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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執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瑞鍾 相 對 人 西河婦幼科技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0二年九月四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案件調解紀錄調解結 果所載「㈠經協商結果,資方同意再給付勞方職業災害補償及醫 藥費用計新台幣9萬元整(不含先前已支付之醫藥費及慰問金新 台幣1萬元)分9期匯入勞方帳戶(彰化南郭郵局00000000000000 ),每期支付1萬元整,自102年10月起至103年6月止,每月5日 為付款日(遇例假日順延),如有一期未支付視同全部到期。」 中新臺幣捌萬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 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 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有關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前經 彰化縣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2年9月4日調解成立,詎相 對人不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司法上之給付義務,聲請人爰依 前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以保權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經彰 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於102年9月4日調解成立,並達成「㈠ 經協商結果,資方同意再給付勞方職業災害補償及醫藥費用 計新台幣9萬元整(不含先前已支付之醫藥費及慰問金新台 幣1萬元)分9期匯入勞方帳戶(彰化南郭郵局000000000000 00),每期支付1萬元整,自102年10月起至103年6月止,每 月5日為付款日(遇例假日順延),如有一期未支付視同全 部到期。」之調解內容,此有彰化縣政府102年9月5日府勞 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 者,得依同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惟相 對人已給付1萬元,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8萬 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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