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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金油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桃 相 對 人 合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泰元 相 對 人 陳素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六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 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 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 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38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700號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67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聲請及假扣押強制執行 程序,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合瑜企業有限公司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受行使權利之通知迄今仍未行使, 至於相對人陳素貞部分,聲請人則已取得對其之支付命令確 定,是以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合瑜企業有限公司及相對人陳素 貞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然相對人等二人因無財產可供扣 押,是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44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並未扣得 相對人等二人之財產,上開執行事件對於相對人等二人並無 損害之發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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