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票字第 4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雷仁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芬 相 對 人 欣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捌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2月21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2,238,860元,未載到期日於101年12月22日提示,未獲 清償,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