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上訴人即附 宏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
上訴人
法定
代理人 吳榮芳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
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明洲
被上訴人即 蔡千金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蔡麗惠
許儱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
2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勞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於上訴程序中提起附帶上訴並變更其訴,本院於10
2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
補提繳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至該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被上訴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
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
上訴期間已滿,或曾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案件上訴時所
準用
。查
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就原審不利
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
嗣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
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於民國102年8月12日具狀
提起附帶上訴,
揆諸上開規定,為
法律所許,應予准許,
合
先敘明。次按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58032元上訴人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及其法定
遲延利
息等語;嗣提起附帶上訴後,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為被上
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補提繳5648
2元至該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
准許。又此訴之變更
堪認為原訴之撤回,故本院僅需就變更
之訴為判決,亦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4日起即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鞋
子樣品打版技術員乙職,在上訴人位於彰化縣○○鄉○○
路○段○○號處所上班。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
第1項第2款、第3項等規定,因上訴人業務緊縮,不再備
車讓員工去上訴人公司上班,要員工自行前往上班,嗣又
未告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98年11月14日
起任職於上訴人,
迄至101年6月10日為最後工作日,年資
計2年7個月,符合「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於20日前
預告之」,預告期間之規定,又被上訴人平均月薪為3040
2元,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等規定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預告期間(即20日)之工資2026
8元(計算式:30402元×20/30=20268元)。
(二)另被上訴人自98年11月14日起迄至101年6月10日止,依法
計算年資為2年7個月,而自94年7月1日起實施新制勞工退
休金條例,應
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條例之
資遣費。按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等規定,查被上訴人適用勞工
退休金條例之年資為2年7個月,故上訴人依法應給付被上
訴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為39269元(計算式:
30402元×1/2〈2+7/12〉=39269元)。
(三)又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等規定,查被上訴人於
101年第1季及第2季,未曾休特別休假,總計未休特別休
假之工作日數為3日,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未休特別
假之工資為3040元(計算式:30402元×3/30=3040元)
。
(四)末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3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等規
定,勞工退休金新制雇主應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
工,按月提繳不低於其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儲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查上訴人自98年11
月14日起至101年6月10日止,應為被上訴人按月繳納由雇
主應負擔被上訴人每月薪資6%之退休金,計31個月之提繳
退休金為58,032元(計算式:31200元×0.06×31個月=
58032元),但上訴人尚未提繳,影響被上訴
人權益。
(五)又被上訴人101年6月份可領薪資為10000元,上訴人僅支
付9000元,尚有1000元之差額;又被上訴人任職期間98
年11月至101年5月,加班共833.5小時,以被上訴人月薪
為30000元計算每小時工資為125元(計算式:30000元÷
30日÷8小時=125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加班工資之
計算標準,被上訴人每小時加班工資應為166.25元(計算
式:125元×1.33=166.25元),上訴人原應給付被上訴
人加班費138569元(計算式:166.25元×833.5小時=138
569元),但上訴人僅支付每小時100元共計83350元(計
算式:100元×833.5小時=83350元),其差額為55219元
(000000元-83350元=55219元)。且上訴人未依勞動基
準法、勞工保險條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
,而被上訴人自行繳納勞、健保費用,每月659元,計31
個月共20429元(計算式:659元×31個月=20429元)。
綜上所述,扣除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101年6月薪資9000
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9657元,
爰依上開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1.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965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3.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六)於上訴審補陳:
請假紀錄卡上記載的年假是去年的特休假,所謂借假,即
公司沒有工作,就叫被上訴人不要來上班,年假休完先拿
隔年的假來休,公司後來有加班,就依加班時數抵掉這些
借假,所以借假部分已由加班的時數抵掉了。被上訴人10
1年度只有休4天特休假,故請求3日之特休假之工資補償
。上訴人雖一再否認被上訴人曾受雇於伊,但據其所提之
員工請假
記錄卡顯示,被上訴人確曾為其員工等語。
(七)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後另陳:
按「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
所稱勞工、雇主、事
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
法第二條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
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
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
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
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
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第2項、第3條、第6條第1項
、第6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上訴人自98年11月14日起至101年6月10日止之
31個月期間內任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鞋子樣品打版
技術員乙職,故
兩造具有
民法僱傭及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
約
法律關係無誤;準此,上訴人每月應為被上訴人提繳之
退休金金額為1822元,故上訴人應合計提列56482元至為
被上訴人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上訴人自
始未替被上訴人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亦未依規定提繳雇主
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
等情,上訴人已於訴訟程序中
自認或
自承;前揭各項事實,均經原審法院查明並詳列計算式在
卷
可稽。自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2項意旨觀之,
堪認雇
主提撥勞工退休金義務應屬
強制規定,兩造既經查明係屬
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為雇主、自應負有於
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則被上訴
人請求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意旨,命上
訴人履行為被上訴人開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後,依前揭
法定標準提繳退休金,
洵屬
於法有據,
惟請求提撥之金額
經精算後,應為56482元(30362×0.06=1822,1822×31
=56482)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
(一)先自認被上訴人係受雇於上訴人公司,後又改稱被上訴人
係訴外人信聯有限公司(下稱信聯公司)之員工,因訴外
人信聯公司歇業,被上訴人及其他幾位同事工作無著,上
訴人公司
法定代理人吳榮芳基於同情且有工作上之需要,
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本來要成立訴外人順進國際有限公司
,但沒有成立,因境外有設立一家brilliant star國際有
限公司(簡稱brilliant公司),被上訴人的薪水係由bri
lliant公司直接匯入,被上訴人係受僱於brilliant公司
