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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票字第 6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致邦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昭卿 相 對 人 五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松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五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 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票據法第12 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 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五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五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 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 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件發票地係在台中市○○區○○○○○ 街○○號2樓,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 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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