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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家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文 相 對 人 黃鴻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75號裁定曾提供如主文 所示金額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46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99年度執 全字第158號)。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經判 決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確定,相對人亦已聲請本院撤銷上開假 扣押裁定及假扣押之執行,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亦依規定 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 人今仍未行使,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 246號擔保提存卷、99年度裁全字第275號、99年度執全字第 158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審核無訛。次查,聲請人已於假扣押 執行撤銷後,定20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尚 未行使,亦有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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