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
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張淑鈴
訴訟
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
被 告 景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耀煌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蕭智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十分之一,被告負擔八十分之七十九。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伍拾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嗣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又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705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
於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聲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8307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係屬於擴張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範籌,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併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78年6月23日起在訴外人李秋金任負責人之季亨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季亨公司),擔任廚師,季亨公司於
83年1月18日因移往中國大陸,再由李秋金之子李耀煌任負
責人之被告景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二公司)經
理陳永源,與原告協商,將原告原來之工作年資保留、薪資
不變之情形下而繼續留任轉至被告景二公司工作,直至94年
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被告景二公司要求其所屬
員工,自是日起,勞工之退休金給付全部
適用新制,而之前
之工作年資,則均以舊制來結算退休金。按原告係78年6月
23日至季亨公司,於83年1月18日轉至被告景二公司均擔任
廚師之工作,至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之日止之工
作年資係16年,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之給付
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最
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
年者,以一年計。」之規定,原告應可自被告景二公司領取
退休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之三十一個基數。而原告係於10
2年4月申請退休,故計算
上開舊制退休金之月平均工資應以
原告於101年11月至102年4月在被告景二公司之月平均工資
。查原告於被告景二公司101年11月至102年4月之平均月薪
係28332元(計算詳如附表一所示),故原告之退休金適用
舊制之部分被告景二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878292元(
28332元31=878292元),因被告景二公司於95年1月嘗給
付原告253090元,其中13090元係原告該年度之年終獎金,
故被告景二公司實際用以支付原告之退休金係240000元,扣
除之後,被告景二公司尚應給付原告638292元。
二、再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個月工資百分之六。」,因
之,被告景二公司依法應自勞工退休新制實施之日起,至
原告退休之日止,按月為原告提撥原告該月薪資百分之六
之退休金,而上開提撥之退休金,應由資方即被告景二公
司負擔,
而非由勞方之原告負擔,此觀之上開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法文即明。而被告景二公司卻於98年2
月份起,按月自原告應領之薪資中扣除上開應由雇主之被
告景二公司應負擔之提繳勞工退休金而得利,而造成原告
之損害,至102年4月份止,共計為96768元(提撥退休金之
明細詳附表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景二公司返還上開之
不
當得利。覆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
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
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上開
雇主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之保費,被告景二公司卻自原告每月
應領之薪資中
予以扣除,而造成原告之損害,自98年2月份
起至102年4月份止,共計是95680元(雇主應負擔勞保費之
明細詳附表二),原告自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景二公司返還之。
三、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
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
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定有明
文。而內政部74年7月22日(74)台內勞字第329012號函
亦闡明:勞工已具備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申請
退休,事業單位自應依法照準,並依同法第55條第1項所
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發給退休金。查原告係00年00月
0日出生,至102年4月
迄已年滿六十歲,其於56年1月14日因
在彰化紗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而加入勞工保險,於102年4月
