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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永瑞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育英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張文彰 訴訟代理人 王淑帆       蔡宜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2年2月5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勞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及不利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文彰部分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文彰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文彰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張文彰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各定有 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文彰(下稱張文彰)於原審本於返還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瑞勝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永瑞勝公司)應給付勞退準備金之損害新台幣 (下同)16,834元,嗣於上訴後改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故其 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文彰陳述: ㈠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張文彰自民國99年1月29日起受雇於永瑞勝公司,原時薪95 元,自99年4月起調整為月薪25,000元,自99年7月起調整為 月薪27,000元。張永彰嗣於99年12月11日工作時受有左第五 蹠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職災),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下稱中山附醫)治療並設置骨內固定鋼釘;再於100 年12月16日前往中山附醫移除骨內固定鋼釘,並於100年12 月27日門診拆線,經醫師診斷評估,自101年2月1日起始能 恢復工作。惟永瑞勝公司竟於醫療期間要求張文彰須於100 年12月1日返回工作,經張文彰表示仍須接受治療及移除鋼 釘手術,待治療完畢後隨即銷假上班,然永瑞勝公司卻以曠 工3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終止不 生效力。茲因永瑞勝公司自100年12月1日起未再給付薪資, 張文彰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爰依勞基法 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39條前段、第59條第1款、第2款 、民法第179條(上訴後改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第 184條第2項等規定及系爭契約,請求永瑞勝公司應給付資遣 費33,750元、工資補償29,604元、未領薪資162,000元、勞 退準備金差額16,834元、勞保老年給付差額22,500元、健保 費差額2,691元、年終獎金54,000元、加班費16,729元(此 部分已給付)、特別休假工資12,600元、醫療費用補償1,46 0元(此部分已給付),以上共請求352,168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後補稱: ⒈張文彰遭系爭職災,經醫師診斷評估自101年2月1日起始能 恢復工作,復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給職業傷病給 付至101年1月31日為止,是永瑞勝公司在醫療期間以張文彰 曠工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不生效力。 ⒉依據證人許麗鳳(即永瑞勝公司會計)於原審所為證詞,可 知張文彰遭系爭職災後之請假方式,不以填寫書面為必要, 口頭請假亦可。張文彰遂於100年12月初口頭向許瑞鳳(永 瑞勝公司)表示猶須回診,並於100年12月底提出診斷證明 書。依上,益證張文彰口頭請假方式,合於勞工請假規則第 10條規定。 ⒊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永瑞勝公司應給張文彰公傷病 假,最遲至101年1月31日為止,於此之前自無曠工情事,是 永瑞勝公司於醫療期間所為終止,不生效力。 ⒋張文彰固於100年12月9日前往看診,惟早於2日前即100月12 月7日掛號預約,足見永瑞勝公司辯稱其終止契約在先云云 ,即有誤解。 ⒌張文彰受傷後持續接受治療,醫療期間各次門診時間均遵醫 囑,足見永瑞勝公司僅以門診次數指摘無須治療乙節,即無 可採。此外,否認永瑞勝公司曾通知張文彰安排不影響其傷 勢工作乙情。 ⒍依卷附數件診斷證明書關於評估張文彰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 之記載,有100年3月15日可恢復、(100年4月26日診斷證明 書)不可評估、100年12月1日可恢復、101年2月1日起恢復 各情,足證其傷勢復原狀況不穩定,應以最後診斷證明書記 載為準。 ⒎張文彰於原審起訴請求工資補償時,其請求金額已自行扣除 已領取勞保職業傷病給付240,800元及永瑞勝公司已給付工 資104,896元,業經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是永瑞勝公司辯 稱再予扣除,即無依據。 ⒏中山附醫102年7月2日函謂:張文彰自100年12月1日起至移 除內固定手術之100年12月16日,可正常行走及從事輕便工 作乙節,應非最終結果,否則中山附醫豈有可能再開立勞工 保險傷病診斷書,評估張文彰自101年2月1日起始能恢復工 作?是以,認定張文彰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應以最後勞工 保險傷病診斷書為準,亦即迄至101年1月31日為止,仍屬系 爭職災之醫療期間。 ⒐永瑞勝公司終止不合法,且張文彰已於醫療期間合法請假, 併通知將於醫囑可恢復工作後繼續提供勞務等事,已生提出 勞務給付之效力,永瑞勝公司卻拒絕受領,應負受領遲延之 責任,仍應給付薪資。至於張文彰事後受僱鑫峰公司,分屬 不同勞動契約,其權利義務各別,即無不當得利情事。 ⒑永瑞勝公司依照員工薪資數額及任職期間久暫而發給年終獎 金,是年終獎金顯屬經常性給與,合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 定工資之定義,原判決未作如是認定,容有誤解。至於永瑞 勝公司否認年終獎金非屬工資之性質,亦非可採。 ⒒張文彰於99年1月29日到職時,永瑞勝公司未立即為其投保 勞保及提撥百分之6勞退準備金,遲至99年2月10日始為之; 嗣後,於99年3月2日退保並停撥勞退準備金,於99年5月19 日投保並續撥勞退準備金,致張文彰受有未依規定提撥勞退 準備金之損害16,834元,自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如數賠償。 ㈢其餘援引原審所為陳述。 ㈣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張文彰之部分,該 廢棄部分,永瑞勝公司應再給付張文彰93,33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請求駁回永瑞勝公司之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瑞勝公司陳述: ㈠原判決認永瑞勝公司終止契約不合法,應有違誤,分述如下 : ⒈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第10條 等規定,可知勞工於受有職災傷害,於治療、休養期間固得 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 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 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 ,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 ⒉張文彰於99年12月11日工作時不慎受傷,經急診住院,行開 刀復位內固定,嗣於99年12月16日出院,出院後提出數件勞 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其中100年1月11日診斷書記載:「左下 肢不可踏地荷重2個月,評估自100年3月15日可恢復工作能 力」,100年4月26日診斷書記載:「骨折尚未癒合,不可評 估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100年9月27日診斷書記載:「 可正常行走,評估自100年12月1日可恢復工作。」,張文彰 即依此診斷書請假至100年11月30日為止,永瑞勝公司均准 假。依上可知,張文彰明知公傷期間仍應依規定檢具證明請 假,且其最後1次於100年11月16日請假,請假至100年11月 30日為止。 ⒊張文彰於100年12月1日可恢復工作能力,應於斯日返回工作 ,且永瑞勝公司同意安排不影響其傷勢之工作,如須再行請 假治療,則應提出診斷證明辦妥請假手續。但張文彰自100 年12月1日起未依規定請假並返回工作,永瑞勝公司無奈始 於100年12月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曠工 達3日以上,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又張文彰於永瑞勝公 司終止契約後始前往醫院看診,非可歸責於永瑞勝公司。張 文彰既未依規定請假,經通知仍未到班工作,縱有請假之正 當理由,仍屬曠工,永瑞勝公司所為終止契約,自屬合法。 ⒋勞工於職災傷害治療期間,如其工作無礙於必要之醫療,勞 工仍有服從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是勞工於職災傷害醫 療期間,如經雇主合法調整其工作及提供適當之措施後,已 無礙於職災之醫療者,勞工即應依雇主之指示提供勞務,如 其無正當理由而有連續曠工3日之情形,雖於職災傷害醫療 期間,雇主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其勞 動契約,此乃因職災傷害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 應不在勞基法第13條保護範圍之故。依張文彰所提100年9月 27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可正常行走」,僅須門診追縱,且於 100年12月1日即可恢復工作能力,卻經通知仍未到班工作, 曠工達3日以上,是永瑞勝公司所為終止契約,亦屬合法。 ⒌職業災害發生,並非不論其傷害程度如何,均可任意不到班 工作,亦非可任意棄置請假制度於不顧,造成資方人力運作 之困難。依張文彰所提100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自99 年12月16日出院後,迄100年9月27日止,期間共計290日, 僅門診7次,可知其所受傷害並不需要時常就醫;又自100年 9月27日起至100年12月9日止,俱無就診紀錄,足證其於該 期間無身體不適而須醫療之事實。是其曠工達3日以上,永 瑞勝公司所為終止契約,亦屬合法。 ㈡張文彰於100年12月1日已恢復工作能力,可從事原有工作或 其他輕便工作,無庸在家休養或前往醫療院所治療,非屬勞 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茲分述如下: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雖在醫療中,但仍能從事工 作,勞工應即本於勞動契約對雇主提供勞務給付,僅勞工就 其有再接受治療必要之期間,得請求雇主給予公傷病假,並 補償其因此減損原領工資之差額。 ⒉張文彰原從事現場組立包裝工作,其工作內容以雙手將零件 作接合、組立即可,此有組立指導資料可佐。又該工作標的 多屬小型重量極輕之塑膠零件,坐著操作即可完成,屬輕便 工作性質,此由參與此工作員工多為婦女,亦有現場照片可 佐,即可明瞭。 ⒊張文彰受傷部位為左腳腳趾,雙手機能不受影響,且依100 年9月27日診斷書載明其可正常行走,再佐以中山附醫書函 ,可知其可正常行走並從事輕便工作等情,另參酌其原工作 內容,足證其自100年12月1日起可從事原有工作,卻拒絕到 班工作。至於恢復原有工作後,僅於有接受治療之必要時, 得請求給予公傷病假,不得拒絕到班工作。 ⒋退步言之,張文彰於100年11月16日表示請假至100年11月30 日為止,將於100年12月1日恢復上班,如無法從事原工作, 永瑞勝公司亦同意安排不影響其傷處之工作。永瑞勝公司於 100年12月初通知張文彰上班時更表示會安排不影響其傷處 之工作,卻遭其拒絕,並表示其傷病職災可請足兩年假。