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8538號
債 權 人 擎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董素雲
債 務 人 裕豪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月霞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
所載。
七、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
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
訴訟法第2編第1章之第1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
非同法第1編
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6編督促程序中亦無
準用之
明文,故於
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
適用之餘地。
經查
,
本件關於支票(票號:BC0000000)之
發票日記載為102年
8月8日尚未屆期,依
上開說明,
聲請人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
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部分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八、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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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2年度司促字第85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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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支 票 號 碼 │
│ 號 │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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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7月8日 │2,100元 │102年7月10日 │B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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