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9130號
債 權 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迪暘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美香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
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四、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
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
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
非同法第
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
準
用之明文,故於
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
適用之餘地。
經查,依
本件聲請狀所述,請求「及未來
第三人對債務人每
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依
上開說明,
聲請人尚不得依督促
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部份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
五、如不服本
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