係說,其所用客觀用語顯 與事實不符,而有引用法規錯誤,且原判決有引用不實鑑定 報告等情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原判決引用何因果關係及是 否採認鑑定報告內容等情,係屬原審法官調查證據之內容、 方法及取捨證據、事實之判斷,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尚有未符,縱駕車雙方各有違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然 原判決以再審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規 定判決再審原告未保持與前車安全距離,與本件車禍之發生 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張維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 之1第1項規定,僅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罰鍰( 並禁止其駕駛)之問題,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二者違規情節不同,自不得相提並論,本院102年度簡 上字第37號就本件再審另案訴請張維誠損害賠償事件亦同此 認定,此經本院調取該事件查核無誤,且有該案判決書可稽 ,駕車之張維誠既與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本卷再審 被告更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對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即於 法不合。至於原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 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 分之上訴,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 情形。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提起再審之訴,均於法不合。 五、再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 ,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 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固有明文,惟前述情形,以宣告有罪之 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 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方得提起 再審之訴,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以前訴訟 程序再審被告之陳述為虛偽陳述或鑑定報告不實云云,據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並未依同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證明該 當事人或鑑定人已受有罪之判決確定,或係因證據不足以外 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即逕以該當事人虛偽陳述 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 亦不符合上開要件,況再審原告業已於103年5月29日當庭表 明捨棄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此有 本院103年5月29日訊問筆錄可稽,更不待言。 六、再審原告嗣另具狀補稱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惟查,依據此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其前提要件須經第 二審確定之原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始 得提起,查原確定判決並無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情事,至於 條文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 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證物未加以審酌,且以該證 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再審原告僅泛稱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然其並未具體表明 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證物漏未斟酌,核與上開要 件不符,其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情云云,惟按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 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當時不能 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 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可 資參照。因再審原告並未表示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新證物 ,或有當時不能使用,現得使用證物之情,是其依此提起再 審之訴,核與上述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坤樹 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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