張 文彰既可正常行走,從事輕便工作,如須再請假,自應提出 診斷證明書辦妥請假手續,惟卻未為之,永瑞勝公司以其曠 工達3日以上,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自屬合法。 ㈢縱認永瑞勝公司終止契約不合法,惟張文彰下列各項請求, 並無依據: ⒈張文彰自101年4月18日起前往鑫鋒公司工作,無法再為永瑞 勝公司提供勞務,系爭契約即告解除,則張文彰主張系爭契 約至101年7月31日始為終止,即無依據。又張文彰前往鑫鋒 公司工作,鑫鋒公司依法負有為投保勞保、提撥勞退基金、 給假等義務,其不可能再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是其仍請求自 101年4月18日起薪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提撥勞 退基金等,即無依據,有重覆獲夫之不當情事。 ⒉勞基法第59條對雇主責任係採「補償」原則,縱永瑞勝公司 負有給付義務,則張文彰自鑫鋒公司另行領取薪資86,220元 ,其損害於86,220元範圍內已獲得補償,不得再重覆請求, 應扣除之。 ㈣勞保老年給付部分: 張文彰未滿60歲,任職年資2年7個月外,先前勞保年資合計 1年8個月又26日,加計在永瑞勝公司任職年資,其勞保投保 年資僅4年3月又26日,不符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 第58條第1項領取老人給付規定,是其老年給付請求權尚未 發生。原審因此判決駁回此部分請求,即無違誤。 ㈤年終獎金部分: ⒈年終獎金非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工資,是張文彰主張 其於系爭職災後受有2個月年終獎金之損失,應無依據。 ⒉永瑞勝公司對於員工發放年終獎金,乃依各員工工作表現及 貢獻度而定,非全部員工均可領取2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 是張文彰主張應發2個月薪資年終獎金予每名員工,且屬經 常性給與性質,誠屬無據。 ㈥勞退準備金部分: 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1條等 規定,雇主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且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 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 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 退休金。是永瑞勝公司縱使未依規定為張文彰提繳退休金至 其個人退休金專戶,致其受損,張文彰固可請求雇主將應提 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然 此應提撥之金額在未提撥以前,仍屬永瑞勝公司所有,並非 無法律上原因持有此筆款項,顯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張 文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永瑞勝公司返還未提撥之 勞工退休金16,834元,尚屬無據。 ㈦其餘援引原審所為陳述。 ㈧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永瑞勝公司之部分 (除確定部分即加班費16,729元、醫療費用補償1,460元, 合計18,189元外),該廢棄部分,張文彰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請求駁回張文彰之上訴。 三、原審就張文彰請求永瑞勝公司應給付258,834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為張文彰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 許永瑞勝公司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駁回張文彰其餘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張文彰就其敗訴部分,永瑞勝公司就其 敗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分別提起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文彰(57年次)自99年1月29日起受雇於永瑞勝公司,原 時薪95元,自99年4月起調整月薪為25,000元,自99年7月起 調整月薪為27,000元(日薪900元)。 ㈡張文彰於99年12月11日工作期間受有系爭職災(左第五蹠骨 骨折),經送往中山附醫急診住院,行開刀復位內固定(鋼 釘),於99年12月16日出院;再於100年12月16日前往中山 附醫移除骨內固定鋼釘,復於100年12月27日門診拆線。 ㈢張文彰因系爭職災,已向勞保局領取勞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240,800元,永瑞勝公司已給付105,796元(實際給付93,916 元、代付健保費11,880元)。 ㈣張文彰於99年2月10日開始加入勞保,永瑞勝公司並依法提 撥勞退準備金;嗣於99年3月2日退保,並停撥勞退準備金; 又於99年5月19日再度辦理加保,永瑞勝公司並依法提撥勞 退準備金。 ㈤張文彰自101年4月8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前往鑫鋒公司 工作,共領取薪資86,220元。 ㈥原判決已確定部分(加班費16,729元、醫療費用補償1,460 元,合計18,189元),永瑞勝公司已給付完畢。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職災之醫療期間何時結束,張文彰何時恢復工作能力? ㈡永瑞勝公司終止系爭契約(解僱)之效力? ㈢張文彰各項請求及其金額計算式,是否有據? ㈣張文彰事後前往鑫鋒公司工作並領取薪資86,220元,應否扣 除? 六、關於醫療期間之爭點: ㈠按「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勞基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意旨除在 予受職業災害之勞工安心療養,免除猝受解僱之心理恐懼外 ,也慮及受職業災害之勞工,往往因行動或體力之不便,而 不易另覓新職,故才限制醫療期間內,雇主不得解僱該勞工 。準此,若勞工所受之職業災害,尚未影響其工作能力,猶 能正常工作,此際縱解僱亦不妨害求職能力及機會,故此情 形,即不在此禁止規定範圍,僱主仍可依勞基法規定而解僱 勞工。