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宏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榮芳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
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明洲
被
上訴人 蔡千金
訴訟代理人 蔡麗惠
許儱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
十一時,在本院第十一法庭為言詞辯論
期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