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張秀育
相 對 人 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
法定
代理人 呂炉山
相 對 人 李維熙
相 對 人 旺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益昌
相 對 人 昱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芳志
人
相 對 人 許文鴻
相 對 人 黃世民
相 對 人 李峯龍
相 對 人 陳榮貴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四八六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
所提供之
擔保即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於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出具之保證書(文號:法扶保證字第000000
00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
99年度裁全字第1035號裁定准予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
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
嗣聲請人出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彰化分會之保證書乙紙(文號: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
號),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本院99年度執
全字第486號)。今
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已訴訟終結
,聲請人並撤回
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向本院聲請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為此
,
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返還上開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本院
99年度重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彰院恭99
執全清字第486號函及通知、本院彰院恭民善101年度司聲字
第337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經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經核尚
無不實,又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於22日內行使權利,迄今尚未
行使,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
可稽。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保
證書,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
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