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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張淑鈴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景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耀煌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十分之一,被告負擔八十分之七十九。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伍拾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又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705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 於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聲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8307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係屬於擴張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範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78年6月23日起在訴外人李秋金任負責人之季亨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季亨公司),擔任廚師,季亨公司於 83年1月18日因移往中國大陸,再由李秋金之子李耀煌任負 責人之被告景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二公司)經 理陳永源,與原告協商,將原告原來之工作年資保留、薪資 不變之情形下而繼續留任轉至被告景二公司工作,直至94年 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被告景二公司要求其所屬 員工,自是日起,勞工之退休金給付全部適用新制,而之前 之工作年資,則均以舊制來結算退休金。按原告係78年6月 23日至季亨公司,於83年1月18日轉至被告景二公司均擔任 廚師之工作,至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之日止之工 作年資係16年,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之給付 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最 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 年者,以一年計。」之規定,原告應可自被告景二公司領取 退休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之三十一個基數。而原告係於10 2年4月申請退休,故計算上開舊制退休金之月平均工資應以 原告於101年11月至102年4月在被告景二公司之月平均工資 。查原告於被告景二公司101年11月至102年4月之平均月薪 係28332元(計算詳如附表一所示),故原告之退休金適用 舊制之部分被告景二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878292元( 28332元31=878292元),因被告景二公司於95年1月嘗給 付原告253090元,其中13090元係原告該年度之年終獎金, 故被告景二公司實際用以支付原告之退休金係240000元,扣 除之後,被告景二公司尚應給付原告638292元。 二、再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個月工資百分之六。」,因 之,被告景二公司依法應自勞工退休新制實施之日起,至 原告退休之日止,按月為原告提撥原告該月薪資百分之六 之退休金,而上開提撥之退休金,應由資方即被告景二公 司負擔,而非由勞方之原告負擔,此觀之上開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法文即明。而被告景二公司卻於98年2 月份起,按月自原告應領之薪資中扣除上開應由雇主之被 告景二公司應負擔之提繳勞工退休金而得利,而造成原告 之損害,至102年4月份止,共計為96768元(提撥退休金之 明細詳附表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景二公司返還上開之不 當得利。覆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 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 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上開 雇主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之保費,被告景二公司卻自原告每月 應領之薪資中予以扣除,而造成原告之損害,自98年2月份 起至102年4月份止,共計是95680元(雇主應負擔勞保費之 明細詳附表二),原告自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景二公司返還之。 三、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 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 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定有明 文。而內政部74年7月22日(74)台內勞字第329012號函 亦闡明:勞工已具備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申請 退休,事業單位自應依法照準,並依同法第55條第1項所 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發給退休金。查原告係00年00月 0日出生,至102年4月迄已年滿六十歲,其於56年1月14日因 在彰化紗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而加入勞工保險,於102年4月 9日因自被告景二公司申請退休而退保,勞工保險之退保年 資達38年230日。再縱自78年6月23日在季亨公司任職廚師, 後經兩造之協議而於83年1月轉至被告景二公司仍擔任廚師 核算,亦工作達23年,均符合上開法定自請退休之規定。原 告已於102年4月向被告景二公司申請退休。