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家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鴻文
相 對 人 黃鴻儒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六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75號裁定曾提供如主文
所示金額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46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
嗣就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執行(本院99年度執
全字第158號)。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
本案訴訟,經判
決
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確定,相對人亦已聲請本院撤銷
上開假
扣押裁定及假扣押之執行,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亦依規定
以
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
人
迄今仍未行使,
爰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
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
246號擔保提存卷、99年度裁全字第275號、99年度執全字第
158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審核
無訛。次查,聲請人已於假扣押
執行撤銷後,定20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尚
未行使,亦有查詢表附卷
可稽。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