9日因自被告景二公司申請退休而退保,勞工保險之退保年
資達38年230日。再縱自78年6月23日在季亨公司任職廚師,
後經
兩造之協議而於83年1月轉至被告景二公司仍擔任廚師
核算,亦工作達23年,均符合上開法定自請退休之規定。原
告已於102年4月向被告景二公司申請退休。
惟被告景二公司
為圖少對原告退休金金額之給付,而故意不核准原告之申請
退休,而隨即以減少原告之工作量而減少原告每月得領取之
薪資,以達到降低原告於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之目的。原
告因擔心若在未經被告景二公司核准退休之情況下,貿然依
法退休而不去上工,恐會被被告景二公司以無故曠職為由而
終止勞動契約,將因而領不到退休金,方不得不繼續到被告
景二公司上工,並於103年1月16日以彰化南瑤郵局第000008
號
存證信函向被告景二公司聲明退休表明上開事由。
四、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3月23日勞資22字第0000000000號
函指明:雇主不得以
合意終止契約方式規避勞動基準法所定
強制義務致勞工權益受損。勞動基準法係規定勞動條件之最
低標準,勞雇雙方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的標準;如
低於標準者,該約定無效;無效部分則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
標準。又勞雇雙方以合意方式終止契約,不得違反
法律強制
、
禁止規定或有背於
公序良俗;且其權力之行使,不得違反
公共利益,亦不得加以濫用,更不得以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規
避勞動基準法之強制義務。同會於94年10月11日勞資2字第
0000000000號函亦闡明:勞雇雙方形式上簽訂契約合意終止
勞動契約,實際上勞動契約仍繼續履行者,因雙方並無終止
履約之事實存在,探究勞雇雙方簽訂終止契約之真意,並不
在解除勞雇關係,而係合意
免除雇主給付退休金、
資遣費、
特別休假等法律上之強制義務,因該合意內容係違反勞動基
準法之
強制規定,其合意無效,另因雙方並不真正存在終止
契約之合意,並不生合意終止契約之結果,勞雇雙方之勞動
契約繼續存在,勞工工作年資亦繼續計算,事業單位尚不得
以勞工已無適用勞動基準法工作年資為由,免除提撥勞工退
休準備金之法定義務。
揆諸上述,可明被告景二公司
抗辯其
自98年2月份起,按月自原告應領之薪資中扣除應由雇主之
被告景二公司依法應負擔之提撥勞工退休金至102年4月份止
,共96768元
暨應由雇主被告景二公司依法應負擔之勞工普
通事故保費百分之七十、職業災害保費百分之一百,自98年
2月份起至102年4月份止,共95680元,係出於其與原告協商
經原告同意
云云,非但非屬事實,原告予以否認。且
縱有認
其所謂經兩造協商,獲得原告之同意之抗辯為真,揆諸
上揭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示,亦因違反法律上雇主應負之強制
義務,而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而為無效。
五、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3074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景二公司否認原告曾於102年4月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
因原告於102年4月後仍於被告公司工作。另被告景二公司否
認原告退休前均月薪資為27084元。
二、被告景二公司否認有同意保留承認原告在季亨公司之年資。
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
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季亨公司遷往大陸時,被告景二公司有同意保留承認
原告在季亨公司之年資,被告景二公司否認之,此應由原告
對之應負
舉證責任,原告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
自屬無據。
故原告任職被告景二公司的工作年資,自應自83年1月18日
起算,計算至94年6月30日止,計11年5月又12日,依勞動基
準法第55條規定計算結果為22個基數。
三、原告前與被告景二公司協議自98年2月起,願將原告月薪調
整為原有月薪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及6%應提撥之退休金
,亦即扣除該金額後,始為原告應領之月薪,故被告景二公
司並非擅自自原告應領月薪中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及6%
應提撥之退休金,更未造成原告之損害。而上開減薪及減薪
的計算方式,既係經兩造合意,即無違反
法令規定。則原告
請求被告景二公司給付自98年2月起至102年4月止之應提撥
退休金數額96768元及雇主應負擔勞保費95680元,自無理由
。
四、按勞動基準法規關於退休金制度,固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
制規定,勞雇雙方依
民法第71條規定,固不得事先拋棄退休
金
請求權,如事先拋棄則屬無效,惟勞工之退休請求權一旦
發生,則為獨立之
債權,依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原則,勞
雇雙方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亦為法所許。本
件原告張淑鈴,業於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並與被
告景二公司合意結清舊制年資,
嗣經雙方就舊制年資應予結
清之數額協議之結果,由被告景二公司依約於95年1月19日
給付原告253090元,依上說明,本件兩造就有關舊制年資進
行結清,既非雇主事先以契約排除或要求勞工拋棄,則
嗣後
有關給付金額之約定應屬有效,
堪認兩造就舊制年資的部分
業已合意結清無虞。且原告領取上開舊制年資結清金額後,
迄今早已超過5年以上,迄至本件訴訟前對此均無
異議,自
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規定關於退職金債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之時效規定。
五、
退萬步言,如認兩造上開舊制年資結清無效者,則原告任職
被告景二公司的舊制年資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亦非如原告所
主張,因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退
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原
