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4號
受 裁定人 陳瑞泰
即 原 告
受裁定人與據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張賴彩月間
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陳泰瑞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新台幣肆萬叁仟
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
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4號決議意旨
參照)。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
八十四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84條第2項、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裁定人即原告陳瑞泰與
被告據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
告張賴彩月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陳瑞泰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
嗣由本院以101年度
勞訴字第16號判決原告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原告不服本院
上開判決,提起
上訴,
兩
造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9號上訴程序
中達成和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閱
無訛。
三、次查,原告於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6號事件請求
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156,2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2,284元,嗣原告就其敗訴部分(即2,107,139元)提起上
訴,核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833元,按第二審調解筆錄內
容第五項
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則扣除其所得聲請退還
該審級應繳費用3分之2後,尚須向本院繳納43,228元【計算
式:32,284+32,833×(1-2/3)=43,228.3,元以下四捨
五入】。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
43,228 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