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9516號
債 權 人 滬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玉真
債 務 人 鶴立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維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
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其餘之
聲請駁回─因債權人未提出支票(票號:
PA0000000、PA0000000)之
退票理由單,故不得依票據關係
請求支付命令,僅能依一般債權債務關係請求之。又一般債
務如未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其利息之請求,應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
部分之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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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2年度司促字第95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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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支 票 號 碼 │
│ 號 │ │ ( 新 臺 幣 ) │ (退 票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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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10月16日 │53,000元 │100年10月17日 │P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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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 102年度司促字第95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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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支 票 號 碼 │
│ 號 │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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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0年11月5日 │50,000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P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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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0年11月17日 │65,000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P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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