惟被告景二公司 為圖少對原告退休金金額之給付,而故意不核准原告之申請 退休,而隨即以減少原告之工作量而減少原告每月得領取之 薪資,以達到降低原告於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之目的。原 告因擔心若在未經被告景二公司核准退休之情況下,貿然依 法退休而不去上工,恐會被被告景二公司以無故曠職為由而 終止勞動契約,將因而領不到退休金,方不得不繼續到被告 景二公司上工,並於103年1月16日以彰化南瑤郵局第000008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景二公司聲明退休表明上開事由。 四、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3月23日勞資22字第0000000000號 函指明:雇主不得以合意終止契約方式規避勞動基準法所定 強制義務致勞工權益受損。勞動基準法係規定勞動條件之最 低標準,勞雇雙方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的標準;如 低於標準者,該約定無效;無效部分則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 標準。又勞雇雙方以合意方式終止契約,不得違反法律強制 、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且其權力之行使,不得違反 公共利益,亦不得加以濫用,更不得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規 避勞動基準法之強制義務。同會於94年10月11日勞資2字第 0000000000號函亦闡明:勞雇雙方形式上簽訂契約合意終止 勞動契約,實際上勞動契約仍繼續履行者,因雙方並無終止 履約之事實存在,探究勞雇雙方簽訂終止契約之真意,並不 在解除勞雇關係,而係合意免除雇主給付退休金、資遣費、 特別休假等法律上之強制義務,因該合意內容係違反勞動基 準法之強制規定,其合意無效,另因雙方並不真正存在終止 契約之合意,並不生合意終止契約之結果,勞雇雙方之勞動 契約繼續存在,勞工工作年資亦繼續計算,事業單位尚不得 以勞工已無適用勞動基準法工作年資為由,免除提撥勞工退 休準備金之法定義務。揆諸上述,可明被告景二公司抗辯其 自98年2月份起,按月自原告應領之薪資中扣除應由雇主之 被告景二公司依法應負擔之提撥勞工退休金至102年4月份止 ,共96768元暨應由雇主被告景二公司依法應負擔之勞工普 通事故保費百分之七十、職業災害保費百分之一百,自98年 2月份起至102年4月份止,共95680元,係出於其與原告協商 經原告同意云云,非但非屬事實,原告予以否認。且縱有認 其所謂經兩造協商,獲得原告之同意之抗辯為真,揆諸上揭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示,亦因違反法律上雇主應負之強制 義務,而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而為無效。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3074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景二公司否認原告曾於102年4月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 因原告於102年4月後仍於被告公司工作。另被告景二公司否 認原告退休前均月薪資為27084元。 二、被告景二公司否認有同意保留承認原告在季亨公司之年資。 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 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季亨公司遷往大陸時,被告景二公司有同意保留承認 原告在季亨公司之年資,被告景二公司否認之,此應由原告 對之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屬無據。 故原告任職被告景二公司的工作年資,自應自83年1月18日 起算,計算至94年6月30日止,計11年5月又12日,依勞動基 準法第55條規定計算結果為22個基數。 三、原告前與被告景二公司協議自98年2月起,願將原告月薪調 整為原有月薪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及6%應提撥之退休金 ,亦即扣除該金額後,始為原告應領之月薪,故被告景二公 司並非擅自自原告應領月薪中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及6% 應提撥之退休金,更未造成原告之損害。而上開減薪及減薪 的計算方式,既係經兩造合意,即無違反法令規定。則原告 請求被告景二公司給付自98年2月起至102年4月止之應提撥 退休金數額96768元及雇主應負擔勞保費95680元,自無理由 。 四、按勞動基準法規關於退休金制度,固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 制規定,勞雇雙方依民法第71條規定,固不得事先拋棄退休 金請求權,如事先拋棄則屬無效,惟勞工之退休請求權一旦 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原則,勞 雇雙方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亦為法所許。本 件原告張淑鈴,業於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並與被 告景二公司合意結清舊制年資,嗣經雙方就舊制年資應予結 清之數額協議之結果,由被告景二公司依約於95年1月19日 給付原告253090元,依上說明,本件兩造就有關舊制年資進 行結清,既非雇主事先以契約排除或要求勞工拋棄,則嗣後 有關給付金額之約定應屬有效,堪認兩造就舊制年資的部分 業已合意結清無虞。且原告領取上開舊制年資結清金額後, 迄今早已超過5年以上,迄至本件訴訟前對此均無異議,自 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規定關於退職金債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之時效規定。 五、退萬步言,如認兩造上開舊制年資結清無效者,則原告任職 被告景二公司的舊制年資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亦非如原告所 主張,因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退 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原 告雖於102年4月辦理勞保退休,但其仍持續在被告景二公司 上班,乃至103年1月16日始正式向被告景二公司申請退休, 並經被告景二公司核准,故有關其對退休金基數之標準,自 應以103年1月份前六個月的平均薪資加以計算。且原告103 年1月薪資16150元、102年12月薪資18700元、102年11月薪 資18200元、102年10月薪資21250元、102年9月薪資17850元 、102年8月薪資16150元,合計六個月平均工資為18050元。 