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金油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秀桃
相 對 人 合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泰元
相 對 人 陳素貞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六六七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
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
債務人因
假
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
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383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700號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67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聲請及假扣押
強制執行
程序,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合瑜企業有限公司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受行使權利之通知
迄今仍未行使,
至於相對人陳素貞部分,聲請人則已取得對其之
支付命令確
定,
是以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合瑜企業有限公司及相對人陳素
貞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然相對人等二人因無財產可供扣
押,是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44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並未扣得
相對人等二人之財產,
上開執行事件對於相對人等二人並無
損害之發生,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首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