次按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 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 勞基法對於所謂治療終止雖未有定義之規定,惟勞工因遭遇 職業災害而受傷,雖在醫療中,但仍能從事原有工作,或於 醫療中不能工作,如經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 身體雖遺存殘廢,但仍能從事原有工作者,勞工應即本於勞 動契約對雇主提供勞務給付,僅勞工就其有再接受治療必要 之期間,得請求雇主給予公傷病假,並補償其因此減損原領 工資之差額。 ㈡查依據中山附醫100年9月27日診斷書載明:張文彰可正常行 走,醫囑門診追縱等內容;又經本院向中山附醫函詢關於張 文彰遭系爭職災後,自100年12月1日至移除內固定(鋼釘) 手術(100年12月16日)前是否已恢復工作能力?該期間能 否從事輕便工作?嗣經中山附醫以102年7月2日中山醫大附 醫法務字第1020005440號函,覆稱張文彰可正常行走,應可 從事輕便工作等情,此情有該函附卷可稽;再佐以張文彰受 傷部位為左腳蹠骨,雙手機能不受影響;另參以張文彰原從 事現場組立包裝工作,工作內容以雙手將零件作接合、組立 即可,操作標的多為重量極輕之小型塑膠零件,坐著無須站 立即可操作完成,即屬輕便工作性質等情,此有永瑞勝公司 所提組立指導資料、零件及作業現場彩色照片附卷可參。準 此,永瑞勝公司辯稱張文彰自100年12月1日起已恢復工作能 力,自斯時起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即堪採認。至於張文彰 其後移除內固定鋼釘手術,核屬治療終止後有再治療必要之 範疇,揆諸前開規定,應另以公傷病假處理。是勞保局事後 從寬核付傷病給付至101年1月31日止,及中山附醫診斷書記 載102年2月1日可恢復工作等情,俱難資為張文彰有利認定 之憑據。換言之,系爭職災之醫療期間截至100年11月30日 結束,張文彰自100年12月1日恢復工作能力。 七、解僱是否合法之爭點: ㈠按「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 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 病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 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 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規定 ,可知勞工於有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於治療、休養期間固 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 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 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之勞動契 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 ㈡查系爭職災之醫療期間於100年11月30日結束,張文彰自100 年12月1日恢復工作能力,卻未到班工作,且依卷附員工請 假單(影本)顯示,其於100年11月16日請假,僅請至100年 11月30日為止,嗣後其未舉證業依規定請假,永瑞勝公司遂 於100年12月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曠工 達3日以上,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即無不合。至於張文 彰其後以永瑞勝公司拒付薪資為由,終止已合法終止之系爭 契約,即無依據。換言之,永瑞勝公司辯稱其解僱合法,即 堪採認。 八、張文彰各項請求及金額之爭點: ㈠資遣費部分(33,750元): 按「有左(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僱主請求加發預 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者。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基法第18條定有 明。查永瑞勝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業如前述,是張文彰請求永瑞勝公司給付資遣費,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㈡未領薪資部分(162,000元): 查永瑞勝公司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兩造自終止後即無勞 動契約關係存在,永瑞勝公司再無義務給付薪資,是張文彰 猶請求給付終止後之薪資162,000元,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 ㈢工資補償部分(29,604元):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 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稱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 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職業災 害前最近1個月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工資,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查張文彰自99年12月11日起至 100年11月30日止共355日,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其遭系爭 職災前最近1個月99年11月工資為日薪900元,是張文彰得請 求自99年12月1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之工資補償金額為 319,500元,扣除已領取勞保職業傷病給付240,800元及永瑞 勝公司已給付104,896元,已成負數(計算式: 319,500- 240,800 -104,896=-26,196),是張文彰猶請求永瑞勝公 司應給付工資補償29,604元,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㈣勞退準備金部分(16,834元):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 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 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查張文 彰主張勞退準備金提繳差額明細計算式,固為永瑞勝公司所 不爭執,惟張文彰未滿領取退休金法定年齡60歲,卻請求永 瑞勝公司直接向其給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勞保老年給付年資差額(22,500元): 按「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保險年資 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1次金給付。