故原告依勞退舊制規定所得領取之退休金為397100元(1805 0元22基數=397100元),扣除原告前已領取的253090元 後,被告景二公司尚應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額數額為144010 元。 六、再者,如認原告主張應以102年4月勞保退休前六個月平均薪 資為標準者,則原告計算平均薪資的數額有誤,蓋原告在98 年時即已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之要件,因兩造退新 制造成公司人事成本負擔增加,被告景二公司原已決定要將 原告強制退休,嗣因原告苦苦哀求,並主動表明同意接受公 司減薪,曾合意自98年2月起,原告減薪幅度為其繼續投保 勞保之雇主負擔保費用及應提撥勞退金之數額。因此,自98 年2月份起原告應領薪資,即應從原領薪資,降至扣除雇主 應負擔勞保費及應提撥退休金後之數額,迄今已歷4年有餘 ,原告對其每月領取薪資數額俱無異議,是依原告所附其 101年11月至102年4月的薪資條觀之,其每月薪資應為:101 年11月份25332元、101年12月份25382元、102年1月份23585 元、102年2月份26205元、102年3月份20508元、102年4月份 25898元,合計6個月薪資總額146910元,平均薪資應為2448 5元。 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78年6月23日起在季亨公司工作任職。於83年1月 18日起在被告景二公司工作任職,曾於102年4月申請勞保退 休,及自98年2月起至102年4月止合計雇主應提撥退休金數 額為96768元,98年2月至102年4月止合計雇主應負擔勞保費 為95680元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資料袋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景二公司所不爭執,故此 部分之事實,堪為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其於78年6月23日起受僱於季亨公司,後於83年1 月18日改受僱於被告公司,惟被告景二公司雇用之初即與原 告協商,將原告原來之工作年資保留(繼續承認年資),後 因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故需以舊制來結算 退休金,計可自被告景二公司領取退休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 資之三十一個基數。而原告係於102年4月申請退休,退休前 之平均月薪係28332元,被告景二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 878292元,因被告景二公司於曾95年1月支付原告之退休金 係240000元,是被告景二公司尚應給付原告638292元,及被 告景二公司自98年2月份起至102年4月止,違法將應由負擔 之投保勞保之雇主負擔保費用(合計95680元)及應提撥勞 退金之數額(96768元),自原告之薪資扣除,使原告受有 損害,被告景二公司亦應返還該等不當得利等語。被告景二 公司對之否認,且以前詞置辯。茲依兩造之爭執,分述如下 : 三、經查: ㈠被告景二公司有無繼續承認原告於自78年6月23日起在季亨 公司工作之年資(於此兼述原告至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 例施行之日止,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可領取退休前六個月之 月平均工資之基數)? ⒈原告主張其於78年6月23日起係受僱李秋金任負責人之季亨 公司,擔任廚師,其後於83年1月18日改由李耀煌任負責人 之被告景二公司雇用之,乃擔任廚師工作,而李耀煌係李秋 金之子等情,為被告景二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確與被告 公司協議有關其之原工作年資保留、薪資不變之情形下而繼 續留任轉至被告景二公司工作等情,並非無由。再由原告所 提被告景二公司於90年3月份給予薪資袋上記載「到職年月 78.06」以觀(見卷118頁),被告景二公司應有為繼續承認 年資之行為,否則無由為上開明確之記載。而被告景二公司 就此並不爭執該90年3月份薪資袋之真正,惟僅空言否認兩 造曾有承認年資之協議云云,是其所辯,應屬無憑,不可採 信。 ⒉承上,被告景二公司既繼續承認原告自78年6月起之年資, 則至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若以舊制結算退 休,則因其至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之日止之工作 年資係已達16年,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之給 付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 半年者,以一年計。」之規定,原告對被告景二公司得請求 給退休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之31個基數,至為明顯。是原 告主張其應可自被告景二公司領取退休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 資之31個基數等語,應為法所許可。 ㈡原告自被告景二公司之實際退休時間為何? 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申請退休,且被告景二公司亦予以辦 理勞保退保,是其於之退休時間係102年4月份等事實,有原 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見卷119頁) ,而該表並載明原告投保年資等,按參加勞工保險係勞工之 重大權益,且亦以之作為判斷勞工究係何雇主間存有勞動契 約,是該表業已表原告係於102年4月9日自被告景二公司退 保,顯見被告景二公司係核准原告之退休之聲請,否則焉有 為之辦理退保之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而被 告景二公司否認之,當屬無憑。 ㈢被告景二公司自98年2月份起至102年4月止,將勞工之參與 勞工保險而須由雇主負擔保費用及雇主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 數額,自原告之薪資予扣除,是否有理? 