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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他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4號 受 裁定人 陳瑞泰 即 原 告 受裁定人與據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張賴彩月間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陳泰瑞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新台幣肆萬叁仟 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 八十四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84條第2項、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裁定人即原告陳瑞泰與被告據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 告張賴彩月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陳瑞泰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嗣由本院以101年度勞訴字第16號判決原告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原告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兩 造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9號上訴程序 中達成和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 三、次查,原告於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6號事件請求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156,2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2,284元,嗣原告就其敗訴部分(即2,107,139元)提起上 訴,核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833元,按第二審調解筆錄內 容第五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則扣除其所得聲請退還 該審級應繳費用3分之2後,尚須向本院繳納43,228元【計算 式:32,284+32,833×(1-2/3)=43,228.3,元以下四捨 五入】。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 43,228 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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