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瑞鍾
相 對 人 西河婦幼科技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清河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0二年九月四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案件調解紀錄調解結
果
所載「㈠經協商結果,資方同意再給付勞方職業災害補償及醫
藥費用計新台幣9萬元整(不含先前已支付之醫藥費及慰問金新
台幣1萬元)分9期匯入勞方帳戶(彰化南郭郵局00000000000000
),每期支付1萬元整,自102年10月起至103年6月止,每月5日
為付款日(遇例假日順延),如有一期未支付視同全部到期。」
中新臺幣捌萬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
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
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有關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前經
彰化縣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2年9月4日調解成立,
詎相
對人不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司法上之給付義務,聲請人
爰依
前開規定,聲請
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以保權益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經彰
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於102年9月4日調解成立,並達成「㈠
經協商結果,資方同意再給付勞方職業災害補償及醫藥費用
計新台幣9萬元整(不含先前已支付之醫藥費及慰問金新台
幣1萬元)分9期匯入勞方帳戶(彰化南郭郵局000000000000
00),每期支付1萬元整,自102年10月起至103年6月止,每
月5日為付款日(遇例假日順延),如有一期未支付視同全
部到期。」之調解內容,此有彰化縣政府102年9月5日府勞
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
者,得依同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惟相
對人已給付1萬元,
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8萬
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