告雖於102年4月辦理勞保退休,但其仍持續在被告景二公司
上班,
乃至103年1月16日始正式向被告景二公司申請退休,
並經被告景二公司核准,故有關其對退休金基數之標準,自
應以103年1月份前六個月的平均薪資加以計算。且原告103
年1月薪資16150元、102年12月薪資18700元、102年11月薪
資18200元、102年10月薪資21250元、102年9月薪資17850元
、102年8月薪資16150元,合計六個月平均工資為18050元。
故原告依勞退舊制規定所得領取之退休金為397100元(1805
0元22基數=397100元),扣除原告前已領取的253090元
後,被告景二公司尚應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額數額為144010
元。
六、再者,如認原告主張應以102年4月勞保退休前六個月平均薪
資為標準者,則原告計算平均薪資的數額有誤,蓋原告在98
年時即已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之要件,因兩造退新
制造成公司人事成本負擔增加,被告景二公司原已決定要將
原告強制退休,嗣因原告苦苦哀求,並主動表明同意接受公
司減薪,曾合意自98年2月起,原告減薪幅度為其繼續投保
勞保之雇主負擔保費用及應提撥勞退金之數額。因此,自98
年2月份起原告應領薪資,即應從原領薪資,降至扣除雇主
應負擔勞保費及應提撥退休金後之數額,迄今
已歷4年有餘
,原告對其每月領取薪資數額俱無異議,是依原告所附其
101年11月至102年4月的薪資條觀之,其每月薪資應為:101
年11月份25332元、101年12月份25382元、102年1月份23585
元、102年2月份26205元、102年3月份20508元、102年4月份
25898元,合計6個月薪資總額146910元,平均薪資應為2448
5元。
七、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叁、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78年6月23日起在季亨公司工作任職。於83年1月
18日起在被告景二公司工作任職,曾於102年4月申請勞保退
休,及自98年2月起至102年4月止合計雇主應提撥退休金數
額為96768元,98年2月至102年4月止合計雇主應負擔勞保費
為95680元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資料袋在卷
可證,且為被告景二公司所不爭執,故此
部分之事實,堪為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其於78年6月23日起受僱於季亨公司,後於83年1
月18日改受僱於被告公司,惟被告景二公司雇用之初即與原
告協商,將原告原來之工作年資保留(繼續承認年資),後
因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故需以舊制來結算
退休金,計可自被告景二公司領取退休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
資之三十一個基數。而原告係於102年4月申請退休,退休前
之平均月薪係28332元,被告景二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
878292元,因被告景二公司於曾95年1月支付原告之退休金
係240000元,是被告景二公司尚應給付原告638292元,及被
告景二公司自98年2月份起至102年4月止,違法將應由負擔
之投保勞保之雇主負擔保費用(合計95680元)及應提撥勞
退金之數額(96768元),自原告之薪資扣除,使原告受有
損害,被告景二公司亦應返還該等不當得利等語。被告景二
公司對之否認,且以前詞置辯。茲依兩造之爭執,分述如下
:
三、
經查:
㈠被告景二公司有無繼續承認原告於自78年6月23日起在季亨
公司工作之年資(於此兼述原告至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
例施行之日止,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可領取退休前六個月之
月平均工資之基數)?
⒈原告主張其於78年6月23日起係受僱李秋金任負責人之季亨
公司,擔任廚師,其後於83年1月18日改由李耀煌任負責人
之被告景二公司雇用之,乃擔任廚師工作,而李耀煌係李秋
金之子
等情,為被告景二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確與被告
公司協議有關其之原工作年資保留、薪資不變之情形下而繼
續留任轉至被告景二公司工作等情,並非無由。再由原告所
提被告景二公司於90年3月份給予薪資袋上記載「到職年月
78.06」以觀(見卷118頁),被告景二公司應有為繼續承認
年資之行為,否則無由為上開明確之記載。而被告景二公司
就此並不爭執該90年3月份薪資袋之真正,惟僅
空言否認兩
造曾有承認年資之協議云云,是其所辯,應屬無憑,不可採
信。
⒉承上,被告景二公司既繼續承認原告自78年6月起之年資,
則至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若以舊制結算退
休,則因其至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之日止之工作
年資係已達16年,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之給
付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
半年者,以一年計。」之規定,原告對被告景二公司得請求
給退休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之31個基數,至為明顯。是原
告主張其應可自被告景二公司領取退休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
資之31個基數等語,應為法所許可。
㈡原告自被告景二公司之實際退休時間為何?
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申請退休,且被告景二公司亦予以辦
理勞保退保,是其於之退休時間係102年4月份等事實,有原
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見卷119頁)
,而該表並載明原告投保年資等,按參加勞工保險係勞工之
重大權益,且亦以之作為判斷勞工究係何雇主間存有勞動契
約,是該表業已表原告係於102年4月9日自被告景二公司退
保,顯見被告景二公司係核准原告之退休之聲請,否則焉有
為之辦理退保之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而被
告景二公司否認之,當屬無憑。
㈢被告景二公司自98年2月份起至102年4月止,將勞工之參與
勞工保險而須由雇主負擔保費用及雇主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
數額,自原告之薪資予扣除,是否有理?
