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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黃鴻文 相 對 人 黃鴻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 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819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提存物新臺幣1,520,000元。由於聲請人 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 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前段規定自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81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 保,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2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9 年度執全字第48號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後, 聲請人及家誠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黃珮甄、張秀珍間 清償債務事件,歷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27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01號裁定,全案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7日 確定,相對人遂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 102年度裁全字第152號裁定,並於102年3月6日確定,故本 院於102年3月14日發函撤銷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嗣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 到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未行使,業據提出台中 大全街郵局23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亦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聲請調解或支付命 令記錄,有案件查詢清單在卷可考是以本件聲請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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