,並非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在訴外人信聯公司本就同意自
行投保勞、健保,且未提撥退休金,上訴人遂沿用往例,
且經被上訴人同意,仍由被上訴人自行投保勞、健保及不
提撥退休金,故上訴人未依法提撥6%的退休金,及替被上
訴人投保勞、健保。另被上訴人係自臺中至彰化工作,往
來工作上下班接送,皆由其中1位同事接送,上訴人補貼
上開被上訴人及其他臺中來彰化工作之員工車資津貼500
元,上開接送之員工補貼1000元,因接送之員工離職,被
上訴人即認至彰化工作不方便,遂向上訴人離職,但拒絕
填寫離職單,上訴人並未主動要求被上訴人離職,被上訴
主張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資遣費並不合法。
(二)另外被上訴人請求3天特休假給付,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1
年度員工請假紀錄卡已休特別假5日,即101年2月18日、3
月3日、3月10日各休半日、3月13日、15日各休一日、3月
17日至同月19日1日半,被上訴人年資2年多,本年度依法
休特休假7日,雖未休完,但係被上訴人放棄權利,豈可
向上訴人請求工資給付。加班費部分係上訴人公司有時訂
單較少,無工作可做,上訴人遂提早休假,等工作多時,
被上訴人加班多餘之時數,去補先前提早休假之時數,應
認係正常上班,並非加班。又被上訴人101年6月份薪資,
上訴人業於101年7月10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應無未支付
之問題。
(三)被上訴人之前受僱於信聯公司,不是受僱於上訴人,信聯
公司結束營業後,就在境外成立的brilliant公司上班,
其薪資係從國外香港用美金匯進被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未
將其薪資列為成本,被上訴人離職時同時受僱於brillian
t公司,有請領6個月失業給付,因被上訴人未投保勞、健
保,所以才會請領失業給付,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非上訴
人之員工,故無給付資遣費的義務,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加班費、資遣費的計算皆沒有意見,因被上訴人非上訴人
之受雇人,故上訴人未幫被上訴人提撥退休準備金。上訴
人係brilliant公司之代理人,被上訴人原來工作的地點
是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上訴人有在此處營業
,上訴人幫brilliant公司招募及代訓員工,該營業場所
無brilliant公司招牌,公司內部文件資料亦無brilliant
名稱,被上訴人所工作之部門成立3年半左右,共有20位
員工,因大陸那邊接單狀況萎縮,所以被上訴人這部門員
工全部於101年6、7月間被資遣,該部門已全部結束,留
下來都是做了幾十年的上訴人公司員工等語置辯。並聲明
:1.被上訴人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於上訴審補陳:
否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員工,上訴人僅係代理brillian
t公司撥發薪資,且被上訴人未休特別休假,係自己放棄
權利,無從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
四、原審法院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18678元,及自10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於原審勝訴部分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且依上訴人之
聲請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
駁回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對於原
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均不服而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被
上訴人且為訴之變更。上訴人
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且上訴人應為被上訴
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補提繳56482
元至該專戶。上訴人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8年11月14日起至101年6月10日
止,計31個月期間內任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鞋子樣
品打版技術員乙職等情,
業據其提出101年特休假表、員
工月出勤卡、員工請假紀錄卡等件為證,另有上訴人所提
出之請假規章及員工請假紀錄卡在卷
可考,核其上
所載公
司名稱,均為上訴人宏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足認兩造間
確有僱傭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brilliant
公司之員工,上訴人僅係代為培訓及撥發薪資
云云,洵非
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之員工乙節,自
堪予認
定。
(二)復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
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7年未
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
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
日為止。」「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
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三、特別休假因年度
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有明定。又特別
休假目的
乃在確保勞工有休息、娛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會
。因此,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
間,當然發生特別休假之權利。其權利之行使即「日期之
指定」,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之規定,應
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以免影響公司行號營運之正常作
業。勞工未依規定休畢應休日數,應屬其權利之放棄。特
別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作係出於雇主
之需求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
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
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
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
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
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
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
,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查被上訴人主張101年
度尚有3日特別休假未休,得請求補償工資3000元乙節,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休特別休假,係自行放棄權利,
無從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
承被上訴人工作之部門因接單狀況萎縮,員工全部於101
年6、7月間被資遣,該部門已全部結束等語,顯見被上訴
人之所以未於勞動契約終止前休畢特別休假,係導因於上
訴人突發性之資遣所致,非其自行放棄休假之權利,故上
訴人上開所辯,委無足取,被上訴人自可請求未休完日數
之工資。此外,原審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1年6月
份短付之1000元薪資、預告期間工資20241元、資遣費392
18元、及加班費差額55219元部分,上訴人對計算方法均
無異詞,則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總計118678元,於法有據,
為有理由。
(三)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
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
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
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可知雇主提繳之退休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
,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如雇主未替勞工
提繳或提繳不足之退休金,將使勞工在勞保局之退休金個
人專戶的本金及累積收益減少,而造成勞工之損害,故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惟因勞工必須符合退休之
要件始得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4條第1項
參照),是以,如勞工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
要件者,勞工應請求雇主向其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補
足提繳。查本件上訴人於兩造勞雇關係期間內,均未曾為
被上訴人設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依規定標準提繳退
休金,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設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依
規定標準補提繳56482元(30362×0.06=1822,1822×31
=56482)存於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關係及依前揭勞動基準
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8678
元,及自10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另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並補提繳56482元至該專戶,
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8678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於法
自無違誤,上訴人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附帶上訴
後變更其訴(原訴部分堪認已撤回),請求上訴人為其設
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後,補提繳勞工退休金56482元至
被上訴人之個人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本院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