本條例中華民國97 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 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1次請 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參加保險之年 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在同一 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參加保險之 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擔任具有危險、堅強 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張文彰為57年次 ,至其起訴時年滿44歲,依附於原卷之勞保投保資料,其年 齡及年資俱與前揭得請領老人給付規定不符,是其猶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永瑞勝公司給付老年給付差額之損 害22,500元,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㈥健保費部分(2,691元): 永瑞勝公司解僱既屬合法,自無繼續為張文彰投保健保之義 務,故其於101年1月12日將張文彰退保,難謂有何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情事。是張文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 永瑞勝公司應給付增加支出健保費2,691元(897元×3月=2 ,691元),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㈦年終獎金部分(54,000元): 永瑞勝公司解僱既屬合法,自無給付當年度年終獎金之義務 。況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 傷害,於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下)列各款以 外之給與,其第2款所規定之獎金係指:年終獎金、競賽獎 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 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是依前開規定,年終獎金核非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工資之性質,則張文彰主張其於系爭職 災後受有2個月年終獎金之損失,請求永瑞勝公司如數給付 ,亦無根據,不應准許。 ㈧特別休假工資部分(12,600元):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 ,每年給予特別休假7日;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 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 第38條第1款、第39條前段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張文彰自99年1月29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 在永瑞勝公司任職,依上規定,永瑞勝公司應給予7日特別 休假,且不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受影響,是張文彰可向永瑞勝 公司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以日薪900元計算,僅6,300 元。惟永瑞勝公司已提出溢付抗辯(原卷第98頁、第99頁及 本院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經扣除永瑞勝公司 溢付金額26,196元,即成負數(計算式:6,300-26,196= -19,896),則張文彰猶請求永瑞勝公司應給付特別休假工 資12,600元,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㈨張文彰自鑫鋒公司領取薪資86,220元應否扣除之爭點: 查張文彰於永瑞勝公司合法解僱後,始前往鑫鋒公司工作並 領取薪資,是其與鑫鋒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與系爭契約,權利 義務關係分屬兩事,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是永瑞勝公司辯 稱得扣除此金額,即無依據,要難採認。 九、從而,張文彰本於前開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除 已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已確定部分外 ,不應准許部分為張文彰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即有違誤,永瑞勝公司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張文彰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請 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瑞勝公司上訴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文彰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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