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黃鴻文
相 對 人 黃鴻儒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
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819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提存物新臺幣1,520,000元。由於聲請人
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
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前段規定自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81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
保,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2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9
年度執全字第48號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嗣後,
聲請人及家誠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黃珮甄、張秀珍間
清償債務事件,歷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27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
台上字第101號裁定,全案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7日
確定,相對人遂向本院聲請撤銷
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
102年度裁全字第152號裁定,並於102年3月6日確定,故本
院於102年3月14日發函撤銷執行程序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查核
無訛。嗣聲請人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
到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行使,
業據提出台中
大全街郵局23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亦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聲請調解或
支付命
令之
記錄,有案件查詢清單在卷
可考。
是以本件聲請
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