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個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保險 條例第15條規:「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 之: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費由被保險人負 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 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上開雇主應負擔之提撥勞工退休金及應負擔之勞工普通 事故保險費百分之七十、職業災害保險費百分之百等規定, 攸連續關係勞工之權益,係為保障勞工生活所設,自屬強制 規定,殊不容雇工以合意方式,減輕負擔之,若雇主以合意 方式減輕其上開法定義務,則該與勞工間就此部分之合意, 應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為無效。 ⒉被告景二公司所抗辯兩造間,自98年2月份起達成協議,即 原告之薪資,應扣除雇主應負擔勞工保險保及應提撥退休金 後之數額等情,非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景二公司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依首開說明,兩造間縱有上揭協議,亦屬有 違強制規定,該協議內容自應為無效。基此,被告景二公司 自98年2月份起至102年4月止,將原告參與勞工保險而須由 雇主負擔之保險費用及雇主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數額,自原 告之薪資予扣除,顯非適法之舉。故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景二公司返還應由雇主負擔之投保勞工保 險負擔保費用計95680元及應提撥勞退金之數額計96768元, 應屬有據。 ㈣原告於休退前之平均工資為何? 原告主張其退休前之平均工資係28332元等語,被告景二公 司則以原告於退休前之平均工資係18,050元或24485元等語 抗辯。查:承上,原告係於102年4月份自被告景二公司退休 ,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其平均工資應以原告於 101年11月至102年4月在被告景二公司之月平均工資。而原 告於被告景二公司101年11月至102年4月之平均月薪係28332 元(計算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袋在卷可證 (見卷65頁-7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無據。而 被告景二公司之抗辯,或係以其所認退休時間為據或係認兩 造間有將原告參與勞工保險而須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用及雇 主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數額,得自原告之薪資予以扣除之協 議,惟該二項依據,依上所述,均不可採。故被告景二公司 此部分之抗辯,亦殊不足取。 ㈤被告景二公司於95年1月19日曾給付原告253,090元,則兩造 是否已有關舊制年資(即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之 日前之年資)進行結清?若為否定,則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 ,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勞動基準法規關於退休金制度,固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 制規定,不得事先拋棄退休金請求權,如勞雇雙方事先以合 意方式將之拋棄則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 ⒉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 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 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 原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至95年1月19日止,非但尚未滿55 歲,且工作年資自78年6月23日算起,亦未滿25年,是原告 於該時依法未達得退休之條件,因此退休金請求權自未發生 且原告依法可得之退休金遠大於253,090元,是被告景二公 司所抗辯其於95年1月19日曾給付原告253,090元,則兩造就 有關原告受僱於被告景二公司之舊制年資已結清等語,顯係 事先要求勞工拋棄退休金請求權之舉,依上開說明,自為無 效。 ⒊如上所述,原告係102年4月份方辦理退休,是至今尚滿5年 ,則何來罹於時效。故被告景二公司就此部份之抗辯,殊不 足取。 ㈥原告得請領之退休金為何? ⒈如上述,原告得向請求被告景二公司給付退休前六個月之月 平均工資之三十一個基數,且原告於101年11月至102年4月 在被告景二公司之月平均工資係月薪係28332元,依此原告 之退休金適用舊制之部分,得向被告景二公司請求給付之金 額為878292元(計算式28332元31=878292元)。 ⒉兩造對被告景二公司於95年1月曾給付原告253090元之事實 ,均不爭執,且有票載金額253090元之支票影本在卷可證( 見卷92頁),但原告主張其中13090元係該年度之年終獎金 ,故被告景二公司實際用以支付原告之退休金係240000元等 語,此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且原告亦未就此舉證證明之,再 衡諸常情,非屬巨額款項之年終獎金13090元,實難想像, 被告景二公司會以簽發支票方式給付之(按原告之月薪係以 薪資袋給付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憑。堪認被 告景二公司所給付之253090元,全屬支付退休金之性質,自 得悉數自原告所得請求之退休金額扣除。 ⒊是原告依勞工退休舊制規定,得向被告景二公司請求給付退 休金額為625202元(計算式878292元-25309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得請求被告景二公司給 付應由雇主負擔之投保勞工保險負擔保費用計95680元及應 提撥勞退金之數額計96768元;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得請求被告景二公司給付退休金額625202元( 三者合計為817650元)及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公司翌日即 10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肆、兩造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均無不合,應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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