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個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保險
條例第15條規:「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
之: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費由被保險人負
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
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上開雇主應負擔之提撥勞工退休金及應負擔之勞工普通
事故保險費百分之七十、職業災害保險費百分之百等規定,
攸連續關係勞工之權益,係為保障勞工生活所設,自屬強制
規定,殊不容雇工以合意方式,減輕負擔之,若雇主以合意
方式減輕其上開法定義務,則該與勞工間就此部分之合意,
應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為無效。
⒉被告景二公司所抗辯兩造間,自98年2月份起達成協議,即
原告之薪資,應扣除雇主應負擔勞工保險保及應提撥退休金
後之數額等情,非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景二公司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依首開說明,兩造間縱有上揭協議,亦屬有
違強制規定,該協議內容自應為無效。基此,被告景二公司
自98年2月份起至102年4月止,將原告參與勞工保險而須由
雇主負擔之保險費用及雇主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數額,自原
告之薪資予扣除,顯非適法之舉。故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景二公司返還應由雇主負擔之投保勞工保
險負擔保費用計95680元及應提撥勞退金之數額計96768元,
應屬有據。
㈣原告於休退前之平均工資為何?
原告主張其退休前之平均工資係28332元等語,被告景二公
司則以原告於退休前之平均工資係18,050元或24485元等語
抗辯。查:承上,原告係於102年4月份自被告景二公司退休
,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其平均工資應以原告於
101年11月至102年4月在被告景二公司之月平均工資。而原
告於被告景二公司101年11月至102年4月之平均月薪係28332
元(計算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袋在卷可證
(見卷65頁-7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無據。而
被告景二公司之抗辯,或係以其所認退休時間為據或係認兩
造間有將原告參與勞工保險而須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用及雇
主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數額,得自原告之薪資予以扣除之協
議,惟該二項依據,依上所述,均不可採。故被告景二公司
此部分之抗辯,
亦殊不足取。
㈤被告景二公司於95年1月19日曾給付原告253,090元,則兩造
是否已有關舊制年資(即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之
日前之年資)進行結清?若為否定,則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
,是否
罹於時效?
⒈按勞動基準法規關於退休金制度,固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
制規定,不得事先拋棄退休金請求權,如勞雇雙方事先以合
意方式將之拋棄則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
⒉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
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
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
原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至95年1月19日止,非但尚未滿55
歲,且工作年資自78年6月23日算起,亦未滿25年,是原告
於該時依法未達得退休之條件,因此退休金請求權自未發生
且原告依法可得之退休金遠大於253,090元,是被告景二公
司所抗辯其於95年1月19日曾給付原告253,090元,則兩造就
有關原告受僱於被告景二公司之舊制年資已結清等語,顯係
事先要求勞工拋棄退休金請求權之舉,依上開說明,自為無
效。
⒊如上所述,原告係102年4月份方辦理退休,是至今尚滿5年
,則何來罹於時效。故被告景二公司就此部份之抗辯,殊不
足取。
㈥原告得請領之退休金為何?
⒈如上述,原告得向請求被告景二公司給付退休前六個月之月
平均工資之三十一個基數,且原告於101年11月至102年4月
在被告景二公司之月平均工資係月薪係28332元,依此原告
之退休金適用舊制之部分,得向被告景二公司請求給付之金
額為878292元(計算式28332元31=878292元)。
⒉兩造對被告景二公司於95年1月曾給付原告253090元之事實
,均不爭執,且有票載金額253090元之支票影本在卷可證(
見卷92頁),但原告主張其中13090元係該年度之年終獎金
,故被告景二公司實際用以支付原告之退休金係240000元等
語,此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且原告亦未就此舉證證明之,再
衡諸常情,非屬巨額款項之年終獎金13090元,實難想像,
被告景二公司會以簽發支票方式給付之(按原告之月薪係以
薪資袋給付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憑。
堪認被
告景二公司所給付之253090元,全屬支付退休金之性質,自
得悉數自原告所得請求之退休金額扣除。
⒊是原告依勞工退休舊制規定,得向被告景二公司請求給付退
休金額為625202元(計算式878292元-253090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得請求被告景二公司給
付應由雇主負擔之投保勞工保險負擔保費用計95680元及應
提撥勞退金之數額計96768元;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得請求被告景二公司給付退休金額625202元(
三者合計為817650元)及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公司翌日即
10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肆、兩造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均無不合,應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